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4年度易字第274號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豪選任辯護人謝思賢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 律師被告 劉芯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被告 蕭叡 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
林健群 律師 陳鴻琪 律師被告 洪家 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 洪家寶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 石雨倫
石亞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 律師
盧駿毅 律師被告 李聿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
陳柏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律師
黃程國 律師被告 陳俊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
陳韋霖 律師被告林宥 承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 律師
黃亮婷 律師被告 萬少 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被告 馬奉孝 (原名 馬寅 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 羅皓皓
張誌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 劉宇倢 律師被告 吳元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被告 王培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 律師
劉興懋 律師 魏君婷 律師被告 周柏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 易寶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 律師被告 周譽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呂雅婷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 陳致霖
游家樺 李俊賢家瑋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 律師
王世豪 律師被告 郭士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被告 苟桓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 張博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王卓涵
王俊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許聰元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 黃皓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 律師
楊元豪 律師被告 許淳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 律師
楊愛基 律師被告 張程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鄭翔致 律師被告 張福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 律師被告 李岳澤
奚國翔 廖嘉俊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
陳榮哲律師 鄭成東 律師被告 周柏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王俊智 律師 潘怡學 律師被告 樊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吳宗樺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被告 葉品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 律師
林宏都 律師 張琴 律師被告 林璟 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被告 邱宇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詹素芬 律師被告 洪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 律師
張宜暉 律師 董怡辰 律師被告 李俊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
嚴怡華 律師 李艾倫 律師被告 曾威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 張繼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 律師
周信亨 律師被告 邱一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被告 張嘉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被告 陳威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 律師
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被告陳 建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 律師被告 莊乃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鄧啟宏 律師 葉昱廷 律師被告 劉瀚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 律師
楊宗展 律師被告 王思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呂雅婷律師被告 虞孝鴻
張世偉 廖嘉隆 陳宥 均(原名 陳軍冶薛豐庭 (原名 雍兆寧張晉董玉堂 黃飛達 徐建軒 (原名 徐德宇羅翊 劉志傑 鄭森文 陳羿陳麒安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
02、19329、19330、19804、19807、19808、19932、20048、202
06、20389、20390、20391、20597、20598、21227、21568、216
79、21905、2268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13、117、12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194、23468、23754、2407
9、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聿鈞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譽騰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致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士均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家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苟桓銘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淳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程翔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柏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品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宇玄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翊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瑋 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威瑾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宇 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嘉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威豪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芯彤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叡鴻 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萬少丞 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易寶宏成年人與少年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安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思凱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雨倫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宥承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福生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繼誠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培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瀚陽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卓涵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俊傑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岳澤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奚國翔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傑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賢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恩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樊豪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璟叡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乃泓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虞孝鴻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嘉隆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宥均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家偉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家寶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豐庭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晉祐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翰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宇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奉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皓皓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誌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元德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玉堂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柏融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皓瑜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飛達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建軒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亞倫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翊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一剛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宇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志傑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森文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羿諼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威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曾威豪(綽號「WIN」)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2時許,與女友劉芯彤(綽號「 彤彤 」)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ATT4FUN大樓7樓SPARK夜店消費,曾威豪因酒醉跌倒在SPARK夜店大廳,SPARK夜店 安管 趙雲景 上前欲扶起曾威豪之際,曾威豪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趙雲景,致趙雲景因此受有頭部(左眼窩)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此部分曾威豪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趙雲景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曾威豪同行友人與其餘SPARK夜店安管見此衝突,遂將曾威豪架離至ATT4FUN大樓1樓大廳,並經警到場處理後,曾威豪、劉芯彤因此齟齬而心有不甘,遂於13日上午3時許,由劉芯彤以行動電話聯絡蕭叡鴻(綽號「 蕭銳 」)告以曾威豪在夜店遭人毆打之紛爭並邀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金潮酒店續攤碰面,嗣曾威豪、劉芯彤及同行友人前往金潮酒店某包廂消費,而蕭叡鴻亦與周柏諺(綽號「天寶」)、張程翔(綽號「可樂」)、許淳凱(綽號「 阿凱 」)相約在金潮酒店包廂喝酒。期間,曾威豪、劉芯彤均當面告知蕭叡鴻上開曾威豪在SPARK夜店遭安管毆打、頭被打腫等事,惟因曾威豪及劉芯彤酒意濃厚,蕭叡鴻即表示明日再陪同曾威豪、劉芯彤二人前往夜店理論。
貳、蕭叡鴻於13日上午5時至7時間某時,即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群組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群組內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其中周譽騰、許淳凱、張程翔、王卓涵為該群組成員),並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個別傳送訊息、電聯及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糾集周譽騰、成年人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綽號「 古錐 」)、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綽號「 二寶 」)、石亞倫、奚國翔、王思凱、葉品成(綽號「 葉耿 」)等人,再由 上開人 等以通訊軟體之訊息、電聯及當面告知輾轉糾集虞孝鴻(綽號「Nono」)、張世偉(綽號「 大偉 」)、廖嘉隆、陳宥均(原名陳軍冶,綽號「 寶咖 」)、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綽號「 黑輪 」)、李聿鈞(綽號「 孔弟 」)、薛豐庭(原名雍兆寧,綽號「 奶罩 」)、張晉祐、陳柏翰(綽號「勳弟」)、陳俊宇(綽號「 小宇 」)、林宥承(綽號「建宇」)、馬奉孝(原名 馬寅紘 ,綽號「 螞蟻 」)、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綽號「 小董 」)、王培安(綽號「 大便 」)、周柏融(綽號「 柏皓 」)、成年人易寶宏、成年人陳致霖(綽號「 板弟 」)、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綽號「 香菇 」)、黃皓瑜(綽號「 阿爆 」)、王俊傑、張福生、李岳澤(綽號「 小峰 」)、樊豪、黃飛達(綽號「 阿達 」)、徐建軒(原名徐德宇,綽號「小宇」)、林璟叡(綽號「小叡」)、李俊賢(綽號「 小賢 」)、邱宇玄(綽號「 小邱 」)、洪翊、張家瑋、李俊傑(綽號「 小傑 」)、曾威瑾(綽號「 阿誌 」)、羅翊、張繼誠、邱一剛(綽號「 小剛 」)、張嘉恩、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劉瀚陽(綽號「家瑋」)、陳麒安、莊乃泓(綽號「 奶頭 」)、鄭森文(綽號「屁眼」)、陳羿諼(綽號「 小毛 」)、 吳文豪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宗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健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甲○○(00年生,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乙○○(00年0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丙○○(綽號「 阿嘎 」,00年00月生,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丁○○(00年生,另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戊○○(綽號「 阿樂 」,00年00月生,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詳細聯絡組織方式見附圖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IMEI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於13日中午過後至下午2時間某時,蕭叡鴻電聯曾威豪告知當晚將至SPARK夜店理論。蕭叡鴻並恐糾集人數眾多致引人側目而為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直接及輾轉以附圖一所示聯絡方式,通知如附圖一所示之人將於同日下午11時許先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詳細召集情形如下:
一、蕭叡鴻於13日晚間電聯曾威豪將前往SPARK夜店理論,並請曾威豪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農安街附近會合,並由曾威豪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奚國翔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恰有葉品成欲找蕭叡鴻飲酒,蕭叡鴻遂通知葉品成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見面並告知「有朋友在夜店被欺負,要去讓夜店不能做生意」等語。待周譽騰最後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後,即由蕭叡鴻指揮全體出發,並由曾威豪駕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葉品成、周譽騰帶領車隊前往ATT4FUN大樓。
二、許淳凱接獲蕭叡鴻電聯通知稱「有剛出國回來的朋友,昨天在SPARK夜店跟人家起爭執,要找些人過去幫忙,找圍事理論、癱瘓生意」等語後,即電聯並要求陳致霖、易寶宏、少年丁○○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園會合。適易寶宏、少年丁○○、少年戊○○三人正在 新北 市○○區○○○路之易寶宏住處聊天玩樂,因易寶宏、少年丁○○接獲許淳凱通知,三人即依許淳凱指示前往內湖與許淳凱、陳致霖會合,並由許淳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丁○○,由陳致霖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寶宏、少年戊○○共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
三、王思凱接獲蕭叡鴻以微信通知「要去夜店理論」等語後,即電聯劉瀚陽、虞孝鴻、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王思凱並向劉瀚陽稱將前往夜店「講事情」、「講完事情將招待夜店玩樂」等語。王思凱、劉瀚陽、虞孝鴻、吳文豪四人先相約於劉瀚陽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司會合,由劉瀚陽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思凱、虞孝鴻、吳文豪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會合,曾宗越、李健瑋則分別自行前往ATT4FUN大樓,惟吳文豪僅在ATT4FUN大樓外觀望,並未進入大樓內、亦無在場助勢行為;曾宗越在 薛貞國 遭拖拉至ATT4FUN大樓外前已先離開現場;李健瑋在鬥毆時並未在場。
四、王卓涵、張程翔均接獲蕭叡鴻微信通知「有朋友在夜店被打,要去夜店找安管理論」等語,而因王卓涵、張程翔二人本已相約吃飯喝酒,又王卓涵恰與王俊傑相約晚上喝酒、張程翔則與樊豪相約吃晚餐,王卓涵、王俊傑、張程翔、樊豪四人即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會面,由王卓涵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張程翔、樊豪應蕭叡鴻之邀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
五、周柏諺本即已知悉將前往夜店理論乙節,又在接獲蕭叡鴻通知「有朋友在夜店被打」、要求一同到夜店充人數、找安管理論後,即電聯林璟叡稱「朋友有事」並要求林璟叡至其住家會合,二人會合後,即由林璟叡駕駛周柏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柏諺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會合。
六、石亞倫為蕭叡鴻之酒店助理,原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綽號「 佳佳 」之女性友人租屋處(下稱「佳佳家」)休息,為向蕭叡鴻收取酒單錢而電聯蕭叡鴻,蕭叡鴻遂通知石亞倫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見面並告知「有朋友在夜店被欺負,要去癱瘓SPARK夜店生意」等語。適有鄭森文、莊乃泓為清償酒單而電聯石亞倫,三人便相約在大佳河濱公園處理完畢。
其後,石亞倫先搭乘計程車前往他處處理其他酒單,再自行搭乘計程車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會合;而鄭森文、莊乃泓因在大佳河濱公園聚集時,得知眾人將前往夜店理論、癱瘓夜店,遂分別搭乘周柏融、張繼誠駕駛車輛共同前往ATT4FUN大樓。
七、郭士均、萬少丞召集部分:
(一)郭士均、李俊賢、游家樺、王培安原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聊天,期間郭士均得知「蕭叡鴻晚上『有事情』」,遂再電聯萬少丞及蕭叡鴻本人確認後,即由郭士均先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雞排店當面邀集黃皓瑜再找人一同前往,復在臺北市某北極星檳榔店巧遇洪家偉,便邀約洪家偉共同前往夜店「講事情」,旋又前往洪翊位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以「蕭叡鴻朋友前晚在SPARK夜店受委屈,要去癱瘓SPARK夜店」等語邀約洪翊,再前往張福生位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以「晚上要去SPARK夜店處理事情」邀約張福生,郭士均並電聯告知周柏融上情。上開奔波完畢後,郭士均即前往「佳佳家」。而當日「佳佳家」有石雨倫、陳柏翰、萬少丞、王培安、郭士均、游家樺、黃皓瑜、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李俊傑、石亞倫等人紛紛前後造訪,眾人或有早已知悉聚集情事,或有於「佳佳家」得知,然均決意參與,遂再以分批搭乘計程車及駕駛機車之方式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結。
(二)萬少丞得知蕭叡鴻晚上「有事情」、「要前往夜店圍店、找安管理論」後,便應郭士均之邀先前往「佳佳家」見面,並在該處電聯羅皓皓、邱一剛、周柏融、奚國翔、劉志傑、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德旻 」(並未前往)稱「要去夜店『有事情』、幫忙找人」等語。
(三)萬少丞除邀約邱一剛前往夜店外,並將劉志傑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邱一剛聯絡交通。邱一剛受上開邀請後,即電聯張嘉恩、陳威宇在臺北市內湖某麥當勞吃晚餐,席間巧遇奚國翔,三人再受奚國翔邀約後遂決意前往,邱一剛並致電劉志傑,劉志傑即依萬少丞指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一剛、陳威宇、張嘉恩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
(四)羅皓皓受萬少丞邀請後,即電聯邀約張誌洋、吳元德一同前往,並由張誌洋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皓皓、吳元德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
(五)洪家偉受郭士均之邀請後,即在臺北市內湖區北極星檳榔攤以「支援內湖」、「 相挺 朋友」邀約胞弟洪家寶、李聿鈞、李岳澤共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
(六)黃皓瑜受郭士均之邀請後,即電聯邀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諾 」、「胖子」之人,惟二人並未前往。
(七)周柏融受郭士均及萬少丞之邀約後,便再以「要充場面」等語邀約陳建宇至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嗣再由周柏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福生、陳建宇、鄭森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人共同跟隨車隊前往ATT4FUN大樓。
八、奚國翔因於13日上午2、3時許亦曾前往金潮酒店飲酒,而知悉蕭叡鴻將陪同曾威豪前往夜店尋安管理論之事,且復於13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某麥當勞巧遇已受萬少丞相邀前往夜店之邱一剛、陳威宇、張嘉恩,便再邀約三人一同前往。又奚國翔另電聯通知張繼誠「晚上可能會有事」、要求張繼誠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嗣奚國翔在「佳佳家」附近搭乘曾威豪所駕車輛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後,再換乘陳柏翰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ATT4FUN大樓。
九、周譽騰接獲蕭叡鴻通知後,即以微信聯絡陳宥均、少年甲○○、張博安稱「晚上有事情、幫忙找人」等語。而陳宥均、少年甲○○、張博安則分別為以下召集:
(一)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等人同屬「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人數不詳之「京江圍事」群組成員,本即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公園附近聊天,在陳宥均接獲周譽騰微信通知「晚上有事,人聯絡一下,11點集合」、「瘦子、人叫多一點」等語後,即由少年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少年乙○○駕駛機車搭載少年丙○○,共同前往周譽騰原位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租屋處接周譽騰一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周譽騰搭乘少年甲○○駕駛汽車至大佳河濱公園後,換乘曾威豪駕駛汽車前往ATT4FUN大樓)。
(二)張博安接獲周譽騰通知前,即與張家瑋、廖嘉俊、苟桓銘相約在苟桓銘住處聊天,當日本已應廖嘉俊之邀將前往 萬華仇家 「拚輸贏」,且廖嘉俊另已邀約黃飛達稱「有事要支援」,待張博安接獲周譽騰訊息後,廖嘉俊即電聯董玉堂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阿厚檳榔攤會合,而張博安亦邀約廖嘉俊胞兄廖嘉隆前往,嗣張博安、苟桓銘、廖嘉俊等人前往阿厚檳榔攤後,亦巧遇在該檳榔攤之張世偉、陳俊宇、薛豐庭等人,張博安即以「支援夜店」、「去看圍事」等語邀約,眾人應允後,即由董玉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博安、張家瑋、廖嘉俊,廖嘉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偉、薛豐庭、陳俊宇、苟桓銘,先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接黃飛達(黃飛達搭乘董玉堂所駕車輛,在車上張博安再向黃飛達稱「支援譽騰」),並前往天祥路與周譽騰會合後,共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
十、曾威瑾、徐建軒、張晉祐原在臺北市中山區醫院探望眼傷之羅翊,嗣由曾威瑾先駕駛張晉祐所承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晉祐離開,途中曾威瑾接獲李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伊係萬少丞少年仔『 阿傑 』,過來大佳河濱公園挺一下」等語之邀約消息後,即駕車前往,並在大佳河濱公園得知集合原因係「蕭叡鴻金主在夜店被打,要去夜店砸店」、「支援打架」,遂一同前往ATT4FUN大樓。另徐建軒亦在駕車搭載羅翊途中,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處得知將前往松隆路夜店找人吵架等事,又再電聯曾威瑾得知要前往夜店支援打架後,即直接駕車前往ATT4FUN大樓會合。
十一、馬奉孝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麒安前往信義區附近為友人慶生,因馬奉孝原認識洪家偉、陳麒安本認識鄭森文,適眾人於該處巧遇,馬奉孝、陳麒安即加入上開團體而共同前往ATT4FUN大樓1樓大廳。
十二、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葉品成、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王培安、周柏融、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俊傑、黃皓瑜、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邱一剛、張嘉恩、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4人)陸續抵達上開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待周譽騰最後到場而集結完畢,即由蕭叡鴻號令出發,並由曾威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及葉品成,帶領六十餘人分別以駕駛十餘輛自用小客車及近十輛機車之方式(詳細車輛分配見附表一),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沿臺北市○○區○○街向東,經撫遠街、塔悠路、基隆路,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松壽路旁巷弄下車。
參、曾威豪、蕭叡鴻、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張程翔、王卓涵等人、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6」、「B8」、「B10」、「X」、「Z」之男子及其他受糾集到場之不特定多數人(依其等聯絡方式及客觀上聚集人數包含未至大佳河濱公園集合而逕行到場之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周柏諺、林璟叡、馬奉孝、陳麒安、羅翊、徐建軒等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於14日上午1時7分陸續抵達ATT4FUN大樓1樓大廳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故意,在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情形下,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其餘人士在場助勢,情形如下:
一、大廳內環境為:入門左側為SPARK夜店排隊走道、右側為MYST夜店排隊走道,均設有櫃檯,沿走道向內走皆有消防通道、各二部電梯,大廳底部為鐵捲門。大廳自門內至消防通道口位置處均放置欄杆以分隔兩間夜店排隊走道,電梯處則以縷空式分隔牆區分。又SPARK夜店側走道從門口至消防通道口再以數支伸縮圍欄柱(下稱紅 龍柱 )拉成一條紅線,用以區分排隊人潮。
二、由蕭叡鴻先拉住站在SPARK夜店側櫃檯前之SPARK夜店安管 楊文政 ,並與陳致霖拉扯楊文政衣領,再與許淳凱、陳致霖、萬少丞質問楊文政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楊文政見此情勢隨即回答「不是」後,蕭叡鴻乃勾住楊文政脖頸,其餘如陳致霖、萬少丞等人隨即出手碰觸、推擠、簇擁而迫使楊文政自SPARK夜店側櫃檯處向SPARK夜店側電梯口處移動,洪翊並前行拉住站在電梯前之SPARK夜店安管 陸韋 皓,蕭叡鴻復碰觸陸 韋皓 ,萬少丞、洪翊、王卓涵旋即出手拉扯、推撞之,除使楊文政、 陸韋皓 背部撞擊至電梯及牆面外,並使二人無法突圍離開由陳致霖、周譽騰、許淳凱、郭士均、洪翊、樊豪、周柏諺、林璟叡、奚國翔、王卓涵、王俊傑、莊乃泓、羅翊等人組成之人牆,其餘陸續進入大廳之人群則朝電梯處靠攏,人群佔滿整個SPARK夜店側走道,並有零星之石亞倫、陳柏翰、周柏融、陳建宇站在MYST夜店走道(即第一波衝突,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蕭叡鴻、萬少丞、陳致霖、王卓涵、洪翊行為詳見附表三)。
三、而在陸韋皓、楊文政遭毆打包圍之際,蕭叡鴻即呼叫在人群後方之曾威豪及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因劉芯彤認出楊文政於13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乃伸手指向楊文政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璟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嘉恩、莊乃泓等人聞言,乃採群體游離方式(即行為人分組攻擊單一或二人以上之被害人)徒手毆打、腳踹楊文政、陸韋皓及另一名原站立於SPARK夜店側走道中之SPARK夜店安管 李家信 (此即第二波衝突,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璟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嘉恩、莊乃泓行為詳見附表四,而因群體游離方式攻擊被害人,被害人無法逐一確定指認各攻擊行為人,僅可由監視器畫面確定楊文政遭萬少丞、周譽騰、王卓涵攻擊),又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於此波衝突中到場並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進入衝突核心。
四、適ATT4FUN大樓安管 游永濂 (綽號「 馬蛋 」)、 陳韋忠 搭乘MYST夜店側電梯下樓至1樓大廳,因見第二波衝突眾人群毆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即上前制止、要求眾人停手,且將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自圍毆人群拉出,並質問係由何人帶頭,蕭叡鴻即出面表示係因曾威豪13日在SPARK夜店消費與安管發生肢體衝突等緣由,曾威豪在旁亦表示有遭毆打等語,游永濂則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此交談期間,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面對面說話,眾人則以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為圓心環繞聚集於SPARK夜店側電梯口前,人群聚滿大廳內。
五、又第一波衝突時,適有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莊瑞源 行經ATT4FUN大樓,因見大批群眾聚集,即電聯另一休假中之同分局、勤務區包含ATT4FUN大樓之警員薛貞國稱:「 阿國 ,有6、70個猴小孩進入ATT4FUN商業大樓不知道要幹什麼(台語)」,薛貞國即回應:「我在附近」,待該通電話完畢後,莊瑞源再進入大廳內仍見場面混亂,便又走至大樓外電聯薛貞國稱:「安管把這些要進入的猴小孩擋在電梯口前,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台語)」,薛貞國回答:「好,知道了」後旋即到場,二人會合後,於14日上午1時10分6秒許進入大樓內,穿越人群而站立在游永濂身後聆聽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三人討論13日夜店紛爭過程。
六、於14日上午1時11分23秒許,薛貞國因見曾威豪講述夜店糾紛時之揮舞手勢,遂先對曾威豪、蕭叡鴻等人稱「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 衝三小 (台語)」等語,並朝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少年丁○○、少年乙○○、A6、B8、B10、X、Z見狀乃為憤慨,遂即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採群體游離方式出手毆打、拉扯、推擠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薛貞國、莊瑞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永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韋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在大廳內之ATT4FUN大樓安管 謝育君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即第三波衝突,下手實施傷害及殺人之被告行為詳見附表五、六及附圖二)。
(一)其中,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邱宇玄、易寶宏、周柏諺、張家瑋、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樊豪、X、Z承前傷害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腳踹方式在大廳內毆打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謝育君(因採群體游離方式攻擊被害人,被害人無法逐一確定指認各攻擊行為人,僅可由監視器畫面確定李家信遭李聿鈞、周柏諺、張家瑋、李岳澤、X攻擊;楊文政遭王卓涵、王俊傑、張嘉恩攻擊;陸韋皓遭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張嘉恩、Z攻擊;謝育君遭張家瑋攻擊)。
(二)未久,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少年丁○○、少年乙○○、A6、B8、B10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除毆打、拉扯、推擠薛貞國外,並強行將薛貞國自大廳內拉扯拖行至大廳外側騎樓。詎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因鬥毆益發激動,均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可阻薛貞國逃亡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薛貞國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以手腳或棍棒作為身體延伸之近距離行兇過程清楚可見薛貞國遭擊倒在地,已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徒手毆打、腳踹、持重達至少7公斤之 紅龍柱 、棍棒等鈍器猛力攻擊人之頭、胸、背、四肢等部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以薛貞國為圓心,由少年丁○○腳踹薛貞國、洪翊手抓薛貞國衣領並舉拳揮打薛貞國頭部、游家樺腳踹薛貞國及以雙手抓住薛貞國,使薛貞國遭受多方攻擊無從防禦而倒地,李聿鈞、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少年乙○○、A6、B8、B10迅速一擁而上環繞薛貞國,密集、不間斷地以徒手、腳踢、持紅龍柱、棍棒揮擊之方式毆擊倒地之薛貞國,周譽騰則口喊「拖出去」、「 呼伊 死」等煽動言語指揮群眾,並將A6推向薛貞國,A6即腳踹薛貞國(此犯意變更為正在大廳內毆打安管之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樊豪、X、Z所不知)。
(三)同時,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客觀上應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可阻薛貞國逃亡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薛貞國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當薛貞國遭擊倒在地,已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徒手毆打、腳踹、持重達至少7公斤之紅龍柱、棍棒等鈍器猛力攻擊人之頭、胸、背、四肢等部位,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惟因前揭十數人情緒激昂而密集、不間斷環繞圍毆薛貞國,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未能擠入毆擊薛貞國核心,僅游離在人牆外,而疏未預見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群眾殺害薛貞國時,手持紅龍柱並靠近薛貞國倒地處而參與攻擊;蕭叡鴻則勾住游永濂頸部阻止游永濂前往救援薛貞國,曾威豪、劉芯彤則任憑薛貞國遭其餘被告毆打,不為任何阻止(此客觀情形為正在1樓大廳內毆打安管之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樊豪、X、Z及在薛貞國遭拖行至外側騎樓後即遭擠離毆擊薛貞國核心之王培安、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所不能預見)。
(四)其餘未下手實施傷害薛貞國及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之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周柏融、黃皓瑜、張福生、黃飛達、徐建軒、石亞倫、羅翊、邱一剛、陳威宇、劉志傑、鄭森文、陳羿諼、陳麒安等人,則在鬥毆之際,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環繞在側,分別吶喊叫囂、揮舞手足、推擠拉扯、鼓動造勢,以壯大聲勢,使其他ATT4FUN大樓安管及在場旁觀民眾無從上前救援,並任由許淳凱等人殺害薛貞國及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人而不為任何勸阻。
肆、時至14日上午1時12分19秒許,眾人因見薛貞國倒地不起而迅即散去。鬥毆結束後,造成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結果;薛貞國受有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於14日上午1時32分到院時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伍、案經薛貞國之妻 黃嘉鳳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上開其他正犯或共犯,然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故告訴人縱撤回告訴,不影響偵查之進行,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對正犯或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士均、洪翊所涉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楊文政、李家信、陸韋皓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郭士均、被告洪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卷宗目錄詳如附表十,見本院矚重訴卷七第240至
241、247至24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無撤回之效力及於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王培安、張福生、張繼誠、劉瀚陽、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樊豪、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林璟叡、莊乃泓可言,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皓瑜警詢、偵訊 自白 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皓瑜爭執其於103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警詢及同年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二十二卷第61至62、63至68頁反面)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皓瑜固辯稱:在做筆錄時,伊表示沒有踢到人、是重心不穩跌倒,警察口氣不好、有拍桌喝斥堅持 伊有 踢到人,要伊認罪,且還要伊去一樓警員辦公室看監視器畫面,先把問題打好,要伊照著回答,當時警察態度很凶,伊很害怕,而指認郭士均、李俊賢部分也是因為感到被「逼」而做之不實在指認 云云 (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5頁、本院矚重訴卷七第209頁反面、213頁反面至214頁);其辯護人亦為辯護稱:黃皓瑜在晚上11時多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有問黃皓瑜是否願意夜間訊問,但黃皓瑜拒絕,警察還是將黃皓瑜留置在派出所,約莫半夜3點時,警察將黃皓瑜帶去一樓辦公室,當時有先跟黃皓瑜表示先問一些問題,讓明天製作筆錄的進度快一點,節省時間,所以當天晚上黃皓瑜仍有做筆錄,只是沒有錄影,也沒有簽名。而隔天製作筆錄時,黃皓瑜是照著原先製作好的筆錄內容唸,有違反夜間訊問及未全程錄影之情形;黃皓瑜在看監視器畫面時,曾表示是因重心不穩而有跌倒之動作,但因黑白影片看不清楚,警察就說黃皓瑜是因踹薛貞國才會跌倒,有悖於事實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5頁、本院矚重訴卷矚重訴七第209頁反面、213頁)。
二、查被告黃皓瑜所指上情,業為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鄭宏振 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具結證稱:該份筆錄內容均是黃皓瑜自己陳述,筆錄內「我自己也衝上去踹了一腳」等語是黃皓瑜自己講出來的,因為這部分動作在監視器畫面中較模糊不清楚,伊不敢直接認定,當時伊有詢問黃皓瑜衝進去有沒有什麼動作,黃皓瑜回答「我有衝進去」,伊只記得黃皓瑜是這樣說的,而伊所詢問之內容都載明於筆錄內;半夜三點多確實有讓黃皓瑜觀看監視器,因為要仔細看,此時並沒有錄影,而黃皓瑜亦沒有拒絕,伊當時在黃皓瑜旁邊,因時間很久了伊忘記黃皓瑜是否有講過是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伊有告知黃皓瑜自己做的事情要自己去承擔責任,而製作筆錄過程中都有錄音、錄影,沒有喝斥的問題,也不可能拍桌要黃皓瑜承認;伊並沒有將黃皓瑜回答部分先繕打好要求黃皓瑜照著回答,而是因必須先行準備對照照片、監視器及指認資料,所以在觀看監視器時有先作業,也就是經黃皓瑜觀看影片、自己講出在監視器中的位置、逐一確認及指認後,由伊個別確定畫面,製作檔案再交由同事列印,全部列印完畢後,再於製作筆錄當下又交給黃皓瑜逐次確認、個別在照片下簽名後完成筆錄;製作完筆錄後,都有告知詢問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捺印,在移送到地檢署過程中,僅告知黃皓瑜要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七第210頁反面至213頁),則由證人鄭宏振上開證詞,可見警員並未對被告黃皓瑜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且並未見被告黃皓瑜有何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又觀諸被告黃皓瑜於10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內容,除完整自白參與聚集之原因、召集過程、在大佳河濱公園及ATT4FUN大樓內之見聞外,更自白自己衝入人群出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並 自陳 尚有糾集綽號「阿諾」、「胖子」之人一同前往,但遭二人拒絕等情,此外,亦清楚指證被告李俊賢、郭士均等人召集群眾、毆打安管行為,且於同份筆錄中,尚有具體表明不清楚被告萬少丞、周譽騰等人的參與行為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66至67頁),顯見被告黃皓瑜並非遭警強迫必定要為不利於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其警詢供述均實屬任意自由無訛。
三、證人鄭宏振證稱其為準備指認畫面等前置作業,曾與被告黃皓瑜共同觀看監視器畫面,且由被告黃皓瑜自己指出在監視器畫面中位置等情,此乃係警員於查獲犯罪嫌疑人後,為求能深入瞭解案情、避免遺漏,而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先與犯罪嫌疑人討論案情或擬好問題之事前準備,若未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行為,且被告黃皓瑜亦無表示拒絕,而上開討論案情之前置作業,並非必然對犯罪嫌疑人有所不利,自難謂此前置準備行為係屬違法,且觀看監視器畫面、討論案情時,既非正式詢問,亦無刑事訴訟法關於禁止夜間訊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
四、倘若被告黃皓瑜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有遭警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何以其於同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始終未向檢察官提及有此情事?況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羈押訊問時問及:「卷內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詢問?」時,被告黃皓瑜回答:「實在,過程中沒有被警察、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詢問我」(見羈押十五卷第28頁及反面),更已難認被告黃皓瑜於警詢時有何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再審酌其於警詢、偵訊暨本院羈押訊問中,均一貫坦白陳述參與過程及自白出腳踢被害人薛貞國,並供出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均未有矛盾,復相核其前揭陳述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亦僅在「有無出腳踹踢薛貞國」部分不同,其餘部分均仍相符,實難認被告黃皓瑜於警詢中有遭不正訊問情形。至被告黃皓瑜自白有出腳踢薛貞國一事是否屬實,此僅屬證明力之問題而已。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皓瑜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證人鄭宏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既未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黃皓瑜,其後被告黃皓瑜於103年9月26日之偵查時所為之自白,自亦無受到先前警詢不正方法延續之情形可言,是被告黃皓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楊文政於103年11月4日、李家信於103年11月4日、陸韋皓於103年11月4日、游永濂於103年11月4日、莊瑞源於103年9月15日、謝育君於103年9月15日、陳韋忠103年11月6日、 李東裕 於103年9月5日、證人即被告萬少丞於103年10月22日、林璟叡於103年11月7日、易寶宏於103年9月24日、陳宥均於103年9月15日、周譽騰於103年11月5日、黃皓瑜於103年9月26日、許淳凱於103年11月7日、張家瑋於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6日、曾威瑾於103年11月7日、陳羿諼於103年11月20日、少年乙○○於103年9月20日、少年丙○○於103年9月20日、103年11月4日、少年丁○○於103年11月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此有各證人之證人詰文可稽(見偵五卷第126頁、偵六卷第395、401、404頁、偵七卷第65頁、偵八卷第5至8、44頁、偵十卷第122頁、偵十二卷第344、345頁、偵十三卷第81、113頁、偵十七卷第29、30頁、偵二十二卷第246頁、偵二十五卷第4頁、偵三十一卷第155頁、偵三十四卷第720頁、偵三十五卷第195頁、偵四十五卷第67頁),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傳訊,並分別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許淳凱、周柏諺、洪翊、廖嘉俊、莊乃泓及渠等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及聲請調查證據整理詳見附表七,被告莊乃泓未參與調查部分並未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許淳凱、周柏諺、洪翊、廖嘉俊、莊乃泓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另被告曾威豪、蕭叡鴻、王培安、張世偉、萬少丞、周譽騰、陳致霖、邱一剛及渠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即被告石雨倫、薛豐庭、張晉祐、萬少丞、游家樺、許淳凱、葉品成作證及交互詰問,均放棄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而上開證人業係依法具結,此有各證人之結文可參(見偵四卷第48、51、81、162頁、偵十三卷第81頁、偵十八卷第298頁、偵二十五卷第4頁),且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尚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上開證人石雨倫、薛豐庭、張晉祐、萬少丞、游家樺、許淳凱、葉品成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除仍爭執者外,惟均未用於證明爭執者犯罪事實)。
