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陳文琪 被告 朱德望 (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年2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列代表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9日送達並由同居人即原告之母 陳楊碧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00元,然就其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列代表人及表明起訴之聲明,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前開起訴仍於法定程式有所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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