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被告 李岳澤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具保人 劉品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0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103年度偵字第19329號、103年度偵字第19330號、103年度偵字第19804號、103年度偵字第19807號、103年度偵字第19808號、103年度偵字第19932號、103年度偵字第20048號、103年度偵字第20206號、103年度偵字第20389號、103年度偵字第20390號、103年度偵字第20391號、103年度偵字第20597號、103年度偵字第20598號、103年度偵字第21227號、103年度偵字第21227號、103年度偵字第21227號、103年度偵字第21568號、103年度偵字第21568號、103年度偵字第21568號、103年度偵字第21679號、103年度偵字第21905號、103年度偵字第2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甲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本院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甲丑○○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