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萬少丞分別於103年9月20日、103年11月6日;被告林璟叡於103年10月3日;被告易寶宏分別於103年9月21日、103年10月30日;被告洪家偉於103年9月1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上開偵查案件所涉之案情加以調查,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郭士均、廖嘉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且被告萬少丞、林璟叡、易寶宏、洪家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郭士均、廖嘉俊及渠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郭士均、廖嘉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被告萬少丞、林璟叡、易寶宏、洪家偉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文政、李家信、陸韋皓、莊瑞源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渠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4365、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萬少丞警詢部分:
1.證人萬少丞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稱,有動手打安管,是否為周譽騰帶頭?為何要動手打安管?)我看到周譽騰喊說把他『拖出去』,邊拖邊打,看到有人手舉起來打」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周譽騰之辯護人詰問時改稱:係警員有給伊看周譽騰的影片及照片並說這就是周譽騰且周譽騰有講「拖出去」、「打死他」的話,伊只回答「是喔」,就這樣而已,伊沒有回答過「我看到周譽騰喊說把他『拖出去』」這些話,伊絕對只有回答「是喔」云云,待本院勘驗確定其確實有為上開「周譽騰喊『拖出去』」之證述後,旋又改稱在警詢中所言係伊在逃亡期間看到新聞報紙上寫周譽騰喊「拖出去」才知道的云云,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已有不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萬少丞103年10月14日警詢錄影畫面,筆錄中所載「我看到周譽騰喊說把他『拖出去』,邊拖邊打,看到有人手舉起來打,事後我才知道他是指薛貞國,我看新聞才知道他是警察。」語句俱係由證人萬少丞主動開口提出,警員記載筆錄並無增刪修改,已屬明確,非如證人萬少丞所辯。而本院審酌證人萬少丞係於103年9月19日在律師、家人陪同下主動至警局投案並說明案情,更於103年10月14日詢問時向警察補充:「對於案件我該說我都說了。」及於103年11月6日訊問中向檢察官表示:「我知道的部分都願意協助調查,但我想不出來還有什麼我可以協助的。我做的部分我都願意承擔。」等語,可見其於警察詢問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及情誼壓力,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可能所生影響而有所不同,堪認警詢係在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之自然背景情況下而為之供述。
2.復參酌證人萬少丞於各次警詢中,除自白自己糾集羅皓皓等人、毆打安管之行為外,另曾指認被告曾威豪、蕭叡鴻、劉芯彤、李俊賢、郭士均等人的參與行為,再於警詢後之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俱未曾主張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當無自陷己罪或任意誣指其他被告之壓力,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應認證人萬少丞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璟叡警詢部分:
1.證人林璟叡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就認識薛貞國,因為伊知道薛貞國以前在內湖當警察,伊有看到毆打安管,後來有看到薛貞國走到爭執點跟蕭叡鴻協調紛爭,伊當時被擠到後方,突然前面整群人就圍毆薛貞國,伊試圖擠到前面向伊這群人說薛貞國是警察,並說他是警察耶,但人群太吵、沒有人聽到伊說的話,且伊被人群擠到外圍門口,接著聽到周譽騰說將薛貞國拖出店外打,又看到郭士均等人將薛貞國拖到門口外繼續毆打,有看到萬少丞、許淳凱及一群不認識的人拿紅龍柱砸薛貞國;有聽到郭士均喊「呼 伊死 」;事發後和周柏諺在車上聊天時,周柏諺有告訴伊隱約有聽到有人喊薛貞國是警察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先稱:伊當時沒有說「他是警察」這句話,是有圍觀的路人說「他是警察」、伊當場沒聽到周譽騰喊「拖出去」、沒聽到郭士均喊「呼伊死」云云,後又改稱:伊在警詢時,是說伊後面的人有說「他是警察」、有關郭士均喊「呼伊死」的部分是看影片才得知的,之前多次製作偵訊筆錄並未提及此事,是因為沒有人問伊、而在車上時,是伊說伊隱約有聽到有人喊薛貞國是警察、伊是在現場回頭看到周譽騰,才覺得是周譽騰喊「拖出去」,但伊不確定,之後警方給伊看影片, 伊才 會這麼說云云;嗣經本院訊問時又再改稱:「(審判長問:依照你剛才答覆周譽騰辯護人的內容,可見你是在現場就有看到或聽到有關周譽騰的聲音或動作,與你今日在答覆其他詰問時,你都說是從影片中看到,顯非一致,到底是以什麼樣的情形才是真實?)當時在現場我回頭看到周譽騰,覺得是他,但我不確定,之後警方又給我看影片,我才會這樣說。(審判長問:「我才會這樣說」是否代表這時候你才確定了?)我看影片警方告訴我,所以我才會這樣說。(審判長問:
你在事件發生之前,是否就認識薛貞國?)看過一次,也說過話。(審判長問:什麼樣的情形下你看到薛貞國而且與他說話?)被他盤查。(審判長問:所以依照你的畫面截圖可以看到薛貞國入場時,確實有跟你擦身而過,而且你有回頭看他,是否在那時你已經知道來的是位警察?)那時候不確定。(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在當下曾經去跟旁邊的人說「他是警察耶」?)沒有。(審判長問:你於警詢時稱「之後我看到薛貞國...突然我們前面整群人就圍毆薛貞國,我試圖擠到前面向我們這一群人說薛貞國是警察,他是警察耶,但人群太吵,大家沒有聽到」,按照你筆錄上的說法,而且你自己也承認確實有被薛貞國攔檢過跟薛貞國講過話,在警局你又直接說認識薛貞國,你又說「他是警察耶,大家沒有聽到」,這代表你確實有講,而不是試圖講?)我聽到後面有人試圖講,試圖擠到前面講,不是我講的,可能是我當時製作筆錄時講的不清楚,沒有記到。(審判長問:警詢錄影畫面中你自己陳述:「我就看到薛貞國(警察,我認識他)」、「我要擠向前,我要進去告訴他們他是警察」這些話是否都是你自己在警察局所做的主動陳述?為何今日所言與你在警詢所言又完全不同?)事發當時我不確定,我是事後看到新聞才確定是薛貞國。(審判長問:所以你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是你已經看過新聞,而且確定是薛貞國了?)是。(審判長問:既然是當時你才確定,只要告訴警察說我事後因為新聞知道他是警察就好了,為何在筆錄中要主動跟警察說你在現場就知道,而且當時還有要進去告訴他們他是警察?)當時可能覺得這樣講看會不會罪比較輕。」云云,再於本院問及:「你於同日警詢筆錄接受訊問時,警察有再次跟你確認是否知道薛貞國有警察身分,你又稱『我知道。我不知道薛貞國現場有沒有表明身分。我旁邊沒有,但是後來在車上周柏諺有跟我說他當時有聽到有人說薛貞國是警察』。既然警察第二次有跟你確認,你仍然回答知道他是警察,只是你不知道薛貞國在現場有無跟大家表明他是警察,為何與你今日所述有不同?」及「同日筆錄,你也非常清楚的回答:
事件發生後,在車子上面,『周柏諺有隱約聽到旁邊的人有說薛貞國是警察』,而不是如你今日所言是你隱約聽到的?」等問題時,證人林璟叡均沈默以對,則證人林璟叡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前後已明顯互相矛盾外,與警詢陳述亦均不符。
2.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林璟叡103年10月3日警詢錄影畫面,筆錄中所載「到夜店電梯口即看到我們這一群人跟安管在爭執及打安管,之後我就看到薛貞國(警察,我認識他)走進來到爭執點處帶頭人員(蕭叡鴻)協調糾紛,我當時被擠到後方,突然我們前面整群人就圍毆薛貞國,我試圖擠到前面向我們這一群人說薛貞國是警察,並說他是警察,但人群太吵,沒有人聽到我說的,且我被人群擠到外圍門口」等語句,均係由證人林璟叡主動開口提出,而警員於記載筆錄時,亦與證人林璟叡確認是否為其真意,並無增刪修改,已屬明確,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為推翻上開警詢證述所為之矛盾辯解,難已憑採。
3.本院審酌證人林璟叡係於103年10月2日經警拘提到案,並在父、母陪同下於警局製作筆錄,無其他外人同時在場,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低,再查證人林璟叡於警詢中亦陳稱和被告曾威豪、蕭叡鴻、劉芯彤、薛貞國等人沒關係、沒有嫌隙或金錢糾葛,自當無陷構共同被告或維護被害人之理,且證人林璟叡除陳述見聞被告周譽騰、蕭叡鴻、郭士均、許淳凱、洪翊等人之行為外,仍有表示對部分警察詢問事項答覆不清楚、不知道,且表示若有機會交保,會配合警方將尚未到案的人如被告邱宇玄、李俊賢、李俊傑、洪翊、奚國翔找出來等語,可見其於警詢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及情誼壓力,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得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證人林璟叡於警詢後之檢察官訊問、具結訊問時,均為一貫之陳述,再迭經檢察官、本院訊問時,亦未曾主張警詢過程有何遭違法詢問之情形,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應認證人林璟叡於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易寶宏警詢部分:
1.證人易寶宏時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到周譽騰大喊說給他死、周譽騰是在圍著薛貞國打的人群內、還喊說給他死等語,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周譽騰之辯護人詰問時,旋改稱:
事後案件發生之後,伊回去時跟少年丁○○聊天,少年丁○○講說好像有人喊這句話、好像是周譽騰,但其實伊自己沒有聽到,所以伊以為是周譽騰喊的云云相迥。本院審酌證人易寶宏與友人即少年丁○○同於103年9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12之7號7樓住處內經警員執行搜索、拘提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該製作筆錄過程中,有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陪同在場,且依法全程錄音錄影,證人易寶宏亦表示均係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言實在而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當時未曾直接與被告周譽騰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再查證人易寶宏於各次警詢中,除自白自己毆打安管、拿滅火器及紅龍柱之行為外,更指認共同被告周譽騰之行為,亦曾指認被告陳致霖、劉芯彤、許淳凱、少年丁○○、少年謝○鍇等人所參與之行為,再於警詢後之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俱均未曾主張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當無自陷己罪或任意誣指其他被告之壓力;且於103年9月20、21日警詢後之103年9月24日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及103年10月30日在辯護人陳浩華律師陪同下之檢察官訊問,亦對被告周譽騰為一致之指述,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應認證人易寶宏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洪家偉於警詢時部分:證人洪家偉於警詢時證稱:103年9月13日晚上10、11時左右,伊在住家附近的北極星檳榔攤遇到國中學長的朋友綽號「
古錐」找伊去「講事情」,伊想說沒事情就答應,並找了弟弟洪家寶、朋友李聿鈞一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到場時大約有30幾人圍著在問事情,在公園時也說要到信義區的夜店講事情、火拼,且「古錐」有把鐵棍拿來在在伊及洪家偉的機車車廂,伊看到放鐵棍時,心裡就知道要跟人吵架、打架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郭士均之辯護人詰問時,旋改稱:在警局講的部分是伊記錯了,後來有遞狀說明是李俊賢找伊去的,當時郭士均並沒有拿鐵棍或是武器給伊,警詢時會這麼說,是因為伊有看到郭士均在大佳河濱公園,當時只認識郭士均、李俊賢,才會認為是郭士均放的,在檢察官那裡會這樣講,也是伊記錯的,警察查扣的金屬管其實是去了夜店之後打完要離開時,不知名的人交給伊的云云,上開所證顯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洪家偉係於案發後之103年9月15日0時許即遭警查獲參與本案,該製作筆錄過程中,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且有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陪同在場,證人洪家偉亦表示所言實在而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當時未曾直接與被告郭士均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參與原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而有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伍、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103年9月14日案發後,經警將所扣得之現場紅龍柱、煙蒂、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穿著衣物、現場採集之血跡等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掌)紋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000000000C26號鑑驗書、103年11月6日000000000C20號鑑驗書、103年11月11日000000000C46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30087254號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陸、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張博安、黃皓瑜、許淳凱、周柏諺、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邱一剛、廖嘉俊之現場行徑截圖上除標示被告、被害人於畫面上之位置,另有以註記描述上開被告之行為等事項,均係警員於分析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以書面所為之推測意見,而非監視器錄影畫面本身之一部,該等註記事項均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規定之意旨,認皆無證據能力。
柒、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之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簡訊照片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物、行動電話號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等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捌、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事實證據之認定:
壹、被告之坦承與辯解:
一、坦承犯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虞孝鴻(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11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張世偉(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廖嘉隆(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陳宥均(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洪家寶(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95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六第94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薛豐庭(見本院矚重訴卷七第134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張晉祐(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27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本院矚重訴卷二十二第141頁)、陳柏翰(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陳俊宇(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4頁)、馬奉孝(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4頁)、羅皓皓(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4頁)、張誌洋(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4頁及反面)、吳元德(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17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191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4頁反面)、董玉堂(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4頁反面)、周柏融(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4頁)、黃皓瑜(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2頁)、黃飛達(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4頁反面)、徐建軒(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4頁反面)、石亞倫(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3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5頁)、羅翊(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3頁、本院矚重訴卷二十一第60頁反面)、邱一剛(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5頁反面)、陳威宇(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劉志傑(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1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3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5頁)、陳麒安(見本院重訴2號卷第76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5頁)、鄭森文(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5頁)、陳羿諼(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19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177頁)就其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犯行坦承不諱。
(二)被告王卓涵(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9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7頁反面)、王俊傑(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7頁及反面)、李岳澤(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05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林璟叡(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奚國翔(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99頁及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6頁)、李俊賢(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頁及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2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5頁反面)、李俊傑(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3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5頁反面)、張嘉恩(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8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5頁)就其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安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均否認傷害薛貞國部分。
二、否認犯罪及辯解部分:
(一)被告曾威豪本人固坦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63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9頁),且陳稱:伊是聽到有人叫其外號「WIN」才會走到蕭叡鴻身邊,當走到被告蕭叡鴻身邊時,隱約有看到安管已經被打,這時蕭叡鴻要伊指認楊文政是否為安管,伊心想若指認,楊文政應該會被打,便跟蕭叡鴻稱伊因昨晚有喝酒、很醉,不能確定楊文政昨晚有無在現場,此時被告劉芯彤便從後面走過來指著楊文政稱:「昨天晚上你明明有在,為什麼說你不在」後,後面的人就圍上去打楊文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傷害犯意,此非伊所得預見,真的是突發狀況,伊當時拖鞋掉了,回頭去找,發現掉在電梯口,那裡很多安管不敢靠近,所以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則否認全部罪名:
1.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曾威豪涉嫌傷害部分,係建構在曾威豪與蕭叡鴻等人在大佳河濱公園聚集時,主觀上即能預見若糾眾到場一定跟他人發生衝突,然案發當天與蕭叡鴻直接聯繫的被告如周譽騰、張程翔、石亞倫、周柏諺等人均作證稱蕭叡鴻邀約時,是在講曾威豪在前夜晚在夜店與人發生衝突要一起去理論,最多只有講說要去癱瘓夜店,是否在大佳河濱公園就有傷害犯意連絡,顯有可疑。且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並無任何被告攜帶武器,若自始就認定要去夜店發生衝突,理應攜帶武器前往,可見事前絕無傷害的犯意連絡存在。
2.針對第一波、第二波衝突中被告曾威豪究竟有無有傷害安管的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依照陸韋皓、李家信所言,當天蕭叡鴻等人進去時,一開始並無毆打的行為,只是拉著陸韋皓、李家信詢問是否為SPARK夜店的人、請夜店負責人下來,係因楊文政、陸韋皓看到那麼多人來害怕,才否認係夜店的人,而被告曾威豪是在第一波衝突結束之後才進入夜店。當天第二波衝突發生的原因,係楊文政、陸韋皓害怕不利狀況發生,才對被告稱並非夜店安管,直到劉芯彤到場指認,周譽騰、萬少丞等人因此認定二人說謊,才開始有推擠或拉扯行為。當第二波衝突發生時,曾威豪馬上被後面人群擠到中間的柵欄處,除此之外無任何拉扯或毆打行為,因此被告曾威豪並無有任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3.第三波衝突發生的原因係薛貞國踹了被告曾威豪一腳,而引發雙方衝突,共同被告才會去毆打薛貞國。且在第二波衝突時因游永濂到場走到電梯口,所有被告就沒有打陸韋皓,當游永濂把楊文政從人群中拉出來時,並無發生任何騷動,本來圍在電梯口的人群就往別的地方走去,或是在現場抽菸,或是在大廳口進進出出,在游永濂到場後第二波衝突(01:
10:10)就完全終止。而薛貞國、莊瑞源進入夜店的時間是在第二波衝突完全終止過後(01:10:16),薛貞國踹了被告曾威豪一腳(01:11:28)與第二波衝突發生時間差了1分半左右,可見第三波衝突是偶發的事件,跟第二波衝突發生沒有因果關係。被告曾威豪在第三波衝突後隨即被後方人群湮滅,不久即退到SPARK夜店跟MYST中間欄杆、走到劉芯彤旁邊,而其他被告馬上就趨前跟薛貞國發生拉扯,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被告曾威豪仍處於被踢一腳、驚恐的情況,並無與其他被告犯意連絡。且從勘驗畫面可見,被告曾威豪只有跟劉芯彤講話,並無可能與其他被告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
4.因此認為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曾威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認為被告曾威豪之在場不構成聚眾鬥毆罪云云。
(二)被告劉芯彤固坦承:進入ATT4FUN1樓大廳,當有人叫曾威豪時,伊就跟著往前走,看到有個安管是13日凌晨在場的,伊就指著該安管說「你昨天有在場」,旁邊的人就愈來愈多,伊被擠到旁邊後便往後走,最後看到虞孝鴻就拍一下,說曾威豪在裡面,虞孝鴻就要去找曾威豪,伊就走出大廳等情,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9月13日伊並沒有跟安管趙雲景發生衝突,伊當時在ATT4FUN7樓結帳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而9月14日沒有傷害安管及薛貞國,也不知道到現場會這樣,伊沒有傷害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公訴意旨以聚集多人為由,即認被告劉芯彤有鬥毆之犯意連絡,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為在社會上偶發性的集會比比皆是,難道就可以認為聚集多人即有鬥毆犯意?再以歷次證人證述,均無證人證述被告劉芯彤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約定前往ATT大樓、與其他人鬥毆之認識及犯意連絡,故本件劉芯彤就聚眾鬥毆的主觀犯意並未與其他被告有所連絡,且亦無任何在場助勢及傷害的行為云云。
(三)被告蕭叡鴻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部分(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傷害薛貞國致死之犯行,辯稱:渠等從進去現場發生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時,都是伊阻止的,伊會抱著安管,是因為想用自己的身體保護安管,伊認為別人會因為怕打到伊,所以不會攻擊;在游永濂進來後,也有說大家都是自己人好好講,伊說伊本來也是要好好講,伊跟游永濂都是和平溝通,在尋求和平方式解決,但是薛貞國不分青紅皂白,先踹曾威豪,場面才會失控,場面失控當下,伊就抱著游永濂說「不要打了,等一下、等一下」,後來被人群推擠到大樓門口外,當時伊還喊「等一下、等一下」,且看到薛貞國倒地,伊發現情況不太對,便跑去把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開,要大家不要再打,相信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是伊跑過去之後人群就離開,如果伊過去是毆打薛貞國的話,大家應該會繼續毆打,而不是離開;伊當天沒有打安管,拉著游永濂也是為了保護游永濂,亦沒有踹薛貞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傷害罪安管、薛貞國部分,被告蕭叡鴻雖有邀集其他共同被告,但在通訊軟體中僅提到「我朋友在夜店被打,有空的陪我去理論」,可知當晚被告蕭叡鴻是要跟其他共同被告去SPARK夜店找安管去理論,目的既為理論,並不當然會發生鬥毆情形。且依照共同被告許淳凱、郭士均、萬少丞、周譽騰、張程翔於審理時均證述蕭叡鴻確實有告知「不會動手、只是去找安管理論、不用攜帶武器」,可證明當時確實並無預料到會發生鬥毆或傷害情事。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蕭叡鴻及其他共同被告在進入ATT4FUN大樓時並未攜帶任何武器,可證明被告蕭叡鴻一開始主觀上就無傷害犯意。在客觀行為上,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蕭叡鴻在第一波衝突是勾住楊文政的脖子,第二波衝突是在圍毆拉扯安管的人群中,第三波衝突是抱著游永濂在推擠的人群中、衝進圍毆薛貞國的人群中,均無任何毆打安管或薛貞國的行為,且證人楊文政、陸韋皓均無法確定蕭叡鴻到底有沒有動手毆打。本件卷證資料並沒有證據可以顯示就傷害部分,其他共同被告在衝突中有和被告蕭叡鴻有任何言語或者肢體的意思交流,或者是其他足以顯露被告蕭叡鴻有參與傷害意思合意的客觀情狀表徵。
2.被告蕭叡鴻當時無法預見薛貞國會在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且第二波衝突時,被告蕭叡鴻有出聲制止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安管,有共同被告萬少丞、許淳凱、郭士均、王俊傑、周柏諺為證,且於游永濂到場後,雙方就紛爭已經達成解決的共識,此時候因薛貞國自游永濂身後出現,飆罵髒話後即踹曾威豪一腳而引發第三波衝突最,被告蕭叡鴻無從預見薛貞國會做此動作,不知會演變如此嚴重,且被告蕭叡鴻在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即有高喊「等一下、不要打了」,試圖阻止衝突繼續發生,並在發現游永濂遭其他共同被告毆打時,抱住游永濂避免遭其他人毆打受傷,當時已經無暇顧及薛貞國的情況,被告蕭叡鴻在當時並無變更犯意,亦無阻止游永濂救援薛貞國。
3.被告蕭叡鴻當天穿著鞋子的右腳鞋面、鞋側、鞋底、左腳鞋底側面雖發現有薛貞國的血跡,但該等血跡由警方拍攝的蒐證照片可以看出,是點狀的血跡,應係衝入人群把其他共同被告推開時,其他共同被告踩到血跡或是紅龍柱倒地後造成血跡飛濺所導致的,尚難推論被告蕭叡鴻有動手毆打薛貞國之事實。
4.在第三波衝突時,被告蕭叡鴻有一直向其他共同被告大喊「不要打了、等一下」,是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沒有任何言語或肢體的意思交流,並無傷害的犯意連絡。
(四)被告洪家偉固坦承當天係郭士均邀伊前往,伊有跟弟弟洪家寶、李聿鈞、李岳澤一同至大佳河濱公園集合,進入ATT4FUN1樓大廳有發生推擠及見到薛貞國遭同案被告以紅龍柱、金屬棍狀物及徒手毆打等情,惟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洪家偉進入ATT大樓滯留大廳,係在遠處看到電梯房有一群人在吵架之情形,而滯留之時間自進大樓至走出大樓之時間僅1分鐘左右,並無任何造勢之行為。況且薛貞國被毆打至被拖出大樓外毆打致死之過程,被告洪家偉均無在場之情事,又警方雖在被告洪家偉之機車起出鐵棍,被告洪家偉否認係其所有,並稱係其在ATT大樓對面取停放之機車時,有人將鐵棍放人其機車置物箱內,並非在大佳河濱公園所分發,若被告洪家偉係意圖前往ATT大樓滋事,且收受他人交付之鐵棍,而有意前往滋事,依經驗法則,到達現場必定帶同鐵棍進入ATT大樓,但被告洪家偉並未持任何兇器進人大樓,足證被告洪家偉並無到現場滋事或助勢之意圖至明云云。
(五)被告 石雨倫固 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攻擊任何人的意思,伊係在旁邊看,而發生衝突時,是跟著人群推擠出來,並無傷害意思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公訴意旨係認為在周譽騰、郭士均或少年丁○○其中有人喊「呼伊死、殺死他」時,被告間開始有共犯的犯意連絡,但此是否確實存在已有疑義,且被告石雨倫亦未聽聞,是其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徒手毆打薛貞國頭部之行為云云。
(六)被告李聿鈞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及傷害安管、薛貞國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六第9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194頁反面),並陳稱:伊覺得圍事都有黑道背景,所以前往夜店時手上有帶著安全帽防身,當在大廳時,伊有看到有人先開始打穿西裝的安管,因為人多且伊在後面擠不進去,便有持安全帽作勢揮打幾下,但因為人多而沒打中,伊中間曾離開1樓大廳,後因聽到吵雜聲,伊又回到大廳內,也因為人多而擠不進去,當薛貞國被拖出去後,伊有跑到薛貞國旁邊踢一腳,伊承認傷害致死,因為伊知道當場這樣打人可能會打死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之意圖,辯稱:伊朝薛貞國踢一腳,是怕被別人笑說去現場都沒幫忙,踢完伊就跑了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聿鈞與薛貞國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年輕氣盛,怕被同儕恥笑,故下手實施傷害,且出腳踹中被害人大腿部位,並非致命之處,均可證明被告李聿鈞僅係以傷害之犯意下而為傷害行為,並無殺人犯意存在云云。
(七)被告 林宥承固 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195頁),惟否認有何之傷害安管、薛貞國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宥承並無參與鬥毆行為,最多只是在湊熱鬧,薛貞國從電梯被拉出大廳外時,被告林宥承始終未出手毆打薛貞國云云。
(八)被告 萬少丞固 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傷害安管之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35頁反面、第37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及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且陳稱:當第二波衝突劉芯彤比手勢時,伊便有徒手毆打安管;當薛貞國進入大廳時,伊站在蕭叡鴻右後方,伊有聞到酒味很重,當時薛貞國有問渠等在幹嘛、是哪裡的,但伊當時沒有理會薛貞國,伊是面對安管,當伊回頭時,有看到薛貞國踢曾威豪一腳,伊不清楚是誰打誰,接著後面的人就撲上去開打,伊就在電梯口打安管,該安管逃跑後伊沒有追,伊看到外面很混亂、想到自己手上沒有武器且左手斷掉,正好看到一樓店內傾倒的紅龍柱,便去持該紅龍柱往外,薛貞國被圍毆時,在伊前面有十幾個人、伊進不去,伊當時是有攻擊薛貞國的意思,但只將紅龍柱往薛貞國旁邊丟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薛貞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要攻擊薛貞國,但不是殺人,因為伊並沒有碰到薛貞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萬少丞當時僅持紅龍柱隨同其他被告往外奔跑,並無傷害薛貞國之意思,否則何以被告萬少丞並未為任何以紅龍柱揮擊薛貞國之動作?且被告萬少丞與許淳凱、苟桓銘等人並不認識,亦不受渠等指揮,被告萬少丞與上開被告間並無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況若被告萬少丞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被告萬少丞 於事發 現場理應為毆打薛貞國之行為或動作,然被告萬少丞並未為之,實難認被告萬少丞與傷害薛貞國之被告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
(九)被告王培安坦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175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三第67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3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196頁),且陳稱:在衝突發生時,曾有去拿紅龍柱之行為,人群出來時,伊發現是很多人圍著一個人打,伊就認為沒有必要幫忙,便把紅龍柱放回原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薛貞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碰觸到薛貞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培安在進入大樓時,或在MYST夜店側、或用手插口袋站在人群的外圍、或是在人群的外圍走動,在離開大樓後就沒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代表被告王培安距離薛貞國遭攻擊之現場處有一大段距離,被告王培安並無傷害之犯行及故意云云。
(十)被告易寶宏坦認其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及傷害安管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37、138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3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1頁),並陳稱:在第三波衝突時,伊有以拳頭毆打傷害安管,且稱伊當時一進去大廳時,因為人很多,有人在打安管,伊進去就走到大廳最裡面,前面的人打一打,就有人出來制止,但伊不知道制止的人是誰,後來就有兩個人走進來,其中一個就是薛貞國,一進來就說「衝三小(台語)」並踹曾威豪,前面就開始打起來,伊本來也要跟著打、就拿起滅火器,但拿也不是,打也不是,伊就放下滅火器,用拳頭打安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薛貞國之犯行,辯稱:伊打完安管後,當時已經有人往外面跑,因為SPARK夜店入口側人很多,伊就爬過欄杆(即大廳內分隔SPARK夜店和MYST夜店之欄杆)跑出去,前面就是立著的紅龍柱,伊就拿起來,伊也有把紅龍柱舉高到頭部位置,但伊看到薛貞國已經流血,就把紅龍柱直接放掉,然後就跑掉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當薛貞國被拖出去大廳外面毆打之際,被告易寶宏是在大廳內徒手毆打安管,主觀上並不知道薛貞國正遭毆打,且被告易寶宏距離該衝突之處有數公尺之遠,是被告易寶宏與其他共同毆打薛貞國之同案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連絡,且被告易寶宏雖持紅龍柱往薛貞國方向前進,但當時人群已經散去,被告易寶宏看到薛貞國趴倒之情形後,隨即將紅龍柱丟棄,並未持紅龍柱往薛貞國處揮打,是被告易寶宏無傷害薛貞國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十一)被告周譽騰坦承聚眾鬥毆、傷害安管之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32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並陳稱:是蕭叡鴻用微信跟伊說有兄弟在SPARK夜店被安管欺負,晚上有空就陪蕭叡鴻去做做場面,不會動手、不會打起來,蕭叡鴻沒有叫伊幫忙找人,伊就主動幫忙聯絡人,伊用微信個別通知陳宥均、少年甲○○、陳俊宇、張博安、薛豐庭,並說晚上有事,叫上開人等聯絡一下其他朋友,其中張博安有問伊什麼事,伊說沒事、就是包圍一間店;去到ATT4FUN大樓時,蕭叡鴻就有說請圍事頭出來談,安管口氣不太好,就有人打安管,但伊不知道是誰打的,該安管說他不是SPARK夜店的人,當時伊都沒動手,是把安管擋在電梯口,劉芯彤就出來指認該安管昨天有在場,說該安管就是SPARK的安管,而該安管態度很差,伊就推了安管一下並說「你還說謊」,就有其他人繼續打該安管,伊本來要動手打該安管,但伊沒有打到就被擠到後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薛貞國犯行,辯稱:圍事頭後來進來問發生什麼事情,此時紛爭有平息,蕭叡鴻就跟圍事交談,內容是說「我兄弟前天晚上來你們店裡被你們安管打」,而圍事頭就指著曾威豪說「昨天明明就是你先動手的,昨天我也在場」,圍事頭還有說別的話,但伊沒有聽清楚,就看到有人踹曾威豪,就打起來了,當時伊站在莊瑞源右後方,伊被往後面擠,聽到有人衝進來,圍事頭重複喊說「東西拖出來(台語)」,就有穿便服的圍事手拿棍棒、武器衝進人群,在伊前面是手拿甩棍的圍事,伊打了該圍事一拳,但沒有搶到甩棍。場面很混亂,伊後面就沒有打到人,因伊離門口比較近,看到裡面打成一團、圍事都跑了、武器都被渠等搶走,伊就說「別打了、走了」,是想說警察快來了,伊就走掉了,故伊沒有碰到薛貞國,也沒有下令說把薛貞國「拖出去打」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周譽騰並未指示、糾眾毆打薛貞國,在眾人拉扯、推擠薛貞國時,被告周譽騰並非要伸手拉扯薛貞國,且亦無喊「拖出去、呼伊死、給他死」等話。又被告周譽騰根本並無舉起右手招手的行為,而事實上是擔憂警方可能即將到場,而叫大家趕快離開現場的手勢,另薛貞國死亡之原因係遭紅龍柱敲擊頭部,但被告周譽騰當時既已離開現場,故被告周譽騰並無殺害薛貞國之主觀犯意,也無參與殺人之行為。
(十二)被告陳致霖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傷害薛貞國等情(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29頁及反面、第31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殺人犯行,辯稱:伊是在薛貞國被拖出去後去踢薛貞國屁股、大腿兩腳,只是抱持著修理、教訓的意思,並沒有想到薛貞國會死亡的結果,也沒有要殺薛貞國的意思,但伊承認傷害致死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致霖並無動手毆打安管;當天僅是為了朋友要找人理論而前往助勢,並無殺人、傷害之故意,事前也未與人謀議,被告陳致霖並未將薛貞國拖行至大廳外,僅是臨時起意踢薛貞國二腳,且攻擊部位是屁股或大腿,並非致命部位,可見被告陳致霖未有使人喪失性命之故意,且當日大家前往現場均為攜帶武器,豈料衝突發生之際,場面混亂,竟有人持紅龍柱、棍棒毆打薛貞國頭部而造成薛貞國死亡之結果,此亦非被告陳致霖所能預見,是被告陳致霖並無殺人故意,更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云云。
(十三)被告郭士均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傷害安管及薛貞國等情(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8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是徒手毆打及踢薛貞國,並沒有以紅龍柱毆打薛貞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郭士均以腳踹、徒手毆打薛貞國時,薛貞國尚有以手阻擋的動作,薛貞國當時並未死亡,不到一秒的時間郭士均即遭人群擠開離開案發現場,顯見郭士均在離開現場後,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有殺人的犯意,持紅龍柱毆打薛貞國,在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是郭士均並不涉犯殺人罪嫌云云。
(十四)被告游家樺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及傷害薛貞國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26、28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1頁),且陳稱:伊確實有踢薛貞國,伊對於薛貞國死亡的結果願意負擔法律上的責任等語,惟否認有何傷害安管、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前往SPARK夜店時,確實知道可能會發生吵架或混亂的情況,但伊無法預見會殺死任何人,伊踢薛貞國只是基於傷害之意思,所以伊沒有要殺害薛貞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游家樺係以徒手或腳踢被害人薛貞國,而薛貞國當時尚且有能力舉起手抓住被告之雙手抵擋,足證被告游家樺之攻擊行為尚未對薛貞國造成重大之傷勢,又被告游家樺並無持任何武器傷害薛貞國,而薛貞國除了頭部之致命傷害外,其餘部分主要是表皮傷,故被告游家樺之徒手或腳踢攻擊行為並無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主觀上難認被告游家樺有何殺人故意,而客觀上該攻擊行為亦與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游家樺前往SPARK夜店係受友人之邀前往助勢,亦非本案要角,於出發前並無殺人之犯罪動機,後來亦是薛貞國踹了曾威豪一腳後才群情激動的失控毆打薛貞國,故在動手毆打薛貞國之前,被告彼此間並未具備共同殺人之犯罪決意,況被告游家樺只有徒手或腳踢,依其攻擊力道僅會造成表皮之輕微傷勢,尚難認被告游家樺與持紅龍柱攻擊頭部之其他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游家樺並無攻擊被害人之重要部位,故其無從預見其僅徒手或腳踢被害人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死亡之結果應係其他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介入後所發生,其他行為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被害人行為,應足以中斷被告游家樺攻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之因果關係。至於公訴意旨認為因為現場有人高喊「殺死他」,因此動手的人都是具有殺人故意,然而本案被告間並未具有上下的權力服從關係,縱使有人高喊殺死他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游家樺是否有聽到,就算有聽到,個別被告間仍有可能具備不同的克制能力,不代表每個被告都是基於殺人故意攻擊被告。是被告游家樺並不具殺人故意云云。
(十五)被告苟桓銘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及傷害薛貞國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40頁反面、142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19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1頁反面),且陳稱:伊承認有拿紅龍柱打中薛貞國背部一下,所以承認伊有傷害致死等語,惟否認有何傷害安管、殺人犯行,辯稱:當薛貞國被拉出來時,因為要幫朋友出氣,伊便拿起紅龍柱,但衝不進去人群裡,等大家要散了,伊一緊張才拿紅龍柱往薛貞國背上扔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苟桓銘雖有持紅龍柱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但無法確定被告苟桓銘是否確有搗捶至薛貞國頭部而致薛貞國死亡,尚難認苟桓銘有殺人之故意云云。
(十六)被告張博安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19頁),並陳稱:係周譽騰以微信通知,伊便找廖嘉俊等人共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伊在大廳內以為是互毆就拿起紅龍柱,而在走到門口處時放掉,走到外面又看到一群人,再看到旁邊有紅龍柱,為了自衛才又拿起紅龍柱靠近,看到有人倒在旁邊,就把紅龍柱丟著跑掉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薛貞國犯行,辯稱:在第三波衝突時因為現場很混亂,伊才拿紅龍柱起來自衛,第一次拿是因為紅龍柱很重而放掉,第二次還沒有靠的很近,人群散掉後,伊看到人倒在旁邊,伊就丟掉紅龍柱跑掉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博安對於三次衝突發生無所知悉,也無意去暸解,且在三次衝突都處在最外圍,並邊抽煙、邊講電話。在第三波衝突時,張博安是被人群推擠,鞋子被人群擠落,走到櫃台旁邊找到他的鞋子後,被告張博安先彎腰蹲下來穿鞋,看到有紅龍柱就撿起來,走到大門口又被完全不認識的謝育君拿下紅龍柱,再繼續往前走往人群方向拿起紅龍柱時,又有拿著鋁棒是從大樓裡面跑出來的陳韋忠碰到被告張博安,待被告張博安看到薛貞國倒地後,就把紅龍柱放下,被告張博安對於三個情況沒有具體瞭解,也無傷害犯意,和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十七)被告許淳凱固坦承聚眾鬥毆及傷害薛貞國之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6頁、第57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2頁),且陳稱當薛貞國被拖出來時,伊有持紅龍柱朝薛貞國背部砸了兩下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安管、殺人犯行,辯稱:當伊跟著薛貞國一起出來時,順手碰到一根竿子便順手拿起來,伊當時只有想要傷害薛貞國,沒有殺人的意思,願為傷害致死結果負責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淳凱僅係單純為朋友(即蕭叡鴻)的朋友(即曾威豪)在13日凌晨發生的事情而前往SPARK夜店談判,被告許淳凱並未攜帶武器且與薛貞國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也不認識曾威豪、劉芯彤,就案發前天之糾紛與被告許淳凱無關,被告許淳凱絕無可能為素不相識的曾威豪、劉芯彤討公道而甘冒殺人罪,又被告許淳凱與過半數有動手毆打薛貞國的共同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許淳凱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殺人犯意連絡云云。
(十八)被告張程翔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2頁反面),並稱當天係蕭叡鴻在群組通知說晚上有事情,伊才搭乘王卓涵的車前往,在大佳河濱公園時,伊有跟蕭叡鴻講到話、並問蕭叡鴻發生什麼事,蕭叡鴻說有朋友在SPARK夜店發生糾紛,想去瞭解狀況、助勢一下;在薛貞國被拖出來時,因為很多人在打薛貞國,伊當下也有去踹薛貞國的意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去踹薛貞國的意思,但因為人很多而沒有踢到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並無證人證述曾經目睹被告張程翔出手毆打薛貞國或出言指揮毆打薛貞國,監視畫面中似有被告張程翔有出腳攻擊的動作,雖被告張程翔確實有要出腳攻擊薛貞國,但因當時人群眾多,實際上是有重心不穩情形,而非要踢薛貞國,亦無法認定被告張程翔是否有踢中薛貞國,又被告張程翔接獲的消息只是要去SPARK夜店找安管理論,到達現場時也無人攜帶武器,薛貞國到達現場發生第三波衝突時,無人預見薛貞國最後會發生死亡結果,無法有事前謀議,被告張程翔客觀上沒有殺人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犯意的連絡,此不幸結果是因有其他人行為介入,不可直接歸責於被告 張程翔云
(十九)被告張福生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3頁),惟否認有何傷害薛貞國之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福生當晚會到現場與大家一起去找安管道歉,經監視錄影器可知本案係突發事件,被告張福生自始至終皆未與薛貞國接觸,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福生有與其他共犯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云云。
(二十)被告周柏諺坦認聚眾鬥毆、傷害安管之犯行(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4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看到有人跟安管起衝突,在伊把安管往後拉時,看到地上有一支鋁棒,伊就撿起來、手上拿著鋁棒跟著人群往外走,當伊跑到薛貞國旁邊時,就看到薛貞國臉朝下倒地,旁邊為著很多人在打,伊有喊「不要打了」,雖然伊手有舉起來的動作,但伊沒有幹嘛、就趕快走,鋁棒也隨手丟在現場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周柏諺是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並未在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到場目的係為陪同蕭叡鴻找夜店安管了解13日發生狀況,於事前並無傷害之故意,更無任何謀議。又被告周柏諺不清楚薛貞國、曾威豪等人談話內容,也不知為何突然發生推擠,而一發生推擠時,被告周柏諺先是拉扯安管,後來隨人群跑出ATT4FUN一樓大廳,此段時間都離薛貞國一段距離,根本不清楚前方發生何事,且當時大廳非常吵雜,周柏諺未聽聞有人叫喊「殺死他」,依當時混亂情況,被告周柏諺無從與其他人建立犯意聯絡。再被告周柏諺跑到騎樓外時雖有舉起鋁棒之動作,但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周柏諺有毆打薛貞國之動作,且被告周柏諺雖於靠近薛貞國倒地處時手有舉起鋁棒,但隨即張開雙手退後,並且轉身離開,此係因被告周柏諺靠近薛貞國倒地位置時,始赫然發現薛貞國面朝地,頭部後面流血,驚覺事情演變遠遠超過預期而轉身離開,且尚有跟在旁之人說「不要打了」,因此被告周柏諺並無任何殺害薛貞國之行為云云。
