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66號
再抗告人 胡瑞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蘇克美 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㈠「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裁定,曾於
104年1月21日傳真抗告狀(應係「再抗告狀」之誤)。但是,前開傳真欠缺再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見再抗告程式顯有欠缺。(已在104年3月3日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嗣本院於104年2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
前開程式,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1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惟查,再抗告人僅於104年2月16日傳真委任狀與抗告狀;迄未補正委任狀正本,亦未補正再抗告狀之簽章,亦有本院104年3月1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應認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再抗告程式。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