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威豪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芯彤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 律師
蘇振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傑
張昱謙 原名 張福生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品成 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繼誠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瀚陽 選任辯護人 劉介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威豪、劉芯彤、王俊傑、張昱謙、葉品成、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威豪、劉芯彤、王俊傑、張昱謙、葉品成、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先後裁定被告等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被告曾威豪、劉芯彤、王俊傑、張昱謙、葉品成、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7年2月、7年、10年6月、7年4月、7年2月、8年。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2月18日屆滿,本院依法傳喚各被告、通知其等之辯護人到庭,審酌其等到庭或以書面所表示之意見,並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考量本案現於第三審審理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等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