(二一)被告 樊豪固 坦承聚眾鬥毆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6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安管、薛貞國之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樊豪原 在偵查、審理是承認傷害安管,但從勘驗監視器畫面時均未見任何被告樊豪下手傷害的動作,也沒有任何共同被告指證被告 樊豪有 動手,是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是本件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樊豪有傷害的行為云云。
(二二)被告葉品成固坦承聚眾鬥毆、傷害薛貞國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0頁),並陳稱:
當日是有手持金屬探測器傷害薛貞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殺人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葉品成是毆打薛貞國右上臂,並未傷害要害,此係因其他被告臨時起意變更殺人的意思,被告葉品成對此並無事前謀議。又被告葉品成雖對薛貞國有傷害行為,但無從預見其他被告有變更殺人犯意拿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不應令被告葉品成就薛貞國死亡結果負責云云。
(二三)被告邱宇玄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傷害安管及傷害薛貞國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2頁反面至183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5頁),且陳稱:在大廳內時,伊站在外側,知道內圈在理論、講一講劉芯彤就喊了一句「他昨天也在場」所以才發生衝突,劉芯彤的聲音還蠻大聲的所以伊有聽到,就發生了衝突、開始打安管,因為伊擠不進去所以沒打到安管,後來打到一半有人大聲喊「停」,內圈的人便停手繼續跟安管理論,伊有擠到比較靠內圈、安管旁邊;伊有看到薛貞國動腳踹曾威豪,就打起來了,因為伊比較靠近安管,就先打安管,後來裡面一起打安管的人往外衝,伊也跟著往外衝時,看到有一個人被其他人打,伊用腳踹了那個人屁股一下就跑走了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是基於憤怒下所為的傷害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當薛貞國被帶往大樓外時,被告邱宇玄正在大樓內毆打安管,對於其他被告在毆打薛貞國的情形並不清楚,不可能與其他被告有犯意犯意的連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邱宇玄從大樓出來的時候,人群已經散去,被告邱宇玄見到薛貞國倒在地上,就過去用腳踢薛貞國屁股,此非人體重要部位,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二四)被告 洪翊固 坦承聚眾鬥毆、傷害薛貞國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並陳稱:當天是郭士均至伊林森北路住處告知蕭叡鴻等人晚上要去SPARK夜店,伊是在大佳河濱公園才知道曾威豪前一天晚上在SPARK夜店被打,蕭叡鴻等人要去夜店找安管理論;進到夜店後,伊和郭士均有先問安管是否為SPARK夜店的安管,該安管說不是,劉芯彤就說該安管昨天有在,伊就拉著該安管,有一些人衝上去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是有拉著安管,但並沒有打安管;當蕭叡鴻提到曾威豪被打時,薛貞國就從旁邊出來用腳踹曾威豪,整個場面才失控,裡面很吵雜、很多人推擠,伊被夾在人群中往門口推,當伊被人群推的時候,伊還重心不穩跌倒,所以伊爬起來才朝薛貞國揮了一拳,之後就走開,並沒有要殺薛貞國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洪翊雖有動手毆打薛貞國,並未持續攻擊或持有其他物品攻擊薛貞國,且毆打薛貞國後,其他被告紛紛圍上去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被告洪翊邊看邊往馬路方向離開,可見薛貞國被紅龍柱毆打係在被告洪翊離場後才發生,被告洪翊沒有意圖使人發生死亡結果的客觀行為,其徒手傷害行為亦非薛貞國死亡原因。再依被告洪翊之行徑路線而言,其自門口樓梯外跌倒,目光所及僅係薛貞國,對於現場客觀發生的事實,因為現場混亂吵雜,被告洪翊無法知悉或預見,與其他被告無法在這麼短的期間為犯意聯絡,且被告洪翊跌倒起身後,看到薛貞國受到攻擊時,被告洪翊並未為任何攻擊行為,僅是轉身離開現場,否認殺人行為云云。
(二五)被告張家瑋固坦承聚眾鬥毆犯行等情(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安管;伊持紅龍柱走道薛貞國旁邊時,看到薛貞國倒地,頭已經流血,伊就把紅龍柱丟掉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家瑋並非本案要角,其出發前往SPARK夜店係受朋友之邀前往助勢,出發前並無殺人概括故意,且一開始被告張家瑋只在夜店外圍觀看,並未動手攻擊薛貞國,直到薛貞國被拉出夜店外經過八秒後才走出夜店,被告張家瑋持紅龍柱接近薛貞國時,並未高舉紅龍柱,而是水平向前拋擲,薛貞國當時以正面朝下姿勢,紅龍柱的圓盤底座並沒有撞擊到薛貞國,紅龍柱的柱頭較輕,水平拋擲縱使打到薛貞國,傷害也是有限,是被告張家瑋並無殺人的意思。又法醫鑑定報告認定薛貞國背部無遭受紅龍柱攻擊的傷勢,足見被告張家瑋當時水平丟擲紅龍柱的行為,客觀上並無造成薛貞國的傷害,且與被告張家瑋自述當看見薛貞國趴著便放棄攻擊行為相符,是被告張家瑋無從與其他被告共同形成傷害或殺人之決意云云。
(二六)被告曾威瑾固坦承聚眾鬥毆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反面),並陳稱:看到人群把薛貞國拖出去外面時,伊有上前要踢薛貞國,總共踢兩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安管;伊第一下踢過去時,被拿著紅龍柱的人打到腳,所以退了一步,要踢第二下時,因為伊個子小和退了一步的關係,就沒有踢到薛貞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共同被告各自由不同人臨時召集而來,被告曾威瑾與其他共同被告無事前並無傷害犯意聯絡,又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曾威瑾是進進出出並未在大廳內停留許久,且在大廳內發生第一、二波衝突過程時,被告曾威瑾均未涉入,而在第三波衝突發生初始,被告曾威瑾是在對街人行道上,突見大批人員從一樓大廳急速向屋外移動,當時不知發生何事而上前查看,並順勢往薛貞國腳踹兩下,但現場人數眾多,受制於被告曾威瑾個人身高,實際並未踹踢到薛貞國,因此被告曾威瑾腳踹兩下之行為與薛貞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兩次腳踹動作前,並未與其他在場人員有言詞交流或接收攻擊指示,完全是自身隨意而為,與其他現場人員間並共同傷害犯意連絡,而被告個人自身攻擊行為,自應受個別的觀察及法律評價,被告曾威瑾並無殺人犯意,亦無殺人行為云云。
(二七)被告張繼誠固坦承聚眾鬥毆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1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3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6頁反面),惟否認有何傷害安管、薛貞國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持棍棒,更未毆擊薛貞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繼誠雖於案發當日到達現場,然而在現場之行為僅隨人群移動,並無攻擊安管及薛貞國之行為,且亦未持有武器云云。
(二八)被告陳建宇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及傷害薛貞國等情(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3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五第193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7頁),並陳稱:伊有踢到薛貞國的小腿兩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殺人犯行,辯稱:伊在發生推擠後,也被推得站不穩,後來推到門口時,有看到一個人躺著不動,伊沒有看到有人拿什麼東西打倒地的人,伊心裡想那個人是不是有什麼問題,一時情緒就去踢了兩下,當時伊不知道那個人已經嚴重受傷也沒看到流血,不知道那個人是死是活,伊就走掉了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建宇於薛貞國遭圍毆直至被拖行至大樓外前,客觀上並無實施與其他不認識的共犯有對薛貞國為殺人的行為,而被告陳建宇於薛貞國遭圍毆倒地時,雖有趁隙踢薛貞國小腿兩次的行為,但被告陳建宇主觀並無要致薛貞國於死,且手段與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且依照法醫鑑定結果,薛貞國是顱內出血、休克死亡,被告陳建宇踢薛貞國兩腳的行為,是在其他人行為人完成行為後所為,被告陳建宇並無殺人意圖云云。
(二九)被告廖嘉俊固坦承聚眾鬥毆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薛貞國的意思,不是針對薛貞國,伊是被別人打到,就順手拿起紅龍柱,苟桓銘就從伊後面搶走伊的紅龍柱,伊就被推出去、看不清楚其他人在做什麼,且伊也沒有打安管,但願為傷害致死結果負責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廖嘉俊雖然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SPARK夜店,但與同案被告之間僅朋友關係,更不認識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等人,與夜店亦無有任何糾紛,被告廖嘉俊於現場並不受任何人指揮,是基於自己意思到場,在大佳河濱公園集合時也無事先謀議犯罪,被告廖嘉俊到ATT4FUN大樓後是進進出出,薛貞國到場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糾紛時,被告廖嘉俊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直到薛貞國被拉出來時,被告廖嘉俊才上前攻擊,當時群眾已經失控、處於亢奮狀態,被告廖嘉俊是受到群眾情緒渲染,才會隨手拿起紅龍柱要去毆打薛貞國,但是紅龍柱還沒有靠近薛貞國,就遭到其餘被告搶走,所以被告廖嘉俊在紅龍柱被搶走後,也沒有繼續攻擊薛貞國,足證明被告廖嘉俊並無殺人意圖云云。
(三十)被告莊乃泓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8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安管之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莊乃泓於第二波衝突並未推擠毆打 安管云云
(三一)被告劉瀚陽固坦承聚眾鬥毆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7頁反面),且陳稱知道是要去夜店講事情,在衝突發生後,有去拉游永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薛貞國犯行,辯稱:伊是伸手拉游永濂,且當時有聽到蕭叡鴻說「不要打了」,伊一直被推擠出門口、差點跌倒,等伊在門口站穩後,看到很多人在打倒在地上的人,現場很亂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瀚陽事先無與其他共犯謀議,無法事先想像到會有人死亡的結果,且被告劉瀚陽並未到大佳河濱公園集合,不知道到場人數、與大部分人不認識,也未見有人攜帶武器,僅有見聞和游永濂對談的狀況。被告劉瀚陽無辦法預測會有第三波衝突,也無法預測薛貞國死亡結果。被告劉瀚陽在第三波衝突爆發時,僅有向游永濂伸手動作,並無以手或腳踹踢任何人,之後是因步出夜店時重心不穩,不可能有出腳踢薛貞國,並非要攻擊薛貞國云云。
(三二)被告王思凱固坦承聚眾鬥毆犯行(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0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安管、殺人犯行,辯稱:伊接到蕭叡鴻的通知前往夜店,蕭叡鴻僅說有事情要去夜店理論,說不會動手,而伊也沒有帶任何武器。到夜店一樓大廳時,剛好是第二波衝突結束,之後伊往人群裡面走,便見到蕭叡鴻和游永濂在講話,當時蕭叡鴻離伊大概三、四個人距離,不到幾秒就發生第三波衝突,伊是以為蕭叡鴻與游永濂發生衝突,所以伊就伸手拉游永濂,但被人群的力量推擠到門口,到門口後現場很混亂,伊是有伸手拿起紅龍柱,但只是拿起來,當見到很多人跑掉,伊就隨手放在馬路上,從來就沒有拿著紅龍柱朝向薛貞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思凱受到蕭叡鴻所邀到現場助勢,跟薛貞國並不認識。且一開始也僅在附近走動,沒有加入任何拉扯,直到被告王思凱主觀上認為游永濂要對蕭叡鴻不利時,才伸手對游永濂,自始至終都沒有拉扯到薛貞國。至於被告王思凱雖有手持紅龍柱的行為,然此是一個順手的動作,被告王思凱從拾起紅龍柱至放下紅龍柱不過短短數秒,若真要攻擊薛貞國的話,大可以接近薛貞國並為歐擊,但被告王思凱反將紅龍柱放下,而非將紅龍柱往薛貞國方向丟擲,顯見被告王思凱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殺人犯意聯絡云云。
貳、認定有罪部分之共通證據:
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184至257頁):
(一)現場環境: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參酌本院103年11月26日於ATT4FUN大樓現場拍攝照片(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4至22頁)可知,面向ATT4FUN大樓1樓大廳時,左側是SPARK夜店排隊處,右側是MYST夜店排隊處,兩側皆有櫃檯,兩側櫃檯再往前皆是消防通道,消防通道再往前是各二部電梯,其中靠近消防通道的電梯在以下勘驗筆錄內容稱為「第一部電梯」,而在往前更靠近大廳裡面的電梯則稱為「第二部電梯」;大廳內從門口到兩側消防通道中間處的位置有放置欄杆,欄杆再往內延伸是縷空式的分隔牆,站在MYST夜店電梯前走道可以透過分隔牆的空隙看到SPARK夜店側,又分隔牆再往內兩側是可以互通;SPARK夜店側走道從門口到消防通道口有以數支紅龍柱拉成一條紅線,用以區分排隊人潮;而MYST夜店走道上則有設置臨時售票櫃檯。
(二)勘驗內容:
01:07:52,蕭叡鴻帶領陳致霖、周譽騰、萬少丞、樊豪、洪翊、郭士均、張繼誠、許淳凱、張福生、李俊賢、代號B10男子、莊乃泓、周柏諺、林璟叡、邱宇玄、游家樺、邱一剛、張嘉恩、奚國翔、張程翔、王卓涵、王俊傑、少年丁○○、石亞倫、周柏融、陳柏翰、陳威宇、葉品成、羅翊、李岳澤、代號B8男子、少年戊○○、張晉祐、曾威瑾、代號X男子、代號Z男子、易寶宏、洪家寶、李俊傑、李聿鈞、董玉堂、陳建宇、廖嘉俊、代號A6男子、劉志傑、羅皓皓、鄭森文、陳麒安、張誌洋、黃飛達、黃皓瑜、王培安、張家瑋、吳元德、張博安、少年乙○○、石雨倫、陳宥均、陳羿諼、林宥承、少年甲○○、徐建軒、洪家偉、少年丙○○、馬奉孝等約六十多人往ATT4FUN大樓走,眾人陸續進入ATT4FUN1樓大廳靠SPARK夜店一側內,並未看到眾人手上有拿棒狀或棍狀物品,但洪家寶及李聿鈞右手皆拿著安全帽【截圖卷㈠第29、33頁】;張誌洋左手拿物品(比對01:09:11,鏡頭4顯示時間01:09:48畫面,張誌洋手拿物品為飲料瓶);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馬奉孝邊走邊抽菸。〈鏡頭2、鏡頭3〉此時,穿著淺色衣服、黑色長褲、右肩斜背包包至左腰側、頭髮長度及肩之男子即證人謝育君站在ATT4FUN大樓門口外臺階上;另外,案外人 邱音豪 跟在人群後方進入ATT4FUN1樓大廳。〈鏡頭2〉蕭叡鴻等人進入ATT4FUN1樓大廳後往內走,蕭叡鴻伸出左手,身體傾斜向前,左手橫跨旁邊一排排隊人潮,拉住SPARK夜店櫃檯前一位穿西裝安管即證人楊文政之右手臂,蕭叡鴻將楊文政拽過來交談,陳致霖也伸出左手去拉楊文政,萬少丞跟著伸出右手指向楊文政,樊豪站在萬少丞旁邊,許淳凱伸出右手越過樊豪碰到陳致霖,樊豪、陳致霖皆回頭看許淳凱,陳致霖回頭後即放開拉住安管的左手,樊豪雙手交叉在胸前,蕭叡鴻再以左手臂勾住楊文政的脖子交談,旁邊及後面的萬少丞、陳致霖、周譽騰、樊豪、許淳凱、郭士均、洪翊、周柏諺、林璟叡、莊乃泓、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等人陸續向前靠攏聚集,周柏諺走到萬少丞左側,伸長左手搭在旁邊SPARK夜店櫃檯上;林璟叡站在周柏諺後方;洪翊往前移動到萬少丞前面,周柏諺、洪翊前方就是蕭叡鴻勾著楊文政脖子在交談;王卓涵、王俊傑站在周柏諺後方,三人左側是以紅龍柱紅繩拉○○○區○○道的線,並有其他客人在排隊,排隊客人左側是SPARK夜店櫃檯;郭士均在許淳凱後面,二人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郭士均雙手交叉在胸前;張福生、邱宇玄、邱一剛、游家樺、張程翔、少年丁○○、少年戊○○、陳威宇、羅翊、李俊賢、張嘉恩、葉品成、易寶宏、曾威瑾、張晉祐、奚國翔、李岳澤、洪家寶及其他人陸續進入大廳內,人群佔據整個SPARK夜店櫃檯前走道;石亞倫、陳柏翰、周柏融、陳建宇等人進入ATT4FUN1樓大廳靠MYST夜店側,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SPARK夜店側,石亞倫雙手撐在大廳中間欄杆上,周柏融進入大廳後有點菸的動作。〈鏡頭1至鏡頭5〉
01:08:16至01:08:38(鏡頭4顯示時間01:08:53至01:09:15),蕭叡鴻鬆開左手並拍楊文政的背部,楊文政往前走到消防通道口和第一部電梯附近,而第一部電梯口原本就有另一位穿西裝安管即證人陸韋皓,洪翊先往前走,接著是蕭叡鴻和萬少丞往前,萬少丞經過楊文政旁邊時,有伸出右手推楊文政,楊文政往後退一步,洪翊走到電梯前先伸出右手攔住陸韋皓,再以雙手推陸韋皓,接著蕭叡鴻用左手碰觸陸韋皓肩膀,萬少丞以雙手推陸韋皓身體正面,導致陸韋皓往後撞到電梯門,陳致霖、周譽騰、許淳凱、郭士均、洪翊、樊豪、周柏諺、林璟叡、奚國翔、王卓涵、王俊傑、莊乃泓、羅翊等人跟著向前靠近電梯,並與蕭叡鴻、洪翊、萬少丞以半圓形環立之勢包圍楊文政及陸韋皓;周譽騰站在萬少丞、洪翊後方;郭士均往大廳內部走,繞過人群走到電梯門前,圍在陸韋皓旁邊;莊乃泓原本站在郭士均後方,後來移動到郭士均前方,跟著人群往前走到電梯前包圍安管;李俊賢穿過人群走到郭士均後方;游家樺、張程翔、陳威宇、曾威瑾跟著人群往前走到電梯附近;葉品成往前走,站在人群外圍,靠近大廳中間分隔牆的位置;王卓涵走到電梯旁邊,將左手架在楊文政肩膀上,導致楊文政往後撞到牆面;王俊傑站在王卓涵後方;少年丁○○、少年戊○○往前走到王卓涵、王俊傑附近;易寶宏先往前走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再走到大廳最裡面;邱宇玄穿過人群到大廳裡面,站在人群外圍;羅翊擠到張嘉恩前方,跟著人群往前走到電梯前;張嘉恩、邱一剛跟著人群往前走到大廳最裡面,張嘉恩在人群外圍移動,邱一剛在萬少丞後方附近;李岳澤、洪家寶跟著人群往前走到消防通道口,站在王卓涵後面;張繼誠、張福生穿過人群走到大廳內,站在人群外圍;楊文政、陸韋皓被推撞後撞到電梯或牆面,且雙手均無拿任何物品防衛和反擊,人群不斷往電梯附近靠攏聚集和圍觀,並佔據整個SPARK夜店電梯前走道;張晉祐往前走到大廳中間分隔牆旁邊;李聿鈞右手拿著安全帽進入ATT4FUN1樓大廳後,往前走到人群中,站在張程翔後方,旁邊是曾威瑾、張晉祐;董玉堂往前走到人群中,站在李聿鈞後方;廖嘉俊、張家瑋、張博安、黃飛達進入ATT4FUN1樓大廳後,跟著人群往前走到SPARK夜店櫃檯和消防通道口附近;羅皓皓、張誌洋、少年甲○○、少年乙○○、馬奉孝進入ATT4FUN1樓大廳後往前走,五人站在SPARK夜店走道上人群外圍,少年乙○○、馬奉孝在大廳內抽菸,張誌洋右側是代號A6男子;謝育君從門外走進ATT4FUN1樓大廳靠MYST夜店這側內(鏡頭2,01:08:27);李俊傑、劉志傑、王培安、黃皓瑜、鄭森文、陳麒安、吳元德、陳羿諼、石雨倫、林宥承、陳宥均、洪家偉、徐建軒、少年丙○○等人進入ATT4FUN1樓大廳靠MYST夜店側,謝育君走在陳宥均、林宥承後方,陳羿諼、林宥承、徐建軒邊走邊抽菸,周柏融也在大廳內抽菸,眾人走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邊,或站在消防通道與電梯附近,看向SPARK夜店側電梯前狀況;石亞倫在MYST夜店走道上往內走,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到SPARK夜店走道上;陳柏翰在MYST夜店走道上來回走動,透過大廳中間分隔牆看向SPARK夜店側電梯前衝突;陳建宇及其他多位男子跨越大廳中間欄杆到SPARK夜店走道上【第一波衝突】。〈鏡頭1、鏡頭4〉註:第一波衝突時間約為01:08:16至01:08:38(鏡頭4顯示時間01:08:53至01:09:15)此時,曾威豪及劉芯彤進入ATT4FUN1樓大廳,大廳內部人群已靠攏聚集在電梯處及SPARK夜店櫃檯前,曾威豪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劉芯彤雙手交叉在胸前,二人一前一後走到人群外圍觀看電梯方向之狀況,張程翔、陳威宇、周柏諺、奚國翔、王卓涵、少年丁○○、林璟叡、樊豪、張家瑋、黃飛達、張博安、廖嘉俊、李聿鈞、曾威瑾、陳建宇、張晉祐、羅皓皓、莊乃泓、羅翊等人在人群中回頭看向曾威豪、劉芯彤;王卓涵站在楊文政右側;奚國翔已從電梯前人群中稍微往外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郭士均離開電梯前,走到人群外圍,站在靠近大廳裡面的位置;周譽騰穿過電梯前人群中間,走到第一部電梯和消防通道口中間的位置(往鏡頭4畫面下方走);林璟叡移動到消防通道口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易寶宏再移動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電梯前洪翊移動到萬少丞後方;葉品成在人群外圍走動;李岳澤左手持手機在消防通道口講電話;李俊賢在大廳裡面的人群外圍來回走動,期間有將右手撐在電梯旁邊牆面的動作;張福生站在李俊賢附近;張繼誠在人群外圍來回走動;張博安從人群中走出來,邊抽菸邊拿起手機講電話,轉身看一下電梯方向後,往門口走;石亞倫在SPARK夜店側裡面的大廳中間分隔牆附近;董玉堂移動到廖嘉俊旁邊;少年甲○○、少年乙○○往前走到人群中;旁邊MYST夜店走道上,周柏融、王培安、黃皓瑜、李俊傑、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陳羿諼、吳元德、石雨倫、陳宥均、林宥承、洪家偉、徐建軒、少年丙○○等人在大廳中間欄杆附近看向SPARK夜店側狀況,吳元德、劉志傑雙手撐在大廳中間欄杆上;陳柏翰站在MYST夜店側大廳中間分隔牆旁邊,有低頭彎腰的動作;周柏融、林宥承、馬奉孝、陳羿諼在大廳內抽菸。〈鏡頭1、鏡頭2、鏡頭5〉
01:08:53至01:09:12(鏡頭4顯示時間01:09:30至01:09:49),曾威豪、劉芯彤轉身背對人群往門口方向走幾步後,蕭叡鴻自電梯前走到人群外圍叫曾威豪,曾威豪隨即轉身跟著蕭叡鴻朝電梯方向走進人群裡面,此時廖嘉俊、董玉堂從人群中走出來,走到張博安後面,廖嘉俊、董玉堂、張博安背對電梯往外走,經過馬奉孝旁邊,董玉堂走到門口時有回頭看向電梯前;少年甲○○往外跑,少年乙○○跟在後面往外走;羅皓皓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邊;張誌洋移動到羅皓皓旁邊,看著曾威豪走進人群裡,之後有拿起飲料瓶喝飲料;李岳澤邊講電話邊從消防通道口走出來,且不時回頭看曾威豪走進人群裡;陳致霖從電梯前人群中往外走出來,與曾威豪擦身而過,曾威豪走到電梯前,與蕭叡鴻、楊文政、陸韋皓等人交談,曾威豪與眾人交談時有舉起左手比手勢(01:09:09,鏡頭4顯示時間01:09:46),劉芯彤跟在曾威豪後面走進人群裡,陳致霖與劉芯彤擦身而過,劉芯彤走進人群過程中,周柏諺有轉身往外走幾步,先走到劉芯彤旁邊,再跟劉芯彤一起走到曾威豪、蕭叡鴻後方,周柏諺站在劉芯彤左側;周柏諺前方是周譽騰;張程翔站在劉芯彤右側;李聿鈞站在劉芯彤後方;李聿鈞旁邊是曾威瑾、張晉祐;張程翔、樊豪站在曾威豪後方;莊乃泓站在張程翔、樊豪後方;王卓涵站在楊文政右側;王俊傑站在王卓涵旁邊;許淳凱、邱一剛有移動位置更靠近蕭叡鴻等人交談處;洪翊移動到安管旁邊;萬少丞在洪翊前方;羅翊往前擠到萬少丞後方,在洪翊旁邊;易寶宏、葉品成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郭士均在人群外圍即大廳最裡面中間分隔牆旁邊觀看電梯前狀況;奚國翔往前更靠近人群;李俊賢放下撐在電梯旁牆面上的右手,在人群外圍來回走動;張福生站在大廳最裡面的人群外圍;張繼誠走到大廳中間分隔牆旁邊,在郭士均附近;邱宇玄在人群外圍;張嘉恩移動到人群裡面;陳建宇靠著大廳中間欄杆;黃飛達在消防通道口附近,靠著SPARK夜店櫃檯,前方是張家瑋;周柏融、王培安、黃皓瑜、陳宥均、林宥承、石雨倫、陳柏翰、劉志傑、吳元德、鄭森文、陳麒安、陳羿諼、徐建軒、少年丙○○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SPARK夜店側狀況,周柏融邊抽菸邊在走道上來回走動,透過大廳中間分隔牆看向SPARK夜店側,徐建軒繞過人群往前走到周柏融旁邊,二人有交談,吳元德靠著大廳中間欄杆,有伸右手拍羅皓皓左肩的動作,然後往外走,羅皓皓回頭看吳元德;李俊傑在MYST夜店走道上往大廳裡面走,攀爬上大廳中間分隔牆觀看SPARK夜店這側狀況;洪家偉從MYST夜店櫃檯旁邊往外走出ATT4FUN1樓大廳。〈鏡頭1、鏡頭4〉此時,穿著黑白二色拼接衣服(正面有圖案)、卡其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即證人莊瑞源手持電話自外面人行道走到ATT4FUN大樓門口內,和站立於門口附近的西裝安管即證人李家信說話,張博安、廖嘉俊走到門口時與莊瑞源擦身而過,莊瑞源說完話後看看大廳內狀況,手持電話離開,邊講電話邊走到馬路上;穿著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包包、右手戴手錶之男子即證人李東裕(ATT4FUN大樓保全副主任)從馬路走到ATT4FUN大樓門口外臺階上看向大廳內狀況。〈鏡頭1、鏡頭2、鏡頭5〉
01:09:13至01:10:00(鏡頭4顯示時間01:09:50至01:10:37),劉芯彤先伸出左手朝電梯方向比手勢三下,接著舉起右手比手勢一下,再舉起左手比手勢一下,共連續對電梯方向比手勢五下,劉芯彤比手勢時,站在電梯口附近的人群開始騷動,李俊賢從人群外圍走到電梯旁邊;郭士均從人群外圍快步向前靠近電梯;周譽騰向前伸手推楊文政;張程翔移動腳步圍上去,更靠近曾威豪;周柏諺、李聿鈞往前移動;洪翊、萬少丞伸手拉扯楊文政,楊文政身體搖晃不穩(01:09:16,鏡頭4顯示時間01:09:53);王卓涵將左手伸到楊文政右肩前,將楊文政往後扯,導致楊文政身體往後撞到牆面;石亞倫在人群外圍跳起來看向劉芯彤方向;陳致霖往門口方向走,陳致霖後面是黃飛達、張家瑋,三人皆是邊往外走邊回頭看電梯前狀況;黃皓瑜、石雨倫在MYST夜店走道上,靠近大廳中間分隔牆,透過分隔牆觀看SPARK夜店側電梯前狀況;劉芯彤比完手勢後,越來越多本案被告湧向前拉扯楊文政、陸韋皓,或伸手推二人使其碰撞牆面,楊文政、陸韋皓雙手並未拿任何物品防衛和反擊,並可看到二人被人群推拉致身體前後大幅度搖晃,原本站在門口附近的李家信朝電梯方向跑進人群中,隨即被人群推擠、追打至電梯旁邊的消防通道內(01:09:30,鏡頭4顯示時間01:10:07);洪翊、萬少丞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羅翊在電梯前推擠人群中;邱一剛在推擠、拉扯安管們的人群裡面,有伸手推向安管們的動作,後來被周圍的人往外擠,後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張程翔在人群推擠安管們時,往前擠到毆打安管們的人群裡面(01:09:28至01:09:32,鏡頭4顯示時間01:10:05至01:10:09);周譽騰再伸手推安管們,並擠到人群裡毆打安管們;王俊傑伸手拉扯安管們,並以手毆打安管們;周柏諺往前擠到人群中一起毆打安管們;郭士均往前擠到人群裡,並擠到電梯前,連續以手大幅度的由上往下揮打毆打安管們;邱宇玄從靠近電梯的地方擠到人群裡面毆打安管們;李聿鈞往前擠到毆打安管們人群中,右手持安全帽連續跳起來由上往下揮打(01:09:31至01:09:
35,鏡頭4顯示時間01:10:08至01:10:12);李岳澤原本在人群外圍邊講電話邊來回走動,當看到電梯前人群開始騷動後,隨即快步擠到推擠、拉扯安管們的人群裡,並且再往前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們,李岳澤有高舉右手毆打安管們的動作(01:09:36,鏡頭4顯示時間01:10:13);王卓涵一開始是以左手去拉扯安管楊文政的衣服,將楊文政往電梯旁的消防通道方向拉,這時其他本案被告湧向前毆打楊文政,於是王卓涵放開左手,再到電梯前和其他人一起毆打安管們,王卓涵毆打安管們時,身體大幅度起伏,並於毆打過程中漸漸往後退,右手有往下的動作,然後再往前跳起來,上身往後傾斜以腳踹安管們,之後還有往前跨步到電梯口前以雙手抽起一支棍狀物品,再以右手將棍狀物品由上往下揮向安管們(01:09:44至01:09:47,鏡頭4顯示時間01:1
0:21至01:10:24);林璟叡往前擠到王卓涵旁邊,有高舉右手伸到眾人圍毆安管們處往下揮打的動作,及上身往後傾斜以腳踹安管們的動作(01:09:31至01:09:36,鏡頭4顯示時間01:10:08至01:10:13),接著轉身跑到消防通道口,又折返回到王卓涵後方,左手有碰觸到王卓涵後背;奚國翔先在人群中推擠,後來擠進人群裡毆打安管們;李俊賢站在電梯旁邊即郭士均後方觀看眾人圍毆安管們;張福生擠到推擠人群中;陳致霖、張家瑋、黃飛達原本是往外走,在電梯前發生衝突後,黃飛達轉身走到SPARK夜店櫃檯旁看向前方衝突,陳致霖隨即轉身走進毆打安管們的人群裡面,站在消防通道口附近觀看人群毆打安管們,張家瑋也轉身走到人群中觀看人群毆打安管們;張嘉恩往前推擠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後來退到大廳最裡面人群外圍;李俊傑從大廳中間分隔牆上跳下來,往外跑,跑到大廳中間欄杆旁,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SPARK夜店側衝突,之後再往大廳裡面走,繞過中間分隔牆到SPARK夜店走道上,雙手交叉於胸前站在人群外圍;樊豪在人群拉扯、推擠毆打安管們時往外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觀看眾人圍毆安管們;蕭叡鴻、許淳凱、曾威豪在電梯前圍毆安管們之人群內,接著曾威豪從人群中往後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後來再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衝突;易寶宏是雙手交叉在胸前,站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觀看人群圍毆安管們,後來走到大廳最裡面(鏡頭4畫面上方),在人群外圍來回走動,並有蹲下撿拾物品的動作;陳威宇站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觀看人群圍毆安管們;洪家寶先在消防通道口往前推擠人群,後來跑進消防通道內;張誌洋先往前擠到人群裡看向電梯前衝突,後來跑進消防通道內;曾威瑾先在人群中推擠,後來跑到消防通道內(01:09:34,鏡頭4顯示時間01:10:11);張晉祐人群中觀看電梯前衝突;陳建宇在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衝突;游家樺在人群外圍;石亞倫在人群外圍,有向前伸手拉扯的動作;莊乃泓伸手推擠人群,並來回移動,有舉起右手往下揮打安管們,及跳起來往下打安管們的動作(01:09:33至01:
09:38,鏡頭4顯示時間01:10:10至01:10:15);此次衝突可以看到本案被告等人來回高舉手揮向安管們,圍毆、拉扯及腳踹安管們,由人群來回往下打及踢的動作觀之,電梯前的二位安管被打到不能起身;原本在旁邊MYST夜店走道上觀看電梯前狀況的陳宥均、陳柏翰、鄭森文、王培安、陳羿諼、少年丙○○、陳麒安等人看到發生衝突後,紛紛橫跨大廳中間欄杆到SPARK夜店這側助陣,陳宥均穿過人群擠到消防通到口附近,再跟著人群跑進消防通道內,陳柏翰往前擠到人群中看向電梯前衝突,鄭森文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衝突,王培安左手插在褲子口袋內站在人群外圍看向電梯前衝突,陳羿諼走到SPARK夜店櫃檯旁邊,靠近消防通道口,看向電梯前衝突,少年丙○○往前靠近人群,陳麒安邊觀看電梯前衝突邊走到陳羿諼附近;林宥承在劉芯彤比手勢時,邊抽菸邊從MYST夜店走道上往外走,走到門口附近時轉頭看向SPARK夜店側,看到電梯前衝突狀況,於是跨越大廳中間欄杆到SPARK夜店走道上,往前擠到人群中,再跑進消防通道內;少年戊○○站在消防通道口看向電梯前衝突,後來進入消防通道中;周柏融、黃皓瑜、徐建軒在MYST夜店走道上透過大廳中間分隔牆觀看SPARK夜店側電梯前衝突;張繼誠在劉芯彤比手勢時,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走到MYST夜店走道上,看到SPARK夜店側發生衝突後,再往回繞過分隔牆到SPARK夜店側,雙手交叉於胸前站在人群外圍觀看衝突;馬奉孝先站在SPARK夜店櫃檯旁邊看向電梯前衝突,後來往前擠到消防通道口,站在消防通道口觀看眾人圍毆安管們;吳元德拍羅皓皓肩膀後往外走,羅皓皓回頭看向吳元德,仍然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之後轉頭看向電梯前衝突,吳元德看到SPARK夜店側電梯前有衝突,也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雙手叉腰看向SPARK夜店側;劉志傑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SPARK夜店側衝突;謝育君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SPARK夜店側衝突;劉芯彤在第二次衝突時,邊看電梯前眾人圍毆安管們邊往外退,後來再轉身走到人群外圍;此時原本在ATT4FUN大樓外注意大廳內狀況的少年乙○○、廖嘉俊、少年甲○○、董玉堂、張博安、洪家偉、少年乙○○從大樓外面跑進來,往電梯方向聚集靠攏助陣,張博安、少年甲○○、廖嘉俊走進人群裡觀看眾人圍毆安管們,廖嘉俊後方是張家瑋;少年乙○○站在人群外圍;董玉堂站在人群外圍,並來回走動;洪家偉拿著電話在人群外圍走來走去;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抵達ATT4FUN大樓後,陸續進入大廳內(鏡頭2,01:09:38至01:09:42),王思凱往電梯方向跑進人群中,劉芯彤伸出雙手拍虞孝鴻的右手臂,虞孝鴻轉頭看向劉芯彤,劉芯彤邊說話邊舉起左手指向電梯方向即眾人毆打安管們之處,虞孝鴻隨即往電梯方向跑過去,劉瀚陽在虞孝鴻後方,經過劉芯彤旁邊走進人群裡面,虞孝鴻、劉瀚陽擠到王思凱旁邊,虞孝鴻站在王思凱和劉瀚陽後方【第二次衝突】。〈鏡頭1至鏡頭5〉註:第二波衝突時間約為01:09:13至01:10:00(鏡頭4顯示時間01:09:50至01:10:37)
01:09:04至01:09:30,張博安、洪家偉、廖嘉俊、董玉堂、少年甲○○依序走出ATT4FUN大樓,張博安邊講電話邊抽菸,下臺階時有回頭看一下大廳內,步下臺階後往前走到人行道邊緣處,轉身面向ATT4UN大樓;洪家偉邊講電話邊走下臺階,走到人行道邊緣處時回頭看向大廳內,再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廖嘉俊、董玉堂下臺階後在人行道上回頭看一下大廳內,再與少年甲○○走到張博安旁邊,四人圍在一起聊天,隨即廖嘉俊、少年甲○○、董玉堂再跑進去ATT4FUN大樓,張博安也邊抽菸邊講電話走向ATT4UN大樓;洪家偉從馬路上走回來,在張博安後面,邊走邊講電話,二人再進入ATT4FUN1樓大廳內,此時大廳內電梯前眾人正在圍毆安管們。〈鏡頭1至鏡頭5〉
01:09:10至01:10:10(鏡頭4顯示時間01:09:47至01:10:47),第二波衝突開始前,在SPARK夜店這一側的大廳最裡面,有其他前往ATT4FUN大樓的客人站在靠近中間分隔牆的位置(鏡頭4畫面上方中間),分別是一男一女手牽手,及另外二位手牽手的女子,四人看到第二波衝突即本案被告等人推擠、拉扯及圍毆安管們之情況,紛紛繞過中間分隔牆跑到MYST夜店走道上,二位手牽手的女子並往門口方向跑,分別是長髮女子及綁馬尾女子,二人跑到門口時停住,長髮女子有和站在門口處的安管交談,然後左手牽著綁馬尾女子的右手再往內走幾步後,綁馬尾女子拉住長髮女子,長髮女子隨即回頭並停下腳步,二人看向SPARK夜店這一側,長髮女子以左手摀著胸口,二人小聲講話,透出驚嚇表情並往牆壁處後退。〈鏡頭1、鏡頭4、鏡頭5〉
01:09:10至01:09:47(鏡頭4顯示時間01:09:47至01:10:24),穿著淺色衣服、深色長褲、平頭之男子即證人游永濂,及穿著深色衣服、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證人陳韋忠從MYST夜店側第一部電梯電梯走出來,二人透過大廳中間分隔牆看到SPARK夜店這側電梯前及走道上人群聚集之狀況,劉芯彤在人群中比手勢,人群開始拉扯、推撞、圍毆二位安管,陳韋忠先跑到大廳中間欄杆旁,跨越欄杆到SPARK夜店走道上(01:09:20,鏡頭4顯示時間01:09:57),往電梯方向跑進人群中,並試圖擠到圍毆安管們的人群裡面,但因為人群包圍住安管們,所以擠不進去,而游永濂從MYST夜店這側走出ATT4FUN大樓,再從大門靠SPARK夜店這側進入大樓後,快步走到電梯前眾人圍毆安管們處,游永濂往電梯方向前進時,經過陳羿諼旁邊,游永濂後方依序是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進入電梯前人群中。〈鏡頭1、鏡頭4、鏡頭5〉
01:09:48至01:10:13(鏡頭4顯示時間01:10:25至01:10:50),游永濂到電梯口後,人群停止毆打陸韋皓,游永濂再從圍毆楊文政的人群中將楊文政拉出來(01:09:59至01:10:00,鏡頭4顯示時間01:10:36至01:10:37),楊文政退到電梯前,楊文政左側是陸韋皓,游永濂又走到消防通道口附近推開聚集的人群,第二波衝突緩和下來,李俊賢有往前靠近楊文政之動作,再往後退到陸韋皓前方,蕭叡鴻與游永濂、楊文政面對面在電梯前說話,其餘眾被告以三人為圓心呈以半圓形環繞之勢,陳韋忠走到游永濂旁邊,周柏諺站在楊文政對面;劉芯彤往後退,站在後方觀看電梯處狀況,邊看邊走到門口附近;黃皓瑜從MYST夜店走道上橫跨欄杆到SPARK夜店側,站在人群外圍觀看;王培安在人群外圍來回走動,此時陳致霖轉身從人群中走出來,邊回頭看電梯處狀況邊往門口方向走,王培安跟在後面,黃飛達從SPARK夜店櫃檯附近轉身往外走,在王培安後方,陳致霖經過劉芯彤旁邊走到門口附近時,劉芯彤轉身面對門口,陳致霖舉起右手指了劉芯彤一下(鏡頭1,01:09:58),接著劉芯彤走出ATT4FUN大樓,陳致霖、王培安、黃飛達也依序走出去,三人離開時皆有回頭看電梯方向;莊乃泓在大廳最裡面的人群外圍;廖嘉俊從人群中轉身往外走,前方是同樣往外走的邱音豪;陳建宇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走,前方是邱音豪,陳建宇走到門口附近時,轉身站在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旁邊MYST夜店走道上是劉志傑;劉志傑從MYST夜店走道上往外走到門口欄杆旁,雙手交叉在胸前看向SPARK夜店側狀況,邱音豪往外走到劉志傑前方時,伸出左手拍劉志傑右手臂,邱音豪轉身看向前方,並和劉志傑、陳建宇聊天;陳柏翰從人群中往外退到人群外圍,之後再往外走到門口附近,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陳柏翰往外退到人群外圍時,陳羿諼從SPARK夜店櫃檯旁移動到陳柏翰附近;陳麒安雙手交叉於胸前在人群中移動;易寶宏走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郭士均從電梯前走到人群外圍,在大廳內分隔牆旁邊觀看電梯前狀況;張繼誠站在郭士均附近;李俊傑站在人群外圍,在郭士均附近;周譽騰、洪翊、萬少丞、羅翊、游家樺、許淳凱、王卓涵、林璟叡、王俊傑、奚國翔、張嘉恩、王思凱、劉瀚陽、張福生、虞孝鴻在電梯附近的人群裡,虞孝鴻在人群中來回移動;陳威宇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李岳澤站在消防通道口;樊豪雙手交叉在胸前或變換成雙手叉腰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和欄杆處走動,後來有走到人群中;邱一剛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有時被分隔牆擋住而在鏡頭上看不到;張家瑋在人群中,後來有移動到大廳中間欄杆附近;洪家寶從消防通道內走出來,在消防通道口附近的人群中移動;張博安在消防通道口附近;林宥承從消防通道內走出來;李聿鈞從人群中移動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後來有左手接電話的動作,邊講電話邊往外移動;陳宥均、張誌洋從消防通道內走出來,站在人群中;馬奉孝從消防通道口往外走到人群外圍,並不時回頭看向電梯前狀況;羅皓皓在人群中移動;鄭森文從大廳中間欄杆旁往人群中走;當電梯前衝突還沒結束時,洪家偉再往外走出ATT4FUN1樓大廳,與站在大門外的李東裕擦身而過,洪家偉邊講電話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石雨倫在MYST夜店走道上透過中間分隔牆看向SPARK夜店側,之後繞過中間分隔牆走到SPARK夜店走道上,站在人群外圍;徐建軒在MYST夜店走道上,靠著大廳中間分隔牆看向SPARK夜店電梯前狀況;吳元德從MYST夜店走道上往外離開ATT4FUN大樓,再走到馬路上;周柏融在MYST夜店走道上往外走到門口附近看向SPARK夜店側狀況。本案被告等人陸陸續續進出ATT4FUN大樓,並往蕭叡鴻等人談話處靠攏聚集,亦有人跨在大廳中間欄杆上觀看。
〈鏡頭1、鏡頭4〉
01:09:56,ATT4FUN大樓外馬路上,穿著深色衣服、深色長褲、白色鞋子、戴眼鏡、左肩斜背包包到腰部右側之男子即薛貞國走到莊瑞源旁邊與莊瑞源會合,二人隨即走向ATT4FUN大樓。〈鏡頭2、鏡頭3〉
01:10:06至01:10:50(鏡頭4顯示時間01:10:43至01:11:27),薛貞國及莊瑞源一起進入ATT4FUN1樓大廳,二人進入大樓時,劉芯彤、陳致霖、王培安、黃飛達、董玉堂、廖嘉俊依序走出去,廖嘉俊雙手搭在董玉堂雙肩上,隨後又放下,陳致霖邊走邊朝馬路方向高舉雙手,放下雙手後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劉芯彤、王培安、黃飛達、董玉堂、廖嘉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在薛貞國、莊瑞源進入ATT4FUN1樓大廳後,李東裕也從側門進入大廳,走到SPARK夜店櫃檯旁邊看向電梯前狀況;薛貞國及莊瑞源進入大廳後,二人一前一後朝電梯方向走進人群中,途中與陳柏翰、陳羿諼、馬奉孝,少年乙○○、黃皓瑜、林璟叡、羅皓皓、張誌洋、鄭森文、洪家寶、陳宥均、周譽騰等人擦身而過,樊豪有回頭看薛貞國和莊瑞源,薛貞國走到第一部電梯前即游永濂、楊文政、蕭叡鴻等人談話處(01:10:23,鏡頭4顯示時間01:11:00),莊瑞源站在薛貞國右後方,游永濂與蕭叡鴻是面對面,蕭叡鴻是面向電梯,游永濂背對電梯,後方是陳韋忠,陳韋忠左側是楊文政,楊文政左側是陸韋皓,薛貞國一開始是站在游永濂右前方、蕭叡鴻左前方,薛貞國是背對大門,後來游永濂往前靠近蕭叡鴻一步,薛貞國位置變成是在游永濂的右側;當薛貞國、莊瑞源進人大廳時,曾威豪是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01:10:13,鏡頭4顯示時間01:10:
50),後方隔著欄杆是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的謝育君,曾威豪往電梯方向走幾步後,又再後退到欄杆旁,靠著欄杆看向電梯前狀況,之後再進人群中走到蕭叡鴻右側,加入蕭叡鴻、游永濂、楊文政的交談(01:10:28至01:10:36,鏡頭4顯示時間01:11:05至01:11:13);林璟叡從電梯前人群中往外走,當薛貞國進入大廳朝電梯方向前進時,林璟叡與薛貞國擦身而過,林璟叡隨即轉身看向電梯前,再往前走幾步,並有移動紅龍柱,站在SPARK夜店櫃台附近看向電梯前,接著在大廳內走來走去;陳麒安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邊,靠著欄杆看向電梯前狀況;羅皓皓走到人群中,伸出左手拉著張誌洋的右手往外走,張誌洋不斷回頭看向電梯前狀況,並試圖再走回人群中,但被羅皓皓拉著,所以跟著羅皓皓走到門口附近,二人先站在門口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再往外走出去;馬奉孝再往前走到人群中,左手叉腰看向電梯前狀況;張晉祐從人群中往外退到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李岳澤從消防通道口往外走出來,走到人群外圍時有轉身看看電梯前狀況,再往外走出ATT4FUN1樓大廳;虞孝鴻一直在人群中移動,當薛貞國走到電梯附近時,左側是虞孝鴻,虞孝鴻再往後退到消防通道口,變成站在薛貞國後方,虞孝鴻看看電梯前狀況後,轉身往外走,往外走時身體有碰到曾威瑾,然後朝著大門方向走出去,前方是同樣往外的李岳澤;張繼誠移動到大廳中間分隔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陳威宇站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郭士均先是站在人群外圍看向電梯前狀況,後來往大廳內走,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到MYST夜店走道上,在走道上來回走動,雙手交叉在胸前,或雙手交握在背後觀看SPARK夜店這側電梯前狀況;莊乃泓在大廳最裡面的人群外圍看向電梯前狀況,當郭士均繞到MYST夜店這側後,莊乃泓也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跳到MYST夜店走道上,接著往外走,接近中間分隔牆和欄杆交接處時,伸出雙手去拉靠著大廳中間分隔牆的徐建軒,並與徐建軒交談,接著二人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SPARK夜店電梯前狀況;劉志傑從門口往前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此時謝育君往外走,與劉志傑擦身而過,劉志傑靠著欄杆看向SPARK夜店電梯前狀況,莊乃泓、徐建軒站在劉志傑後方,之後劉志傑再往外走;曾威瑾站在消防通道口附近,當薛貞國走到電梯附近時,曾威瑾看一看電梯前狀況後,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邊,靠著欄杆,徐建軒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隔著欄杆伸出左手勾著曾威瑾的脖子聊天,聊天時徐建軒有把頭靠在曾威瑾身上,曾威瑾後方是陳麒安;鄭森文在曾威瑾左側看向電梯前狀況,之後在人群中移動;張晉祐靠著大廳中間欄杆,有回頭看曾威瑾、徐建軒交談;張程翔從電梯前人群中走到蕭叡鴻後面,張程翔在莊瑞源右手邊,二人中間隔著樊豪,樊豪在蕭叡鴻後方;周柏諺站在楊文政對面,後來有往外移動(01:10:43,鏡頭4顯示時間01:11:20),並在電梯附近有彎腰的動作;王俊傑、李俊賢在電梯前觀看眾人談話;王卓涵穿過人群走到外圍,站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觀看電梯前之狀況,並在人群外走動,之後移動到大廳中間欄杆前看向電梯處;張嘉恩、奚國翔、萬少丞、羅翊、游家樺、劉瀚陽、張福生在電梯前的人群裡;石亞倫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因為被分隔牆擋住而在鏡頭上看不到;石雨倫、邱宇玄、李俊傑在大廳內人群外圍來回走動,並看向電梯前狀況;李俊傑在人群外圍來回走動;張博安從消防通道口附近,邊抽菸邊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邊,看向電梯前狀況;李聿鈞邊講電話邊從人群中走出來,看到站在SPARK夜店櫃檯和消防通道口附近的洪家寶,於是跨步過去以左手拍洪家寶的肩膀,洪家寶轉身看李聿鈞,接著二人一起走向門口,此時二人的右手仍拿著安全帽;黃皓瑜在人群外圍移動,後來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眾人談話狀況;陳羿諼、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走到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陳羿諼在大廳內抽菸;林宥承從消防通道口往外走到少年甲○○旁邊,與少年甲○○、少年乙○○交談,少年乙○○伸出左手食指指向電梯前眾人交談處(01:
10:26,鏡頭4顯示時間01:11:03),之後林宥承再走到靠近SPARK夜店櫃檯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後方是林璟叡;陳柏翰在門口附近的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旁邊是黃皓瑜,後來陳柏翰再往前走進人群中;陳宥均在人群中走動,後來移到大廳中間欄杆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張家瑋從靠近大廳中間欄杆的位置走到SPARK夜店櫃檯和消防通道口中間處,薛貞國就在張家瑋的前方,中間大約隔著消防通道口寬度的距離;張博安再走到張家瑋旁邊;周譽騰站在莊瑞源後方觀看電梯前眾人談話狀況,並來回走動,有回頭面向張家瑋、張博安交談(01:10:42,鏡頭4顯示時間01:
11:19);邱音豪在門口附近走動,之後往前走進人群中;謝育君經過邱音豪、陳柏翰、林宥承、林璟叡、 周育騰 旁邊,走到消防通道口附近,站在薛貞國後方(01:10:43至01:10:48,鏡頭4顯示時間01:11:20至01:11:25);周柏融從MYST夜店側繞過大廳中間欄杆到SPARK夜店側,先站在門口附近邊抽菸邊看向電梯前狀況,之後再往內走到人群中;陳建宇從門口附近的欄杆旁邊往內走到人群中,前方是周柏融;王思凱從人群中往前移動到曾威豪右側;吳元德從馬路上走進ATT4FUN1樓大廳靠MYST夜店側,站在門口附近看看後,再往外離開,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1至鏡頭5〉此期間,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面對面說話,薛貞國、莊瑞源在游永濂旁邊,眾人以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三人為圓心呈半圓形環繞之勢,另有數名被告陸陸續續來回進出ATT4FUN大樓,且可看到大廳內之人群裡有人在抽菸,並將菸蒂丟在地上,而離開大廳之本案被告,有些是站在ATT4FUN大樓門口處往大樓內觀看大廳之狀況,有些則是站在外面人行道或馬路上看向ATT4FUN1樓內狀況。〈鏡頭1至鏡頭5〉
01:10:26(鏡頭4顯示時間01:11:03),第二波衝突時,原被人群追打到電梯旁消防通道內的李家信走出來,站在消防通道口觀看眾人談話;陸韋皓從電梯前走到人群外圍(往鏡頭4畫面上方走),彎腰撿東西,之後再走回電梯前站在楊文政左側。〈鏡頭4〉
01:10:30至01:10:47,李聿鈞、洪家寶離開ATT4FUN大樓,李聿鈞左手拿手機,右手拿安全帽,低頭看手機,洪家寶跟在李聿鈞後面,右手拿安全帽,二人走到馬路上後,洪家寶先離開鏡頭,李聿鈞站在馬路上講電話,之後離開鏡頭。〈鏡頭2、鏡頭3〉
01:10:36至01:11:17,羅皓皓、張誌洋,走到ATT4FUN大樓門口外,二人站在門外看向大廳內;李岳澤離開ATT4FUN大樓,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劉志傑走到門口,邊抽菸邊和羅皓皓、張誌洋聊天,之後張誌洋再進入ATT4FUN1樓大廳,站在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前方是代號A6男子、黃皓瑜,旁邊是林璟叡;大門外,羅皓皓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劉志傑在羅皓皓離開後,也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1、鏡頭2、鏡頭3、鏡頭5〉
01:10:39至01:11:06,虞孝鴻離開ATT4FUN大樓,步下臺階後,先站在人行道上看向馬路,看到陳致霖從馬路上朝ATT4FUN大樓前進,虞孝鴻往前靠近陳致霖後,隨即再轉身走進ATT4FUN1樓大廳,進入大廳後,穿過人群走到消防通道口附近看向電梯前眾人交談狀況,虞孝鴻站在張家瑋斜前方。〈鏡頭1至鏡頭5〉
01:10:46至01:11:20(鏡頭4顯示時間01:11:23至01:11:57),陳宥均從大廳中間欄杆附近走到SPARK夜店櫃檯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陳宥均左前方是站在SPARK夜店櫃檯和消防通道口中間處的張家瑋;陳柏翰從人群中走到林宥承前方,二人站在紅龍柱間拉出的紅繩旁邊;少年甲○○走到林宥承旁邊。〈鏡頭4〉
01:10:41至01:11:14(鏡頭4顯示時間01:11:18至01:11:51),陳致霖在馬路上抽開紅龍柱的紅繩,從馬路上往ATT4FUN大樓走,自大門靠MYST夜店那側進入ATT4FUN1樓大廳,與往外走的徐建軒、莊乃泓擦身而過,陳致霖在MYST夜店走道上邊抽菸邊往大廳內走,經過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的郭士均,走到大廳中間分隔牆旁邊後,攀爬上分隔牆看一下SPARK夜店電梯前狀況,又從分隔牆上下來,再走到郭士均旁邊與郭士均一起觀看SPARK夜店電梯前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等人談話處。〈鏡頭1至鏡頭5〉
01:10:43至01:11:31,廖嘉俊、董玉堂、苟桓銘從馬路走到人行道上,三人一起往ATT4FUN大樓走,廖嘉俊和苟桓銘邊走邊聊天,三人進入大樓後站在門口附近大廳中間欄杆旁看向電梯前狀況。〈鏡頭1至鏡頭3〉
01:10:46至01:11:27,王培安從馬路上往ATT4FUN大樓走,前面是陳致霖,王培安從大門靠SPARK夜店側再進入大廳內,站在人群外圍,並和人群一起看向電梯處狀況,王培安周圍有董玉堂、林璟叡等人。〈鏡頭1至鏡頭3〉
01:10:47至01:11:11,徐建軒鬆開勾著曾威瑾脖子的左手,徐建軒、曾威瑾分別轉身往外走,接著莊乃泓也往外走,徐建軒先走出ATT4FUN大樓,往前走到馬路上,之後是莊乃泓走出來,再來是曾威瑾,莊乃泓步下臺階後,轉身跟曾威瑾說話,徐建軒、曾威瑾、莊乃泓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吳元德出現在鏡頭中,從馬路走到人行道上,看看ATT4FUN1樓大廳狀況後,再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1至鏡頭5〉
01:10:47(鏡頭4顯示時間01:11:24),易寶宏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走到人群裡,並在人群裡面走來走去,後來又走回分隔牆前。〈鏡頭4〉
01:10:51(鏡頭4顯示時間01:11:28),張博安從張家瑋旁邊往前走到消防通道口,變成在張家瑋前方,旁邊是謝育君。〈鏡頭4〉
01:10:53(鏡頭4顯示時間01:11:30),曾威豪在電梯前與楊文政、游永濂等人交談時,有點頭及舉起手的動作。
〈鏡頭4〉
01:10:58(鏡頭4顯示時間01:11:35),薛貞國將身上斜背的包包拿下來,交給在其後方的莊瑞源,然後左手折一下右手臂的袖子後,放下雙手繼續站在游永濂旁邊;萬少丞從電梯前人群中走出來到人群外圍,之後又走進電梯前人群內。〈鏡頭4〉
01:11:02至01:11:22,李岳澤再從側門進入ATT4FUN1樓大廳SPARK夜店這側內,靠在SPARK夜店櫃檯旁看向電梯前狀況,後來又轉身往門外走;李俊賢從電梯前走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01:11:03,鏡頭4顯示時間01:11:40)。〈鏡頭1至鏡頭5〉
01:11:04,廖嘉隆、黃飛達、薛豐庭、張世偉、陳俊宇陸續從馬路走到ATT4FUN大樓門口,廖嘉隆、黃飛達、薛豐庭進入大廳內,站在門口附近看向電梯前狀況,張世偉、陳俊宇站在門口外看向大廳內狀況。〈鏡頭2、鏡頭3〉
01:11:06(鏡頭4顯示時間01:11:43),周譽騰移動到莊瑞源的右後方,張程翔在周譽騰的右手邊,鄭森文在周譽騰後方。〈鏡頭4〉
01:11:21(鏡頭4顯示時間01:11:58),游永濂往前朝蕭叡鴻右側方向移動幾步,此時薛貞國變成在游永濂的後方;周柏諺移動到人群外圍觀看,並在外圍來回走動;王俊傑在電梯前的人群內觀看;周譽騰、張程翔在人群中觀看;陳宥均從SPARK夜店櫃檯旁轉身走到人群外圍和少年甲○○、少年乙○○、林宥承等人聊天。〈鏡頭4〉
01:11:22至01:11:32(鏡頭4顯示時間01:11:59至01:12:09),劉芯彤、劉志傑分別從馬路上往ATT4FUN大樓走,自大門靠MYST夜店那側進入ATT4FUN1樓大廳,此時人群已經包圍、拉扯及毆打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等人,劉芯彤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SPARK夜店這側衝突狀況。〈鏡頭1至鏡頭5〉
01:11:26至01:11:27(鏡頭4顯示時間01:12:03至01:12:04),陳致霖在MYST夜店側站在欄杆上邊抽菸邊看向SPARK夜店側電梯前狀況;張博安移動到周譽騰後方。〈鏡頭1、鏡頭4〉
