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鈞澤 (原名 張勝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74、15018、187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鈞澤(原名張勝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現仍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且積極數次向原審及被害人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盼雙方能有和解契機,可證被告誠心悔悟,仍有教化向善之可能,犯後態度猶佳,惟被害人拒不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並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之父母早已離婚,父子兩人自幼相依為命,故被告之父有賴被告扶養照護,被告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觸犯刑章,被告對所鑄大錯雖甘服刑罰,然原審量刑過久,恐造成被告之父日後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而原審量刑雖未逾越法定範圍,但審酌被害人之受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原審自由裁量之行使恐有違反裁量之內部界限,請鈞院重新審酌被告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併勵被告自新並早日善盡為人子應盡之扶養照顧之責云云。
三、經查:
(一)首先,關於本案被告張鈞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澤、同案被告 洪玉文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 何朝欽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遭被告等人拉扯欲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及因其奮力抵擋而未得逞等情節,亦證述綦詳,並有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偵查佐 張書瑋 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
2月1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事發地點現場位置之Google電子地圖、武漢街路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何朝欽遭搶奪、傷害案件之現場照片、何朝欽受傷照片、北屯路全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擷取涉案車輛輪胎放大照、變造號牌8977-RY行經路線軌跡之電子地圖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第一停車地往第二停車地軌跡之電子地圖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正版車輛車體照片、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五權八街旁空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旱溪東路往新興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旱溪東路往中山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偵查 佐張書瑋 102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4378-SH」號及引擎號碼「82F05971D」號之照片、案發現場民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公司大門及停車位置照片、擷取正版車(A車)於101年10月1日往向心南路(後車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偽裝車(B車)於102年1月10日東成路(後車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0112專案涉案車與可疑涉案車特徵點對照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往西」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何朝欽於102年6月18日偵訊時手繪之「事發現場位置關係圖」、102年度保管字第264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商業司102年10月15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102)政查字第66496號函、102年度院保字第20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何朝欽遭搶奪案」DNA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13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分別審酌被告之: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因聽聞「老師」向其與同案被告洪玉文表示與告訴人何朝欽有債務糾紛,竟由「老師」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同案被告洪玉文至犯案地點後,由其與同案被告洪玉文及戴上面罩下車抓住告訴人何朝欽,「老師」則開車跟隨其後,待其與同案被告洪玉文將告訴人何朝欽壓制在地上後共同欲將告訴人何朝欽抬上車載走,惟因告訴人何朝欽奮力抵抗及大聲呼救,始未能得逞即駕車離去;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又被告有前揭所載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⑶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玉文以手持電擊棒、頭戴面罩之穿著,顯見對告訴人何朝欽有不良之意圖,使告訴人何朝欽深感恐懼而逃跑,其與同案被告洪玉文竟追逐告訴人何朝欽20至30公尺,沿路共同以電擊棒電擊、毆打、或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何朝欽,終而使告訴人何朝欽並壓制在地,「老師」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欲將告訴人何朝欽推上車移至他處,幸告訴人何朝欽極力反抗始未能得逞,惟在此過程中仍造成告訴人何朝欽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肩及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兩臂及兩側手掌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足部及大拇趾擦傷傷害,且對告訴人何朝欽心理上所造成之恐懼迄今仍未能平復,須將其住居所及電話號碼保持隱匿,更須警員相約陪同前往法院始能出庭作證,足見告訴人何朝欽所受損害之深;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因對告訴人何朝欽所造成之損害過於重大,造成告訴人何朝欽不願與其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何朝欽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是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又被告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意旨中亦未曾表示有意持續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是以原審以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客觀情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理由,亦與法文規定相符。被告又以其與父親相依為命,如長期入監服刑,將致其父日後生活恐有陷入困頓之虞云云,此固係被告犯本案之罪依法擔負刑責後,難免承擔之不利結果,然此等情由亦不足以推翻或變異原審量刑之審酌;是以,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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