01:11:23至01:11:47(鏡頭4顯示時間01:12:00至01:12:24),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等人談話時,曾威豪先舉起左手向前揮了一下,接著身體驟然往前並點頭後再回到原位(01:11:27至01:11:28,鏡頭4顯示時間01:12:04至01:12:05),然後薛貞國舉起左手拍游永濂一下,身體向前,上身往後傾,隨即人群再度開始騷動、推擠、發生衝突,並毆打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而謝育君在消防通道口被人群拉扯、毆打,本案被告多人呈以薛貞國為圓心之圓形環立之勢拉扯並毆打薛貞國;蕭叡鴻抱住游永濂在推擠人群中;邱宇玄擠到電梯前人群裡面毆打安管們,可以看到邱宇玄的手有揮打動作;周柏諺往前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高舉右手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安管們(01:11:32至01:11:33,鏡頭4顯示時間01:12:09至01:12:10),再往前擠到拉扯、推擠薛貞國之人群中;王俊傑、葉品成、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李岳澤本來離開ATT4FUN1樓大廳,在門口臺階處看到陸續有人跑進去大樓,也跟著轉身再從側門進入ATT4FUN1樓大廳SPARK夜店這側,往電梯方向衝過去,途中還伸手去推走道上的紅龍柱(01:11:35,鏡頭4顯示時間01:12:12),再往前擠到電梯前拉扯、推擠的人群裡,並伸手推人群;張繼誠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往前擠到人群裡,並有跳裡來揮打安管們的動作(01:11:47至01:11:48,鏡頭4顯示時間01:12:24至01:12:25);羅翊在大廳最裡面推擠人群;王卓涵從大廳中間的欄杆上下來,雙手先在人群外推來推去,再往旁邊走,靠近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外圍,連續三次高舉右手指向被毆打的安管們(01:11:44至01:11:49,鏡頭4顯示時間01:12:21至01:
12:26);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擠,二人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的動作,但中間間隔數名被告,未能碰觸到薛貞國,且張程翔亦不斷伸手推人群;少年乙○○、少年甲○○往前擠到人群中,少年乙○○在周譽騰後方推擠人群,少年甲○○在少年乙○○後方;少年丙○○在人群外圍;陳建宇、周柏融被代號A6男子及其他人往前推擠,人群又再往外推,陳建宇再擠到周柏融前面,變成在周譽騰後方,雙手揮動,碰觸到周譽騰及其他人的身體;周柏融往外退到人群外圍;張誌洋從大廳中間欄杆旁往前擠到人群中,前方是代號A6男子;鄭森文在推擠人群中,試圖想要擠出人群;陳麒安背部靠著大廳中間欄杆被人群推擠;林璟叡從人群外圍擠到陳麒安前方,站在張程翔後方;石雨倫往前擠到電梯前人群中,伸手推擠人群;郭士均在MYST夜店走道上,先往大廳裡面跑幾步後,右手伸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內,又停住轉身並縮回右手,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圍毆、拉扯薛貞國之人群處,再伸出右手往前即往SPARK夜店那一側比手勢,此時從大廳中間分隔牆掉出一支棍狀物品到MYST夜店走道上(
01:11:34,鏡頭4顯示01:12:11),接著郭士均爬到大廳中間欄杆上站立,左手不斷往前揮舞助勢;少年丁○○在大廳中間欄杆旁推擠人群,劉芯彤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伸出左手往SPARK夜店側碰觸到少年丁○○,少年丁○○回頭看一下劉芯彤後繼續往前推擠人群(01:11:38,鏡頭4顯示
01:12:15);李俊賢從SPARK夜店這側繞過大廳中間分隔牆跳到MYST夜店走道上,並跑過去以右手撿起剛剛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再跑到大廳中間欄杆處,爬上欄杆後,站在郭士均左側,朝著SPARK夜店方向高舉右手拿著的棍狀物品(
01:11:45,鏡頭4顯示01:12:22),接著李俊賢跳下欄杆到SPARK夜店走道上,向前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卻被人群往後推擠到大廳中間欄杆前;李俊傑在大廳裡面的人群外圍;石亞倫、陳威宇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易寶宏在靠近大廳中間分隔牆的地方拿起滅火器,隨後又放下,然後往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前進;邱一剛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即推擠人群外圍,雙手有往前推人群的動作;陳柏翰、陳宥均、林宥承往前擠到人群中,在SPARK夜店櫃檯和消防通道口附近伸手推擠,後來被擠到櫃檯旁邊;陳羿諼往前擠到SPARK夜店櫃檯旁邊看向電梯前衝突;張家瑋在消防通道口的推擠人群裡面,擠到謝育君前面後,有上身往前施力腳踹謝育君的動作(01:11:45,鏡頭4顯示01:12:
22);張博安擠到消防通道口的推擠人群裡;虞孝鴻在消防通道口附近的推擠人群中;曾威豪從電梯前推擠人群中擠出來到大廳中間欄杆處,爬過欄杆到MYST夜店走道上,與劉芯彤站在一起看向SPARK夜店側衝突,二人有說話;張晉祐在大廳中間欄杆旁推擠;董玉堂在門口附近觀看電梯前衝突;王培安在推擠人群外圍來回走動;黃皓瑜、馬奉孝在人群外圍,黃皓瑜仰頭看向電梯前衝突人群;廖嘉俊、苟桓銘走到人群裡,二人位置靠近SPARK夜店櫃檯,後方是陳羿諼;劉志傑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SPARK夜店側衝突;而原本在ATT4FUN大樓門口外觀看大廳內狀況及站在人行道、馬路上之張世偉、陳俊宇、曾威瑾、莊乃泓、李聿鈞、洪家偉、洪家寶等人陸續從大樓外走進去或跑進去大廳內助陣,李聿鈞、洪家寶右手已無拿安全帽,曾威瑾、李聿鈞、洪家寶跑到MYST夜店走道上,此時曾威豪從SPARK夜店那側橫跨欄杆到MYST夜店這側;莊乃泓、洪家偉跑到SPARK夜店走道上,莊乃泓往前靠近人群,在張誌洋後方;張世偉、陳俊宇,廖嘉隆、薛豐庭、黃飛達站在大門進來處觀看電梯前衝突,廖嘉隆、薛豐庭有往前幾步;並有多人攀爬上大廳中間的欄杆,站在欄杆上,或是在MYST夜店走道上橫跨欄杆跑到SPARK夜店這一側助陣。〈鏡頭1至鏡頭5〉
01:11:47,有位穿著藍色外套、白色衣服、深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持手機站在ATT4FUN大樓門口外對著大廳內拍攝,該男子拍攝之內容為鏡頭7之有聲音影像(檔案:「有人站在高處大喊殺死牠」),影像內容為ATT4FUN1樓大廳內聚集許多男子,群眾情緒激動叫囂,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戴紅帽子之男子即本案被告郭士均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陸續有張世偉等人往外走出或跑出ATT4FUN1樓大廳。〈鏡頭1、鏡頭2、鏡頭3、鏡頭7〉
01:11:48至01:11:59(鏡頭4顯示時間01:12:25至01:12:36),人群不斷往外推擠且將薛貞國往外拉,薛貞國正面是向著門口,薛貞國左側是稍早眾人交談時一直站在游永濂後方的陳韋忠,陳韋忠右手從薛貞國背後環住其肩膀抱住薛貞國,而薛貞國的左手環住陳韋忠的脖子;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鏡頭1,01:11:49至
01:11:53);蕭叡鴻抱住游永濂在推擠人群中,並在薛貞國右斜前方;周譽騰、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周譽騰右側是張程翔,二人前方就是洪翊、劉瀚陽,周譽騰和張程翔以雙手去推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二人嘴巴皆有開合動作(鏡頭1,01:11:48至01:11:57);少年乙○○在人群中推擠;林璟叡擠到張程翔後方,雙手搭在張程翔的肩膀上,林璟叡左前方是周譽騰,右側是少年丁○○,林璟叡在張程翔後方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少年丁○○沿著大廳中間欄杆推擠人群,右手有抓著王思凱的衣服,隨著人群往外推擠,接著許淳凱擠到少年丁○○前面,少年丁○○再往外追出去;石雨倫在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並高舉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鏡頭1,01:11:51至01:11:52);陳致霖橫跨欄杆到SPARK夜店這側後,往前擠進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陳致霖右側是石雨倫;李聿鈞從MYST夜店走道上橫跨欄杆到SPARK夜店側,往前擠到人群中,擠開石雨倫,伸手去推薛貞國(鏡頭1,01:11:52至01:11:53),李聿鈞左側是陳致霖,後方是許淳凱;葉品成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後,在王卓涵的附近,彎腰蹲下撿起一支深色棍狀物品,並以右手握著棍狀物品,左手去推擋在其前方的其他人,跟著人群往外推擠(01:11:50至01:11:59,鏡頭4顯示時間
01:12:27至01:12:36);張繼誠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鏡頭1,01:11:52),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的動作(鏡頭1,01:11:53至01:11:54),隨即被遭人群毆打的李家信撞到,及被李聿鈞、周柏諺推擠後,張繼誠後退到葉品成旁邊(鏡頭1,01:11:56),和葉品成併行往外推擠;陳致霖左手伸向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右手不斷舉起揮打薛貞國,有打到薛貞國的頭部(01:11:54至01:11:57,鏡頭4顯示時間01:12:31至01:12:34,截圖卷㈡第345頁);張福生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被推擠、拉扯的方向(鏡頭1,01:11:53),又隨著人群推擠再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張福生左側是石雨倫,張福生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少年戊○○擠在張福生前方,右側是張繼誠(鏡頭1,01:11:52),後來被人群擠開,當薛貞國被人群拉到門口時,少年戊○○在大廳有蹲下以左手碰觸左腳的動作,再往外追出去;許淳凱先跑到人群外圍,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丁○○前方,伸出右手要去拉薛貞國(鏡頭1,01:11:52),但沒有拉到,接著推擠薛貞國的人群往左撞(撞倒鏡頭1畫面中大廳中間欄杆),許淳凱跟著往後撞到大廳中間欄杆,此時許淳凱和薛貞國中間只隔著陳韋忠,許淳凱再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拉到薛貞國環住陳韋忠脖子處的位置(鏡頭1,01:11:
55至01:11:56);石雨倫隨著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廖嘉隆、董玉堂、陳俊宇、張世偉、薛豐庭、黃飛達、劉志傑站在大門進來處,看到人群往外推擠後,轉身離開ATT4FUN大樓,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廖嘉隆、劉志傑離開鏡頭前有回頭看向ATT4FUN大樓狀況;徐建軒從馬路走到人行道上看向ATT4FUN大樓狀況,當看到人群陸續往外離開大樓,也轉身再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洪家偉、馬奉孝、王培安、黃皓瑜在人群外圍,洪家偉、馬奉孝看到人群往外推擠,隨即轉身先往外跑出ATT4FUN大樓,洪家偉跑到人行道時有回頭看一下大門,黃皓瑜試圖擠入人群中,但隨著人群往外推擠不斷倒退到門口附近,王培安在人群外圍轉身往外跑出ATT4FUN大樓,黃皓瑜在王培安後面跑出去,四人分別跑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鄭森文、陳麒安隨著人群往外推擠,並沿著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走出ATT4FUN大樓,二人先站在門口外看向大廳內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再邊看邊走到人行道上;張晉祐隨著人群推擠往外跑出ATT4FUN大樓,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莊乃泓隨著人群推擠到門口時,先轉身往外走跑出去;陳建宇、張誌洋、代號A6男子隨著人群推擠往外移動,張誌洋轉身從側門走出去;郭士均站在大廳中間欄杆上,左手不斷往前揮舞助勢;周柏融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門口附近,從側門走出去;廖嘉俊、苟桓銘、少年甲○○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ATT4FUN側門附近,三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也跟著往外從側門出去;少年丙○○走到苟桓銘後方,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側門附近;樊豪在靠近SPARK夜店櫃檯附近的推擠人群中背對大門往外倒退,且左手不斷由左往右對著推擠人群比出往外的手勢(鏡頭1,01:11:47至01:11:51),此時樊豪雙手沒有拿物品,樊豪後方是廖嘉俊、苟桓銘;李岳澤不斷伸手去推人群,並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推擠過程中有舉起右手打李家信(01:11:51,鏡頭4顯示時間01:12:
28);周柏諺在推擠薛貞國的人群中,並在推擠過程中有去拉扯李家信(鏡頭1,01:11:53至01:11:55);李俊賢在大廳中間欄杆旁邊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此時右手已經沒有拿著棍狀物品;邱一剛看到人群往大門外推擠,也跟著往外走,不斷有伸手推的動作;虞孝鴻從消防通道口附近被推擠到SPARK夜店櫃檯內(01:11:48,鏡頭4顯示時間01:12:
25),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推擠、拉扯,於是從櫃檯內走道往外走;游家樺在拉扯、推擠薛貞國的人群裡,並擠到陳致霖前面(01:11:57,鏡頭4顯示時間01:12:34),擠開陳致霖後,往前追到門口,不斷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的頭部(01:11:57至01:12:00,鏡頭5顯示時間01:11:41至01:11:44);陳致霖被游家樺擠開後,繼續跟著往門口追過去;萬少丞從電梯前毆打安管的人群中退出來,看到人群往外推擠,跟著追上去,因為前方有推擠人群擋路,於是試圖跨越大廳中間欄杆(01:11:56,鏡頭4顯示時間
01:12:33),隨即又放棄橫跨欄杆,跟著人群往外跑,此時後方是石亞倫;石亞倫、陳威宇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當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推擠、拉扯到門口時,石亞倫從大廳內往外走,陳威宇仍站在大廳內;人群的推擠及拉扯造成固定於地上及走道處之欄杆、紅龍柱傾倒;周譽騰、張程翔、林璟叡隨著人群推擠倒退到門口附近時,三人先轉身面對門口,林璟叡往外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張程翔回頭舉起右手對拉扯及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比出往門口外面方向的手勢,嘴巴不斷有開合動作,張程翔比完手勢後,右手搭在周譽騰後背上,二人一起跑出去(01:11:55至01:11:57,鏡頭5顯示時間01:11:39至01:11:41);陳柏翰隨著人群往外推擠倒退到ATT4FUN側門附近,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先往外從側門走出ATT4FUN大樓,用左手推擺在門口臺階上的紅龍柱,並往左前方跑,跑下臺階後和同樣跑出ATT4FUN大樓的周譽騰平行;此時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已經將薛貞國拉到門口附近,劉瀚陽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01:11:55,鏡頭5顯示時間01:11:39);人群拉扯薛貞國的過程中,游家樺連續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並有人伸腳踹薛貞國的背部及臀部;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背部靠著SPARK夜店櫃檯,看著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扯及推擠,林宥承先往前伸手推人,再擠到推擠人群中,並有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上身往後傾斜以右腳踹的動作二次(鏡頭1,01:11:57至01:11:59),再跟著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往外推擠,陳宥均是跟著人群往外推擠從側門追出去,陳羿諼靠在SPARK夜店櫃檯前,跟著毆打李家信的人群往外移動:曾威瑾、洪家寶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洪家寶站在欄杆旁,有伸手去碰觸在SPARK夜店側推擠人群的少年丁○○,二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門口方向拉扯、推擠,隨即先往外跑出ATT4FUN1樓大廳,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曾威豪、劉芯彤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SPARK夜店這側衝突,曾威豪抬起左腳,以右手碰觸左腳一下,之後曾威豪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於是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邊看邊跟著往外走;郭士均看到薛貞國被往外拉出去後,隨即跳下大廳中間欄杆在MYST夜店走道上往外衝;羅翊隨著人群往外推擠,橫跨欄杆跳到MYST夜店走道上,郭士均跳下欄杆往外衝時有碰觸到羅翊,羅翊在郭士均後方往外走;李東裕退到側門附近的SPARK夜店櫃檯旁,看著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扯及推擠出去。〈鏡頭
1、鏡頭4、鏡頭5〉。此期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嘉恩、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陳威宇、代號Z男子(白色衣服、深色長褲,身分待查)等人在旁邊圍觀安管們被打;王卓涵連續高舉右手指向被打的安管們後,即跑到第一部電梯前毆打楊文政;張嘉恩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位置擠到安管們面前,右手不斷往前大幅度的揮打安管們;易寶宏跑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們,可以看到易寶宏有連續高舉右手往下揮打的動作,最後再以腳踹安管們;邱宇玄擠到易寶宏旁邊,連續以右手肘往下毆打安管們;李俊傑擠到電梯前以腳踹安管們,李俊傑旁邊是奚國翔;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被其他一起圍毆安管的本案被告推擠後,往外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然後再次向前用手揮打和以右腳踹安管們;王俊傑毆打安管們時,身體往後跌倒至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此時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繼續毆打陸韋皓,代號Z男子以手推陸韋皓,邱宇玄伸出右腳踢陸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接著又有人把陸韋皓推到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奚國翔、李俊傑、代號Z男子跟上去包圍陸韋皓;張嘉恩則留在第一部電梯前連續高舉右手由上往下毆打楊文政,王卓涵停手在旁觀看,王俊傑跌倒後爬起來回到第一部電梯前繼續毆打楊文政;易寶宏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後,繞過大廳內部分隔牆跑到MYST夜店走道上,然後往外跑出去;大廳內SPARK夜店櫃檯前張家瑋、李聿鈞、代號X男子及其他人毆打李家信,李家信雙手並無持任何物品防衛和反擊,且有抱頭抵擋人群攻擊並往櫃檯處逃離之動作,逃離過程中張家瑋從背後高舉左手連續揮打李家信(鏡頭1,01:11:56至01:11:59,鏡頭4顯示時間01:12:33至01:12:36),張家瑋高舉左手時衣服有往上掀開;李聿鈞本來在人群中推薛貞國,後來轉身以右手揮打李家信(鏡頭1,01:11:56),接著往大門外追出去;代號X男子(淺色衣服、深色長褲,身分待查,參考本院審理勘驗筆錄後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李家信背後徒手毆打李家信,當李家信被人群毆打至身體搖晃不穩撞到SPARK夜店櫃檯時,代號X男子一個箭步向前踢李家信的後背(01:11:58,鏡頭4顯示時間01:12:35),李家信再往前撞倒擺放在走道上的紅龍柱,之後逃到SPARK夜店櫃檯內;莊瑞源被人群毆打後,以右手摸著頭靠在SPARK夜店櫃檯旁邊。〈鏡頭1至鏡頭5〉
00:11:57至00:12:01,周譽騰、張程翔、代號A6男子跑出ATT4FUN大樓,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嘴巴有開合動作,又轉身往前走並舉起右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再繼續往前走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張程翔、代號A6男子邊看人群將薛貞國拉出ATT4FUN1樓大廳邊倒退跑到人行道邊緣處後,張程翔以右手對旁邊及馬路上的其他本案被告連續比手勢,第二次比手勢時右手揮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紅龍柱整支往地上倒又彈回來,張程翔停在人行道邊緣處等待,右手並搭在旁邊的紅龍柱柱頭上,代號A6男子跑到張程翔後方即馬路上後離開鏡頭,代號A6男子跑向馬路途中有舉起左手碰觸張程翔的左手臂;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時,旁邊是同樣回頭看著薛貞國被人群往外拉出來的莊乃泓、陳柏翰。〈鏡頭1、鏡頭2、鏡頭3、鏡頭5〉
01:11:59至01:12:04,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在薛貞國和陳韋忠的左側,並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洪翊和王思凱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劉瀚陽則是以左手抵住大門,右手有拉扯動作,陳韋忠在人群拉扯過程中,右手從原本是在薛貞國背後環住其肩膀抱住薛貞國,變成是勾著薛貞國的脖子,許淳凱以右手拉著薛貞國到ATT4FUN大樓外面後,看向前方並高舉左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嘴巴有開合動作,而薛貞國右側是蕭叡鴻及游永濂,蕭叡鴻以左手環繞住游永濂右頸,右手環繞住游永濂左肩之方式抱住游永濂身體正面,蕭叡鴻嘴巴有開合動作,而游永濂右手拉住大門,左手穿過蕭叡鴻右手腋下拉著蕭叡鴻的衣服,二人在大門口拉鋸,蕭叡鴻無法往前,右腳在地上滑行,站在門外的張誌洋伸出左手推游永濂,劉瀚陽鬆開抵住大門的左手,右手已經換成拉著游永濂,隨即薛貞國、陳韋忠因為被眾人拉扯而重心不穩在大樓臺階處往前跌倒,跌向人行道上,此時許淳凱放開拉著薛貞國的右手,薛貞國前方的洪翊也在倒退拉扯薛貞國時在臺階處跌倒,洪翊後方的王思凱鬆開拉住薛貞國的右手,身體彎腰往馬路方向倒退到人行道邊緣處,薛貞國跌倒時其右手抵在劉瀚陽的腹前【截圖卷㈠第91頁】,此時劉瀚陽未能拉住游永濂,手滑落時碰觸到蕭叡鴻之右手臂後踉蹌往馬路方向後退,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陳韋忠鬆開勾住薛貞國脖子的右手往ATT4FUN大樓內跑,途中與在臺階上的張誌洋撞到,陳韋忠繞過張誌洋往大樓內走,且左手摸著臉部,而劉瀚陽以右腳踢開薛貞國後退到人行道邊緣,周圍的男子向前用拳頭毆打薛貞國,蕭叡鴻嘴巴有開合動作,並對著薛貞國倒地方向為之;張誌洋、廖嘉俊、少年甲○○、陳宥均、周柏融、苟桓銘陸續從ATT4FUN大樓側門走出來,陳宥均有舉起右手碰觸少年甲○○左後肩;莊乃泓站在人行道邊緣處看著薛貞國跌倒後被人群圍毆,雙手揮動有碰觸到代號A6男子及陳柏翰的身體;陳柏翰看到薛貞國往前跌在人行道上後,隨即走到馬路上看著人群向前毆打薛貞國,之後離開鏡頭。〈鏡頭1、鏡頭2、鏡頭3、鏡頭5〉此時,在ATT4FUN1樓大廳內,當人群將薛貞國拉出到ATT4FUN大樓外時,陸續有萬少丞、周柏諺、郭士均及其他人跟著人群往外跑出去,萬少丞先跑去撿傾倒在SPARK夜店櫃檯前走道上之紅龍柱,並手持紅龍柱往外跑,萬少丞撿紅龍柱的途中身體有碰到正往外走的邱一剛;周柏諺則在萬少丞撿紅龍柱的附近地上撿起鋁棒,周柏諺跑出去時右手持鋁棒;張家瑋打完李家信,站在大廳內看看地上後,也跟著往外走;張博安在靠近消防通道口的SPARK夜店櫃檯旁邊蹲下,從地上拿起一支紅龍柱;郭士均在MYST夜店走道上往外衝,經過曾威豪旁邊跑到門口附近時,先推倒在大門附近的欄杆,曾威豪側身讓郭士均先跑出去,再走到門口附近;劉芯彤、羅翊看到薛貞國被人群拉出去後,從大廳內MSYT夜店走道上往外走。〈鏡頭1至鏡頭5〉另外,大廳內電梯前仍有一群本案被告持續在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第一部電梯前,王俊傑先用左腳踹楊文政,接著用右手打楊文政頭部,又用左手再打楊文政頭部,最後左腳再踹楊文政一腳【截圖卷㈡第349至356頁】,楊文政被打到靠在電梯門旁,身體搖晃不穩,王卓涵邊看楊文政被打邊往大廳裡面走(往鏡頭4畫面上方走);而第二部電梯前,奚國翔連續用腳踹陸韋皓,代號Z男子徒手毆打陸韋皓,張嘉恩從第一部電梯前跑到第二部電梯前,並以腳踹和徒手方式毆打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邱宇玄圍在旁邊,有向前試圖再攻擊陸韋皓的動作,陳威宇圍上去在李俊傑及代號Z男子後方觀看陸韋皓被打,並有伸出左手的動作(01:12:04,鏡頭4顯示時間01:12:41)【截圖卷㈡第350至361頁】。〈鏡頭4、鏡頭1〉
01:12:03至01:12:05,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隨即以左手撐地,身體由左向右往後翻身,許淳凱在薛貞國左側,其雙手握住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並將紅龍柱之間連接的紅龍繩抽掉〔鏡頭2畫面上方〕【截圖卷㈠第95頁】;郭士均從ATT4FUN1樓大廳內跑出來,朝薛貞國位置前進;少年丁○○跑向前伸右腳踹薛貞國〔鏡頭2畫面上方〕【截圖卷㈠第98頁】,薛貞國揮動左手;洪翊左手抓著薛貞國的後衣領,舉起右拳頭揮打薛貞國頭部〔鏡頭2畫面右方〕【截圖卷㈠第97頁】,薛貞國頭部被洪翊打中後隨即坐起身,並舉起左手護住頭部;同一時間,游家樺衝向前伸出左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鏡頭2畫面中間〕【截圖卷㈠第98頁】,薛貞國被踹後隨即左膝跪地,右腳站立,游家樺再向前舉起雙手,薛貞國也舉起雙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抵檔;廖嘉俊、苟桓銘、少年甲○○、陳宥均、周柏融等人站在人行道上圍觀人群毆打薛貞國〔鏡頭2畫面下方〕【截圖卷㈠第98頁】;鄭森文、陳麒安站在人行道上看著薛貞國往前跌倒被人群圍毆,之後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2畫面右上方〕。〈鏡頭2、鏡頭3〉同時,在ATT4FUN大樓門口外面處,蕭叡鴻左手仍架在游永濂的右肩上,蕭叡鴻並舉起右手以食指指向薛貞國倒地方向且嘴巴有開合動作,游永濂隨後鬆開拉著大門的右手,然後以右手試圖扳開蕭叡鴻架住其肩膀之左手,並舉起左手攔住蕭叡鴻伸往薛貞國位置的右手;陳建宇從大廳內追出來,游永濂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擋到陳建宇,陳建宇從二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曾威豪走到門口外面MYST夜店櫃檯旁邊,薛貞國已經跌倒在人行道上,曾威豪看向薛貞國跌倒處,周圍的本案被告接連攻擊薛貞國,曾威豪一路看著人群將薛貞國往ATT4FUN大樓外拉出去圍毆之過程。〈鏡頭2、鏡頭3、鏡頭5〉同時,在ATT4FUN1樓大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的王俊傑、奚國翔、張嘉恩、邱宇玄、李俊傑、代號Z男子等六人各自停下攻擊,與在旁邊觀看楊文政、陸韋皓被打的王卓涵、陳威宇一起紛紛往外跑出去【截圖卷㈡第354至361頁】;張博安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外走;邱一剛走到大門附近時有回頭看大廳內狀況;站在側門進來SPARK夜店櫃台處的李東裕走到側門邊看向外面人行道。〈鏡頭1、鏡頭4〉
01:12:05至01:12:10,薛貞國周圍的一群男子毆打薛貞國,其中郭士均擠到少年丁○○旁邊,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鏡頭2畫面上方〕【截圖卷㈠第99頁】,少年丁○○往後退,撞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後,再後退到離開鏡頭;同時薛貞國後面是張程翔和洪翊,中間並無間隔其他人,張程翔身體正面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以側踢方式攻擊薛貞國後背〔鏡頭2畫面右方〕【截圖卷㈠第100頁】;洪翊在薛貞國的背後,伸出左腳踢薛貞國,並以左手推薛貞國的後背〔鏡頭2畫面右方〕,張程翔和洪翊攻擊薛貞國後,薛貞國就鬆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身體以頭向人行道之方向倒下〔往鏡頭2畫面上方倒下〕,洪翊往後退,周圍的男子紛紛向前圍毆薛貞國,其中張程翔再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側踢薛貞國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3畫面左下方〕;郭士均再以右手連續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二下,並以腳踹薛貞國〔鏡頭2畫面右上方〕,接著郭士均被其他向前毆打薛貞國的本案被告往旁邊推擠(往鏡頭2畫面上方推擠),並撞到紅龍柱,郭士均有拿起紅龍柱(鏡頭2,01:12:08),之後被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擋住;樊豪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甩棍,左手有在揮動,樊豪邊走邊看眾人圍毆薛貞國,從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走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鏡頭3畫面〕;許淳凱手拿紅龍柱跑到人行道邊緣靠近馬路的位置,雙手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比對鏡頭2,01:12:18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之畫面,可知許淳凱以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鏡頭2畫面右上方〕;曾威瑾從馬路上出現在鏡頭中,在張程翔後方,有伸右手碰觸張程翔的後背,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二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3畫面左下方〕;周譽騰出現在鏡頭內,並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代號A6男子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代號A6男子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鏡頭3畫面左下方〕,周譽騰再離開鏡頭【參考本院審理勘驗筆錄後所附被告周譽騰於鏡頭3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岳澤跑出ATT4FUN大樓時,蕭叡鴻及游永濂在門口外拉鋸,李岳澤被其後方的陳致霖往前推,跳下臺階後轉身看向門口,陳致霖接著跑出來;陳致霖跑出ATT4FUN大樓,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先伸出右手將走在其前方的李岳澤推到郭士均旁邊,再往前時又伸出左手推開李岳澤,連續伸腳踹薛貞國,且陳致霖雙手有大幅度動作〔鏡頭2畫面中間〕【截圖卷㈠第107頁】;李岳澤被陳致霖推開後,倒退到旁邊人行道觀看眾人毆打薛貞國;游家樺在毆打薛貞國人群中,以腳連續踹薛貞國二下〔鏡頭2畫面右方〕;葉品成跟在陳致霖後面跑出ATT4FUN大樓,葉品成右手拿著棍狀物品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右手持棍狀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三下,李岳澤就站在葉品成旁邊觀看,葉品成打完後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李岳澤也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2畫面右上方〕【截圖卷㈠第108頁】;張福生、易寶宏分別走出ATT4FUN大樓,二人與曾威豪擦身而過,張福生邊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往大門左側走,之後離開鏡頭;張繼誠跑出ATT4FUN大樓後,往前跑進攻擊薛貞國的人群裡面,邊看眾人毆打薛貞國,邊朝馬路方向離開;陳建宇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二下,再被代號B8男子、少年乙○○等人往旁邊擠〔鏡頭2畫面中間〕【截圖卷㈠第108頁】;許淳凱再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並放開紅龍柱,紅龍柱壓在薛貞國身上(比對鏡頭2,01:12:18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之畫面,可知許淳凱以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鏡頭2畫面右上方〕;周柏諺跟在葉品成後面跑出ATT4FUN大樓【截圖卷㈠第105頁】,周柏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先跑到陳致霖後面,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去推陳致霖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而是繼續伸腳踹薛貞國,於是周柏諺右手舉著鋁棒再跑到薛貞國左側即葉品成旁邊,然後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再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後離開鏡頭〔鏡頭2畫面右上方〕;期間陸續有人舉起擺在人行道上之紅龍柱,廖嘉俊先雙手舉起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鏡頭2畫面右下方〕【截圖卷㈠第105頁】;王思凱在人行道邊緣處推開劉瀚陽,抽掉擺在旁邊地上紅龍柱的紅繩,雙手舉起紅龍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靠近薛貞國倒地處【截圖卷㈠第162至165頁】〔鏡頭3畫面左方〕;莊乃泓試圖擠進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後來被人群擠到馬路上離開鏡頭;劉瀚陽沿著人行道邊緣處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3畫面左下方〕;林璟叡出現在鏡頭中,往前靠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伸出雙手揮動,有碰觸到走在人行道邊緣處的劉瀚陽後背,接著被人群擠開再離開鏡頭〔鏡頭3畫面左下方〕;萬少丞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後,右手持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並試圖擠入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鏡頭3畫面左上方、鏡頭6〕。〈鏡頭2、鏡頭3、鏡頭6〉同時,在ATT4FUN大樓門口外面處,蕭叡鴻鬆開架住游永濂右肩膀之左手後,跑進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而游永濂轉身對著ATT4FUN1樓大廳內之SPARK夜店櫃檯說話,並舉起右手比出手勢;另一邊門口外MYST夜店櫃檯旁,曾威豪轉身以右手對著站在門口附近看向外面狀況的劉芯彤比手勢,再走進去ATT4FUN1樓大廳內。〈鏡頭2畫面左方、鏡頭5〉同時,在ATT4FUN1樓大廳內,張博安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外走,走到大門口時被後方的謝育君搶下紅龍柱後,張博安轉向側門,再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從側門走出去。〈鏡頭1、鏡頭5〉
01:12:11至01:12:14,蕭叡鴻在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人群持續毆打薛貞國,易寶宏在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舉起紅龍柱〔鏡頭2畫面上方〕;李聿鈞從ATT4FUN大樓追出來後,往前擠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連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二下,然後被少年乙○○推開,李聿鈞看看倒地的薛貞國後,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2畫面中間〕【截圖卷㈠第110頁】;代號B8男子(淺色衣服、深色長褲、白色鞋子、項鍊反戴、項鍊墜子在後頸處,身分待查)跑到李聿鈞旁邊後,連續伸腳踹薛貞國〔鏡頭2畫面右方〕【截圖卷㈠第116頁】;代號B10男子(淺色衣服、深色長褲、深色鞋子,身分待查)在李聿鈞後方,伸出右腳踢薛貞國【截圖卷㈠第115頁】;少年乙○○從ATT4FUN大樓側門追出來,衝到人群裡面推開李聿鈞後,伸腳踹薛貞國二下〔鏡頭2畫面右方〕【截圖卷㈠第121頁】,接著往馬路方向離開;少年戊○○走出ATT4FUN大樓後,往前走到薛貞國倒地處,邊看人群毆打薛貞國邊往旁邊離開【截圖卷㈠第115頁】,地上隱約可以看到薛貞國是趴倒在人行道上,薛貞國雙腳是朝向ATT4FUN大樓門口,頭部是朝向馬路;張家瑋從ATT4FUN大樓側門走出來,右手拿著紅龍柱往前走幾步,又將紅龍柱放下,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鏡頭2畫面右方〕【截圖卷㈠第114頁】;張博安從ATT4FUN大樓側門走出來,右手握著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步下臺階時又改以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並走到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鏡頭2畫面中間〕【截圖卷㈠第118頁】;人群中廖嘉俊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站在旁邊的苟桓銘則自後方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而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鏡頭2畫面右方〕;王思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移動到薛貞國倒地處前方,即廖嘉俊旁邊,有將紅龍柱朝著薛貞國往下的動作,然後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2畫面右上方〕;現場混亂,莊乃泓站於薛貞國倒地處旁邊觀看眾人毆打薛貞國;又許淳凱以紅龍柱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二次後,往旁邊走幾步,再蹲下從地上撿起紅龍柱往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砸過去,可以看到許淳凱右手大幅度由右上往左下甩動,及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薛貞國頭部位置方向而去,許淳凱砸完紅龍柱後跑到馬路上離開鏡頭,許淳凱將薛貞國拉出ATT4FUN大樓後,共以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三次;游家樺、陳建宇被其他衝向前攻擊薛貞國的本案被告推擠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陳致霖連續伸腳踹薛貞國後,從人群中退開,邊往馬路方向走,邊回頭觀看人群繼續毆打薛貞國,然後離開鏡頭;此時郭士均已離開鏡頭。〈鏡頭2、鏡頭3〉
01:12:14至01:12:26,陳韋忠右手拿著鋁棒從ATT4FUN大樓內跑出來,陳韋忠伸出左手去推擋在其前方雙手持紅龍柱的張博安,然後繞過張博安跑向薛貞國倒地處,跑過去的途中身體有撞到張博安,此時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漸漸散開,薛貞國趴倒在地上,頭部是朝向馬路,後腦杓上壓著多支紅龍柱,雙腳是朝向ATT4FUN大樓門口;蕭叡鴻在人群中跨越薛貞國身體站到薛貞國左側;李俊傑從ATT4FUN大樓出來,看向薛貞國倒地處;邱宇玄從ATT4FUN大樓內跑出來,衝到薛貞國倒地處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的臀部〔鏡頭2畫面上方〕【截圖卷㈠第123頁】,踹完後往馬路方向離去時還以右腳再踹薛貞國臀部一下;同時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鏡頭2畫面右方〕,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然後離開;旁邊的張家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鏡頭2畫面右方〕,張家瑋跟著離開;在人群外圍的易寶宏將舉起的紅龍柱丟向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該紅龍柱搖晃不穩,邱宇玄離去時腳被該紅龍柱絆到〔鏡頭2畫面右上方〕;萬少丞面向ATT4FUN大樓,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後往旁邊離開,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的馬路上〔鏡頭6、鏡頭2畫面右上方〕;張博安把紅龍柱放在地上後往馬路方向離開;人群散去後,可以看到蕭叡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靠近頭部位置附近,其身體被紅龍柱的紅繩勾到,蕭叡鴻雙手將紅繩撥開後隨即離開現場;陳韋忠拿著鋁棒跑到薛貞國身體右側後,隨即又跑到馬路上朝本案被告離去方向丟擲鋁棒,然後走回薛貞國旁邊,撥開壓在薛貞國後腦勺上的多支紅龍柱,察看薛貞國狀況。〈鏡頭1、鏡頭2、鏡頭3、鏡頭6〉
01:12:00至01:12:20,廖嘉俊、苟桓銘從ATT4FUN大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廖嘉俊在旁邊圍觀,苟桓銘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去推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一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部分,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兩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此時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二人共持紅龍柱的方式變成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二人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而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下去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2、鏡頭3〉
01:12:01至01:12:13,張誌洋站在ATT4FUN大樓門外伸出左手推游永濂後,看到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被眾人圍毆,於是走下臺階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邊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2、鏡頭3〉
01:12:01至01:12:17,周柏融從ATT4FUN大樓側門走出來後,看著薛貞國被拉到門外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向前圍毆薛貞國,邊看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2、鏡頭3〉
01:12:02至01:12:13,陳宥均從ATT4FUN大樓側門追出來後,邊看人群圍毆跌在人行道上的薛貞國,邊從人群外圍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陳宥均前方是少年甲○○。〈鏡頭2、鏡頭3〉
01:12:04至01:12:14,林宥承從ATT4FUN大樓追出來,雙手有揮動,前方是周柏諺,後方是李聿鈞,林宥承步下臺階後往前靠近薛貞國倒地處,邊低頭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鏡頭2、鏡頭3〉
01:12:04至01:12:18,張家瑋在ATT4FUN1樓大廳內往外走,走到側門附近時,右手拿起立在地上的紅龍柱,從側門走出去,往前走幾步後,又將紅龍柱放下,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在人群散去時,張家瑋將紅龍柱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張家瑋隨即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2、鏡頭3、鏡頭6〉
01:12:05至01:12:18,萬少丞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面向ATT4FUN大樓,試圖擠入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當圍毆薛貞國的人群漸漸散開後,萬少丞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後往旁邊離開,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的馬路上。〈鏡頭2、鏡頭3、鏡頭6〉
01:12:06至01:12:18,易寶宏在ATT4FUN1樓大廳內打完安管後,從MYST夜店這一側跑出ATT4FUN大樓,外面人行道上有二支紅龍柱,中間有紅繩相連(鏡頭2畫面上方),易寶宏跑到人行道上後,先以左腳去踢前方的紅龍柱,再將連接紅龍柱之間的紅繩抽掉,身體旋轉以雙手將後方的紅龍柱水平抬高至腰部高度,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進幾步,看到圍毆薛貞國的人群紛紛散去,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臉部朝下,蕭叡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於是將紅龍柱朝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丟擲後往馬路方向離去,該紅龍柱落在蕭叡鴻腳邊地上再彈回人行道上,並搖晃不穩,邱宇玄踹完薛貞國離去時腳被該紅龍柱絆到。〈鏡頭2、鏡頭3〉
01:12:06至01:12:11,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其他本案被告紛紛圍上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薛貞國,洪翊邊看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鏡頭2、鏡頭3〉
01:12:06至01:12:13,李俊賢跑出ATT4FUN大樓後,往前看向眾人圍毆薛貞國處,走下台階後,從圍毆薛貞國人群旁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2〉
01:12:07至01:12:22,少年丙○○從ATT4FUN大樓側門走出來後,邊看薛貞國被人群毆打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3〉
01:12:08至01:12:37,莊瑞源往前走到側門附近,站在李東裕的左後方,此時莊瑞源右肩斜背一個包包到左腰側,李東裕面向大門外,莊瑞源再靠近李東裕,二人似有交談,之後莊瑞源右手摸著頭走出ATT4FUN1樓大廳,往門口右側離去(鏡頭3,01:12:25),此時外面人行道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已散去離開。〈鏡頭1、鏡頭3、鏡頭5〉
01:12:08至01:12:20,邱一剛、石雨倫、陳羿諼走出ATT4FUN大樓,石雨倫在邱一剛後方,右手有舉起碰觸邱一剛左手臂,二人繞過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往馬路方向離開;陳羿諼在石雨倫後方,邊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往大門外左側人行道方向離開。〈鏡頭2、鏡頭3〉
01:12:09至01:12:15,虞孝鴻從側門走出ATT4FUN大樓,步下臺階後,邊走有邊回頭看一下門口,繞過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往馬路方向離開,離去途中雙手有揮動,經過張家瑋後方時有碰觸到張家瑋。〈鏡頭2、鏡頭3〉
01:12:10至01:12:17,王卓涵走出ATT4FUN大樓,回頭看一下大廳內後走下台階,經過本案其他被告毆打薛貞國旁邊,往馬路方向離開,離去時有看向薛貞國倒地處之情況。
〈鏡頭2、鏡頭3〉
01:12:10至01:12:21,曾威豪再進入ATT4FUN1樓大廳內,右腳沒有穿鞋,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走到MYST夜店臨時櫃檯前,隨即又轉身往外走,而劉芯彤站在門口附近徘徊,此時將臉轉向大廳內。〈鏡頭1、鏡頭2、鏡頭5〉
01:12:11至01:12:25,石亞倫、羅翊分別走出ATT4FUN大樓,羅翊在石亞倫左側,二人邊走邊看向人群圍毆薛貞國處,步下台階後,石亞倫有舉起右手對著圍毆薛貞國人群的方向比出往左揮的動作,再走到大門左側人行道上,石亞倫、羅翊邊走邊看向薛貞國倒地處,之後離開鏡頭。〈鏡頭2、鏡頭3〉
01:12:11至01:12:16,王俊傑走出ATT4FUN大樓,看向人群圍毆薛貞國處,朝該方向前進,步下臺階後,看到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開始散開,於是轉向從人群外圍離開。〈鏡頭
2、鏡頭3〉
01:12:11至01:12:17,奚國翔打完安管後跑出ATT4FUN1樓大廳,走下台階後有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進,邊走邊伸出雙手揮動,有碰觸到其他本案被告的身體,看到人群紛紛散開後,於是又往旁邊走,經過張家瑋後面,走到馬路上離開。〈鏡頭2、鏡頭3〉
01:12:12至01:12:16,張嘉恩打完安管後跑出ATT4FUN1樓大廳,後方是陳威宇,二人繞過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2、鏡頭3〉
01:12:15至01:12:20,李俊傑打完安管後跑出ATT4FUN1樓大廳,此時毆打薛貞國的人群開始紛紛散去,薛貞國趴倒在地上,薛貞國左側是蕭叡鴻,李俊傑看向薛貞國倒地處,邊走邊看,經過薛貞國身體右側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2、鏡頭3〉
01:12:19至01:12:30,陸續有四位男子在陳韋忠之後拿著鋁棒從ATT4FUN大樓內跑出來,並圍在薛貞國周圍。〈鏡頭1、鏡頭2、鏡頭3〉
01:12:00至01:12:20,薛貞國被本案被告洪翊、王思凱、許淳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到ATT4FUN大樓外人行道上毆打時,由鏡頭6有聲音之影像(檔案:「IMG_1343.mp4」)內容可知,現場有傳來不同的男子聲音,分別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警察…他是警察,他是警察啦…」,並不斷傳出金屬碰撞聲音,以及毆打薛貞國之人群紛紛散去時有聽到男子聲喊「走了啦」。〈鏡頭2、鏡頭3、鏡頭6〉
01:12:22至01:12:29,曾威豪低頭走出ATT4FUN大樓,右腳沒有穿鞋,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下臺階時有抬頭看一下前方薛貞國倒地處,經過薛貞國腳邊往門口左側離去,離去幾步後有回頭看一下ATT4FUN大樓,此時劉芯彤從ATT4FUN大樓內走出來。〈鏡頭2、鏡頭3〉
01:12:23至01:12:40,謝育君向前靠近薛貞國察看其狀況,然後雙腳跨在薛貞國臀部兩側,並以右手指揮其他站在人行道上穿著西裝之安管,有位安管邊講手機邊匆忙進入ATT4FUN大樓。〈鏡頭2、鏡頭3〉
01:12:26至01:12:35,劉芯彤離開ATT4FUN大樓,臉有轉向薛貞國倒地處看一下,然後走到馬路上離去。〈鏡頭2、鏡頭3〉
01:12:27至01:12:46,萬少丞再從馬路上進入ATT4FUN1樓大廳,途中與劉芯彤擦身而過,萬少丞進入大廳後再走出來,往大門左側方向經過薛貞國腳邊離開。〈鏡頭1、鏡頭2、鏡頭3、鏡頭5〉
01:12:29至01:12:49,楊文政從ATT4FUN1樓大廳內走到門口外面臺階處,看向人行道上薛貞國倒地處之狀況,然後再進入ATT4FUN大樓。〈鏡頭1、鏡頭2、鏡頭3〉
01:12:25至01:15:00,李東裕站在ATT4FUN1樓大廳內SPARK夜店櫃檯旁,從地上擺放的紅色袋子內拿起一支鋁棒,隨後又將鋁棒放在地上,往門外走到人行道邊緣處觀看薛貞國狀況。〈鏡頭1、鏡頭2、鏡頭3〉
01:12:34至01:15:00,游永濂從ATT4FUN大樓內走出來,左右手各拿一支棍狀物品,走到馬路上,站在薛貞國頭部前方位置察看薛貞國狀況,接著游永濂將右手的棍狀物品交到左手,然後兩腳跨在薛貞國頭部兩側,先以右手去翻薛貞國的身體,因為一隻手無法翻正,再伸出左手一起翻動,謝育君及旁邊的其他安管見狀,一起幫忙游永濂將薛貞國的身體翻正,此時可看到薛貞國頭部處之地上有大攤血跡,陳韋忠跑進去ATT4FUN大樓,周圍的安管及手拿鋁棒的男子紛紛圍到薛貞國旁邊察看其身體狀況,然後又紛紛轉身跑進去ATT4FUN大樓,謝育君站在薛貞國身體右側,游永濂將左手裡的二支棍狀物品交給站在旁邊的西裝安管,游永濂的右手放置在薛貞國嘴巴處,似有按壓的動作,有位西裝安管拿著衛生紙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將衛生紙遞給游永濂,游永濂伸出左手接過衛生紙後有擦拭的動作,陸續有安管拿著衛生紙從ATT4FUN大樓內跑出來擦拭薛貞國臉部及頭部血跡,並圍在薛貞國周圍察看其狀況,有位西裝安管從ATT4FUN大樓內出來,手裡拿著衛生紙,走到人行道上在薛貞國身體右側蹲下來,有以衛生紙擦拭薛貞國之動作。〈鏡頭1、鏡頭2、鏡頭3〉
01:11:23至01:12:20,從本案被告蕭叡鴻等人在ATT4FUN1樓大廳內電梯前毆打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並將薛貞國往外推擠、拉扯到ATT4FUN大樓外人行道上圍毆,最後散去離開,此為第三次衝突。
01:07:52至01:12:46,從本案被告蕭叡鴻帶領約六十多人進入ATT4FUN大樓至蕭叡鴻及本案被告等人在大樓外紛紛散去離開,此段期間,在ATT4FUN大樓外、大廳內及電梯前等處,皆未見到穿著西裝或便服之安管有手持棒狀物品、棍狀物品,或其他物品攻擊蕭叡鴻及本案被告等人之動作。〈鏡頭1至鏡頭7〉鏡頭1、鏡頭2、鏡頭3結束時間為01:15:00;鏡頭4結束時間為01:13:00,因為有誤差約-37秒,故實際結束時間為
01:12:23;鏡頭5結束時間為01:14:59,因為有誤差約+16秒,故實際結束時間為01:15:15。
二、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所受傷害情形:楊文政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2x2公分、背部挫傷5x1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陸韋皓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x6公分;李家信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受有頭部挫傷2x2公分、右肩挫傷5x5公分、背部挫傷5x1公分等情,有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8、31頁、偵八卷第9、10頁)在卷可參。
三、薛貞國相驗解剖結果:薛貞國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於103年9月14日1時23分救護車趕抵現場將薛貞國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1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其因遭群人圍毆有遭棍棒等凶器多處鈍擊於頭、胸、肢體及軀幹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及所附法醫採證照片、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5、48、51至56、60至62頁反面、第63至69、72、73頁)。上開檢驗報告及法醫鑑定報告並載有:
(一)外傷證據:
1.頭部:⑴右前額顯區皮膚有5乘2.5公分挫傷。
⑵右前額顯區皮下有10乘6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
⑶左後枕部有挫裂傷及皮下出血達12乘10公分。
⑷右顳頂區有三角形6乘4公分粉碎性骨折並在前、中腦窩向穿
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有線狀骨折,並造前後顱骨有絞鍊式骨折。
⑸顱骨在左後枕區有斜向5公分長之線狀骨折°⑹延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有環狀挫傷狀及腦實質出血。
⑺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局部有硬腦膜上腔出血。
⑻腦室有血塊物存留。
⑼左額有1.5乘1公分挫擦傷。
⑽左眉弓有2乘1公分挫擦傷。
⑾鼻、嘴大量血液溢出。
⑿雙耳出血。
2.胸部:⑴離足底146公分處,在左胸左鎖骨下區有棍棒純擊形成2.5乘5公分中空外圍有挫傷達5乘3公分。
⑵雙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
3.軀體及四肢:⑴右手上臂外側有3道橫形棍棒鈍擊形態傷。
⑵右小腿離足底29公分處有4乘0.3公分鈍擊傷痕。
(二)解剖觀察結果有:
1.頭部:⑴頭臉部:頭皮有外傷,雙眼蒼白狀,無明顯死後變化。
⑵口部:有大量血水及血狀泡沬溢出,牙齒尚完整。
⑶鼻部:有大量血水及血狀泡泳溢出。
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多處出血,帽狀腱膜有出血。
⑸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高度鬱血,有輕度死後變化。
⑹硬腦膜上、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明顯出
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惟深層切面無明顯出血。腦髓重約1450公克。基底動脈無明顯動脈硬化現象。硬腦膜無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有骨折。
2.胸部:⑴前胸:有急救傷。
⑵胸部皮膚:有外傷,皮下有出血。
⑶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
⑷肋骨:無明顯外傷,無骨折。
3.腹部:⑴腹部皮膚:前腹皮下有外傷性出血。
⑵腹腔:無積血水。
4.四肢及軀幹:有鈍傷於右足小腿及右上臂。
(三)解剖結果:
1.頭部在右顳頂區及左枕區至少有兩次重力鈍擊傷。
2.左胸至少單一次鈍擊(棍棒至少2.5公分寬)。
3.右上臂鈍擊三次(棍棒鈍擊傷)。
4.出血性肺水腫併肺實質出血。
5.雙耳出血。
6.顱骨基部有絞鍊式骨折。
7.左枕骨有線狀骨折。
8.顱內出血併挫傷。
9.全身蒼白、缺血狀。
10.頭胸腹部多處鈍擊傷。
11.口鼻出血併吸入氣管、肺臟等情。
四、證人供述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106至125頁反面):
1.伊是SPARK夜店安管的主管,伊知道曾威豪有打趙雲景,這是伊自己看監視器畫面,並聽趙雲景、安管「 小胡 」說的,是曾威豪先跟其他客人發生一些小爭執,然後SPARK安管看曾威豪喝得很醉,怕曾威豪影響到其他客人,就上前扶著曾威豪,把曾威豪往外引導,曾威豪也有一個朋友幫忙引導曾威豪到外面去,可是曾威豪好像喝得比較醉,東搖西晃亂推,並往趙雲景那邊跌倒,當趙雲景要扶曾威豪起來的時候,曾威豪不知道為什麼就往趙雲景的臉上一拳打下去。此外,伊當時站在ATT4FUN大樓6樓即SPARK夜店手扶梯口,伊有見到劉芯彤跑去找曾威豪,還聽到劉芯彤說曾威豪最聽劉芯彤的話。
2.在103年9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係與李家信、陸韋皓在ATT4FUN1樓,均著西裝、配手電筒、甩棍、無線電,伊是站在門口巡著看、李家信是第一線、也是在門口、陸韋皓則是在電梯口;伊當時有看一群人往SPARK夜店入口進來,不知道人數是多少,蕭叡鴻就勾住伊脖子問伊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口氣不是很好,因為當下很多人、情勢不太對,伊當然回答不是,即遭毆打,中間有停止一下,就有曾威豪和劉芯彤來指認伊和陸韋皓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兩人指認完後,被告那群人就說「還說不是SPARK安管」、就一陣亂打,這次蕭叡鴻要伊找可以作主的人下來,伊就說找綽號「馬蛋」(即證人游永濂),但伊也沒跟「馬蛋」聯繫,在「馬蛋」到場之前,伊跟陸韋皓還是繼續被很多人打。待「馬蛋」到場後,伊有聽到「馬蛋」要對方不要再打了,講了之後對方就停下來;當時伊是被很多人一起打,沒記被打的時間有多久、也記不得是被誰打,也被打到頭往下低,其中只對一位手上有包紗布的被告比較有印象,且一直被打、伊也不知道自己被打到哪一個位置;陸韋皓站在伊後面,也被一群人圍著。
3.當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在談的時候,伊因為剛被打完,沒很注意聽、現場也很吵但還是有被告在大聲,伊有見到薛貞國從門口衝進來,並聽到有人喊「警察」、「發生什麼事情」,伊與薛貞國間隔二、三個人,伊因為看到警察來了鬆了一口氣,所以沒注意到薛貞國有踢曾威豪的動作,沒多久一聲鬧轟轟後又開始被打,此時是全部人都被打,薛貞國、莊瑞源先被圍著打,就是一群人拉著、手一直揮,伊也被打,所以沒看到是徒手還是有拿器具,後來「馬蛋」跟其他安管就又一起被打,伊當時大喊「他是警察、等一下、不要打」,且伊離薛貞國大概兩、三個人,本來想要衝過去,但伊看到薛貞國被往外帶,而伊一直被往大廳內打,伊想衝過去阻止其他人毆打薛貞國時,是被告另外一群人圍著毆打,當時現場很吵、且伊正被毆打,不太記得聽到什麼聲音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陸韋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125頁反面至139頁):
1.伊是SPARK夜店安管,伊曾透過耳機知道曾威豪與趙雲景起衝突之事,並在1樓大廳有見到其他人扶被告曾威豪下樓。
2.在103年9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係與李家信、楊文政在ATT4FUN1樓,伊是站在電梯口,當時有看到一群約五、六十人自SPARK夜店入口進入,且該群人有與楊文政談話、兩、三位被告抓住楊文政領子並問楊文政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伊當時站在楊文政左方,也被拉扯衣領及問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伊不清楚詢問的被告是哪一位、也沒辦法指認出蕭叡鴻,伊認為帶頭的是曾威豪、劉芯彤;被告先拉扯、詢問伊和楊文政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而伊見對方人蠻多、且怕來者不善,所以便說不是,對方就還是一直問SPARK夜店安管在哪、叫SPARK夜店安管下來等等,當詢問兩、三遍後就開始拉扯楊文政衣領,伊怕楊文政出事就出手護楊文政,對方就開始毆打,打了一陣子停下來,對方還是繼續要找SPARK夜店安管能說話的人下來,過沒多久劉芯彤就過來且說「昨天就是他們、還說不是」,伊就又被毆打,對方詢問的口氣都很兇、覺得對方式來找碴的,同時伊有聽到有人喊「是竹聯幫和堂、戰堂」的話夾雜在現場的吵雜聲中;伊除了被拉扯衣領、毆打外,就是感覺對方想把伊壓下來,而伊的背部、耳朵、頭都有被打到,這次毆打有停下來,站起來就看到游永濂出現,後來游永濂就與曾威豪等人談話,伊覺得氣氛不太好、比較偏向火爆。
3.薛貞國、莊瑞源有到場,這時候還是有人在大聲叫囂,內容因為太吵了伊沒聽清楚,之後不知為何又開始被毆打,伊有被毆打,薛貞國有喊「我是警察」、伊有喊「他是警察、不要打了」,同時也聽到鐵製品的聲音和楊文政喊「他是警察、不要打了」;因為現場很混亂,也因為不認識對方,所以伊無法指認毆打伊的人
4.伊身上有裝備手電筒、對講機、甩棍,但不敢使用甩棍反擊,因為怕反擊會被打個更慘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家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187頁反面至第204頁):
1.伊是SPARK夜店安管,在103年9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係與楊文政、陸韋皓在ATT4FUN1樓,伊是站在ATT4FUN大廳側門與SPARK夜店櫃臺間的走道,當時有看到一群人自大樓側門、正門直接進入,以目測而言大概五、六十人,有被告詢問楊文政說要找SPARK夜店安管,當渠等否認是SPARK夜店安管時,劉芯彤就指著在電梯口前的楊文政、陸韋皓說「就是他們」,而伊、楊文政、陸韋皓都是穿一樣顏色的西裝,被告看到渠等穿一樣西裝就直接毆打;被告整群人有吃檳榔、刺青,看起來凶神惡煞,就覺得有異狀、是來找麻煩的,也聽到有人說「是竹聯和堂的」,因為被告人太多了也無法清楚指認;伊在消防通道內被毆打,不確定被毆打多久,是有人說「停」,被告才停手,但伊不知道是誰喊停,且因為當時很吵、伊又被打倒在地上、抱著頭保護,所以無法聽到;因為被告人數眾多,幾乎把一樓從門口到電梯口全部塞滿,而伊在消防通道內被打時,消防通道內也都擠滿人。
2.後來伊爬起來後,有看到薛貞國、游永濂在和曾威豪對話,也聽到有人大喊「我是警察」,但因伊站在人群後面跟薛貞國、游永濂大約間隔一至兩個人、現場很吵所以並無聽清楚談話內容,在對方跟薛貞國交談後,伊有看到曾威豪有手部的動作,是曾威豪跟薛貞國在交談時有動手打薛貞國的頭部或臉的其他地方,旁邊的人就開始動手毆打,伊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被毆打的頭暈、眼前黑掉也沒辦法說話,但伊曾有伸手想護住薛貞國、莊瑞源,也曾抱著游永濂護住游永濂的頭部,但當伊被毆打到頭的時候,兩人就分開了,並在靠近櫃臺附近,被一群人胡亂打倒在地上。
3.伊會對曾威豪印象深刻,是因為曾威豪他們前一晚上就看過了,第二天又看到,所以印象深刻等語。
(四)證人即目擊傷害過程之游永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矚重訴卷九第205頁反面至220頁):
1.伊綽號「馬蛋」,在ATT4FUN大樓擔任安管。伊知道13日凌晨曾威豪在SPARK夜店毆打趙雲景的事情,伊不在打架打架現場,是在1樓見到安管請曾威豪出去,也有看到劉芯彤,曾威豪喝醉了,伊沒有仔細去看。
2.14日凌晨是因為正好要從9樓的MYST夜店下樓回家,正好看到1樓有四、五十個人,且有人在徒手毆打SPARK夜店安管,也就是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當時陳韋忠和伊一起下樓,因SPARK夜店和MYST夜店中有欄杆擋住,伊繞過欄杆後從SPARK夜店這側進入,上前制止對方不要毆打SPARK夜店安管,伊制止後,對方有停下來,除了伊制止外,沒有其他人制止。制止後,蕭叡鴻有出來講話,伊有問對方來做何事,蕭叡鴻說他朋友昨天在被打,伊就問是哪一位,另外一個就站出來說他被打,伊看就知道是昨天被安管請出去、喝酒醉的那位,伊就說如果伊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是你們打安管、要如何處理,後來薛貞國從伊身後冒出來,罵了一頓說「這是我的管區,你們在這邊鬧什麼(台語)」並罵了髒話,就馬上打起來了。
3.當對方開始毆打薛貞國時,伊有喊「不要打、不要打、他是警察」等語來制止,伊也聽到其他SPARK夜店的安管講「他是警察、不要打了」,當時就是手一直打來打去,也有打到伊,因為薛貞國在伊右後方,手打來的時候,伊有去幫薛貞國擋、都有被打到,後來伊就被人抱住了,不讓人打到伊,且該人有喊「不要打了」,後來就一直被擠到大樓門口,因為人很多,根本看不清楚表情、動作跟行為等語。
(五)證人即目擊傷害過程之陳韋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20至29頁反面):伊原是MYST夜店安管,103年9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會在ATT4FUN大樓,是因為伊準備當兵快要離職,去找同事敘舊,聊完後與游永濂一同下樓要回家,電梯到一樓一打開門後,伊就聞到有K煙的味道,並看到有人衝進來打SPARK夜店安管之衝突撞擊,游永濂是繞過去制止、而伊是直接跳過跨欄去裡面阻擋,當時游永濂說「不要打」,伊並沒有講話,之後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有對話,是在敘述前一天曾威豪在SPARK夜店發生的情形,曾威豪指著前方跟摸著自己後腦,手的肢體動作算蠻大的,薛貞國有喊「我是警察,這是我的管區,有什麼話好好講,不要動手」,此時伊身後消防通道有一位SPARK夜店員工出來,後面又發生衝突,薛貞國前面的有些人又要衝過去,伊回頭看了一下,此時已經有打擊及罵粗話的聲音,同時薛貞國也踹一腳阻擋,旁邊的一群人就圍上來了,伊就看到有人勒住薛貞國的脖子往門口方向前進,伊當時有把薛貞國整個人抱住,當時現場很吵,伊沒有注意聽有什麼叫聲,而伊抱住薛貞國時,有被人拉扯、也有被毆打,游永濂有喊「他是警察、不要打」等語。
(六)證人即目擊傷害過程之謝育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00至111頁):伊是ATT4FUN大樓安檢主任,在9月14凌晨有看到一群人為排隊進入ATT4FUN大樓內,當時人很多,伊站在外圍,看不清楚這群人毆打SPARK夜店安管的經過,伊當天有看到薛貞國,是要處理糾紛,伊在薛貞國走近人群後,也跟過去站在消防通道口,只看到薛貞國頭往後仰、沒看到腳部動作,連結起來應該是踢人的動作,之後一群人就往外走,伊有聽到叫囂的聲音、也聽到有人喊「他是警察、不要打了」,伊在靠近大門口處有把別人手持的紅龍柱拉下來,因為怕該人拿出去當兇器等語。
(七)證人即目擊傷害過程之莊瑞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3至34頁):
1.伊是信義分局偵查佐,跟薛貞國同一個小隊。伊在103年9月13日、14日兩度前往ATT4FUN大樓找薛貞國,是想跟薛貞國借兩萬元,原因係伊在103年8月中旬做心臟支架置放手術花了十幾二十萬元,不想短期讓生活比較緊,所以在103年9月13日從桃園北上,住在大安區的朋友家,會想直接到ATT4FUN大樓碰運氣看能否遇到薛貞國,這是因為該地為西村里屬薛貞國刑責區,而薛貞國是認真的警察,都會去巡勤務區,伊才會這麼想,但伊沒辦法確定會遇到薛貞國,也沒先打電話約。
2.伊在13日凌晨前往ATT4FUN大樓外時,雖沒遇到薛貞國,但在大廳外烤肉攤有看到曾威豪等人與安管發生爭執,伊有聽到劉芯彤說「幹你娘,SPARK很大喔,SPARK的安管會打人喔,幹」,當時曾威豪有附和「我剛剛被店裡的安管打」,此時制服員警已經到場,有問說「你們要不要告,要告的話就去驗傷,就去派出所,沒有要告的話,是不是要先離開」,警員講完後,曾威豪等人有要離開的意思,而警員同時有處理旁邊路倒的一位酒客,伊在曾威豪等人走大約兩、三公尺的時候,就聽到劉芯彤說「走,我們在找人討回來」、曾威豪接著說「走,我會討回來」,劉芯彤說「幹你娘,SPARK很大喔,SPARK的安管會打人喔,幹」的音量比較大,曾威豪附和說有被打等語音量比較正常,後來講的要討回來等語音量就比較小。
3.伊在14日凌晨到ATT4FUN大樓後,有看到6、70名男子進入大樓內,這些人有推擠、叫囂的動作,但伊不知道叫囂的具體內容,因為伊在那群人進入大樓後,就打電話給薛貞國稱:
「阿國,有6、70個猴小孩進入ATT4FUN商業大樓不知道要幹什麼」,薛貞國即回應:「我在附近」,待該通電話完畢後,伊有再進到大廳,發現安管擋在電梯前不讓那群人上樓,但因人太多、場面混亂,伊不清楚有無毆打安管,但伊又再走到外面撥第二通電話給薛貞國稱:「安管把這些要進入的猴小孩擋在電梯口前,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台語)」,薛貞國回答:「好,知道了」後,沒幾秒,薛貞國就出現在伊身邊,薛貞國並未跟伊講話,只是示意,2人就由薛貞國走在前面一同進入大廳,當時2人只是進入要瞭解的階段,就看到游永濂面對帶頭者在講有關消費糾紛的事情,聽到的內容是帶頭者說「我朋友昨天來夜店消費,被你們安管打,你們SPARK不用給個公道嗎」,游永濂回答「我們有看過監視器錄影帶了,是你們的朋友先打我們安管,如果你們不相信可以上去看」,帶頭者是以大聲斥責的口吻講這些話並做了一個手勢示意要叫人、就是要叫曾威豪來旁邊,接著由曾威豪講話,曾威豪在講前一天認為被侮辱的事情時,是帶著手勢講的(證人以手比劃當天曾威豪所做動作為手臂向前伸直來回數次),方向朝著薛貞國與游永濂之間,因為距離非常近,所以伊形容該動作是「狀似要毆打」,在曾威豪手勢動作時,薛貞國便以台語稱「我是警察,這是我的管區,你們是要衝啥」,同時曾威豪仍繼續做手勢,所以薛貞國就以「柔道內割」的方式伸出去,內割就是以順的方式由內往外「勾」目的是讓對方重心不穩跌倒。
4.在薛貞國做出動作後,對方整個往前推擠、並開始毆打伊和薛貞國,伊有講「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且伸手阻擋,但眼前所見只有拳頭和棍棒,伊有被攻擊到頭部流血、暈眩,就被推擠到旁邊去了,等回過神來大廳幾乎沒有人。
5.伊會打電話給薛貞國告知ATT4FUN大樓有特殊狀況,係因為該區是薛貞國的勤務區,不管薛貞國在不在附近伊都會打這個電話,但如果這區域不是薛貞國的刑責區,伊就不會打電話。
(八)證人即目擊傷害過程之李東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91至93頁):
1.伊是ATT4FUN大樓安全部副主任,伊不認識本案被告,僅對曾威豪有一點印象,此係因案發前一天曾威豪及女朋友在酒店喝酒,伊在樓下看到安管請曾威豪等人出來,曾威豪很不爽有打安管,有人打電話報警處理,因安管不願意提出告訴,雖然制服警察有來處理但後來沒有成案,曾威豪很不爽就走掉。
2.伊是信義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退休,距離案發時已經退休5年多,伊認識薛貞國,是因以前在信義分局機動隊帶過薛貞國,莊瑞源是伊退休後才進去的,是因薛貞國、莊瑞源同一個刑責區,伊才會認識。
3.103年9月14日凌晨伊有在ATT4FUN大樓靠SPARK夜店櫃檯處,見到突然約六、七十人進到ATT4FUN大樓,伊沒辦法看到安管被毆打的情形,當時很吵,六、七十人講話很大聲,伊有看到薛貞國從人群、櫃檯邊擠進人群,並講很大聲的話,但是內容伊不清楚,講沒幾句,被告有的拿安全帽、甩棍一直打,衝突發生沒多久被告就把薛貞國幾往外面,在打的時候有人喊「是警察」,伊不知道是不是薛貞國喊的,後來在外面看到有人倒下,當時伊也不能確定是薛貞國,但有看到有被告拿紅龍柱打、當時也有人喊「他是警察」,人群沒多久就散掉。伊在人群離開後有在門口看到莊瑞源等語。
參、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部分(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林璟叡、莊乃泓):
一、由上開監視器畫面、證人證詞等共通證據,可認被告下列動作:
(一)第一波衝突時:
1.被告蕭叡鴻拉扯、指揮攻擊楊文政、陸韋皓。
2.被告萬少丞以拉扯、推撞等方式傷害陸韋皓、楊文政。
3.被告陳致霖拉扯楊文政。
4.被告王卓涵推撞楊文政。
5.被告洪翊拉扯、推撞楊文政、陸韋皓。
(二)第二波衝突時(本院依監視器畫面若得分辨遭毆者則記載姓名,若無從分辨則記載「安管」,而此部分「安管」指楊文政、陸韋皓):
1.被告李聿鈞持安全帽數次揮打安管。
2.被告萬少丞拉扯楊文政、徒手毆打安管。
3.被告周譽騰伸手推楊文政、徒手毆打安管。
4.被告郭士均徒手毆打安管。
5.被告王卓涵拉扯楊文政、徒手毆打、腳踹安管並對安管揮棍。
6.被告王俊傑拉扯、徒手毆打安管。
7.被告李岳澤徒手毆打安管。
8.被告周柏諺徒手毆打安管。
9.被告林璟叡徒手毆打、腳踹安管。
10.被告奚國翔徒手毆打安管。
11.被告李俊賢徒手毆打安管。
12.被告邱宇玄徒手毆打安管。
13.被告洪翊徒手毆打安管。
14.被告張嘉恩推擠毆打安管的人群。
15.被告莊乃泓徒手毆打安管。
16.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指揮攻擊安管。
(三)第三波衝突時:
1.被告李聿鈞徒手毆打李家信(見附圖二第12頁)。
2.被告萬少丞徒手毆打安管。
3.被告易寶宏先持滅火器參與攻擊安管後放下,再徒手毆打、腳踹安管(見附圖二第10頁)。
4.被告王卓涵連續指揮攻擊安管、徒手毆打楊文政(見附圖二第13頁)。
5.被告王俊傑徒手毆打安管、徒手毆打楊文政頭部及腳踹楊文政。
6.被告李岳澤徒手毆打李家信。
7.被告周柏諺毆打安管、拉扯李家信(見附圖二第8、11、12、14頁)。
8.被告樊豪持甩棍毆打安管。
9.被告奚國翔徒手毆打及腳踹安管、連續腳踹陸韋皓。
10.被告李俊賢徒手毆打安管(見附圖二第10頁)。
11.被告邱宇玄徒手毆打安管、腳踢踹陸韋皓(見附圖二第13頁)。
12.被告李俊傑腳踹安管、徒手毆打陸韋皓。
13.被告張嘉恩徒手毆打安管、徒手毆打楊文政、徒手毆打及腳踹陸韋皓(見附圖二第13頁)。
14.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任憑安管遭毆打,不為任何阻止。
15.被告王培安、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葉品成、洪翊、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在1樓大廳內,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並以群組游離方式前往大廳外攻擊薛貞國。
(四)上開傷害行為業據被告李聿鈞、萬少丞、易寶宏、周譽騰、郭士均、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周柏諺、林璟叡、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李俊傑、張嘉恩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有經本院勘驗引用及更正之被告李聿鈞、萬少丞、易寶宏、周譽騰、郭士均、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周柏諺、奚國翔、邱宇玄、李俊傑、張嘉恩個人行徑路線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傷害事實已足認定,至其餘被告否認部分說明如後。
二、被告樊豪、李俊賢否認部分:
(一)被告樊豪部分:
1.被告樊豪曾自白於眾人圍毆薛貞國時,有持甩棍傷害安管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
⑴103年10月1日警詢時自白:「(問:你於本案現場有無持器
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或他人?持用器械由何而來?)我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當時該店安管將甩棍拿出,作勢要攻擊我們,於是我上前搶下,我有手持甩棍在店內的走廊走道上攻擊安管。」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⑵103年10月2日警詢時自白:「(問:103年9月14日1時11分
至12分之間、第二波衝突時,你與在場之其他人如何發生衝突?)當時蕭叡鴻和「馬旦」之男子還在談判,此時有一位中年男子走進來,一走進 蕭教鴻 和「馬旦」之男子談判的位置時,就突然踹了曾威豪一腳,雙方隨即引發第二次衝突,我這時候就與對方安管互毆,此時有看到安管有拿出甩棍攻擊我們,我就把甩棍搶下來,我有拿甩棍反擊,攻擊安管的手臂,之後我就把甩棍拿出去,並且丟在該店店外;我與安管發生衝突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另外一邊發生的狀況,不知道那中年男子怎麼被拖出去的,直到我走出店家,就發現一群人擠在店家門口,因為當下太混亂,我沒注意他們在幹嘛,只聽到他們在叫囂,我就把甩棍丟了直接離開。(問:
承上,你是否有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及在場之安管?)我有與安管發生衝突,但是我沒有毆打被害人。」、「(問:你稱未毆打被害人致死,警方現在提示「SPARK」飲酒店之「1F東大門出入口-騎樓北」、「1F東大門出入口-騎樓南」監視錄影器,請問你在進入「SPARK」飲酒店後,在103年9月14日1時12分0秒至14秒之間,你在該畫面中之何處?在作何事?)是警察標註的人無誤,我當時是已經和現場之安管發生完衝突,我就離開現場了。(問:承上,警方提示擷取之「SPARK」飲酒店之「1F東大門出入口_騎樓北」、「1F東大門出入口_騎樓南」監視錄影器畫面供你指認,請問警方以紅圈標注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問:承上,畫面中可見你手持棍棒之物,請問你手持何物?)是安管身上的甩棍,被我帶出現場。(問:承上,你是否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致死?)沒有。(問:承上,你稱未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致死,請問你手持甩棍之原因為何?)因為安管在「SPARK」飲酒店店內與我們發生衝突,我見對方拿出甩棍,我就上前搶下,我確實有拿甩棍回擊但是打完後我就走出店外,並把甩棍丟棄後即離開。」「(問:警方現在提示採證照片供你指認,請問照片中警方採證之甩困是否為你於案發時所持之甩棍為同一物?)我不清楚(問:承上,該照片中之甩棍顯已折彎,請問你係持該甩棍攻擊何人?)我不清楚這支甩棍是不是與我拿的是同一支,但是我確實只有拿甩棍反擊現場的安管。(問:你手上所持之甩棍從何處得來?是否攜走?丟棄於何處?)現場的安管所搶來的,我有帶出店外,但是隨即丟棄於路邊,沒有帶離現場。(問:承上,你毆打現場安管之時,使用何種工具、以何方式、用何手段、意念及次數分別為何?)我是見到安管拿出甩棍後,我才搶下並反擊,只有打到安管的手臂,我當時只是基於反擊、不要讓對方在攻擊我們的意思,沒有要致對方於死,也只有打大約1、2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
⑶103年10月2日偵訊時自白:「(問:(告以移送要旨)是否
承認?我有打安管,沒有打薛貞國。」、「(問:發生了什麼爭執?)有,第一次沒有,是後來平息下來後發生了第2次爭執才跟安管打起來。(問:你打哪一個安管?)不清楚。(問:你是以什麼方式打安管?)搶安管的甩棍攻擊他的手臂。(問:是何人要你打安管的?)沒有人。(問:你打了幾個安管?)1個。(問:你跟那個安管有仇嗎?)沒有仇。(問:既然沒有人要你打安管,你跟安管又沒有仇,為何你要打安管?)因為安管已經拿起甩棍要攻擊我了。(問:安管為什麼要攻擊你?)因為2邊已經打起來了。(問:
你是否知道為什麼2邊會發生爭執?)有一個中年男子進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薛貞國,他進來後講沒有2句話,就往曾威豪身上踹下去,然後2邊就打起來。(問:2邊打起來以後你也加入打安管?)是。(問:你是怎麼打安管的?)搶他甩棍往他手臂打下去,打了後我就走出來。(問:打完你走出來後,薛貞國被拖出來ATT大樓1樓騎樓外沒?)當時我不知道,我當時出來時只看到一群人在店門口圍在一起叫囂,今日看了監視器,我才知道薛貞國跟我的位置。他們將薛貞國拖出去ATT大樓1樓店外,是在我到店外之前。(問:ATT大樓1樓店內你是用甩棍打安管?)是。(問:你只有用甩棍打安管,有無用甩棍打別人?)沒有。(問:你打完安管後,有無將甩棍攜至ATT大樓1樓店門外?)有。(問:你將甩棍攜至ATT大樓1樓外做什麼?)我把甩棍帶到ATT大樓1樓外是因為怕丟在店內,被他們安管來攻擊我。(問:到了ATT大樓1樓店外,你有無持甩棍攻擊任何人?)沒有。」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
⑷103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人群就往入口的
地方一直推擠出去,當時我看到安管手持武器攻擊我們的人,我才去搶下安管的武器攻擊安管。我說的安管是有穿西裝制服的人。我是在走道的地方攻擊安管。因為安管往裡面閃躲,我就直接離開。」等語(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40頁)。
2.被告 樊豪前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曾持甩棍毆打安管一事,均有一貫、清楚、明確之自白,且第三波衝突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圖二第5至8、11、12、14頁),就被告樊豪部分可見:
「(第三波衝突時)樊豪在人群中推擠、拉扯;樊豪在靠近SPARK夜店櫃檯附近的推擠人群中背對大門往外倒退,且左手不斷由左往右對著推擠人群比出往外的手勢,此時樊豪雙手沒有拿物品,樊豪後方是廖嘉俊、苟桓銘;樊豪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甩棍,左手有在揮動,樊豪邊走邊看眾人圍毆薛貞國,從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走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等情,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現場光線昏暗、人潮洶湧等情,未能直接清楚拍攝被告李俊賢毆打安管之畫面,惟客觀上仍可見被告樊豪參與推擠、拉扯,與薛貞國、李家信之距離甚近,其後更手持甩棍步出ATT4FUN大樓等節,且與被告樊豪之自白印證相符,已足使本院獲得被告樊豪有傷害安管行為之確信。
3.被告樊豪及其辯護人嗣後改稱:被告樊豪未傷害安管,未有拍攝到傷害安管之監視器畫面云云。然被告樊豪持甩棍傷害安管之事實,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截圖為憑,且更與其自身數次明確之自白相符,業如前述。況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未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任意自白犯罪,而本案乃社會矚目案件,殺人、傷害致死亦均屬重罪,常人尤不可能無端虛構本人參與重罪之行為、事實,而自陷於受重刑處罰之危險,是衡以被告樊豪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持甩棍毆打安管之行為,應係本於承擔刑責之決意,而就本案案情全盤托出,當較無所隱瞞,其上開自白顯為可信,而被告樊豪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前揭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自白之證據能力,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攝為由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俊賢部分:
1.被告李俊賢曾自白有傷害安管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⑴103年10月4日偵訊時自白:「(問:(告以移送要旨)是否
承認?)我有毆打安管,沒有毆打薛貞國」、「(問:你走進ATT大樓1樓大廳內有無跟現場的安管及圍事發生爭執?)有。(問:發生了什麼爭執?)有毆打安管。(問:打哪一個安管?)不知道。(問:你是以什麼方式打安管?)徒手拳頭打。(問:是何人要你打安管的?)沒有人。(問:你跟被你打的安管有仇嗎?)沒有。(問:既然沒有人要你打安管,你跟安管又沒有仇,為何你要打安管?)沒有想太多。」等語(偵三十四卷第654頁反面、655頁)。
⑵10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大概一點多我搭
乘郭士均的車到達夜店,事主曾威豪有找人理論,過沒有多久,就四、五個安管人員拿棒球棍往我們這邊打,有看到有打到我們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所以我也跟著一起回擊。
後來一個叫「蕭叡」(即蕭叡鴻)有制止說不要打了,就停止衝突。我也不知道事主後來跟誰互毆。跟安管的衝突結束後,我人還在夜店樓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發生了第二波衝突,我就站在原地,我有去打其他的安管,我打的好像是沒有穿制服的安管。」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頁反面)。
⑶在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審判長問:在第二波打安管時,
有何人動手打安管?)被告郭士均、王俊傑、易寶宏、邱宇玄、李岳澤、張嘉恩、奚國翔、洪翊、葉品成、李俊傑、李俊賢、周譽騰、萬少丞、王卓涵、周柏諺均起立。」、「(審判長問:參加第一波衝突的有哪幾位打安管?)被告萬少丞、奚國翔、邱宇玄、林璟叡、郭士均、李俊賢均起立。」等情(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
2.證人黃皓瑜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問:你有無動手攻擊安管人員?有無看到其他何人動手攻擊安管人員?持何武器攻擊?)?有。我有看到郭士均及李俊賢,他們都是徒手打的。」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66頁),亦可佐證被告李俊賢確有徒手傷害安管之事實。至於證人黃皓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概括證稱其前於警詢因遭警脅迫,所言之證述均不實在,連在羈押訊問庭中,法官訊問其前在警詢、偵查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遭不正訊問時,所答覆之「實在」等回覆內容亦為不實云云,然證人黃皓瑜警詢、偵查供述未遭不正訊問,屬具任意性之供述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證人黃皓瑜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警詢、偵查供述不實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五第182頁及反面),則此即為兩次供述之證明力高低判斷之問題,由被告黃皓瑜於警詢時除得交代自己係如何參與、糾集朋友「胖子」及「阿諾」、到場行為、見聞其他被告在場作為,並仍有清楚表明不認識如被告萬少丞、周譽騰等內容,竟在審理中僅空言否認之前所述均不實,此種明顯矛盾且不合理之證述,顯係為圖脫免自身刑事責任(其曾自白出腳踹踢薛貞國)及迴護其他被告(如被告郭士均、李俊賢),是其審理中證述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3.被告李俊賢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對於曾毆打安管一事均有一貫清楚、明確之自白,復有證人黃皓瑜證述如上,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亦見被告李俊賢於數次衝突時,均身處衝突核心中,於第二次衝突更在遭毆打之楊文政、陸韋皓身旁、第三波衝突時亦曾手持棍狀物朝人群推擠、拉扯,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現場光線昏暗、人潮洶湧等情,未能直接清楚拍攝被告李俊賢毆打安管之畫面,然參酌證人上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拍攝被告李俊賢於現場身處衝突核心位置且有推擠動作等節,此補強證據核與被告李俊賢之自白印證相符,足使本院獲得被告李俊賢有傷害安管行為之確信。
4.又依被告李俊賢所自白其曾二次毆打安管,再據其描述毆打時間點,第一次為「事主曾威豪有找人理論」至「『蕭叡』(即蕭叡鴻)有制止說不要打了,就停止衝突」之間、第二次為「後來不知道為什麼發生了第二波衝突,我就站在原地,我有去打其他的安管」之時,則參酌本院由上開共通證據已知14日所發生之三波衝突時間點,被告李俊賢應係於第二波及第三波衝突時參與傷害安管。
三、被告陳致霖、王卓涵、林璟叡、洪翊、張家瑋、莊乃泓否認部分:
(一)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陳致霖、王卓涵、林璟叡、洪翊、張家瑋、莊乃泓、行為:
1.被告陳致霖、洪翊、王卓涵部分:第一波衝突時,陳致霖及洪翊在被告蕭叡鴻拉扯楊文政時,均出手拉扯推撞楊文政,又被告洪翊為率先靠近陸韋皓且拉扯推撞之人,在眾人簇擁、包圍楊文政、陸韋皓之時,被告王卓涵亦出手推撞之,是被告陳致霖、洪翊、王卓涵均之傷害行為甚明。
2.被告林璟叡、莊乃泓部分:第二波衝突時,林璟叡徒手毆打及腳踹安管、被告莊乃泓徒手毆打安管,二人之傷害犯行明確。
3.被告張家瑋部分:第三波衝突時,被告張家瑋連續徒手毆打安管李家信及謝育君,其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二)綜上,由勘驗監視器畫面均明確可見被告王卓涵、林璟叡、洪翊、張家瑋、莊乃泓分別在數波衝突時對安管之傷害行為,是被告王卓涵、林璟叡、洪翊、張家瑋、莊乃泓所辯均不可採。
四、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否認部分:
(一)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就聚集原因之陳述如下:
1.被告曾威豪自陳:13日下午伊睡醒時,看到未接來電才打電話給蕭叡鴻,蕭叡鴻問伊怎麼了,伊稱好像被打,蕭叡鴻叫伊8時多打電話,但伊沒有打,直到11時多蕭叡鴻打電話來,叫伊去接及找蕭叡鴻,此過程只有提起過伊為何被打,並沒有提到要找人過去,至河濱公園時,現場雖有一些年輕男子,因伊不認識,伊就帶著劉芯彤在河濱公園散步,回來時人已經聚集到3、40人、可能還更多,這時伊問蕭叡鴻怎麼那麼多人、是否均認識,蕭叡鴻說也只認識裡面的幾個人,伊有問這麼多人要幹嘛,蕭叡鴻說有這麼多人也好,過去SPARK夜店就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安管就必須要跟出來談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63頁反面至64頁)
2.被告劉芯彤自陳:在金潮酒店時,伊有告知蕭叡鴻在SPARK夜店時曾威豪與安管發生衝突,曾威豪有跟蕭叡鴻講事情,但講得不太清楚,蕭叡鴻就問伊發生何事,伊說伊沒有看到曾威豪被打,只有看到曾威豪被包圍住,蕭叡鴻就說知道了,13日晚上約11時,曾威豪和伊又去農安街接蕭叡鴻到大佳河濱公園,在大佳河濱公園有看到2、30個人,待了近1小時候離開,當時伊有問蕭叡鴻要去哪裡,蕭叡鴻說要去瞭解前一天曾威豪在夜店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38頁及反面)
3.被告蕭叡鴻自陳:前晚劉芯彤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便馬上回撥,電話一接通,劉芯彤就說在夜店被打,伊問是否已離開、人有無怎麼樣,劉芯彤說他們離開且要去金潮酒店,叫伊過去,後來伊到金潮酒店時,劉芯彤等十幾個人已經在包廂裡,均是曾威豪及劉芯彤的朋友,伊都不認識,伊就先問曾威豪問被打過程、發生何事、有沒有怎麼樣等,曾威豪當時已經喝得爛醉、講話不清楚,只稱「我被打了、頭很痛」,伊轉問劉芯彤發生何事,而劉芯彤雖有喝酒,但較清醒,劉芯彤說事發時係在刷卡結帳,並不知道到底發生何事,伊就請劉芯彤找當時在場的人說明,但劉芯彤找來的人也喝醉,伊就說「不然隔天我陪同你們去理論、瞭解到底為何曾威豪會被打」,13日大約中午、下午時,伊有跟曾威豪聯絡,曾威豪問伊到底發生何事,伊就說「你跟我說你被打了」,曾威豪說難怪頭腫起來很痛,伊就說「沒有關係,你先休息一下,晚上我們一起去理論到底為何你會被打」,伊本來要曾威豪晚上八點叫伊起床,可是曾威豪沒有打,後來約十時左右伊才醒來,便打電話給曾威豪叫他來林森北路農安街口接伊,且伊也聯絡了周譽騰、張程翔、周柏諺、郭士均、許淳凱、王卓涵等人,在大佳河濱公園現場很多人,有些伊認識、有些不是,伊沒有過問是誰找來的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47至148頁)。
(二)則由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之陳述、被告曾威豪與蕭叡鴻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信義分局0914專案路線圖、採證畫面(即沿線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並參酌上開共通證據,得以認定:
1.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謝育君、李東裕、莊瑞源等本院已知姓名者及其餘監視器所見之不知名安管,均未曾出手攻擊在場被告,而在場被告間亦無互毆情事,先與敘明。
2.被告曾威豪、劉芯彤係因13日於SPARK夜店之消費糾紛認為遭受毆打,並將上情告知被告蕭叡鴻後,由被告蕭叡鴻直接、間接邀集群眾為曾威豪理論、討公道。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均在偏僻之大佳河濱公園聚集,並在現場停等逗留相當時間,期間聚集者除僅劉芯彤1名女性外,其餘為人數高達6、70名之年輕男性,停等之汽車、機車至少各10餘輛,被告等人亦均各自聚集交談,直待被告周譽騰最後到場,即由被告曾威豪駕駛車輛帶頭率隊出發前往ATT4FUN大樓。
3.被告蕭叡鴻領頭進大樓後,率先以手鉤住楊文政,其他被告隨即出手碰觸、推擠,並迫使楊文政向電梯口處移動,眾人即包圍楊文政及陸韋皓,其中被告洪翊、萬少丞更在旁動手推撞楊文政、陸韋皓,使楊文政、陸韋皓無法突圍離開被告等人組成之人牆。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在被告蕭叡鴻引領下前來指認安管,原聚集充滿走道之被告更紛紛讓路使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得以移動至楊文政、陸韋皓面前,被告曾威豪靠近後以手勢比劃,而被告劉芯彤靠近後亦以手指比向安管,隨即有被告周譽騰、萬少丞、洪翊、王卓涵等人朝安管攻擊,同時被告劉芯彤仍再為手勢比畫,頃刻更多被告朝安管揮拳攻擊,被告劉芯彤漸以面朝安管遭毆擊現場而倒退之姿勢退往大廳中間欄杆處,並立於該處觀看,同時被告劉芯彤見被告虞孝鴻到場,並要求被告虞孝鴻進入衝突核心尋找被告曾威豪。
4.至游永濂出現後,人群方停止毆打陸韋皓,且游永濂又從圍毆楊文政的人群中將楊文政拉出來,再走到消防通道口附近推開聚集的人群,李家信始從消防通道中脫身,而被告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等人回到電梯口前說話,餘眾漸以三人為圓心環繞,在被告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談話時,人群仍陸續騷動,被告曾威豪因近距離、手部揮舞之肢體動作,致薛貞國有腳踹動作,隨即人群開始騷動、推擠而開始毆打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謝育君,並呈以薛貞國為圓心之圓形環立之勢拉扯並毆打薛貞國。此際被告蕭叡鴻立即出手拉扯游永濂、被告曾威豪漸退出核心而與被告劉芯彤旁觀拉扯、毆打,期間被告曾威豪亦在大廳內尋找自己遺落之拖鞋,直至大廳內毆打安管之被告逐漸離場,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始一同離開。
(三)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地位為事主及群眾領袖,並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均清楚知悉此行係為被告曾威豪在夜店「遭傷害」之委屈而聚集,在上開偏僻地點,見明顯、極大量之人車聚集,其中更有不認識而無法有效約束、控制指揮之人參與,則上開聚集群眾彷彿未爆彈,一旦觸動情緒,就會爆發嚴重傷害甚至致命的結果。再者,被告蕭叡鴻甫進入大廳內即以手勾拽楊文政,顯係對安管示威、展現實力之意思,更鼓舞其餘被告暴力相向,實際上亦觸動被告洪翊、萬少丞等人推撞傷害、包圍陸韋皓、楊文政,在此人群包圍控制場面之態勢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之指認安管行為,毋寧係另一次觸動被告情緒之舉動,使被告等人加劇毆打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在第三波衝突時,乃由被告曾威豪之手勢舉動引起薛貞國之防衛動作,是以,由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率領聲勢浩蕩、壯盛陣容之車隊人群前往,顯有容任聚眾鬥毆犯罪發生之本意,到場後更有積極之鼓舞、指認、示意而夥同其餘被告攻擊之指揮傷害行為,並在同夥圍毆期間,未為任何阻止,足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有基於聚眾傷害犯意,致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傷甚明。
(四)至於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其餘辯解,均駁斥如下:
1.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辯稱自身並無聚眾鬥毆犯意更無親手毆打安管云云, 然渠 等指揮群眾傷害行為,已經認定如上。況深夜人車大量聚集為可疑滋事之徵象,必將遭人舉報、聚眾行動定當受阻,此情顯為被告蕭叡鴻所知悉,否則何需選擇人煙稀少、地處偏僻之大佳河濱公園作為集合地點?再受召集被告等人既非執法人員、又非具法律知識之專業人員、更非ATT4FUN公司或SPARK夜店高層人員,若非以暴力威壓,有何能耐前往「瞭解」、「理論」?況調停誤會雖屬常見,然被告並未與SPARK夜店相約安排,即率爾聚眾前往,自詡有國貿談判經驗之被告曾威豪平素於商場豈會如此為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均乃心智正常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傷害亦不以親身拳腳相向為限,復且圍毆安管之時更無阻止之舉動(其中被告劉芯彤於上開指揮攻擊行為後已見眾人輪番毆打安管,適有被告虞孝鴻到場,被告劉芯彤竟怕被告曾威豪危險,而要求虞孝鴻進到衝突核心找被告曾威豪;被告曾威豪於安管、薛貞國遭攻擊時,竟僅尋找自己遺落之拖鞋),顯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亦根本毫不在意被毆安管死活,亦無任何阻止、反對或脫逸毆擊安管之意思或行為。
2.至於證人張程翔、周譽騰、周柏諺、洪翊、黃皓瑜、萬少丞、易寶宏、郭士均、許淳凱、邱宇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而被告曾威豪、劉芯彤以之欲證明2人並未指揮攻擊安管云云,亦均顯不足採,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威豪辯護人謝思
賢律師問:你知道第二次衝突發生的原因嗎?)就第一次停下來時,他們有對話到,劉芯彤就走到我旁邊指著一個安管說昨天你明明也在,第二次衝突就開始了。」云云(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9頁及反面)。
⑵證人周譽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叡鴻辯護人余德
正律師問:第二次衝突是什麼樣的情況?)就是安管說謊,我推他。就是那個安管說他不是SPARK夜店的安管,後來有人指認就是該名安管說謊,我事後才知道該指認的人是劉芯彤,我先推該名安管,因為該名安管的態度很不好,後來才有人接續打該名安管。」、「(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在103年9月14日當日或之前,有沒有人授意你要當有人指認出安管時就要動手推他?)沒有。(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你前證稱動手推安管,是否與劉芯彤指認出該安管有關?)沒有。」云云(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2、105頁及反面)。
⑶證人周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
均律師問:103年9月14日凌晨在ATT4FUM大樓一樓大廳內,你是否有動手毆打安管?)有。(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當日你毆打安管的次數共有幾次?)一次。(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你毆打安管的次數是在你所謂的第幾波衝突時發生的?)第二波。(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為何要動手毆打夜店安管?)因為當時有問說那個安管在不在現場,他說他不在,但是之後有確認他有在現場,所以就動手打他。」、「(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在案發前是否有人指示你去毆打安管?)沒有。(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在案發時是否有人指示你去毆打安管?)沒有。」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五第20頁反面至21頁)。
⑷證人洪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威豪辯護人謝思賢
律師問:後來第二波衝突又是如何發生的?)第二波衝突是後來平靜的,我們就問是不是這個,劉芯彤就說這個人當天也在,該安管態度很差,我就過去拉住他,就有人動手了。
(被告曾威豪辯護人謝思賢律師問:你所謂的我們就問是不是這個,是何意?)不是我們問是不是這個,是我們問這個安管昨天在不在。」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五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⑸證人黃皓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
均律師問:是否認識劉芯彤?)不認識。(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據你所知,在103年9月14日在ATT4FUN大樓共發生過幾次衝突?)三次。(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承上,在發生上述三次衝突之前或者在發生衝突的當時,是否有人指示你應如何動作?)沒有。(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在103年9月14日本案案發時,你在案發現場有沒有聽到有人喊「就是他」?)有。」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五第181頁反面至182頁)⑹證人萬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
均律師問:你在大廳內的何處看到劉芯彤?)電梯跟吧檯中間的走道口,就是中間的逃生位置,在我的左後方。(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承上,當時劉芯彤在做什麼事情?)講話。(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她所講話的內容為何?)昨天我們被打,你也在,為什麼說不清楚事情。(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請問你為什麼毆打安管?)因為安管一開始不承認他們知道事情。」、「(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有沒有人要你,當一有人認出十四日在ATT4FUN大樓內的安管,就是前一日(13日)曾威豪與夜店安管發生糾紛時也在場的安管,你和其他本案共同被告就要去毆打那個安管?)沒有。(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到了ATT4FUN大樓一樓SPARK夜店後,誰說要打安管的,當時你的回答是曾威豪的女朋友,請問你當時為何這樣講,和你現在的陳述為何相矛盾?)當時這個筆錄我只是敘述當時的情形,我並沒有說是誰說的,可能我只是沒有看清楚這個題目,這個題目並沒有說是誰叫我動手的。(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103年9月14日是不是劉芯彤從來沒有叫你去打安管?)是。」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248頁反面至249頁)。
⑺證人易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
均律師問:你前稱第二次衝突,你為何打安管?)我也不知道,我就是打了安管。(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
你上開稱你打的安管,是否是受他人指使才動手的?)沒有。(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你前稱第三次衝突,你為何打安管?)第三次衝突起來時,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又去打那個安管。(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你上開稱你第三次衝突打的那個安管是否是受他人指使才動手的?)像我前面回答的一樣,沒有誰去指使誰去做什麼動作,我當時是我自己的意思去打那個安管。」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5頁及反面)。
⑻證人郭士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
均律師問:103年9月14日當日在ATT4FUN大樓內的三次衝突中,你總共動手毆打安管幾次?)算一次吧。(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承上,是在你所述的第幾次衝突中你動手毆打安管?)第二次。(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你當日為什麼要毆打安管?)我覺得安管在說謊。(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在當日或之前有沒有人要你在103年9月14日當日去毆打安管?)沒有。(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在當日或之前,有沒有人要你在103年9月14日在劉芯彤指出前一日(13日),與曾威豪發生糾紛時也在場的安管,你就要動手去毆打那個安管?)是我自己要去打安管的。」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35頁及反面)。
⑼證人許淳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芯彤辯護人簡旭
成律師問:你剛剛說去瞭解曾威豪前一天的情況,瞭解以後,有要做什麼嗎?)沒有。(被告劉芯彤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問:你們過去之前,事前有講好如果找到當時跟曾威豪發生衝突的安管,有要毆打他嗎?)沒有。(被告劉芯彤辯護人簡旭成律師問:劉芯彤指出當時前一天有在場的安管,有要你們毆打該安管嗎?)沒有。」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0頁)。
⑽證人邱宇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
均律師問:103年9月14日當天到ATT4FUN大樓內所發生的二到三次衝突中,是否有動手毆打他人?)有。(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毆打的對象有沒有包括安管?)有。
(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在當日共毆打安管幾次?)兩次。(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在當日你為何出手動手毆打安管?)因為衝突發生時,我看安管好像有回手,我就衝去。(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動手毆打安管是出於自己的意思嗎?)是。(被告劉芯彤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問:在案發當日或之前,是否有人授意你在案發當日出手毆打安管?)沒有。」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3頁反面至34頁)。
⑾雖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多證稱事前並無人授意或非受被告
劉芯彤指揮,然上開證人在受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之辯護人詰問下為證,渠等證詞是否係經衡量利害關係及情誼壓力而為,不無可疑,縱認可信,由上開證詞亦在在可證,確實是因被告劉芯彤口出「就是他」等語及手勢比畫,乃致其他被告不滿安管態度或認安管說謊而出手毆打傷害之事實,是被告曾威豪、劉芯彤有指揮傷害行為,實與前揭認定並無相違。且本案聚集之70數人中,多屬小團體成員相互邀約,受糾集人員之所以參與,亦未必熟知何故,小團體間多互不相識,成員本身與夜店安管間更可能未存仇怨,均僅憑藉一腔為友(即被告曾威豪)出氣之目的而聚集到場,又在ATT4FUN大樓中,或因個人站立位置、現場環境光線音量、視線視角、個人理解能力,更非個個出手傷害安管之被告均明瞭發生何事即逕行跟隨人群毆打安管,然無論被告傷害動機各自如何,此種尋釁之舉本非出於理性,行兇者並不會要求須何證據確知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前日所生糾紛之安管究為何人,均極易因現場變故受到刺激、挑惹、一言不合即為傷害舉動,此乃聚眾鬥毆之群眾心理效應,亦為相互間教訓敵人之默契,並非複雜困難犯罪,當無需事前明確謀畫,是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足為被告曾威豪、劉芯彤有利之認定。
3.被告蕭叡鴻另辯以:伊有阻止眾人毆打安管云云,然被告蕭叡鴻之指揮傷害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有無阻止已無解罪名成立。雖有證人萬少丞、許淳凱、郭士均、張程翔、周柏諺、洪翊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二波衝突毆打安管一陣子後,游永濂及蕭叡鴻均出言阻止,眾人方才停手云云,然亦有證人周譽騰明確證稱第二次衝突是由游永濂所阻止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2頁反面),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但有所矛盾,其中證人許淳凱、郭士均原於偵查中均表明不知為何人阻止,豈有至本院為證時,始突然回復記憶之理,渠等證述之可信度極低。且由前揭監視器畫面所顯現客觀情形,即是在游永濂未到場前,被告蕭叡鴻並無有何阻止、反對或脫逸互毆之意思或行為,至游永濂到場阻止被告等人繼續毆打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眾人方才停手,綜上,證人所證與客觀情形顯有不符,被告蕭叡鴻所辯並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一)被告李聿鈞、萬少丞、易寶宏、周譽騰、郭士均、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周柏諺、林璟叡、奚國翔、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張嘉恩、莊乃泓、李俊賢、樊豪係被告蕭叡鴻為被告曾威豪、劉芯彤於SPARK夜店紛爭而邀集到場,被告李聿鈞、萬少丞、易寶宏、周譽騰、郭士均、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周柏諺、林璟叡、奚國翔、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張嘉恩、莊乃泓、李俊賢、樊豪與告訴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發生衝突、進而毆擊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乃因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所主張之夜店糾紛及指認而起,渠等毆打安管,其目的或使己方人馬佔得上風優勢,或使己方人馬全身而退,或使夜店安管知難而退,或使夜店安管遭到痛苦教訓,無論如何,被告均見己方人馬已團團包圍夜店安管,仍指認安管、圍毆,既有同仇敵愾之目的,就一觸即發之肢體衝突,形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更以集體積極行為具體實現犯罪意思,互為行為分擔。
(二)被告李聿鈞、萬少丞、易寶宏、周譽騰、郭士均、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周柏諺、林璟叡、奚國翔、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張嘉恩、莊乃泓、李俊賢、樊豪因現場人潮眾多,為能順利毆打安管,乃以自然分組趨向與自己較近之安管,且或因原欲攻擊之安管正遭他人攻擊而無從尋覓空檔下手,遂轉換目標攻擊,此種群組游離方式亦屬圍毆常見,然被告既非彼此互毆、亦無誤擊自己人之情形,反有清楚明確的敵我觀念,於短短5分鐘內,先後以上開方式使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迭遭逼困而無從逃離、併遭拉扯、毆打、腳踹而受傷,自應就集體毆打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所致傷害結果負共犯之責任。
(三)又於第三波衝突時,薛貞國、游永濂、陳韋忠、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莊瑞源、謝育君等人,乃與被告不同、立場為「夜店一方」之敵人團體,在五、六十人之人群推擠拉扯下,被告依群組游離方式各自選擇攻擊離自身較近之敵人,是如被告許淳凱、游家樺等人即朝薛貞國方向移動、被告王卓涵、王俊傑等人朝楊文政、陸韋皓等人移動、被告萬少丞、易寶宏、邱宇玄等人則先攻擊安管後攻擊薛貞國等分組模式,堪可認定上開被告實非針對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個人,而是一種對「敵人」整體攻擊之犯意合致及自然分工,是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即造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縱然於第三波衝突前,薛貞國有出腳踹踢之動作,然探究原因,乃係因現場為眾多被告包圍之緊張態勢,且被告曾威豪口述糾紛過程亦屢屢手部肢體動作,而為制止之故。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既為糾紛事主、邀眾前來,參與整起圍毆事件,前已有指揮、出手毆打安管之情事,並始終未約束同夥行為,更在此次薛貞國舉措時,因其他被告認曾威豪遭受攻擊,且被告蕭叡鴻所立即出手拉扯游永濂之舉動,在在觸動其餘被告情緒,進而引發攻擊,此自屬下手傷害之被告為迴護己方並報復敵方安管之肢體衝突延續,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仍有互相利用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併此敘明。
肆、薛貞國部分(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
一、薛貞國於96年11月30日起服務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服務單位為信義分局,職稱係偵查佐,於101年4月6日起之勤務區為西村里,在103年9月13日9時至14日9時輪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北市警人字第10430636700號函附薛貞國經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5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4318441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4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卷七第86、86-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261頁、偵八卷第114頁),而薛貞國於103年9月14日至ATT4FUN大樓,係因證人莊瑞源察覺有犯罪情事而以行動電話聯繫薛貞國到場等情,此2人之行徑已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並有證人莊瑞源證述如上。再依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特訂定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條:「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第16條:「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第30條:「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如下:(一)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管轄責任機關有二以上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二)非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二以上有管轄責任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第37條:「警察人員基於偵防犯罪需要,應於其轄區內廣為情報諮詢布置,秘密掌握運用。」、第38條:「情報諮詢宜按工作性質,依下列原則辦理之:(一)基於維護治安工作需要,在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物色適當對象,吸收諮詢。(二)針對特殊治安工作或偵辦重大案件需要,專案諮詢布置。」、第40條:「諮詢之對象,以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熱心公益及樂於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人士為原則。」、第41條:「下列為不良分子經常出入藏匿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一)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資訊休閒服務業(網咖等)、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視聽中心(KTV等)、夜市、PUB或其他特定遊樂營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二)港口、機場、醫院、診所等罪犯可能潛逃、藏匿之處所。(三)當舖業、銀樓珠寶業、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委託寄售業、車輛修配保管業、中古車輛買賣業等易為銷贓處所。」、第51條:「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迅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第62條:「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第69條:「初抵現場人員宜對被害人、發現人、在場人或其他關係人,就案件發生或發現情形及現場人、物及跡證之現狀、位置及動態變化情形,進行初步查訪、記錄。」、第70條:「現場警戒人員,除執行警戒任務外,並應觀察圍觀群眾之可疑動靜,蒐集有利破案之情報線索,必要時得以照相、錄影或錄音等方式為之。」、第71條:「在現場處理時,犯罪嫌疑人可能混跡於圍觀群眾之中,應縝密巡視觀察,俾能發現犯罪嫌疑人即時追捕。」等規定,故薛貞國因ATT4FUN大樓屬其刑責區,並為重點諮詢地點,無論係為了防免尚未發生之犯罪、抑或對已發生之犯罪進行調查,而因之到場,並於到場後先立於人群中觀察群眾動靜、瞭解整體情狀,俱合於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及要求,對薛貞國而言,當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然當日薛貞國外觀未著刑警背心,亦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雖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曾有叫喊薛貞國為警察或聽聞其他人叫喊薛貞國為警察等情,然因現場環境聲響吵雜、被告各自專注目標不同未能聽聞,且主要仍係因薛貞國之外觀穿著未能使被告等人明確辨識薛貞國之警察身分,故被告等人主觀上不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亦可確立。至被告林璟叡雖自承認識並知悉薛貞國係警察,惟其所前往ATT4FUN大樓目的乃係為被告曾威豪於13日遭毆之事,自始亦非為妨害公務之犯意,縱於ATT4FUN大樓遇見為警察之薛貞國,亦未能由薛貞國當日之外觀得知薛貞國是否係在執行公務中,是被告林璟叡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先予敘明。
二、薛貞國係在被告等人逃離現場後至送達醫院之時間死亡等情,有證人游永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毆打薛貞國的人離開後,伊查看薛貞國狀況,看到薛貞國躺在地上、一直吐血,還有在呼吸,當時有人喊「他咬舌」、「他咬舌」,伊就拿自己的手指頭給薛貞國咬,但太痛了,又有人拿一個東西給伊,說要給薛貞國咬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211頁及反面);證人謝育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薛貞國倒在大廳外,當時薛貞國很喘,也有看到游永濂用手及拿東西放在薛貞國嘴裡,以防止薛貞國咬到舌頭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01頁反面);證人李東裕亦證稱:等到被告散了全部往路口去的時候,伊上前查看,發現是薛貞國被打,有看到安管對薛貞國做CPR,薛貞國整個臉紅紅的,但當時做CPR也不行了,一壓下去血就一直吐出來,伊看這種情形很危急、快不行了,就近在地上撿到一個類似梳子的東西給薛貞國咬,怕薛貞國咬到舌頭,後來才知道那是一把折疊刀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91頁反面)明確,至證人楊文政在本院審理中稱其上前查看之時,薛貞國已無心跳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楊文政上前查看之時點係已在謝育君、游永濂、李東裕上前察看及將物品放置在薛貞國口中防止咬舌之後,則自以證人游永濂、謝育君、李東裕第一時間上前查看者所見聞薛貞國之生命跡象為主。是薛貞國並非在遭被告等人毆打中即已死亡,被告陳建宇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陳建宇所為係不罰後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共同行為之認定:
(一)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等共通證據,可認定被告下列攻擊行為:
1.被告曾威豪、劉芯彤任憑薛貞國遭其餘被告毆打,不為任何阻止。
2.被告蕭叡鴻在1樓大廳內時,跟隨人群拉扯推擠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阻止游永濂救援薛貞國。
3.被告李聿鈞在1樓大廳內徒手毆打安管們後,即跟隨人群跑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處,腳踹薛貞國2次。
4.被告萬少丞在1樓大廳內徒手毆打安管們後,在大廳地板上撿拾紅龍柱向外跑,以右手持紅龍柱柱頭使紅龍柱底盤離地方式,繞過圍毆薛貞國人群,並持紅龍柱試圖擠入圍毆薛貞國人群中,朝薛貞國旁丟擲紅龍柱而參與攻擊
5.被告王培安在1樓大廳內旁觀眾人拉扯推擠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持紅龍柱參與攻擊。
6.被告易寶宏在1樓大廳內徒手毆打腳踹安管後,隨人群跑向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處,持紅龍柱靠近薛貞國,並朝薛貞國旁丟擲紅龍柱而參與攻擊。
7.被告周譽騰在1樓大廳內時,隨人群推擠並伸手拉扯薛貞國;在外側騎樓比手勢指揮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吆喝「拖出去」、「呼伊死(台語)」,並在眾人圍毆薛貞國時,指揮A6攻擊薛貞國。
8.被告陳致霖在1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並徒手毆打薛貞國頭部,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連續伸腳踹薛貞國。
9.被告郭士均在1樓大廳內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時,站在欄杆上吆喝「殺死他」;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先腳踹薛貞國,後徒手毆打薛貞國2次。
10.被告游家樺在1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並連續跳起來揮打薛貞國頭部;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先伸腳踹薛貞國,並以雙手抓住薛貞國,致薛貞國倒地後,再腳踹薛貞國2次。
11.被告苟桓銘在1樓大廳內旁觀眾人拉扯推擠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先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搥搗薛貞國1次,再自行持紅龍柱朝薛貞國搗捶1次。
12.被告張博安在1樓大廳內撿拾紅龍柱向外移動,經夜店人員搶下該紅龍柱後,仍再持紅龍柱走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再將該紅龍柱放在地上而參與攻擊。
13.被告許淳凱在1樓大廳內,隨眾人推擠拉扯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以雙手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2次,再蹲下從地上撿起紅龍柱砸向薛貞國頭部位置。
14.被告張程翔在1樓大廳內時,隨人群推擠並伸手拉扯薛貞國;在外側騎樓比手勢指揮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且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側踢薛貞國2次。
15.被告周柏諺在1樓大廳內,徒手毆打安管們,並在大廳地板上撿拾鋁棒後,隨人群跑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處,持鋁棒揮打薛貞國。
16.被告葉品成在1樓大廳內撿拾棍狀物後,隨人群跑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處,持棍狀物品揮打薛貞國3次。
17.被告邱宇玄在1樓大廳內毆打安管們後,隨人群跑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處,腳踹薛貞國臀部2次。
18.被告洪翊在1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率先將薛貞國拉到大樓外後,與眾人圍毆薛貞國,先徒手毆打薛貞國頭部,再腳踢、伸手推薛貞國後背致薛貞國倒地。
19.被告張家瑋在1樓大廳內毆打安管們後,隨人群跑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處,並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往薛貞國倒地處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臂和右背
20.被告曾威瑾在1樓大廳內旁觀眾人拉扯推擠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腳踹薛貞國2次。
21.被告陳建宇在1樓大廳內時,隨人群推擠並伸手拉扯,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腳踢薛貞國2次。
22.被告廖嘉俊在1樓大廳內旁觀眾人拉扯推擠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與苟桓銘共持紅龍柱搥搗薛貞國1次。
23.被告劉瀚陽在1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率先將薛貞國拉到大樓外而參與攻擊。
24.被告王思凱在1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率先將薛貞國拉到大樓外,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持紅龍柱參與攻擊。
25.被告石雨倫在1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並徒手毆打薛貞國頭部。
26.被告林宥承在1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並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伸右腳踹2次。
27.被告張福生在1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並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方向。
28.被告張繼誠在1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並右手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在薛貞國後面揮舞。
29.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在1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並以群組游離方式留在大廳內攻擊安管
30.上開攻擊薛貞國之行為,業據被告李聿鈞、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葉品成、邱宇玄、洪翊、曾威瑾、陳建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有經本院勘驗引用及更正之被告李聿鈞、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葉品成、邱宇玄、洪翊、曾威瑾、陳建宇個人行徑路線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郭士均、張博安、許淳凱、周柏諺、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否認部分均詳後述。
(二)被告許淳凱另雖辯稱持紅龍柱僅係瞄準朝薛貞國背部砸云云,惟:
1.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許淳凱持紅龍柱所重擊部位,乃為薛貞國身軀上半部之頭部及肩膀位置,且被告許淳凱於眾人將薛貞國向外拖行拉扯之過程中,已一路出手拉扯薛貞國(見附圖二第11頁起),攻擊目標顯已確定為薛貞國,而在其手持有紅龍柱後,尚能在其餘被告圍毆薛貞國之人牆中,尋找較靠近薛貞國之空檔,於1時12分6秒及1時12分10秒兩次以雙手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之方式重擊薛貞國(見附圖二第32至36頁)。又在1時12分8秒被告許淳凱第一次攻擊前,其前方尚有被告張程翔出腳踹薛貞國,被告許淳凱更有等待被告張程翔退開後再為攻擊,是其顯有 餘裕 注意攻擊之方向有無與其他被告重疊。再其攻擊方式第一次係以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右手握在上、左手握在下之帶動而彎下身體、第二次則維持同姿勢但右手掌更為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之「短握」方式攻擊,可見被告許淳凱此二次攻擊均有衡量自身與薛貞國之距離而調整攻擊姿勢。待此兩次攻擊後其餘被告湧上薛貞國旁時,被告許淳凱又往旁走幾步,再蹲下從地上撿起紅龍柱以右手大幅度由右上往左下甩動砸往薛貞國頭部位置。由上開事實,可見被告許淳凱三次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行為,均係朝頭部、肩之部位瞄準無疑。
2.鑑定證人 蕭開平 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薛貞國頭部所受傷害屬於撞擊傷,以瞬時加速感測器固定於法院檢送之紅龍柱底座,參考被告持紅龍柱揮擊姿勢(即「揮擊」:將紅龍柱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揮擊、「搗捶」:將紅龍柱垂直抬離地面後,使之向下撞擊、「平行丟擲」: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施力向前丟擲)測量運動時瞬時加速度,換算撞擊瞬間力量(撞擊力=紅龍柱質量×加速度),可見「揮擊」、「搗捶」二種方式之撞擊瞬間力量實驗結果均超過儀器測量上限(即大於40,000 牛頓 )、「平行丟擲」方式在輕丟之撞擊瞬間力量實驗結果約為3,200牛頓、用力丟擲之撞擊瞬間力量實驗結果則超過儀器測量範圍(即大於40,000牛頓)。而在骨折動力學上,常見的骨折撞擊力道,如走路撞擊固定障礙物造成線狀骨折約73牛頓、快跑撞擊障礙物為1,020牛頓、直立站姿倒下撞擊頭部為873牛頓、成人頭顱距地1公尺落下(裂縫骨折)約510牛頓,以本案而言,超過3,000牛頓之力量即可造成薛貞國頭部絞鍊式骨折,而超過40,000牛頓之力量可造成粉碎性骨折、腦漿碎裂,本案因紅龍柱屬圓盤狀,受力面積較大,並不似鐵鎚能嵌進腦殼,且因為紅龍柱撞擊可能會產生側滑,可以分散撞擊力道,由本案薛貞國遭撞擊之位置係右邊腦部,而接近右側顳骨位置也有縱向力量造成骨折之觀之,以「揮擊」、「搗捶」方式已經有超過40,000牛頓之力道,但不排除因側滑而造成絞鍊式骨折、而「平行丟擲」方式所達到之力量已足造成絞鍊式骨折,這三種方式的力量都是可以致命的。另大腦顱內出血會引起中樞神經興奮,引起中樞神經傳導物質而發生神經性肺水腫,就是氣管裡面都是血,且從嘴巴冒出來,這是在腦部瞬間受到損傷時便會開始,依生命力的強弱,薛貞國生命力較強,受傷後還在呼吸、有心跳,冒了比較多血;絞鍊式骨折也會沿著內耳道、外耳道、出血,鼻子、嘴巴是相通的,所以血液都會冒出來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72至177頁),足見被告許淳凱以其持用紅龍柱攻擊薛貞國力道之巨大,重則可達粉碎性骨折、腦漿碎裂,且確實會造成本案薛貞國頭部絞鍊式骨折之結果。
3.本案查扣之紅龍柱(含證物袋)經秤重結果約重7公斤(見本院矚重訴卷八第6頁),係為金屬材質之重鈍器,若持以重擊人體,必當留下鈍擊痕跡,然薛貞國背部、肩膀無外傷證據,解剖觀察亦無特殊紀錄,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記載如上述。而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本案被告有供稱他們有拿兇器攻擊死者背部,按照相驗解剖報告,並無相關鑑定,但是依照法醫提示的照片,背部似有傷害,可否研判是什麼工具造成的?)背部可以看到傷勢,但實際上常常跟屍斑混在一起,常常會被屍斑蓋掉,但從肋骨來看,並沒有傷勢,所以並不是致命傷。打背部是常見的,但是背部面積大,力量常常會被分散掉,所以在解剖時,我們沒有特別去描述這點。」、「(審判長問:依本案薛貞國的背部雖然有部分的表淺傷痕,但並沒有類似以重物攻擊的具體重大的瘀傷或挫傷等傷害,是否表示他的背部並沒有曾經遭受類似紅龍柱這樣的兇器的攻擊,才會有這樣的結果?)我們現在沒有辦法判斷的只是類似拳頭這樣的傷勢。如果是類似紅龍柱的話一定可以看出來,所以以現在的解剖所呈現的跡象,可以研判紅龍柱並沒有直接接觸到死者的背部。
」、「(被告許淳凱選任辯護人陳榮哲律師問:剛才鑑定人有說可以研判紅龍柱沒有直接接觸到死者的背部這句話,鑑定人在前面也有講這類型的案子打背部很常見,背部面積大力道會分散,有沒有可能因為當事人拿紅龍柱毆打背部的力道不是很大,或是只有擦到、碰到背部,只是沒有造成明顯的傷害?)以一個七公斤的紅龍柱,這個力道應該是蠻重的,跟背部有接觸的話,鈍挫傷會很嚴重。雖然沒有辦法排除完全沒有碰到,但確實沒有鈍挫傷的證據在那裡。(審判長問:這表示一定不會有,還是有可能有碰觸等?):在我們法醫來看就是沒有。因為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有,就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76頁),則被告許淳凱所辯係持紅龍柱毆打薛貞國背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許淳凱對薛貞國徒手毆打、拉扯、以紅龍柱重擊薛貞國頭、肩之人身體重要部位,已可認定。
4.又被告曾威瑾固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到他們把被害人拖出來外面的時候,我有要上前踢被害人,我總共踢了兩下,第一下踢過去的時候我被拿著紅龍柱的人打到腳,所以退了一步,要踢第二下的時候,因為我個子小和退了一步的關係,就沒有踢到被害人。」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3頁反面),復於許淳凱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時,被告曾威瑾亦表達意見稱:「許淳凱只有打到薛貞國背部,因為我在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因為我也有往薛貞國的背部踹,因為紅龍柱剛好敲到我的腳,我才沒有踢到。我是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許淳凱站在我旁邊,原來是許淳凱敲到我的腳。(審判長問:你的腳有無斷掉、嚴重受傷?)沒有。只是很痛。我當下不知道是許淳凱砸到我的腳,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9頁)、又於104年5月19日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具結證稱:「我踢的第一下被紅龍柱還是什麼東西打到我的腳小腿邊邊肌肉,所以第一下我沒有踢到薛貞國,因為踢歪了。我被打到後,往後退一步,因為差點跌倒,我就去踹第二腳,因為退了一步的距離,沒有踢到薛貞國的背部。因為腳很痛,我就離開,往旁邊走。」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220頁反面),然查:被告曾威瑾於警詢、偵查共6次訊問中,經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均僅自稱係朝薛貞國作勢踢2腳、未踢中,始終未曾提及出腳時遭人持紅龍柱敲擊一事,其自身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若依其審理中自稱「遭紅龍柱敲擊很痛」,此當屬重大、嚴重事項,何以在檢警訊問之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時,未能提出並作為對己有利主張?是否實屬,顯屬可疑。再依本院勘驗、鑑定證人證述內容,被告許淳凱手持紅龍柱揮擊時,該重擊能達到巨大力量及造成人體嚴重損傷,若被告曾威瑾真遭許淳凱所持之紅龍柱「敲擊」,豈可能僅有被告曾威瑾所稱:「腳沒有斷掉、嚴重受傷,而只是感到『很痛』」、且還得以為第二次出腳踢薛貞國之行為?是證人曾威瑾上開所稱,顯與客觀醫學科學數據相異,其或係圖使本院信其出腳未踢中薛貞國、又或純係為迴護被告許淳凱,然此不實、不合理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許淳凱之認定。
(三)被告張程翔辯稱未踢到薛貞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
1.眾人在1樓大廳內欲將薛貞國向外拖行、拉扯之時,被告張程翔即有自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且因中間間隔數名被告,因被告張程翔未能碰觸薛貞國,而更有不斷伸手推擠人群(見附圖二第3頁起),且在拉扯過程中,尚有張口講話之嘴巴開合及比出手勢指揮等動作,在自大樓內移動至外側人行道時,更採取倒退以觀望薛貞國方向之姿勢等情(見附圖二第17頁起),顯見其早已確立攻擊目標為薛貞國。
2.在1時11分57秒至1時12分1秒向外跑至人行道邊緣處站定之過程中,被告張程翔除查看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以右手對馬路上及旁邊之其他被告連續比手勢,更站定於人行道邊緣處等待人群拉扯薛貞國前來(見附圖二第25頁),在其他被告將薛貞國拉扯至被告張程翔前時(被告洪翊毆打薛貞國頭部後即退開),被告張程翔與薛貞國間並無間隔其他人,至1時12分5秒薛貞國單膝跪地與被告游家樺拉扯而背向被告張程翔之際,被告張程翔先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側踢方式攻擊薛貞國後背,薛貞國即撲倒,而眾人紛紛湧向薛貞國(見附圖二第29頁起),旋間隔一秒即1時12分6秒時,被告張程翔又再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側踢薛貞國(見附圖二第35頁),在此2次攻擊後,始被人群推擠離開毆打薛貞國之核心。
3.是以,在此數十秒鐘之過程中,被告張程翔除已動手拉扯、推擠薛貞國,更有指揮並等待攻擊時點,且在無人間隔阻擋之情形下而出腳,可見其攻擊薛貞國係有所準備及瞄準而為之,被告張程翔踹踢擊中薛貞國,至為明顯,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四)被告周柏諺辯稱伊係有持鋁棒跑到薛貞國旁邊,手雖有舉起來的動作,但伊並沒有攻擊,而是喊「不要打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
1.被告周柏諺在大樓內攻擊安管後,在向外移動之過程中蹲下撿拾鋁棒,旋即手持鋁棒推擠人群向外跑,而跑動之方向係朝圍毆薛貞國之中心,移動時除以右手持鋁棒過肩姿勢,更因遭被告陳致霖阻擋,尚有以左手推被告陳致霖後背之動作,然被告陳致霖正連續腳踹薛貞國而未退開,於是被告周柏諺仍維持手持鋁棒過肩之姿勢移往薛貞國左側(即被告葉品成旁邊),待被告葉品成連續手持棍狀物品攻擊薛貞國3下而退去後,被告周柏諺立即補上該空檔,以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該揮打動作更被帶動其身體順勢彎腰往下(見附圖二第29頁起),是依本院勘驗之結果,明顯得見被告周柏諺手持鋁棒揮打薛貞國之行為。
2.佐以被告周柏諺於第三波衝突攻擊安管後,即已尋鋁棒在手,更一路推擠其他被告朝毆打薛貞國之中心跑動,其中更曾經過正踹踢薛貞國之被告陳致霖、正持棍狀物毆打薛貞國之被告葉品成等阻礙,始覷得空檔而得以靠近薛貞國身側,其鎖定攻擊薛貞國之行動目的及意念甚為明確,斷無被告周柏諺所辯其手雖舉起鋁棒但未做何事、反係口喊「不要打了」云云之理。
3.被告周柏諺持鋁棒毆打薛貞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事後有喊「不要打了」云云,亦無解其上開犯行。再者,本案於103年9月14日凌晨事發後,被告周柏諺在多日逃亡後方於103年9月30日在律師陪同下到案說明,於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經警、檢多次詢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在毆打薛貞國時自己有喊「不要打了」之話語,再於103年10月1日本院羈押訊問中,被告周柏諺仍然未提及自己有喊「不要打了」之話語,又經本院羈押禁見後之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30日偵訊中,仍始終未曾提及自己有叫喊上情,則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猶新之多次訊問中,倘若真有如此重大且對己有利之事項,且在多有辯護人在庭之情形下(僅103年10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看守所警詢時無辯護人在庭),被告周柏諺何以未曾主張自己有喊不要打了乙事?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周柏諺遲至103年11月14日移審訊問時開始主張自己有喊「不要打了」,自此以後,方有被告郭士均於10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附和稱:「當時周柏諺也在我附近,我有聽到他說不要打了,後來我回想起來是周柏諺講的」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60頁),爾後,證人即被告郭士均繼續承準備程序中所述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看到周柏諺喊不要打了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35頁)、證人即被告林璟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周柏諺說不要打了、走了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12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蕭叡鴻於本院104年1月17日審理中稱:有聽到周柏諺喊不要打了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第145頁反面),然審酌被告周柏諺與被告郭士均、林璟叡、蕭叡鴻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認識,均經被告周柏諺、郭士均、林璟叡、蕭叡鴻供述明確(分別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4、58頁反面、147頁),而被告郭士均、林璟叡、蕭叡鴻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聽聞被告周柏諺喊不要打了云云,則顯見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顯係為迴護附和被告周柏諺之辯解而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廖嘉俊辯稱其係因遭人打到才順手拿起紅龍柱,且該紅龍柱被苟桓銘搶走,伊就被推出去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
1.於大樓內眾人拉扯薛貞國之過程中,被告廖嘉俊早已立於SPARK夜店櫃檯側觀看,並隨人群推擠自側門移動到人行道上觀看人群拉扯薛貞國,在眾人開始圍毆薛貞國之際,被告廖嘉俊即以雙手握靠紅龍柱柱頭之處而舉起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被告苟桓銘再自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而共持該紅龍柱、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被告廖嘉俊在人行道上打轉一圈,共持紅龍柱之方式變為被告廖嘉俊右手和被告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被告廖嘉俊左手和被告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共同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再拿起,是被告廖嘉俊、苟桓銘共持紅龍柱朝薛貞國搗捶1次之行為,甚為明確(見附圖二第24至46頁),被告廖嘉俊所辯與本院所見客觀情形不同,難以採信。
2.至被告廖嘉俊另辯稱遭他人打到才順手拿起紅龍柱云云,依本院上開勘驗始終未見有人攻擊廖嘉俊之舉。反觀在眾人拉扯、推擠薛貞國向外時,被告廖嘉俊即已一路旁觀且隨人群向外移動,至薛貞國遭拖至外側人行道時,更進而持紅龍柱參與圍毆,顯見被告廖嘉俊知悉其餘被告正在密集攻擊薛貞國,且其本身更決意一同參與攻擊薛貞國之犯意,至為明顯。況且,紅龍柱平均重量達7公斤左右,正常人必須出力方能抬起、舉起,屬沈重感明顯之物體,豈有所謂「順手」即能高舉之理?是被告廖嘉俊所辯,顯屬無稽。
(六)被告萬少丞自承確有手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意思,惟辯稱未朝薛貞國方向攻擊,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可見:
1.被告萬少丞於第三波衝突在ATT4FUN大樓內毆打安管後,即已在地上拾起傾倒於大樓內地上之紅龍柱,旋單手持該紅龍柱由側門向外跑到人行道之圍毆薛貞國人群外側(即共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被告廖嘉俊、苟桓銘身後),並試圖擠進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因未能自該處切入核心,只能再更向外繞至馬路上,在薛貞國呈頭朝馬路、腳朝ATT4FUN大樓、面朝下趴著之姿勢,身旁尚有被告苟桓銘、張家瑋持紅龍柱攻擊之客觀情狀下,將紅龍柱丟擲,該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馬路上(見附圖二第30頁起)。再參以被告萬少丞曾受有左手腕之開放性傷口、橈骨合併尺骨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被告萬少丞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卷六第18至55頁),紅龍柱屬7公斤之重金屬,其左手無力,尚能以右手單手將紅龍柱拖行至馬路上,距離十餘公尺,除可見其攻擊薛貞國之意念甚強,亦可知其僅係因無法以單手舉起紅龍柱,而改以丟擲方式為之。
2.被告萬少丞自始攻擊對象即為薛貞國,並確實持紅龍柱朝薛貞國頭部方向丟擲,是其所辯,均不可採。
(七)被告郭士均辯稱未叫喊「殺死他」云云,然查:
1.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有「群眾情緒激動叫囂,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戴紅帽子之男子即本案被告郭士均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之情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羿諼於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大樓內有聽到一個戴帽子的男子站在欄杆上說「殺死他」,其他人也跟著一起叫,聽到蠻多人叫的,因為該戴著帽子的男子站的比較高、比較醒目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第274號卷第66頁及反面、偵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94至98頁),足認被告郭士均確有叫喊「殺死他」等煽動言語甚明。至被告郭士均辯稱自己是叫喊「你去吃屎」、「王八蛋」、「幹你娘」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60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八)被告王思凱辯稱因現場混亂,雖有伸手拿起紅龍柱,但又見很多人跑掉便隨手放在馬路上,並未持紅龍柱朝向薛貞國云云,惟:
1.被告王思凱於第二波衝突中進入大樓內後,直接衝入衝突核心之SPARK側電梯口處,至第三波衝突發生、眾人在大樓內欲將薛貞國向外拖行、拉扯之時,被告王思凱已有自人群中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見附圖二第5頁起),且因中間間隔其他被告,未能碰觸薛貞國而更有不斷伸手推擠人群動作,更在拉扯及人群推擠中,反與被告洪翊成為率先將薛貞國拉扯出大樓外之前幾名被告之一,待其他被告湧上圍攻薛貞國後,被告王思凱在旁以雙手舉起紅龍柱,以將紅龍柱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之姿勢靠近薛貞國倒地處(見附圖二第42頁起),將該紅龍柱朝著薛貞國倒地處往下。上開被告王思凱拉扯、推擠、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動作,均經本院勘驗明確。
2.被告王思凱另辯稱其伸手拉扯之對象係正與被告蕭叡鴻拉扯之游永濂,此係擔心被告蕭叡鴻云云,然觀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王思凱自一路拉扯推擠過程中,原係從薛貞國身旁伸手、終變成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中率先衝出大樓之人,且於眾人攻擊薛貞國時,亦持紅龍柱參與攻擊薛貞國,上開攻擊薛貞國行為已認定明確,至於大廳內拉扯過程之目標為誰,已非本院認定其行為之重點。縱認被告王思凱身處大廳內推擠拉扯薛貞國之人群時,係身不由己、無從自由移動之狀態,惟待其移動至大樓外之人行道後,已脫離攻擊薛貞國之人群,並未受拘束,其身心已屬自由,自可前往被告蕭叡鴻、游永濂二人拉鋸之處搭救之,然被告王思凱竟捨此不為,反持紅龍柱參與攻擊薛貞國,直至其他被告攻擊完畢後方一同離場,可見被告王思凱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觀諸第三波衝突發生原因,係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之出腳所致,則被告等人所針對之對象除前已遭毆擊之安管外,自屬引起衝突之薛貞國,而薛貞國、陳韋忠、游永濂、被告蕭叡鴻4人於第三波衝突前之談判位置,乃眾人圍繞中心,爆發衝突後,由被告等人由外圍伸手向內拉扯亦屬正常,若被告王思凱所辯其拉扯係針對游永濂、怕被告蕭叡鴻受傷為真,更可得知縱使眾人處於拉扯推擠之情況下,被告王思凱仍得分辨薛貞國、游永濂、陳韋忠、安管等人,屬於與其他被告不同之「敵人」,則在將被告蕭叡鴻及其他被告視為「友軍」、薛貞國、游永濂、陳韋忠及其他安管視為「敵人」,數十人之人群推擠移動之下,不區分係針對薛貞國、游永濂、安管之個人,而是對「敵人」群體拉扯攻擊之犯意,亦無解其上開攻擊薛貞國之犯行,併此敘明。
(九)被告王培安雖辯稱伊沒有打到薛貞國云云,惟:
1.被告王培安自陳在衝突發生時曾有去拿紅龍柱、想要幫忙打薛貞國之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十二卷第391至393、398、430頁、羈押十五卷第23至24頁、本院矚重訴卷三第61、62頁),且現場扣案編號23-10號之紅龍柱上所採取之23-10-10號指紋,經比對後確實與被告王培安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0300838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十卷第30至33頁反面),可見被告王培安確實曾有持紅龍柱參與攻擊薛貞國之行為。
2.又該扣案之編號23-10號紅龍柱上,於23-10-A、23-10-B、23-10-C三處驗得薛貞國之血跡,此有扣案編號23-10號紅龍柱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卷八第322頁反面至324頁反面;第56至64頁),雖該編號23-10號紅龍柱上驗得王培安之指紋及薛貞國之血跡,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1時11分56秒被告王培安離開監視器畫面所得拍攝之畫面後,未能再見被告王培安持紅龍柱毆擊薛貞國影像,是上開指紋與血跡間並無據以推得被告王培安持紅龍柱攻擊打中薛貞國且致薛貞國流血噴濺之結論,然無論被告王培安究竟係因人群眾多無從持紅龍柱擠入攻擊人群之中、抑或是自認由其他被告攻擊薛貞國已足而無庸自己親自下手等理由,仍無解被告王培安持紅龍柱之時,即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攻擊薛貞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被告易寶宏雖辯稱其雖持紅龍柱靠近薛貞國,然見薛貞國已流血即將紅龍柱放下云云,惟:
1.被告易寶宏自陳在衝突發生時曾有去拿紅龍柱、想要幫忙打薛貞國之行為(本院矚重訴卷一第193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37、138頁及反面),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易寶宏於大樓內已曾有持滅火器、徒手毆打、腳踹安管行為,後隨即跑至大樓外,在眾人毆打薛貞國之際,在人群外圍舉起紅龍柱靠近薛貞國後,丟擲紅龍柱之行為,且現場扣案編號23-2號之紅龍柱上所採取之23-2-10號指紋,經比對後確實與被告易寶宏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300837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90至93頁),足見被告易寶宏有持紅龍柱與其他共犯共同攻擊薛貞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2.又該扣案之編號23-2號紅龍柱上,於23-2-A、23-2-B三處驗得薛貞國之血跡,此有扣案編號23-2號紅龍柱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卷八第270頁至280頁反面;第56至64頁),雖該編號23-2號紅龍柱上驗得被告易寶宏之指紋及薛貞國之血跡,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見該紅龍柱擊中薛貞國,是上開指紋與血跡間並無據以推得被告易寶宏持紅龍柱攻擊打中薛貞國且致薛貞國流血噴濺之結論,然無論被告易寶宏究竟係因自認由其他被告攻擊薛貞國已足而無需下手等理由,仍無解被告易寶宏持紅龍柱之時,即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攻擊薛貞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一)被告張博安辯稱因現場很混亂,伊以為是互毆,才拿紅龍柱起來自衛,第一次拿是因為紅龍柱很重而放掉,第二次還沒有靠的很近,人群散掉後,伊看到人倒在旁邊,伊就丟掉紅龍柱跑掉云云,惟:
1.被告張博安於第一波衝突時即已到場,而在第二波衝突中偶有至大樓外抽煙,然在第三波衝突前即已回到大樓內,並站在靠近薛貞國、游永濂、被告蕭叡鴻等人談判核心之消防通道口附近。至發生第三波衝突、眾人在大廳內毆打安管之時,被告張博安即在SPARK側櫃檯旁蹲下,從地上拿起紅龍柱,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向外走至大門口處,才遭謝育君拉下該紅龍柱,此時,被告張博安又轉向側門,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走至大樓外,並以右手握著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步下臺階時又改以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靠近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在經陳韋忠推擠後,而將紅龍柱放置於地上離開現場(見附圖二第47頁起)。又自被告蕭叡鴻率領六十餘名被告進入ATT4FUN大樓內至離開之時間內,均未見有安管持武器攻擊本案被告之動作等情。又證人謝育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大門口處有把別人手持的紅龍柱拉下來,因為怕被拿出去當兇器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07頁),則本院所認定上開事實,顯與被告張博安所辯係自行放下、為求 自衛云云 不同,是被告張博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依上開勘驗情形,可認被告張博安本人除未曾遭毆打,更已知悉現場其餘被告已開始毆打、攻擊安管,且其蹲下撿拾、親手持起紅龍柱移動相當距離,當能知悉紅龍柱乃具一定重量之金屬鈍物。再者,其已經謝育君搶下紅龍柱後,仍不改攻擊犯意,另覓紅龍柱,並在眾人圍毆薛貞國時,持紅龍柱靠近薛貞國,足見被告張博安有持紅龍柱與其他共犯共同攻擊薛貞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無論被告張博安係因遭陳韋忠推擠而放下紅龍柱離開、抑或是認由其他被告攻擊薛貞國已足而無庸由己下手等理由,均無解被告張博安持紅龍柱靠近薛貞國之時,即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攻擊薛貞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二)被告劉瀚陽雖辯稱無傷害薛貞國之行為及意圖云云,惟:
1.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劉瀚陽於第二波衝突中進入大廳後,即一直處在屬衝突談判核心之SPARK側電梯口處,至第三波衝突發生後而眾人在大樓內欲將薛貞國向外拖行之時,被告劉瀚陽即有自人群中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及喊叫之明顯動作,且在拉扯及人群推擠中,與被告王思凱、洪翊等人成為率先將薛貞國拉扯出大樓之前幾名被告之一,在與薛貞國、被告王思凱、洪翊、游永濂、蕭叡鴻等人拉扯之作用力下,踉蹌跌倒、起身後旋蹬薛貞國一下後,即因其他被告湧上圍攻而擠離核心,上開劉瀚陽拉扯、推擠、腳蹬之動作,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附圖二第5頁起)。
2.而觀被告劉瀚陽一路推擠、拉扯、叫喊及現場其餘被告之行動,可認被告劉瀚陽正處於激動之情緒,其在拉扯及經薛貞國推擠之重心不穩而欲保持身體平衡之情形下,對薛貞國所為之蹬腳動作,亦可知被告劉瀚陽有區分「敵友」之能力,蓋當時拉扯而重心不穩之人有薛貞國、被告劉瀚陽、洪翊及王思凱,然被告劉瀚陽僅對薛貞國有肢體動作,卻未見對被告洪翊、王思凱有何反抗,若今日拉扯跌倒之人屬被告劉瀚陽友人,豈會拳腳相向?又其在腳蹬薛貞國同時,薛貞國亦欲保持平衡而以手撐向被告劉瀚陽胸腹部,在此同向作用力之下,使得被告劉瀚陽退離薛貞國身旁一段距離至人行道邊緣,再經被告王思凱推擠、被告洪翊正拳打薛貞國而無法進身、被告張程翔腳踹薛貞國等多人因素而無從靠近,遂移動至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之處,足見被告劉瀚陽之一路拉扯、腳蹬薛貞國之行為,與其他共犯有共同攻擊薛貞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3.被告劉瀚陽另辯稱其伸手拉扯之對象係正與蕭叡鴻拉扯之游永濂、擔心蕭叡鴻云云,然觀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劉瀚陽自一路拉扯推擠薛貞國之過程中,本係在薛貞國身旁伸手,最終變成領頭拉扯薛貞國的被告之一,是其有上開攻擊薛貞國行為已明。縱認在推擠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中,被告劉瀚陽係身不由己、無從自由移動之狀態,惟在率先移動至大樓外後,已脫離推擠人群、並未再繼續遭人拉扯拘束,身心已為自由,大可前往解救蕭叡鴻,然始終未見被告劉瀚陽有何搭救舉動,可見此乃臨訟置辯,並不足採。
4.觀諸第三波衝突之因,係起於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之出腳,則被告等人所針對之對象除前已遭毆擊之安管外,自屬引起衝突之薛貞國無疑,而薛貞國、陳韋忠、游永濂、被告蕭叡鴻四人於第三波衝突前之談判位置,乃談判之中心,在爆發衝突後,由被告等人由外圍伸手向內拉扯亦屬正常,又被告劉瀚陽所辯其拉扯係針對游永濂、怕蕭叡鴻受傷云云,當可得知縱使處於拉扯推擠之情況下,其仍得分辨薛貞國、游永濂、陳韋忠、安管等人係與其他被告相對立之「敵人」,蕭叡鴻及其他被告則為「友軍」,在數十人之人群推擠移動之下,對「敵人」之一的薛貞國激動拉扯攻擊,亦屬明顯,是被告劉瀚陽所辯,均顯不可採。
(十三)被告周譽騰雖辯稱並未指揮攻擊薛貞國云云,惟:
1.被告周譽騰有拉扯、推擠薛貞國、叫喊、指揮人群毆打薛貞國之行為,此客觀動作,已經本院勘驗如上,至為明顯(見附圖二第3頁起)。
2.被告周譽騰於拉扯過程中,更叫喊「拖出去、呼伊死」等煽動言語,此分別有下列證人之明確證述:
⑴證人即被告易寶宏於103年9月21日警詢中證稱:周譽騰是
在圍著薛貞國打的人群內,還喊說給他死等語;於103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有人喊「呼伊死」,這個人伊在警詢筆錄有提到,就是周譽騰等語;又於103年9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所有的人在打時,有無人喊打或講了什麼話?)有,周譽騰。(問:周譽騰講了什麼話?)給他死,周譽騰用台語講「呼伊死」。(問:你為什麼能確定是周譽騰講了這句話?)因為我有聽到,他講的很大聲,用吼的。(問:你如何能確定講「呼伊死」這句話是周譽騰講的?)那時候我有聽到他的聲音。(問:你怎麼能確定「呼伊死」是周譽騰的聲音?)我確定是周譽騰的聲音。(問:你認識周譽騰?)我看過他。(問:你有無聽過周譽騰講話?)有。(問:你是因為有聽過周譽騰講話才確定「呼伊死」是周譽騰的聲音?)是。(問:你是如何認識周譽騰?)我不認識他,我知道他是誰,我看過他,也聽過他講話,我在到大佳河濱公園之前見過他2、3次面。(問:是誰介紹你跟周譽騰見過面的?)許淳凱。(問:許淳凱是在哪介紹你跟周譽騰見面的?)世紀旅店,但可以叫傳播小姐唱歌的地方。(問:你跟周譽騰之間有無任何恩怨?)沒有。」等語;於103年10月30日偵查中仍稱:打起來後伊聽到最大聲的「呼伊死」是周譽騰喊的,是薛貞國先踹了一腳後,雙方就打起來,伊就聽到周譽騰有喊,伊認得周譽騰的聲音等語(見偵十卷第19頁、第70頁、第120至122頁;偵十一卷第58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林璟叡於103年10月3日警詢中證稱:伊被人群
擠到外圍門口,接著有聽到周譽騰說將薛貞國拖出店外打等語;於103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人說要把薛貞國拖出去到店外打?)有啊,周譽騰。(問:你如何確定是周譽騰說的?)當時我人在店門口,周譽騰人在店內對著店外的人喊,把他拖出去打。」等語;並於103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聽到周譽騰喊「拖出去」之類的話,當時伊站在ATT大樓門口外面,已經有一些人在ATT大樓門口外,周譽騰人在大廳裡面對著門口的人說拖出去打等語(見偵三十卷第97頁反面、偵三十卷第
135、153頁及反面)。⑶證人即被告張家瑋於103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除了開車
0起去的人外,在大佳河濱公園現場的人中,伊曾見過周譽騰、陳致霖、 周晉甫 ,不熟、有一起吃過飯,當薛貞國踹曾威豪一腳時,周譽騰喊給他死等語;復於103年10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少年丁○○、易寶宏、周譽騰都有喊「呼伊死」、雙方打起來時,周譽騰在伊前方喊2聲「呼伊死、打死他」、「呼伊死、打死他」,喊完以後伊往右邊看,就看到周譽騰,看到周譽騰沒有擠進去,站在那邊,只有周譽騰一個人沒有擠進去,當時周譽騰有用手指指人群裡面的動作等語;又於103年11月6日偵查中仍證稱:周譽騰是喊「呼伊死」,周譽騰在伊右前方,伊確定有看到及聽到等語(見偵三十四卷第652頁及反面、第718頁反面至719頁、722頁及反面)。
⑷證人即被告萬少丞於103年10月14日警詢證稱:「我看到
周譽騰喊說把他『拖出去』」等語;於103年10月22日偵查具結證稱:伊認識周譽騰但不熟、薛貞國踹了曾威豪一腳後我沒有聽到有人喊打喊殺,伊只聽到周譽騰喊「拖出去」等語(見偵十三卷第42頁反面、偵十三卷第79頁及反面)。
⑸則由上開證人易寶宏、林璟叡、張家瑋、萬少丞共4人所
在場見聞,而分於不同時間、接受不同警檢偵訊時,所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暨搭配勘驗所見被告周譽騰之叫喊動作,可認被告周譽騰確實有在眾人拉扯薛貞國之際喊「拖出去」、「呼伊死」等語。
⑹至證人易寶宏、林璟叡、萬少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則均紛紛改口證稱如下:
①證人林璟叡先於104年4月14日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
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你說我被人群擠在外圍門口,接著我有聽到周譽騰說把薛貞國拖出去外面打,這部分是否是你當時所聽到的?(提示103年10月3日林璟叡警詢筆錄第2頁))不是。(被告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既然不是,為何當時製作筆錄時會這樣說?)我當時製作筆錄時是說我有聽到這句話,是警方在還沒有做筆錄時有跟我聊天,警方指著一個人告訴我,是不是這位說把人拖出去的,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該次的筆錄你製作完之後,警方是否有提供你閱覽後才簽名?)有。但我沒有仔細看就直接簽名了。(被告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你指稱「周譽騰有喊把人拖出去打」,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提示103年10月3日林璟教偵訊筆錄第3頁))我當時是說我有看影片,警方說就是這個人喊拖出去打。(被告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檢察官問你有無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有人喊拖出去等話,你說周譽騰,檢察官問你你人站在什麼位置聽到周譽騰喊拖出去打等話,你說我人在大廳門口,周譽騰對著大廳裡面的人喊拖出去打,請問你在當時的證述是否實在?(提示103年11月7日林璟叡偵訊筆錄第2頁))當時我只是照我之前講過的話。(被告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你到底有無親身見聞周譽騰有喊「拖出去打」這樣的話?)沒有。(被告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你所謂的你人在店門口,周譽騰人在店內對著店外的人喊把他拖出去打,你是在哪邊見聞到這樣的狀況?(提示林璟叡103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第3頁))是當時警員給我看影片,我就看到他們從裡面擠出來,警員就說這個人是不是就是他喊「把他拖出來」,我說我不知道,警員就說就是他,我就說那應該是。」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258頁反面至260頁),然至104年4月28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審判長問:依照你剛才答覆周譽騰辯護人的內容,可見你是在現場就有看到或聽到有關周譽騰的聲音或動作,與你今日在答覆其他詰問時,你都說是從影片中看到,顯非一致,到底是以什麼樣的情形才是真實?)當時在現場我回頭看到周譽騰,覺得是他,但我不確定,之後警方又給我看影片,我才會這樣說。(審判長問:「我才會這樣說」是否代表這時候你才確定了?)我看影片警方告訴我,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
128頁)。②證人萬少丞先於104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我
記得是借訊,警員有給我看周譽騰的影片及照片,兩次是不同時間,日期我不記得,一次好像是在檢察官那邊,一次是在北所借訊時。警員是跟我講說這就是周譽騰,警員說周譽騰講什麼「拖出去」、「打死他」的話,警員就比給我看他就是這樣講的,他就是周譽騰,我說「是喔」,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我絕對只有回答「是喔」,但並沒有說我看到周譽騰喊把他拖出去。而且我當時人有不舒服,我後面也沒有去檢查筆錄,因為警員說時間很趕,他們打好之後,就叫我趕快簽名,我人不舒服,也沒有去注意。我要補充,當時是因為我被借訊,我被兩個單位借訊,他們兩個單位輪流,時間很趕,他們叫我趕快。(審判長問:你本身是否絕對只有回答說「是喔」,但沒有回答「我有看到周譽騰喊拖出去...」?證人萬少丞答:對。)」、「(被告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法官曾經對你為訊問,並於問完你後問你有沒有意見要補充,你說「我在警訊中就有說裡面有兩句話拖出去、打死他」,為何你在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你有何意見補充,會突然為這樣的補充?(提示10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頁))是我之前就有發現我在警詢筆錄沒有講這些話,但警察卻有這樣的記錄。因為我之前就有發現,所以我當天才會這樣講。」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18頁反面、119頁反面),然於104年4月14日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被告萬少丞103年10月14日警詢錄影畫面後,證人萬少丞旋又改稱:「(審判長問:經過本院當庭勘驗,在警詢中提到周譽騰喊「拖出去」等,是你自己主動講的,為何警詢中所言跟你於本院104年4月7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同?)在警詢中所言,是我在逃亡期間看到新聞報紙上才知道的。新聞報紙上寫是周譽騰喊「拖出去」。(審判長問:但在筆錄中你卻完全沒有提到新聞報紙?)我是在警員作筆錄之前,另外一個分局的人就有先給我看影片跟我講,我有先跟他們聊天,是另外一個單位的,他們之後才跟我做筆錄。」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第241頁及反面)。
③證人易寶宏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審理中改稱:「(被告周
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你當時回答「我有聽到周譽騰大喊給他死」,而依你剛剛的供述,你在電梯口也沒有注意到周譽騰的位置在哪裡,第二次衝突時,你只有聽到髒話,為何該次的筆錄你會說你聽到周譽騰說給他死?(提示103年9月21日易寶宏警詢筆錄第5頁))因為當時我是事後案件發生之後,我回去時有跟丁○○聊天,他有跟我講說好像有人喊這句話,好像是周譽騰,但其實我自己沒有聽到,所以我以為是周譽騰喊的。(被告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所以你是因為丁○○告訴你他好像聽到周譽騰喊「給他死」,所以你才在筆錄中說你有聽到嗎?)是,我還以為真的是周譽騰喊的。」、「(被告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除了髒話之外,你是否有聽到有人喊「拖出去」、「給他死」、「打死他」等語?)當時我就沒有仔細去聽這些,因為第三次衝突發生時,我人在大廳,在打安管。(被告周譽騰辯護人王志超律師問:檢察官當時問你周譽騰講了什麼話,你回答「給他死...因為我有聽到他講的很大聲,用吼的」,為何你可以這樣說?(提示103年9月24日易寶宏偵訊筆錄第2頁))是事後我跟丁○○講話時,丁○○說周譽騰有喊,而且喊的很大聲。我在偵查中當時不能確定,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會覺得畏懼害怕,我就把我跟丁○○聊天的感覺跟檢察官講。我在偵查中是說「我好像有聽到,他是用吼的」,我在偵查中回答時,不會真的都打上去,不會像在審理中講的話,每個字都打上去。當時檢察官問我,我壓力很大。」(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經審判長諭知為避免證人詰問程序造成無謂延滯,當場勘驗被告易寶宏103年9月24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依筆錄自「問:
你的所有的人是指什麼人?...答:對。問:所有的人在打時有無人喊打或講什麼話?答:有。周譽騰...。問:
你是因為有聽過周譽騰講話才確定呼伊死是周譽騰的聲音嗎?答:是。」止,逐字勘驗並比對筆錄及檢察官問答實質狀況,筆錄與問答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易寶宏旋 又改稱:「(審判長問:經過本院勘驗並沒有聽到你剛才所做證述,你在檢察官訊問中就回答「我好像有聽到...」,但並沒有你所說的「好像」這兩個字,也沒有聽到你跟檢察官有提到你是從丁○○那裡聽來的?)我確實沒有講到「好像」兩個字,因為檢察官給我的壓力很大。(審判長問:你所謂的壓力,就是如本院剛剛當庭勘驗光碟所見檢察官訊問的環境嗎?)檢察官的口氣跟環境。(審判長問:也並沒有從剛才勘驗結果上,聽到你跟檢察官提到你是從丁○○那邊所聽聞的陳述?)我的意思是我是把我聽丁○○所傳述的內容,直接告訴檢察官,但我並沒有跟檢察官提到我是從丁○○那邊聽到的。」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復於同一次審理中又改稱:
「(審判長問:(提示103年10月30日易寶宏偵查筆錄)如果是丁○○跟你說是周譽騰喊的,你怎麼又會知道周譽騰在喊的時候,你人站在電梯口?)因為在製作筆錄時,問我當時人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人在電梯口。(審判長問:這個「當時」指的是什麼當時?)我以為筆錄是問我我人站在哪裡。(審判長問:為何會回答你當時人是在電梯口?因為你也可以回答你是在ATT4FUN大樓內,因為你也曾經在門口、甚至是薛貞國旁,何以你會說你聽到周譽騰在喊「呼伊死」的當時,你是在電梯口?)因為當時在問我筆錄時,問我當時你人在哪裡,我以為是在問我我當時人在哪裡,我才說我在電梯口。(審判長問:103年10月30日你還有無吃藥?)沒有。我當時人在北所。我是一直以為當時是這樣的情形。(審判長問:依前揭的警詢及偵查筆錄共四份,多有律師在場,而在筆錄內容中,你都直接說明你是有親自聽聞周譽騰有喊「呼伊死」,而且載明是用台語,甚至有描述他的聲音是用吼的,喊的很大聲的具體細節。如果你只是據丁○○所對於你的轉述,為什麼還要去增加他細節的描述?)因為丁○○當時跟我講的時候的樣子,我當時以為就是當時現場就是這樣。(審判長問:丁○○最多跟你說他有聽到周譽騰有講,丁○○有無跟你說周譽騰在講的時候喊的很大聲,他是用吼的?)沒有。(審判長問:如果丁○○沒有這樣講,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會都要這樣講?)我的意思是指丁○○在我家跟我聊天時,那種感覺起來是這樣,我在偵訊時...。(審判長問:是你自己加油添醋嗎?)沒有。(審判長問:
他沒有這樣跟你講,為何你會這樣講?)沒有。(審判長問:既然單純來自轉述:如你今日所述根本沒有你自己親自見聞,為何從頭到尾沒有隻字片語去提到你有聽丁○○跟你這樣講?)因為當時我在那時被抓的時候,我在吃藥。」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8頁及反面)。
④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紛紛改口,或稱記憶不清、或稱
係警察自行記載於筆錄、或又有改稱係看報才知道、或稱不能確定、或稱是順警察之意思而陳述、或稱係由他人處得知、或有其他被告如陳致霖稱被告易寶宏所證係為保護少年丁○○(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9頁)云云,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一貫、具體,而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事項不僅相互扞格、前後矛盾、不合常情,均顯係迴護被告周譽騰所為之不實證詞,證明力極低,均難採信。至於少年丁○○於現場有無喊「呼伊死」、於金潮酒店時有無跟他人提及「早知道就不喊『呼伊死』」等情,與被告周譽騰有在現場口喊「拖出去」、「呼伊死」等語,並不衝突,無從混淆,附此說明。
3.被告周譽騰所辯其並無喊「拖出去」,反於偵審中咬稱係游永濂喊「東西拖出來(台語)」云云,甚至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一度咬稱係少年丁○○喊「拖出來呼伊死」云云(見偵十七卷第20頁),然查:
⑴證人游永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否認有為上開言論,
證稱:在薛貞國被打時,伊並無說「東西拖出來(台語)」、「呼伊死」這些話,在現場也沒聽到「東西拖出來(台語)」、「呼伊死」這些話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210頁反面、第214頁反面),且距離游永濂最近之被告蕭叡鴻亦稱:「我並沒有聽到馬蛋有說『東西拖出來呼伊死』」等語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21頁)。
⑵至於證人即被告許淳凱曾於103年11月7日偵訊及本院104
年5月5日審理時證稱:經回想係游永濂喊「東西拖出來呼伊死」云云(見偵二十五卷第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9月29日警詢、103年9月29日偵訊、103年10月29日偵訊時均稱有聽到有人喊呼伊死但不知係何人所喊云云,復經本院質以:「為何在103年11月7日及今日作證時突然又可以說是馬蛋喊『東西拖出來呼伊死』?」時,證人許淳凱竟證稱:「因為那個時候在作證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在裡面,我在禁見時有反覆回想,回想到之後,我才跟檢察官說我有想到這個『呼伊死』是馬蛋講的。」,而本院再質以:「你從103年9月29日羈押禁見後,到103年10月29日之間也有一個月的時間,足夠你反覆回想,為何當初沒有跟檢察官說是馬蛋說『東西拖出來呼伊死』的?」,證人許淳凱僅稱:「因為當時還沒有想出來。」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3頁),則證人許淳凱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過程中,從未提及游永濂有喊上開話語,反在被告周譽騰於103年10月27日咬稱少年丁○○喊「拖出來呼伊死」後,隨即開始改口,則其記憶能力不但錯亂而有違常理、所述更前後矛盾,是許淳凱上開證述,或係為迴護少年丁○○,又或為附和維護被告周譽騰,然均顯難採信。
⑶另被告郭士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沒有喊『呼伊死』
,因為我都不太講台語,也不能說我站的最高就說是我喊的。我站在那邊是在嗆馬蛋,因為馬蛋當時有說『家私拿出來(台語)』,意思就是武器拿出來,但馬蛋確切如何說我不記得了。(後改稱)馬蛋是用台語說把武器拿出來,但到底是用台語說「家私」或「東西」我記不得了。」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130頁),然被告士均自偵查至審理中均未曾主張上情,是否為真親耳聽聞,已不無疑問;況倘若真如被告郭士均自述不諳台語,又豈能於本院審理中直言游永濂係喊「家私拿出來(台語)」,並解釋游永濂係意指「將武器拿出來」?蓋「家私(音:ke-si)」除有「工具」、「道具」之意思外,亦有「槍械」、「武器」之意思,而所「拿(音:tshuan『傳』)」,則為「張羅、準備」之意思,不僅發音與「東西(音:mih-kiann)」截然不同,且「家私拿出來」與「東西拖出來」之意涵更不盡相同,是被告郭士均上開所稱,顯不合理,其或係純為附和、維護被告周譽騰之詞,或圖使本院信其本人並未出口喊「呼伊死」,然此不實又不合理之陳述,自難採信。
4.又被告周譽騰辯稱其所作手勢係喊「走了」云云,然綜觀於第二波衝突時,被告周譽騰僅因覺得安管說謊,即有推撞、毆打安管之激烈舉動,衡以第三波衝突係因薛貞國向被告曾威豪出腳所引起,被告周譽騰亦均一貫堅稱有見聞上情,則薛貞國此踹踢被告曾威豪之舉,毋寧屬更強烈之刺激,在眾人憤慨下,被告周譽騰豈可能示弱龜縮要求其餘被告撤退?且第三波衝突眾人在大廳內將薛貞國向外拖行、拉扯之時,被告周譽騰即自人群外側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僅因中間間隔數名被告,未能碰觸薛貞國),更不斷伸手推擠人群,另有張口講話之嘴巴開合及比出手勢指揮之動作,再其與被告張程翔同時移動至外側人行道時,亦採取觀望薛貞國方向、指揮之移動姿勢,顯見其在在係針對薛貞國。另其除查看拉扯薛貞國之人群動向,並以手對馬路上及旁邊之其他被告連續比手勢,復在眾人圍毆薛貞國時,將A6推往圍毆薛貞國之人群中,A6即伸腳踹薛貞國。在此數十秒鐘之過程中,被告周譽騰不僅有動手拉扯、推擠薛貞國、叫喊「拖出去」、「呼伊死」等煽動言語,更有指揮其餘被告及A6攻擊薛貞國之行為,其有上開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攻擊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其上開行為模式及情緒,豈有可能在還未教訓、毆打到薛貞國之時,即有撤退之意思?是被告周譽騰所辯,均顯不可採。
(十四)被告石雨倫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第三波衝突1樓大廳內,被告石雨倫有隨人群推擠並徒手毆打薛貞國頭部甚明,故被告石雨倫對薛貞國攻擊之行為,已可認定。
(十五)被告林宥承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林宥承有隨人群推擠並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伸右腳踹二次,故被告林宥承對薛貞國攻擊之行為,已可認定。
(十六)被告張福生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第三波衝突拉扯薛貞國之過程中,張福生有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的方向,故被告張福生對薛貞國攻擊之行為,已可認定。
(十七)被告張繼誠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第三波衝突拉扯薛貞國之過程中,張福生有以右手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在薛貞國後面,並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之動作,故被告張繼誠對薛貞國攻擊之行為甚為明確。
(十八)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部分:
1.由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所自述內容(詳前述),並佐上開共通證據,可見第三波衝突緊承於第二波衝突,並因被告曾威豪談論時之手勢引發薛貞國踹踢一腳,眾人憤慨下開始拉扯、推擠毆打薛貞國及安管,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均未認知薛貞國係警察,反誤薛貞國同為SPARK夜店一方。同時,被告蕭叡鴻以手鉤住游永濂手臂後一路向外拉扯,並在大門口處與游永濂拉鋸而阻礙游永濂救援薛貞國,未曾在眾人密集圍毆薛貞國時,有何積極衝入人群、分開人群之阻止行為,又在其靠近薛貞國並撥開薛貞國身上紅龍柱時,仍有被告苟桓銘、廖嘉俊、陳建宇、張家瑋、李聿鈞等人正攻擊薛貞國,被告蕭叡鴻非但未阻止約束,仍立於薛貞國身側停留觀看,未為任何救治行為即離開現場。此外,被告劉芯彤於第二波衝突中曾短暫離開大廳,然在人群包圍、拉扯及毆打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等人時,被告劉芯彤即已回到大廳內且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觀看衝突狀況,又被告曾威豪原身處談判核心,因其與游永濂談論時之手勢,使薛貞國有踹踢一腳之動作後,人群開始毆打薛貞國及安管時,被告曾威豪竟能漸退離人群中心,並跨越欄杆至較無人之MYST夜店側與被告劉芯彤共同全程觀看圍毆安管及薛貞國過程,2人亦為最後離開ATT4FUN大樓的被告之一(最後離開者為被告萬少丞),打鬥期間,被告曾威豪、劉芯彤二人猶有餘裕在大廳內尋找被告曾威豪掉落之拖鞋,是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於眾人毆打安管、薛貞國過程中,未曾有何阻止行為,此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2.眾人拉扯薛貞國之過程中,證人陳韋忠因環抱保護薛貞國而遭眾人一併拉扯、推擠至大廳外側,再跌倒於人行道而脫離人群,隨即起身衝回大樓內拿取鋁棒,待其持鋁棒跑出大樓外並靠向薛貞國時,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已逐漸散開,陳韋忠再跑到馬路上朝被告離去方向丟擲鋁棒;又證人游永濂身處衝突核心,其與被告蕭叡鴻相互拉扯並遭人群推擠至大門口處,被告蕭叡鴻欲向前進而游永濂以手拉住大門,二人在大門口處拉鋸,游永濂並試圖扳開被告蕭叡鴻架住其肩膀之左手,且舉起左手攔住被告蕭叡鴻伸往薛貞國位置的右手,後被告蕭叡鴻鬆開架住游永濂右肩膀之左手後,跑進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而游永濂轉身對著大廳內之SPARK夜店櫃檯說話,並舉起右手比出手勢,且待進入大廳內持鋁棍,再靠向薛貞國時,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已經離去;證人李家信於眾人拉扯及出拳毆打薛貞國、游永濂時,曾抱住游永濂保護游永濂頭部,直到遭人毆打到自己頭部後始放開游永濂:證人楊文政欲上前阻止眾人毆打薛貞國,卻因另遭人毆打而推擠分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游永濂、陳韋忠、李家信、楊文政證述如上,顯見證人游永濂、陳韋忠、李家信、楊文政均曾有欲救援保護薛貞國之舉動,卻均遭被告等人阻攔。
3.以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於第二波衝突指揮其餘被告下手傷害安管而遭游永濂阻止後,被告蕭叡鴻、曾威豪、游永濂等人乃成談判之核心,其餘被告緊靠環繞在側,在薛貞國出腳踹踢被告曾威豪後,其餘被告即動手拉扯推打薛貞國,而此際被告曾威豪竟能自由離開衝突核心而與被告劉芯彤旁觀,二人未曾遭拉扯、阻攔,亦未遭他人毆打,顯見其餘下手拉扯之被告除有「敵友」之分,更是為事主即被告曾威豪出氣之激烈反應,而被告曾威豪無端受辱,由其餘被告出手教訓攻擊薛貞國及安管,自為承繼前次衝突之傷害行為及犯意之延續。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直接、輾轉而號召具聚眾鬥毆犯意之被告齊至ATT4FUN大樓,具有領導地位,本有指揮控制全場狀況之責,然竟接續爆發第一波、第二波衝突而致安管遭毆傷未為阻止,續於人群在1樓大廳內推擠拉扯薛貞國、毆打安管以及眾人圍毆薛貞國時,均未曾有何控制群眾冷靜及阻止之舉,蕭叡鴻更阻止游永濂救援薛貞國、曾威豪及劉芯彤竟只尋找掉落拖鞋,顯見渠等任憑其餘被告激烈而密集下手攻擊薛貞國、安管們,未為何控制群眾及攔阻之舉動,毫不在意薛貞國、安管之生命身體危險,顯係將眾人攻擊薛貞國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同具有攻擊薛貞國之犯意甚明。
4.被告蕭叡鴻另辯稱:伊有大喊「不要打了、等一下」云云,然經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內容顯示現場有不同的男子聲音,分別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警察…他是警察,他是警察啦…」等情,其中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莊瑞源、陳韋忠、游永濂等人亦證稱渠等多有出聲高喊「不要打了、他是警察」等語,又證人即被告虞孝鴻、陳致霖、周柏諺、石亞倫亦自稱有喊「不要打了」等情,可知在被告拉扯、毆打薛貞國時,雖有多人高聲阻止,然下手攻擊之被告並未因此停下攻擊行為或解散。況被告蕭叡鴻攔阻救援及不阻止眾人攻擊薛貞國之行為,已經認定如前,併參酌在其靠近薛貞國身邊之同時,尚有被告苟桓銘、廖嘉俊、陳建宇、張家瑋、李聿鈞等人正攻擊薛貞國,毫無因被告蕭叡鴻靠近而停止攻擊薛貞國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蕭叡鴻有何阻止行為,且縱蕭叡鴻有口喊「不要打了、等一下」云云,亦毫無勸阻、控制群眾激動情緒之效果,並無解其上開犯行。
(十九)綜上,第三波衝突時,是因被告曾威豪之手勢使薛貞國誤以為遭受攻擊而伸腳踢踹,致觸動被告情緒而引發,毆打薛貞國即是出於替被告曾威豪討公道之意思,又前已發生二波肢體衝突,被告就「己方人馬已包圍夜店安管,並有同仇敵愾之攻擊目的」早有認識,且業已形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而薛貞國、游永濂、陳韋忠、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莊瑞源、謝育君等人,屬與被告不同立場之敵人團體,被告本意乃係一種對「敵人」整體攻擊之犯意合致,而採群組游離方式各自選擇攻擊離自身較近敵人之自然分工,是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即造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薛貞國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亦因渠等在短短數秒鐘內之密集攻擊,使薛貞國在遭圍毆時無法阻擋攻擊、未能逃離現場而僅能任憑被告等人密集不間斷之激烈毆打,期間具指揮能力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亦不曾勸阻,足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相互間具有默示合致攻擊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辯稱渠等並無親自毆打薛貞國、與薛貞國受傷無關云云,均不可採。
四、犯意之認定:
(一)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從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二)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殺人故意之認定:
1.被告等人一開始參與本次糾眾鬥毆犯行,係出於朋友義氣,目的應僅係為與對方談判鬥毆,教訓對方而已,其等雖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然與對方素不相識,亦無重大仇怨,衡情縱使客觀上可以預見多人前往造成互毆,可能會產生對方有人傷亡之結果,然應無希望造成對方死亡之結果(不欲其發生),因此,其等於大佳河濱公園集結前往時,應均係以共同犯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前往,並承此傷害犯意而於第一波及第二波衝突時毆打安管。
2.然而,被告苟桓銘、許淳凱、張家瑋、廖嘉俊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客觀行為均已詳述如上,渠等所持之紅龍柱係金屬鈍器,重量至少7公斤,持紅龍柱朝向人之頭、頸、胸、腹部等人體中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敲擊,將傷及頭部或中樞神經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且薛貞國果因鈍擊於頭、胸、肢體及軀幹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告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張家瑋均自承紅龍柱甚重,持紅龍柱攻擊會致人於死(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78頁及反面),均足見被告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張家瑋持紅龍柱揮擊被害人薛貞國時,其主觀已自先前之共同傷害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為該紅龍柱敲擊至人體要害致死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甚明。
3.在薛貞國引發第三波衝突後,依照被告等來勢洶洶暨前已毆打安管之氣氛,應可預見此時任何一人率先動手,或接續攻擊,不管是否係徒手毆打、腳踹或持工具攻擊,對於其他被告均會造成帶頭示範效果,而引發被告一擁而上共同打人,且於大樓內多人拉扯薛貞國之行為,實已造成薛貞國無從自由移動逃跑,且同夥中之人亦必會繼續追打,以六、七十人到場包圍打人之態勢,甚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仍承前開預見,在大樓內一路拉扯、推擠薛貞國至大樓外騎樓之開闊處,使薛貞國遭眾人圍毆、拉扯、攻擊、推倒至其不能起身,且因多方攻擊而無力防護要害,併因眾人之密集群毆,暨 衡以渠 等以手腳或棍棒作為身體延伸攻擊,必與薛貞國相距極近,當已可見薛貞國已經倒地,其生命、身體遭受巨大危險,被告許淳凱、苟桓銘、廖嘉俊、張家瑋仍分持紅龍柱朝薛貞國重擊,被告李聿鈞、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曾威瑾、陳建宇仍紛紛以手、腳、短棍等物近身、密集攻擊,被告周譽騰於此際指揮攻擊薛貞國,期間更多在五人以上綜合攻擊,顯然眾人係將持紅龍柱、棍棒、徒手或腳踹之同夥攻擊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應認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對於殺人行為有認識及意欲,主觀已自先前之共同傷害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為渠等密集攻擊至人體要害、不能脫困而遭毆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王培安、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傷害故意之認定:
1.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王培安、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原係為被告曾威豪理論而到場支援,其等於大佳河濱公園集結前往時,應均係以共同犯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前往。
2.在薛貞國引發第三波衝突隨即造成人群之推擠拉扯之混亂過程中,被告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係在大廳內推擠薛貞國之過程時,趁亂攻擊薛貞國;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以群組游離方式在大廳內拉扯、推擠薛貞國後,留在大廳內傷害安管。嗣薛貞國在ATT4FUN大樓外遭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攻擊時,被告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並無積極前往或再度擠入人群攻擊薛貞國之舉動,可見被告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原共同出手毆打拉扯薛貞國之主觀意圖,應係出於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而非殺人犯意。
3.被告萬少丞、王思凱、易寶宏、王培安、張博安雖手持紅龍柱靠近薛貞國攻擊,然衡以渠等與薛貞國外圍尚間隔數人,倘若被告萬少丞、王思凱、易寶宏、王培安、張博安明確存有殺意,在薛貞國已然喪失抵抗能力之當下,定可積極上前持紅龍柱敲擊薛貞國,與其他殺人被告密集實行計畫手段,期能迅速剝奪薛貞國之性命猶恐不及,何能因人群推擠而各自離開,可見被告萬少丞、王思凱、易寶宏、王培安、張博安手持紅龍柱靠近薛貞國應係出於傷害薛貞國之犯意,尚無致薛貞國於死之殺人主觀犯意。
4.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立於指揮之地位,雖認遭薛貞國踹踢而無端受辱,而不曾有何勸阻約束群眾行為,然若渠等明確存有殺意,在薛貞國已然喪失抵抗能力之當下,定可積極指示群眾密集攻擊,期能迅速剝奪薛貞國之性命,然卻未為之,是渠等應係出於教訓、傷害薛貞國之犯意,尚無致薛貞國於死之殺人主觀犯意。
五、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在眾人圍毆、拉扯、攻擊、推倒下,將致被害人無法逃離現場,而頭、頸、胸、腹部乃人體中相當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如嚴重受傷,極易造成之死亡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亦無不能預見之特殊情形,而被告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仍手持屬金屬重鈍物之紅龍柱參與傷害薛貞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立於領導地位任憑群毆,並均處於毆擊薛貞國之近處,是對於薛貞國若遭數十人圍毆攻擊頭、頸、胸、腹部加以多次重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為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要無疑問。雖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主觀上不預見其上開認定之行為足致薛貞國死亡,或以為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惟仍造成薛貞國因鈍擊於頭、胸、肢體及軀幹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是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各目睹被害人薛貞國遭共同被告先後以拉扯、持鈍器重擊、徒手毆打或腳踹等方式攻擊,猶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而有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人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被害人薛貞國受傷害致死亡之結果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雖前有在拉扯過程中共同傷害薛貞國之舉動,惟待薛貞國遭拖往大樓外側倒地時,渠等仍在大廳內部電梯口處毆打傷害安管,與薛貞國倒地處有相當距離,且渠等以群組游離方式徒手方式毆打安管,係為兩三人之小組方式攻擊一人,與其餘二十餘名被告環繞密集攻擊薛貞國之情形已有不同,而渠等毆打造成結果為普通傷害,並非達到重傷害、致安管死亡等結果,與薛貞國實際在外側遭毆打殺害之發生情形並不相同,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實屬客觀上難以預見。
(三)被告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雖前有在拉扯過程中共同傷害薛貞國之舉動,惟待薛貞國遭拖往大樓外側倒地時,渠等已遭擠離毆擊薛貞國核心,且未有再尋覓空檔、積極參與殺害擊薛貞國之行為;又被告王培安雖自白曾持紅龍柱欲攻擊薛貞國,且該紅龍柱確實驗有被告王培安之指紋等情,均經敘明如上,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除未能見被告王培安有何在二十餘名被告環繞密集攻擊薛貞國之情形下,持紅龍柱參與攻擊之舉動,亦未能見被告王培安究竟以何方式、何揮擊姿勢持紅龍柱攻擊(如揮擊、搗捶、平行丟擲),是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為被告王培安、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客觀上所難以預見。
(四)綜上,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薛貞國於死犯行,均堪認定。
伍、聚眾鬥毆部分:
一、訊據被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寶、薛豐庭、陳柏翰、陳俊宇、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董玉堂、周柏融、黃飛達、徐建軒、石亞倫、陳威宇、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對於上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述彼此間之犯罪事實明確,而各該被告個人行徑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上,並有經本院勘驗引用及更正之被告個人行徑路線截圖在卷可稽,又薛貞國遭群毆後死亡、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遭群毆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等人使用行動電話直接、間接召集之聯絡網及前往ATT4FUN大樓之交通工具及乘車方式亦如附圖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郭士均爭執未邀集被告洪家偉部分詳後述),並有被告個人之通聯紀錄、被告周譽騰與陳宥均微信通知之翻拍照片、信義分局0914專案路線圖、信義分局0914採證畫面(水門內集結情形、9號水門出口處、出水門之濱江街上、濱江街往基隆路、A9館與中國信託之間無名巷、松智路左轉松高路、松高路右轉基隆路一段、基隆路往北、基隆路一段轉塔悠路往北、塔悠路往濱江街方向、返回8號水門聚集、汽機車車牌照片)、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許淳凱、張福生、張程翔、樊豪行進路線與通聯紀錄比對圖、涉案汽機車車輛清單及人員照片(見偵五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偵六卷第80、81至153、154至156、163至165、172至174、181至183、188至190、195至196、203、214之1至215、218至220、223至225、228至230、237至239、244至246、251至
253、256至258、263至265、268至270、275至277頁、偵八之一卷全卷、偵十卷第55頁、偵十六卷第73至74、134至138頁、偵二十二卷第221至231頁反面、偵二十四卷第79至90頁、偵二十六卷第140至143、144至146頁、偵二十九卷第65至66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104至108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已足認定。
二、被告等係因被告曾威豪稱於13日在SPARK夜店遭毆打之原因等情,而各自依附圖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邀集前往,且更曾在大佳河濱公園集結後(除被告徐建軒、羅翊、周柏諺、林璟叡、劉瀚陽、虞孝鴻、王思凱、馬奉孝、陳麒安、石亞倫),以浩蕩車隊方式一路由大佳河濱公園前往ATT4FUN大樓,並分別均自 陳知悉 到現場可能會發生吵架、混亂之情形,且事實上抵達ATT4FUN大樓後立即由被告蕭叡鴻帶頭與安管發生肢體衝突,已如上述,足見其等係為鬥毆而聚眾。至於:
(一)被告洪家偉否認犯罪部分:
1.被告洪家偉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在103年9月13日晚上10、11時左右,伊在住家附近的北極星檳榔攤遇到國中學長的朋友綽號「古錐」找伊去「講事情」,伊想說沒事情就答應,並找了弟弟洪家寶、朋友李聿鈞一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到場時大約有30幾人有人圍著在問事情,在公園時也說要到信義區的夜店講事情、火拼,再一起前往ATT4FUN大樓,伊有看到一群人在叫囂、推擠、打架,伊看到之後先打電話叫洪家偉出來,不久後聽到有人喊「把他拖出來」,伊有看到被拖出來的人有抵抗,動手的人至少十幾人,手上有拿鋁棒、紅龍柱、甩棍打打身體、頭部,也有徒手打,後來伊看到就沒再擋了,現在很吵、叫囂的人很大聲;在大佳河濱公園時,「古錐」有把鐵棍拿來在在伊及洪家偉的機車車廂,伊看到放鐵棍時,心裡就知道要跟人吵架、打架等語(見偵五卷第45至48、56至58頁、偵八卷第55至57頁)。
2.經被告洪家所糾集之被告洪家寶證稱:9月13日晚上9、10時許,伊接到哥哥洪家偉的電話,要伊出去後有到北極星檳榔攤,並在該處遇到李聿鈞,接到就一同大佳河濱公園,看到一大群男生和一個女生在聊天,因為伊都不認識,就蹲在旁邊玩手機,但有聽到有人說「要去夜店談事情」、喬事情,到達夜店後,伊和李聿鈞均有手持安全帽,有看到在對夜店安管叫囂、罵髒話,安管有說不是我,之後伊看到洪家偉未接來電,就跟李聿鈞把安全帽拿到對面馬路放著,回到夜店門口又看到開始爭吵,也聽到「把他拖出來」、「幹你娘」、「操你媽」之類的三字經,同實有人拿類似甩棍、警棍的東西在揮打,之後就看到死著被幾十個人拖到門口圍毆、現場都是血;伊也知道洪家偉的朋友有把棍子放到伊的機車內等語(偵五卷第1至8、40至42頁、偵八卷第64至66頁)。
3.經被告洪家偉糾集之被告李聿鈞證稱:伊當天是在北極星檳榔攤遇到洪家偉、洪家寶,跟伊說有事情要去相挺朋友,伊就跟同在場的李岳澤一起前往,到大佳河濱公園時,約有4、50人、汽機車各約有十幾台,後來到ATT4FUN大樓時,伊跟洪家寶都有帶著安全帽,有聽到有人說「叫你們可以作主的人出來」,並看到一個女生指著安管說「那天,他也在」,伊就跟擠在外圍打安管,又因為洪家偉打電話給伊叫伊出去,出去後又聽到裡面很吵、打起來,伊又走進去,但因為人很多擠不進去,所以在薛貞國被拖出來時,伊也跑去踢薛貞國等語(偵四卷第83至85、101至103頁、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0頁反面)。
4.經被告洪家偉糾集之被告李岳澤證稱:103年9月13日伊跟李聿鈞原在北極星檳榔攤聊天,洪家偉、洪家寶騎機車前來說要去「支援內湖」,伊就跟著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在公園時有聽到這次是要去找SPARK夜店安管理論,當時有12台汽車,7、8輛機車,出發人數約5、60人,伊、李聿鈞、洪家偉、洪家寶4人跟著全部的人進到大廳找安管理論,只聽到帶頭的人說要找事主出面,後來開始叫囂推擠、3個安管也被全部人壓著打,有人將安管隨身甩棍抽出、也有人手持鋁棒毆打,接著有1個年紀40餘歲手臂刺青的男子進入人群中談話,有聽到詢問「你哪裡的」、對方回答「我們和堂的」,該中年男子就說「自己人幹嘛搞成這樣,伊以為沒事了就走到店門口,過沒多久又聽到有人大喊「幹你娘」、雙方又打起來,伊聽到有人大喊「那個人是警察」,還有2、30人持甩棍、紅龍柱打人,流很多血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106至
108、109至111、158至160頁、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05頁)。
5.則被告洪家偉於經邀集時,即已明白知悉是要去夜店「火拼」、「打架」,況更邀集被告洪家寶、李聿鈞、李岳澤前往,在大佳河濱公園更見到大量人車聚集、同行之人放置鐵棍之舉動,顯然就是聚眾鬥毆教訓對方之勢,對此更無不知之理。且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可見被告洪家偉於第一波衝突、第二波衝突毆打安管時均在場,之後雖有短暫離開大樓,但隨即在第三波衝突後立即回到大廳內與人群共同推擠,此外,並有扣案金屬棍為證(見偵八卷第58、68頁),是被告洪家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行為,已可認定。
(二)被告郭士均否認邀約被告洪家偉云云,然查:
1.被告洪家偉前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國中學長的朋友綽號「古錐」找伊去「講事情」,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等語,並指認「古錐」即係被告郭士均等情,此亦有被告洪家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 郭士宏 即為被告郭士均之家人等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72、166頁、偵十八卷第118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86頁),足認被告洪家偉上開證述屬實。
2.又證人即被告李俊賢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郭士均辯護人林舒婷律師問:你是否認識洪家偉?)認識。(被告郭士均辯護人林舒婷律師問:是誰通知洪家偉去大佳河濱公園?)不知道。」等語,然參酌被告李俊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洪家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9月13日晚上21時39分起,有多通通聯紀錄,自亦足認被告洪家偉曾受被告郭士均、李俊賢之邀集。
3.至被告洪家偉於本院審理時開始翻異前詞,先稱:伊說是郭士均找的部分是記錯的,不是郭士均找伊,而是李俊賢說有事情要找伊幫忙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93頁);又改稱:當天是李俊賢找伊前往,是在偵查中很緊張先講個外號而已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七第77至78頁);再改稱:在警局講的部分是伊記錯了,後來有遞狀說明是李俊賢找伊去的,當時郭士均並沒有拿鐵棍或是武器給伊,警詢時會這麼說,是因為伊有看到郭士均在大佳河濱公園,當時只認識郭士均、李俊賢,才會認為是郭士均放的,在檢察官那裡會這樣講,也是伊記錯的,當警察查扣的金屬管其實是去了夜店之後打完要離開時,不知名的人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七第137至140頁),最終又稱:郭士均一開始有找伊、後來李俊賢打電話給伊,兩個人都有找伊到現場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二十五第142頁反面)。然其上開證述均有所矛盾,且顯係為迴避被告郭士均曾放置金屬棍一事,證明力極低,自難採信,是被告郭士均、洪家偉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曾威豪、劉芯彤雖否認其聚眾鬥毆犯行,惟2人具有聚眾鬥毆之犯意且實施傷害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三、被告等人分別以微信、電話或當面個別邀約之開放式邀集方式聚眾,且除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葉品成、王卓涵、王俊傑、張程翔、樊豪、許淳凱、洪翊、陳致霖、易寶宏、張繼誠、莊乃泓、劉志傑、萬少丞、邱一剛、張嘉恩、陳威宇、董玉堂、張博安、黃飛達、張家瑋、廖嘉俊、曾威瑾、張晉祐、周柏融、張福生、陳建宇、鄭森文、廖嘉隆、張世偉、薛豐庭、陳俊宇、苟桓銘、、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張誌洋、羅皓皓、吳元德、郭士均、李俊賢、游家樺、黃皓瑜、洪家寶、李聿鈞、石雨倫、王培安、洪家偉、李岳澤、陳柏翰、奚國翔、邱宇玄、李俊傑、少年丁○○、少年戊○○、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等人係分別匯同大佳河濱公園外,更有被告王思凱、虞孝鴻、劉瀚陽、周柏諺、林璟叡、羅翊、徐建軒、馬奉孝、陳麒安、石亞倫等人直接在ATT4FUN大樓附近加入,即使聚集之人處於不特定多數且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
四、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證人證述及被告自陳,可知悉被告等六、七十人係以人牆方式團團包圍夜店安管,在各次衝突時紛紛以聚攏、推擠、伸手等肢體動作致安管無從逃離,其中並以髒話、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等語叫囂,以此種人多勢眾之優勢威嚇,造成其他從SPARK夜店電梯、MYST夜店步出到1樓大廳之客人眼見發生衝突亦紛紛繞過中間分隔牆跑到MYST夜店走道上走避,其他在場之安管不敢上前救援等情形,足認被告等人之吶喊示威、揮舞手足、協助包圍等在場舉動,確屬有激發鼓舞之助長氣勢行為。
五、綜上,被告66人為鬥毆而聚眾,且聚集之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夜店實施鬥毆時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並造成薛貞國死亡結果,均堪認定。
丙、論罪
壹、按刑法第283條係規定聚眾鬥毆罪,其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聚眾鬥毆,此係就其行為型態而為之規定,其中稱「聚眾」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其二須致人於死或重傷,此係就結果而為之規定。又本罪之犯罪主體有二,一為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稱「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傷害,而係從旁吶喊示威、煽惑鼓動、揮舞手足等助長聲勢,其本質上屬以精神上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支援,用使鬥毆之不特定人形成雙方對壘相脅之態勢。至若先予在場助勢,繼而下手參與聚眾鬥毆之實施者,則應依下手實施正犯論。而稱下手實施傷害者,係指於鬥毆中實際下手從事鬥毆行為之人而言,仍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為必要共犯中之集體犯或集合犯。是對於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者,雖類為幫助行為之一種,然若依一般幫助特定正犯實現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處罰不免過重,且因人數眾多,不惟事涉苛細、繁雜不一,適用困難,故將其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蓋予劃一。又聚眾鬥毆致死罪中之致人於死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至對下手實施傷害者,則規定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所稱「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乃單指其刑罰而言,然罪名仍為本條之罪,屬借刑式立法。而若已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即非本條所能包括。查:
一、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傑、張嘉恩、莊乃泓、王培安、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周柏融、黃皓瑜、樊豪、黃飛達、李俊賢、羅翊、邱一剛、陳威宇、劉志傑、鄭森文、陳羿諼經直接、間接輾轉通知於大佳河濱公園集合,並基於基於聚眾鬥毆之目的前往ATT4FUN大樓參與鬥毆或助勢,且尚有徐建軒、羅翊、周柏諺、林璟叡、劉瀚陽、虞孝鴻、王思凱、馬奉孝、陳麒安、石亞倫陸續抵達現場而加入,是被告等同行之鬥毆之人數並未終局地確定,則依被告等聚眾方式及聯絡情形觀之,鬥毆之人顯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又被告等人在案發地點時,亦均知悉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遭毆打,參與之目的本即在於討公道、教訓SPARK夜店安管們,顯屬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已合於聚眾鬥毆之要件,渠等所犯基本行為均屬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再因渠等在場作為分屬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傷害或以具有殺人故意而另成立殺人罪名,分敘如後。
二、薛貞國部分:
(一)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於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之際,均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可阻薛貞國逃亡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薛貞國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以手腳或棍棒作為身體延伸之近距離行兇過程清楚可見薛貞國遭擊倒在地,已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徒手毆打、腳踹、持重達至少7公斤之紅龍柱、棍棒等鈍器猛力攻擊人之頭、胸、背、四肢等部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均已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薛貞國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薛貞國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而殺人。
(二)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客觀上可預見薛貞國遭數十名聚眾鬥毆之被告共同密集以徒手毆打、腳踹、持重達至少7公斤之紅龍柱、棍棒等鈍器猛力攻擊,而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而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竟因疏忽而不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參與傷害,使薛貞國無從躲避、逃跑而遭毆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自應論以聚眾鬥毆致死罪,並依其下手實施傷害時之情狀,而以普通傷害致死罪之刑度論處。
(三)被告王培安、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傑、張嘉恩、樊豪於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之際,與遭受不特定眾人群毆攻擊之薛貞國尚有相當時間、空間之距離,於客觀上並無預見會引起薛貞國死亡結果之能力,自應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相繩,並應依其下手實施傷害時之情狀,而以普通傷害罪之刑度論處。
三、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林璟叡、莊乃泓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應論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並應依其下手實施傷害時之情狀,而以普通傷害罪之刑度論處。
四、核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科刑;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係犯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科刑、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科刑;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傑、張嘉恩、林璟叡、樊豪、李俊賢、莊乃泓、王培安、劉瀚陽、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係犯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科刑;被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周柏融、黃皓瑜、黃飛達、徐建軒、石亞倫、羅翊、邱一剛、陳威宇、劉志傑、鄭森文、陳羿諼、陳麒安係犯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罪。
貳、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與少年乙○○、少年丁○○、A6、B8、B10共同就上開殺人犯行,有合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餘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在場助勢者,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為必要共犯中之集體犯或集合犯,屬於共犯之特別型態,因之不再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刑法第28條適用,併此敘明。
參、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周柏諺、奚國翔、邱宇玄、洪翊、李俊賢、張嘉恩原基於 單一之 聚眾鬥毆之傷害決意,分別於上開密接之第一波、第二波、第三波衝突中下手實施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應係單一傷害犯行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肆、想像競合部分:
一、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以一行為同時致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傷及薛貞國死亡,係同時觸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與殺人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殺人罪論處。
二、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致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傷、薛貞國傷害致死,係同時觸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被告石雨倫、林宥承、王培安、張福生、張繼誠、劉瀚陽、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樊豪、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係以一行為同時致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薛貞國受傷,係同時觸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林璟叡、莊乃泓以一行為同時致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傷,係同時觸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論處。
伍、變更起訴法條:
一、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品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嫌,惟已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64頁),本院自庸再予變更法條。
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王培安、劉瀚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論罪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莊乃泓、林璟叡均僅涉刑法第283條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調查後認渠等之在場助勢行為實為傷害行為,業如上述,是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並曾在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防禦(本院矚重訴卷十七第132頁),附此敘明。
四、又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樊豪、李俊傑、邱一剛、張嘉恩、王培安、劉瀚陽、黃皓瑜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嫌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原起訴及追加意旨既所認渠等共同到場所為下手實施傷害或殺人行為,乃聚眾鬥毆型態中參與程度更重之行為,本即已蘊含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行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犯包含刑法第283條罪名(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26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七第132頁)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期適法。
陸、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經查:
一、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且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少年裁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淳凱、陳致霖、易寶宏部分:
(一)被告許淳凱、陳致霖、易寶宏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先予敘明。少年丁○○、少年戊○○參與本案之原因,係由被告許淳凱電聯通知被告陳致霖、易寶宏、少年丁○○會合,而適被告易寶宏、少年戊○○、少年丁○○3人正於被告易寶宏之住處聊天玩樂,遂一同前往會合,且由被告許淳凱駕車搭載少年丁○○,被告陳致霖駕車搭載少年戊○○、被告易寶宏共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而共同前往ATT4FUN大樓行兇,嗣後由被告許淳凱駕車搭載少年丁○○、被告陳致霖駕車搭載少年戊○○、被告易寶宏前往金潮酒店見面,再共同前往內湖後始分別離開等情,此過程業經被告許淳凱、易寶宏、陳致霖自陳不諱,足認被告許淳凱、易寶宏、陳致霖均知悉少年戊○○、少年丁○○共同參與本案。
(二)被告易寶宏自陳:少年戊○○為其乾弟弟,綽號「阿樂」,知道少年丁○○、少年戊○○未成年,大概17歲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37頁反面);被告陳致霖自陳:伊跟易寶宏、許淳凱、少年丁○○感情很好,少年丁○○是許淳凱小弟,看起來17、18歲,少年戊○○是易寶宏乾弟弟,年約17至18歲等語(見偵十六卷第343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三第31頁反面);被告許淳凱自陳:易寶宏是伊乾弟,陳致霖很早以前認識的,伊是透過易寶宏認識少年丁○○,也見過少年戊○○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6頁反面),而證人即少年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就讀南華高中二年級,係國中時透過朋友認識易寶宏,因為是很久以前了,伊忘記介紹認識的目的為何,後來知道易寶宏也住汐止,就比較常去找易寶宏,而易寶宏比伊大幾歲,好像已經沒有在唸書了;伊是透過易寶宏認識許淳凱,自第一次見面起算至本案發生時大概認識兩三個月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214至223頁),並綜合被告許淳凱、陳致霖、易寶宏、少年丁○○、少年戊○○上開參與本案之原因及過程,可認被告易寶宏、陳致霖明確知悉少年丁○○、少年戊○○之年齡確實為少年無訛。又被告許淳凱本即認識少年丁○○、少年戊○○,且於本案發生前及本案過程中,均多有與少年丁○○、少年戊○○接觸之機會,其主觀上得預見二人為少年之間接故意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許淳凱、陳致霖、易寶宏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少年丁○○、少年戊○○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另證人即少年戊○○、少年丁○○紛紛於本院審理中稱:與陳致霖、許淳凱較不熟識,且未將年齡、就學狀況告知許淳凱、易寶宏云云,惟被告許淳凱、陳致霖、易寶宏就渠等相識緣由及對彼此之瞭解均已自行供述如上,顯見眾人甚為熟識,則證人少年戊○○、少年丁○○上開所證,顯均係避重就輕而刻意迴護之,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有可疑,而不足採。
三、被告周譽騰部分:
(一)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朋友認識周譽騰,有時候會與周譽騰出去玩,但伊都自稱已成年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226至227頁),參以本案發生時少年甲○○距離成年僅相距約六個月,並駕車搭載被告周譽騰前往大佳河濱公園等情,則依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須年滿18歲方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以觀,少年甲○○所為均與成年人無異,自難認被告周譽騰主觀有得認定少年年齡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少年乙○○、少年丙○○係少年甲○○、陳宥均等人聯絡召集,雖少年乙○○、少年丙○○、少年甲○○、陳宥均等人聚集後曾有前往被告周譽騰住處接周譽騰前往大佳河濱公園,然該時少年乙○○、少年丙○○係共乘一台機車(至大佳河濱公園始換搭少年甲○○駕駛之車輛前往ATT4FUN大樓),未與被告周譽騰同車等節,已經被告周譽騰、陳宥均、陳羿諼、林宥承、少年乙○○、少年丙○○、少年甲○○等人自陳在卷。另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過周譽騰一、兩次,知道周譽騰名字,但不認識周譽騰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223頁及反面),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周譽騰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230頁),則少年乙○○、少年丙○○既非由被告周譽騰直接糾集,平素亦不熟識,且於本案發生之時亦未曾同車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則難認被告周譽騰對二人之年齡有所認定而有與少年共犯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蕭叡鴻、曾威豪、劉芯彤、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張程翔、周柏諺、洪翊、曾威瑾、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傑、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石雨倫、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馬奉孝、吳元德、董玉堂、周柏融、張福生、黃飛達、徐建軒、林璟叡、石亞倫、羅翊、張繼誠、劉志傑、劉瀚陽、陳麒安、王思凱、莊乃泓、鄭森文於行為時雖係成年人,惟並不熟識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亦無證據 足認渠 等知悉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游家樺、黃皓瑜、邱宇玄、張家瑋、陳建宇、廖嘉俊、李俊賢、邱一剛、張嘉恩、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林宥承、羅皓皓、張誌洋、陳威宇、陳羿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柒、累犯:
一、被告蕭叡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周譽騰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被告王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被告樊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被告洪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被告石亞倫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七、被告劉志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蕭叡鴻、周譽騰、王俊傑、樊豪、洪翊、石亞倫、劉志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蕭叡鴻、曾威豪、劉芯彤固辯稱渠等為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雖係於103年9月15日上午4時許自行到案並陸續製作警詢筆錄,惟本案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時12分許案發後,新聞媒體不僅大幅報導,現場監視器畫面亦迭於新聞傳播平台重複播送,偵查警員更已調取被告等人自大佳河濱公園前往ATT4FUN大樓之沿線監視器畫面、金潮酒店監視器畫面而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參與本案,亦於103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陸續調閱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而確定車主身分,並詢問證人即SPARK夜店經理 黃世震 (於103年9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即曾威豪之友人黃珺祺(於103年9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即曾威豪之友人 林漢威 (於103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即曾威豪之友人門雨(於103年9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楊文政(於103年9月14日上午5時3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李家信(於103年9月14日上午5時2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陸韋皓(於103年9月14日上午4時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趙雲景(於103年9月14日上午4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莊瑞源(於103年9月14日下午11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石雨倫(於103年9月14日下午10時2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李聿鈞(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時5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洪家偉(於103年9月15日上午0時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洪家寶(於103年9月14日下午11時3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羅翊(於103年9月14日下午11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虞孝鴻(於103年9月15日上午3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103年9月15日上午3時3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由上開人等分別指認犯罪嫌疑人,此有上開筆錄、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查詢等顯示之時間在卷可參,是警員已有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參與本案之合理懷疑,縱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非經傳喚拘而自行到案說明,業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該等犯罪事實及其為犯罪人之後,核其所為並非自首,是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所辯,並不足採。
玖、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被告馬奉孝、陳柏翰、李聿鈞、李俊傑、張嘉恩、石雨倫、張博安、黃皓瑜、邱宇玄、石亞倫、林宥承、萬少丞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204頁、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95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五第139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1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九第22、51頁、本院矚重訴卷二十第178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二十一第48、
122、132、152、176、187、192、233頁、本院矚重訴卷二十二第46頁反面)。然被告等人參與本件鬥毆造成薛貞國死亡、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傷之結果,對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至被告林宥承及其辯護人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免刑(見本院矚重訴卷二十二第46頁反面),惟核被告林宥承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況。至於渠等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本院均已於被告所犯罪刑之法定刑度內審酌,自無另適用刑法第59、61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拾、被告周譽騰、陳致霖、許淳凱、張程翔、洪翊所犯之殺人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蕭叡鴻、易寶宏所犯聚眾鬥毆致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是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皆加重其刑。
丁、科刑
壹、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 衡平 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而在法規競合之場合,德國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該國學說及實務均予以承認此一「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亦有其適用,以求衡平。而且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參見:
黃榮堅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376頁; 蘇俊雄 ,刑法總論III,第123-124頁; 陳志輝 ,刑法上的法條競合,第28頁)。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而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沒收從刑如有特別規定者,亦應優先適用,則早經本院著有判例(79年台上字第5137號)。且查:(1)56年6月2日修正公布、64年9月11日施行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是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其行為實分別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傷害或重傷罪及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醫師法第28條第2項既明示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指刑法相關規定之刑度而言。惟應注意依刑法相當條文之規定加重刑法原定之刑之二分之一處罰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刑(即在別無減輕之情形,量刑不得低於一年有期徒刑)。此為本院針對適用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2項所設量刑限制規定之一致見解(65年11月30日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實與前述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封鎖作用」無殊。(2)又,本院對於先前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或偽、禁藥)販入,即屬販賣既遂罪,並不以賣出為必要之相關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後,改採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或偽、禁藥),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規)競合之見解,惟亦同時慮及在量刑上可能會出現重罪輕罰而輕罪重罰之失衡情形,特予舉例指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從而在個案上遇有類此法規競合之場合,即應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規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此為刑法第55條修正後,本院近例對於法規競合在量刑上限制規定之一致見解(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議會議決議(一)第五點)。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以:轉讓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實務認為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論科,惟系爭規定並無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第18條、第19條沒收銷燬、追徵價額或財產抵償之規定,存有法律適用上對同一違禁物品之不同行為,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規範之情形,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等由。就所審理之毒品案件認所應適用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中有關處罰轉讓禁藥部分之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雖經司法院101年3月23日大法官第1386次會議以,核其所述,主要涉及系爭規定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具體個案如何解釋與適用之問題,認尚不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而應不受理(會台字第10561號)。然類此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祇須依循本院上開一致之見解(即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適用),即可迎刃而解,且亦唯有如此,始符合公平正義,而避免有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不致發生不合理的差別性待遇之扭曲現象(如轉讓達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一定數量者,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罪名有四,分別為犯殺人罪、犯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刑而於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於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量刑及有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83條之刑於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然若被告之行為已不僅止於在場助勢,而係下手實施傷害卻非構成傷害致死,則借以普通傷害之刑,其可獲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千元以下罰金之量刑範圍,惟單僅在場助勢之人,其卻應於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審度,即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是本諸上述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封鎖作用」,而求被告間犯行之評價合理及相當,本案被告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者,在別無刑之減輕情形下,量刑不得低於2月之有期徒刑,合先敘明。
貳、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及修復式司法作為科刑範圍資料之說明:
一、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
(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 賴宏信 ,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99年6月22日由法務部以法保字第0991001305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一種,並於101年6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刑事程序並不只有發現真實與隨之而來程序保障間衝突,而是還有被害人的需求、社會的需求、司法資源節省的需求等;傳統刑事司法帶來對加害人犯法的標籤及烙印,對受害者修復反而較少關注,「修復式司法」係藉由建立被害人、加害人及社區(群)為主體的回復性司法運作機制,尊重當事人意願為優先,建構人性對話關係,先由被害人與加害人共同決定加害人對被害人回復損害之方案,促使加害人悔悟,化解衝突矛盾,弭平傷害,以關係修復為導向,賦予被害人、加害人個人及家庭再整合的契機,維持社會和諧,此乃國際刑事司法之革新趨勢,以因應層出不窮的犯罪問題。「修復式司法」啟發引導尊重人性,促進被害人及加害人復歸生活之能力,透過對話、溝通過程,接受和諧的價值觀。而「補償」也是「修復式司法」的一環,以追求被害人、加害人及社會間平衡關係的回復、補償,助於實現修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審理制度中,僅少年事件有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作為少年處遇之審前調查報告,惟在成年犯量刑時,並無特殊機制提供刑法第57、58、59條之量刑具體審酌因子予法院及當事人辯論參考,是本院為達成憲法、兩公約、刑法、法理上所當然保障被告人權及節制量刑恣意、任意性之誡命,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於徵得當事人(被告、檢察官)同意下,特委請國立臺北大學社會科學院犯罪學研究所(下稱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 周愫嫻 特聘教授帶領研究團隊啟動本案之「修復式司法」會議,並招募曾具我國修復式司法修復促進者主持會議資格證書之專業人員擔任修復促進者,再由修復促進者與申請參加修復式會議之被告、被害人進行個別會談(本案被害人即為告訴人黃嘉鳳),會談中除說明修復式司法之意義、流程、進行方式,使被告、被害人在充分了解修復式司法之情況下確認渠等參與意願(當事人之親屬、辯護人或其他受本案件影響之相關人士亦作為陪伴者參與會談),並透過訪談方式,藉由了解被告之品行、生活概況、智識狀況、生命歷程、犯後生活改變,建構渠等獨特且個別之個人剖繪,以之作為量刑決策資料之證據基礎,撰擬被告個人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分為六部分,分別為:①成長背景,②學校經驗,③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④對本案認知,⑤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⑥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
四、按「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先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待上開辯論完畢後,始將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送達於檢察官、被告個人(本院考量上開調查報告內或涉有黑暗、羞恥、負面意向等被告不願與他人揭露之家庭秘密或隱私,是僅本院及檢察官得閱覽全體被告之報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僅閱覽個人資料),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個人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基礎資料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並另由告訴人對被告等人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被告個人具體量刑因子:
一、被告曾威豪
(一)成長背景:被告曾威豪成長於健全家庭,家人間關係相當緊密。父母白手起家,從彰化燈飾工廠做起,6歲前因父母事業繁忙,於彰化老家與祖父母同住。6歲後與父母、哥哥同住於汐止山上,父親因拓展事業至大陸工作,母親母兼父職,帶著被告曾威豪與其哥哥長大。國中三年級時全家移民澳洲,一直到高中三年級均住在澳洲鄉下地區的接待家庭,高中、大學曾過水泥工、搬貨、掃地、燈飾店及服飾店銷售員之打工。5年前大學畢業後回國,於家中燈飾貿易公司任職,期間曾派往德國合作公司學習1年,從基層做起並至各部門實習。案發前,被告曾威豪主要負責公司業務,哥哥則常駐臺灣負責公司財務。案發後因被告曾威豪無法出國,與哥哥相互調換工作內容。
(二)學校及工作經驗:國小時曾參加排球校隊,榮獲全國第四名,至今對國小球隊教練仍相當感念,因為訓練與比賽過程中,教練要求大家學習獨立、自我生活管理,收穫甚多,師生至今仍有聯絡。國中三年級後家人以旅遊為由,將被告曾威豪帶到澳洲完成國中學業,並繼續就讀高中、大學。在高中、大學期間參加澳洲學校橄欖球隊,大學主修商業貿易,雖沒有太大興趣但也順利畢業。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同案被告中有一位是國小同學(案發當天不知道對方也到現場,後來才知道)、19歲時透過朋友認識同案被告之一,目前有聯絡的友人多為澳洲認識的臺灣朋友或在臺灣工作後認識的朋友,回臺灣後與國小同學偶有聯絡。案發前因長期在大陸處理公司事務,大約三個月回臺灣一次,每次約停留一個星期,回臺期間,大多時候陪伴家人,僅週末才與朋友外出,有時便會找同案被告喝酒、吃飯、聊天,知道同案被告經濟狀況不太好,因此常會請吃飯。
2.回臺協助家中事業後,常陪同父親前往酒店與客戶談生意,因父親中風後盡量避免前往,除非是外國客戶要求,否則亦不會去酒店談生意。其表示不喜歡夜店,因較無隱私,但KTV包廂又常常客滿,所以和朋友聚會時會選擇酒店,也因此常請同案被告協助開包廂,去酒店就單純是自己和朋友喝酒,未吸毒或叫小姐。
(四)對本案認知:於事發隔天早上瞭解到事情的嚴重性,且新聞不斷報導,因認為自己是事主需要出面說明,於是在聯絡律師後,與同案被告、女友一起至警局投案。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表示非常後悔、因為自己的緣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其家庭破碎。此外,也連累了自己的家人以及同案60幾位被告。但也因此案認清了身邊的一些僅是想要佔便宜而奉承自己的朋友,自己過去竟然也慢慢喜歡上這種被奉承的感覺,本案對自己無疑是當頭棒喝。
2.因涉及此案還被一位在澳洲認識十幾年的朋友騙了幾百萬和名車,家裡和公司亦收到不少恐嚇信及電話,父親因此二度中風,母親除了公司事務外,還為了本案四處奔波,即使如此,仍感到家人相信、支持自己,並沒有被家人遺棄,且家人間的關係變得更為緊密。
3.交保後生活歸於平淡,與哥哥交換在公司所負責之工作,自己目前負責公司財務,公事之餘載送父親前往復健。每天都會到公司附近的寺廟拜拜,每週固定會去作兩次義工,希望功德可以回向給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以及其他被自己連累的同案被告。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時,母親陪同並接受訪談。訪談當日曾威豪提前15分鐘抵達。母親描述曾威豪成長過程、學習經驗、生活模式,大致與自述內容吻合,亦非常關心被告曾威豪,希望其能從本案中學到教訓,不要自暴自棄,重新開始不同的人生。另一方面,母親一再表達對被害人家屬的愧疚,並對於同案其他被告因被告曾威豪的事而涉入本案,也深覺想要補償,歉意與補償之心溢於言表,也希望日後能協助環境不佳的同案被告更生、重新生活。
二、被告劉芯彤
(一)成長背景:為家中長女,與弟弟、妹妹年齡有段距離。目前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國小前全家與外婆、外公同住,因父母事業繁重,主要照顧者為外婆。自陳與家人相處融洽,自有記憶以來父母未曾有嚴重的吵架爭執。母親訪談時表示先生為公司主管,自己是家庭主婦,家中經濟情況小康。
(二)學校經驗:國中、高中皆就讀私立學校,國中參加合唱團,國中畢業後,本想選擇高職就讀,但仍依循父母的安排進入私立高中就讀。高中曾住校一年,成績中等,也擔任班級風紀及衛生股長。高中畢業後,曾希望可以到國外留學,但父親覺得太危險且所費不貲而未能如願前往。之後進入大學夜間部就讀,因而認識了一些愛玩夜店的朋友,讀兩個學期後休學。在未讓父母知情下,偷偷轉學,並曾在咖啡店、飲料店打工約半年。之後因認為在大學認識的朋友常玩夜店太過複雜,因此再度休學。二度休學後,在家教老師協助下準備轉學之備審資料,錄取文化大學進修學士班(夜間部)。然而,開學前夕因涉及本案遭羈押無法正常上課。在交保後,已回到文化大學繼續就讀,一學期修習23學分,期待可以追上羈押期間落後的課程,目標是攻讀企管、國貿或財經學位,期許自己可以在三年內畢業。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大學時開始與朋友流連夜店、酒店,這樣的夜生活讓自己生活委靡不振,頗耗體力、時間、金錢。於102年底,經朋友介紹在夜店認識男友,不久後開始交往,平日生活以男友為中心,幾乎每天都有在一起相處的時間,並在男友公司打工,擔任助理。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後,被告劉芯彤強調新聞將自己定調為此案主嫌、並稱自己指使其他同案被告至夜店傷害安管,但自己所知的事實非如此,因此決定出面說明而投案。被告劉芯彤認為自己與事發有關,但與被害人死亡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關係,該承擔之責任就等法院釐清與判決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表示此案件對於自己是學習的機會,也瞭解自己沒有再犯錯的機會,晚上不應出門,也不應去聲色場所及糾紛較多的場所。以後做事之前都會再多想一點。交保後生活作息正常,回到學校繼續完成學業。這段時間沒有跟朋友聯絡,已有自己的人生規劃,希望完成學業後,協助男友事業並共組家庭,而這個事件對自己僅為突發狀況。
2.本案發生後,造成家中經濟壓力,且因媒體過度渲染、誇大不實報導,使母親憂鬱症發作、影響到家中未成年的弟弟、妹妹(因媒體跟拍),深感不公平。但家人的關係並未因本案而有所改變,家人表示會全力支持。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由律師與母親陪同參與訪談,母親也接受訪談。母親對女兒關心之情溢於言表,因本案全家人與丈夫工作受到媒體的誤解報導,而遭受極大的傷害。對於被告劉芯彤成長與就學歷程,母女描述大致相同,表示女兒生活單純,愛漂亮,絕非媒體描述的複雜。但母親並不清楚女兒高中以後在外活動、打工與交友情況。
三、被告蕭叡鴻
(一)成長背景:父親目前65歲、從事保全工作,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母親50多歲、曾從事貿易工作,現為家管,一家人一直都在內湖租屋。被告蕭叡鴻為家中獨子,國小四年級學會腳踏車後就喜歡到處玩。在小時候會因為晚回家、愛玩、不做功課,被父親持皮帶打罵管教,國中後則以扣零用錢管教。被告蕭叡鴻與父母親感情不錯,出社會後有心事會與父母聊天。父母親均知道自己從事酒店工作,一開始雖反對,但後來基於生活只好接受。被告蕭叡鴻提及若因酒店工作心煩時(如客人欠帳),也會與父母聊天。24歲搬離家中,與女友一起在外租屋,未來若結婚,希望能搬回家與父母一起居住。父母是蕭叡鴻生命中最重要的兩個人,雖然少年期間認為朋友比較重要,但這幾年覺得家人比朋友更重要。
(二)學校及工作經驗:
1.國中二年級時,因為母親從事貿易工作地點在上海,曾經隨著母親到上海就讀當地國中一年,但不習慣當地生活環境,也沒有朋友,故轉回臺灣就學。因原就讀之國中學生員額已滿而轉學至另一所國中。對不斷鼓勵培養自己興趣且對待自己方式最不一樣的導師頗為懷念。國中生活基本上自認小錯不斷,但無大錯,覺得還算快樂,且擅長跑步、排球等體育課程。
2.國中畢業後,先就讀家商餐飲科一年,就學期間經常打架、蹺課(在家打電動、睡覺),被記過輔導轉學,休學一年。
休學期間,在餐飲店打工,當時月入一萬至兩萬元,除可養活自己還可以供養父母親。後來復學半工半讀完成高中學業。復學後,曾經擔任街舞社社長,參加全國可口可樂盃比賽得第六名,並在校外組舞團,具有編舞、混音能力。本想進入華岡藝校舞蹈科就讀,但考量學費太貴、日後就業出路不易,加上自己也可從事餐廳工作,故放棄就讀,然基於父母期待自己念大學,還是考上科技大學國際貿易系夜間部,白天工作,晚上讀書。但覺得自己兩件事均無法兼顧,白天工作太累,晚上上課睡覺,半年後決定休學。雖不覺得學業困難,但因國小起就愛打電動遊戲,學業落後太多,後來要追上較困難。總體而言,求學過程學業成績中等,學科成績較差,術科中等,但擅長體育、舞蹈。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約21歲開始至案發時都從事酒店幹部一職。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瞭解工作性質後開始上班,主要工作是介紹客人到酒店消費、陪客人喝酒、瞭解客人的需求,業績非常好。被告蕭叡鴻認為一名業績好的幹部,不一定需要喝很多酒,但要能掌握客人的來源,自己的客人多數是同學、朋友、朋友介紹或從客人變成朋友者,並提及掌握客人的方法,需要觀察客人消費習慣、區分主客與副客,以及「價格透明化」,不要在價錢上佔客人便宜或欺騙客人,誠實告知客人成本與利潤,獲得客人信任後,客人才會再度消費。酒店業績每月可超過十萬以上,但也有代價,例如:有時客人未付帳,需要自己付帳或為客人想出分期付帳的方法;另外,經常無法與常人一樣白天活動或社交,自己晝伏夜出,連與朋友聚會的機會都沒有,被告蕭叡鴻認為這份工作是「生存以上,生活以下」,亦即工作可以滿足生存,但無生活品質可言。又酒店工作雖環境複雜,但自認可抗拒幫派、毒品、暴力、女人等誘惑,且認為每個人都要有「評估風險」的能力,若決定要從事不法活動,也要考慮「被關」的代價是否值得,所以過於複雜的客人(黑道與白道),盡量避開(這也是其客人多半是上班族的原因),至於喝醉的客人會盡量早點送回家,才不會衍生可能的衝突。在跟幫派者來往方面,保持「不交惡,也不深交」的原則,而對販毒者的看法則認為「有需求才有市場」,雖然販毒者不好、是違法的事,但吸毒者通常是自願的,少見被迫,因此若友人想販毒,會建議他想清楚,若被抓要自己負責。
2.案發前每月租屋花費兩萬八千元,奉養父母兩萬元,也負責支付自己、女友、母親健保費用、手機費用、兩家水電瓦斯、第四台、生活費等費用,每月基本開銷不少。但每月也會存錢記帳,希望未來脫離酒店工作後,能開一家「二手電動玩具店」,除了自己對電動遊戲本身有興趣外,也評估賣二手遊戲主機、PS3、遊戲片有其市場,應該是可以賺錢的行業。自20歲起,與現任女朋友交往,已經快七年,女朋友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平常較好的朋友有十幾個,有些是過去的同學、鄰居,有些是在酒店結識,因為平常樂於幫助朋友化解衝突,也很「護短」,明知朋友做錯,會設法用合理方法跟對方找到雙方可接受的解決方法化解爭端,故交遊廣闊。
3.蕭叡鴻自述念大學時(約19歲),曾覺得身體不適,至三軍總醫院掛急診,被診斷有重度憂鬱症、重度躁鬱症、中度焦慮症,服藥半年。當時非常易怒、經常疑神疑鬼(如同學講話,懷疑講自己的壞話),容易和同學起口角、吵架。後來健康情況比較好轉,但醫生當時就不建議服兵役。到了20歲,兵役科精神科認定自己因健康因素,不適合入伍而免役。
(四)對本案認知:原本認為自己可以控制情勢,且已傳達不要鬧事的訊息,但後來發現同行不認識者太多,難以掌控,且許多人態度和自己預想的不同。事發後,不但對不起被害人家屬、連累家人,更因自己是主要召集者,也連累所有同案年輕被告,大家的未來都受到影響,不知道未來在哪裡,難辭其咎。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對於被害人家屬感到難過、自責,很願意彌補被害人家屬,特別是對於被害人母親的愧疚更深。雖否認殺人,但認為自己是衍生一連串嚴重結果的開頭,需負起道義責任,希望能透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家屬對話、瞭解彼此的想法,在談及被害人家屬與自己家人時數度流淚。
2.在看守所羈押六個月期間,心裡為自己、被害人家屬、自己的父母親感到難過。因被羈押對父母影響甚大,所以能夠理解本案被害人家屬所失去的以及對其日後生活、心理精神各方面的影響。案發後家人被親朋好友指指點點,說風涼話,更擔心萬一服刑或出獄時,父母親的身體健康與生活可能陷入困境。
3.認為本案是給自己的一個教訓,清楚體會以後做任何事情,需要多方考慮,因為事情總是一體多面的,規劃或計畫存在變數,要更縝密的思考再行動。104年3月底交保後曾試圖找工作,但未盡其功,因雖可以隨意找到餐飲工作,自己對此工作也有興趣,但每週二要出庭、每晚11點要回到家,餐廳工作難以配合自己的時間,而放棄。也曾嘗試找業務員工作(如保險、房仲、賣車),因為上班時間比較有彈性,但直到修復式司法會議訪談時,尚未找到工作。
四、被告虞孝鴻
(一)成長背景:
1.父親為公務人員,母親過去在早餐店工作、目前在游泳池工作,自小家人感情甚好,與哥哥平日感情更佳,與家人一直住在內湖自有住宅,過往曾生活暴力環境,後母親罹患憂鬱症且住院一段時間。在服兵役時父母離婚,曾對父母無法諒解,也非常傷心失望,在父親遷出、哥哥長大成家後,家中僅由自己照顧母親。平日與哥哥一起從事裝潢工程業,全國接案,哪裡有業務,就會去哪裡,若接到南部業務,就會住在南部。
2.哥哥之前經常告誡不要常去夜店玩或喝酒,交友勿太複雜、要謹慎,但自己年輕不懂事,不想改變生活方式。本案發生後,哥哥曾至地檢署接送,因怕哥哥被媒體拍到而請哥哥迴避,但有一次哥哥說「既然做此事,還怕被拍!」,心中深覺自己對家人的關心被拒絕,受到委屈,故與哥哥當場吵起來,兩人心中其實相互關心,目前關係已經修復。父親也協助自己處理司法官司、想聘請律師,但被告虞孝鴻顧及家中經濟狀況,而未委任請律師,誠實面對本案。當提及家人時曾多次落淚。自認最重視家人與朋友,朋友的勸說也能聽得進去。
(二)學校經驗:
1.高中體育班畢業,專長排球,在校期間與校隊、教練感情最好,生活以比賽練球為重。大學就讀體育系,自陳大學期間多半時間都是上課睡覺,下課練球,休閒活動就是與友人、隊友去夜店喝酒。自覺體育系對就業無幫助,薪水也很少,同班同學畢業後幾乎全數轉行。
2.一直與教練保持密切關係,教練也是生命中的重要他人。國中、高中時,各有一次因與同學在校外打架,警方到校盤問。但從小在校生活很愉快,雖因打架、抽菸、跟老師吵架等被記過,但球隊表現好,也經常被記嘉獎。目前一、兩位好友也都是當時學校球隊同學。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服兵役一年期0生活愉快,很會帶兵,也覺得軍中長官對自己不錯。平日從事裝潢工作各地跑,但本案發生後,有些業主聽說自己涉案也會詢問、指指點點,對工作有很大的影響,自己很怕本案影響到哥哥,也怕鄰居對自己家人指指點點。
2.與現在工作的老闆已經共事兩、三年,關係不錯,有裝潢接案就會去幫忙。如果自己努力工作、多接一些案子,月薪多則可達十萬元。但因本案常請假,收入減少。日常開銷部分,車子每月繳交貸款四萬,加油錢兩萬,開支不小,偶爾需要借錢。平日會抽菸,休閒時與朋友去夜店、酒店喝酒、吃東西抒壓,喝醉就會睡覺。
(四)對本案認知:
1.自認當時僅想將是小學同學的共同被告帶離現場,沒想到發生這麼嚴重的事。事發後回家睡覺,隔天上班時看手機新聞發現警察被害,國小同學的照片也被刊登出來,但當天仍正常上班,並想現場有監視器,自己一定被拍攝到,既然未動手,應該盡快證明自己的清白,於是第二天晚上主動向警方投案。投案後擔心工作受到影響,也不想讓家人知道,心想若跟警方交代清楚事發情況,應該會沒事。事後以10萬元交保,父親才得知此事。
2.知道自己被起訴後,心情煩悶,吃不下也睡不著,姑姑等親戚一直跟自己說當初早講過不要交友複雜,但覺得他們說的是事後廢話,無實質幫助。對於此案的看法是,自己本來是去勸架的,但不幸發生此案,既然發生了一定會誠實坦然面對。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事發後與哥哥關係變得更好,工作更為積極,哥哥也放心一些。決心少喝酒,少去酒店、夜店。對朋友的重要性也有不同的想法,現在較少接觸複雜的朋友。認為如果人生可重來一次,自己可能會去喝酒,但若看到場面混亂,一定會立即離開,不會協助勸架。
2.本案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了重大影響,特別是被害人的小孩,因為與姪子年齡相似,對其成長可能會受到傷害,深表同情、同理。願意跟被害人家屬道歉,說明當天事情發生經過,但自己未傷害被害人或安管,怕自己道歉後,等於承認自己傷害了被害人,處於矛盾的情緒中。
五、被告張世偉
(一)成長背景:與母親、哥哥、大嫂、姊姊同住於內湖。小學時,父母因吵架頻繁而分居,父親住在內湖另一處所,偶爾會去探視父親。從小母親的管教方式比較開放,主要是用講道理的方式、不會用打的,會聽母親的話,有心事也會和母親聊天,母子關係不錯。母親擔任清潔工,不清楚父親的職業,但是父親有一起分擔家庭經濟。案發後家人能諒解、也願給予支持的態度,並不因本案而影響到家人互動或關係。本案10萬元交保金是姊姊幫忙出錢,很感謝姊姊願意幫忙。
(二)學校及工作經驗:
1.國中參加柔道隊,曾代表學校參加比賽,獲得學校記功嘉獎。高中就讀資訊科,一年後因沒有興趣又不愛唸書而休學,在校成績中下。在本案發生前曾考慮繼續讀夜間部或進修部完成高中學業,原訂今年要回學校讀書,但因案發而暫緩。
2.目前在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專門負責大安區、信義區、木柵區、新店區之通訊行送貨,每月平均薪資三至四萬元,工作時間從上午十點到晚間九點。曾在大潤發賣衣服五個月,但因店家撤櫃而結束工作,當時薪資約二、三萬,也曾經在日本料理店當餐飲學徒,但僅是當作興趣,並沒有想要從事餐飲相關的工作。收入的主要開銷是自己和女友日常花費,偶爾也會給母親一些零用錢。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平時的生活除了上班外,放假常去看電影、逛街,過去也喜歡在家裡打電玩,現在較常看書或網路文章。目前有固定女朋友,兩人因工作認識,交往近一年,案發之後比較常和女朋友互動,較少和朋友往來。朋友都是國中時期認識的,均住在家裡附近,較知心的有五、六位。16歲開始抽菸,17歲接觸到檳榔,平時也會飲酒,但都在家裡喝。國、高中時期會和朋友一起去網咖、到處遊蕩,偶爾會打架。當兵以前,母親常會在晚上打電話找被告張世偉,詢問行蹤,退伍後較無和複雜的朋友來往,母親較不擔心。自陳沒有去過夜店,本案為第一次。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隔天警方以車找人,車主告知被告張世偉及朋友警方在找人,被告張世偉主動至警局說明、做筆錄,之後被移送地檢署,當下心情很忐忑。因隔天本來要上班,早上公司有安排開會。交保後整晚睡不著,次日才到公司和老闆交待事發經過。知道本案是根據曾出現在大佳河濱公園和夜店而被起訴聚眾罪名,雖然自己的狀況符合檢察官起訴的標準但覺得很無奈,因為在朋友車上並不清楚狀況,的確去了現場,但過程中並未參與、動手或圍毆,也沒有想要參與的意圖,而且平時也都沒有和另一名國中同學被告聯絡,只是那天恰巧遇到,就發生這樣的事,所以心情很矛盾。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鄰居對被告張世偉及其家人指指點點、打電話給家人詢問案情、指責教養不當等,已經造成家人的困擾及壓力。家人事發後一再勸導被告張世偉不要跟不當朋友往來,下班後盡快回家,但被告張世偉表示早就沒有跟這些朋友往來,那天真的只是偶爾相聚而已。對其而言,本案亦對自己產生無形的壓力,包括輿論壓力(因民眾所拍到張世偉的畫面第二天就在新聞報導中出現)、進入司法程序開庭也有壓力,每次收到傳票心情多少都會受影響。除了壓力之外,至今仍不敢想到被害人死亡的畫面,因當時回頭看到被害人倒在地面的影像一直存在腦海中。對送貨工作也有影響,事發後不敢送貨到案發地點附近,心中的陰影持續四、五個月。案發後睡眠狀況也不好,三月之後漸漸改善。同事及老闆都知道案情,曾解釋為何涉案,因此職場同事沒有改變對自己的看法,互動也沒有受影響。被告張世偉表示很後悔涉入本案、甚至被起訴成為被告,本來很單純的生活遭遇巨大的衝擊。
2.希望未來有機會能離開臺北,去國外(如加拿大)看看,增廣見聞、體驗不同文化生活的機會,但尚無具體規劃。
六、被告廖嘉隆
(一)成長背景:自小與祖父母、父母、哥哥和兩個弟弟同住,家人關係不錯,常一起吃飯、泡茶、看電視,不常發生衝突,弟弟廖嘉俊也為同案被告。父親從事工程工作,母親則在醫院擔任病房助理,平時需要值大夜班,哥哥是拍微電影的演員,弟弟廖嘉俊剛退伍。生命中的「重要他人」有母親、姑姑、祖父母、父親,因姑姑待其很好、會鼓勵嘗試新工作,若學成也願意投資開業,且假日常去姑姑家聊天,並曾在姑姑家住兩個月,和姑姑感情非常好;祖父母雖然會嘮叨,但也常講人生道理給自己聽,喜歡這樣的家人互動方式。
(二)學校及工作經驗:
1.國中時期擅長打籃球、撞球,因運動表現優異有記功嘉獎的紀錄。自述國中時期在學校表現很乖,但在外面很壞,戲稱自己是「雙面人」。高中就讀餐飲科,雖有餐飲丙級證照但對餐飲沒興趣。高中開始在電子公司打工,半工半讀,月薪約一萬二。最令其懷念的老師是高中班導,因其雖然在校表現不好但仍讓他拿到畢業證書。高中時成績中上,覺得高中生活過得不錯、很自由。想要讀大學,但並不清楚目標及想讀的科系。
2.案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老闆是親叔叔,工時從上午九點到晚上十一、二點,月薪二萬二千元,固定每月給母親五千元,此份工作約持續一年。案發後因需出庭,叔叔請了別的員工,被告廖嘉隆有空時才去幫忙而領日薪,但目前態度較消極,錢用完才去工作,也沒有把握自己未來有辦法找到工作,因為覺得現在就業環境不好,若入獄服刑或有前科紀錄找工作應該更困難。有提到未來想要從事銷售衣服(男裝)的工作,原因是喜歡和人聊天、互動。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平時會喝酒、抽菸,天氣冷時會吃檳榔,高中開始接觸檳榔,喝醉情緒會很高亢。已服完四個月的陸軍義務役,自陳在軍中紀錄很好,無遭記過、罰薪、禁假等處分、也無記功、嘉獎等紀錄,但放過榮譽假。輔導長是到現在較懷念的人,因為輔導長過去也曾打架滋事、能分享小時候相似的背景與經驗,覺得和輔導長相處很自在,比較願意聽輔導長的勸告。
(四)對本案認知:認為自己運氣不佳,只在最外圍觀看,但因是司機、車主,並載朋友前往現場,到現場後,同車四個人迅速衝下車至夜店,自己則因為停車較晚抵達夜店,到達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僅在大廳停留一分鐘,之後走路離開現場,因車牌被監視器拍到,隔天就遭警察逮捕。全案只認識自己車上的四人和弟弟車上的五人,不瞭解情況,事發時也沒有涉入夜店的衝突,對夜店內整起事件的發生與經過完全不清楚。因弟弟的情況則較嚴重,非常替弟弟擔心。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承認自己因載四個人到現場間接造成傷害的錯誤,認為自己須為此案負責,也願意和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本案能趕快結束,另一名共同被告對於致使被告廖嘉隆涉入本案也表示過不好意思。被告廖嘉隆覺得之後和朋友的關係應該不會像以前一樣友好,案發前生活以朋友為主,案發後才知道家人的重要,更重視和家人的相處。生活方面,因經常掛念本案而嚴重失眠、胃口變小,但並未就醫,很擔心懼怕未來入監服刑,案發後無固定工作。
七、被告陳宥均
(一)成長背景:
1.幼時一家四口住在高雄,後因父母回到臺北工作,被送到臺中在幼稚園擔任老師的姑姑照顧,對於姑姑的管教,陳宥均覺得比較嚴、緊,有時候還滿兇的,因此讓被告陳宥均當時在校成績算不錯。國小畢業後,陳宥均到臺北與家人同住,因父母分居而跟著父親住松山老家,妹妹則跟母親住在臺北中山區。父親因工作關係,每天早出晚歸、回家就睡覺,因此與父親作息不同,生活沒有交集、少有互動,與國小時姑姑叮嚀督促相比之下,被告陳宥均此時形同沒人管教,也因此覺得家中無聊,常在外面找朋友,養成重朋友、重義氣的個性。
2.目前與爺爺、奶奶、父親、大伯、二伯、二伯母、堂弟妹共九人住在松山自宅,儘管與眾多親屬同住,仍與家人各過各的、幾乎沒有互動,睡醒就出門,除了父母,其他家人對被告陳宥均並不太關心。談及父母離婚分居對其往後人生的發展,被告陳宥均不認為有太大的影響,現仍會與母親每天聯繫、不定時見面,母親是陳宥均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其次依序是父親與自己的女友。
(二)學校經驗:在臺中就讀國小時,因姑姑盯得緊,國小成績維持前10名,三、四年級擔任班長。回臺北後因家裡沒人陪伴、沒人管,放學後都和朋友出去玩,也不會唸書,開始養成抽菸的習慣。國中三年級時,學校將同年級各班比較不乖、不唸書的同學聚集在一班,因此認識很多類似的同學,又間接認識了另一名成年同案被告以及一名未成年少年被告,並結交為好友,開始在校外吵架、打架的生活。就讀高職一學期後,因曠課太多、作業不交,又跟老師、教官吵架,被校方勒令轉學。後轉去南投之高中就讀,一學期後因不習慣,返回臺北,隔年重讀高中一年級,現已畢業。在校成績不佳只是混畢業,但在校內並不常惹事。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高職期間,與國中結識的一名同案被告不時出入酒店、接觸毒品,亦跟著社會上的「哥哥」涉入八大行業工作。年紀雖輕,但已經參與過至少二十次聚眾打架活動,從二十人到兩、三百人不等,與友人曾因和他人有糾紛、糾集二十多人圍毆、刺傷對方,此事讓友人被起訴殺人未遂罪,該案尚在審理中。
2.自己也曾當過糾眾活動之事主,糾集兩百多人砸車,甚至發生槍戰,對其來說,糾人聚眾或幫「哥哥」找人是家常便飯的事,但類似事件通常對方沒來或雙方講一講就結束了,不會發生大事,對可能會發生的後果沒想太多,也從來沒發生過不可收拾的後果。除聚眾外,去年準備服役前在路上和別人因排隊產生糾紛,打傷對方而被提告後達成和解、對方撤告化解此案。
(四)對本案認知:涉入案件起因於接到「哥哥」同案被告電話,說有事要幫忙,便找兩名同案被告、三個少年被告等好友共六人一同驅車前往事發現場。案發後,陳宥均是同車六人中最早被警方鎖定並約談,由於另一名被告尚有殺人未遂繫屬在案,本於「重義氣」的個性,起初並沒有坦承供出同車前往的其他被告姓名。此外,被告陳宥均認為自己曾到現場,願意承擔自己在場的責任。也想跟被害家屬表示道歉與遺憾,雖然自己在現場外圍,但仍願意提供金錢賠償,除此之外尚不知道還能如何表達自己的歉意。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服完四個月兵役退伍後,先後在不同的飲料店工作,每個月收入約兩萬五千元,其中一萬元固定交由母親幫忙儲蓄。現階段因有案在身,本案結束前暫時沒有其他規劃。因姑姑在帶旅行團、當導遊,待本案告一段落,自己也想向姑姑學習、朝此方面發展。
2.體認到生活型態必須改變,但本案發生後,又多次捲入打架、鬥毆等事情。談到家人,被告陳宥均覺得家人或許會對自己失望,尤其父母常常對自己叮嚀、勸告不要跟壞朋友來往,但自己反而覺得過於嘮叨而敷衍過去。
八、被告洪家偉
(一)成長背景:
1.父母均為排灣族,從小與父母、雙胞胎弟弟、小兩歲的妹妹住在臺北。國中時父母分居、離婚而與母親、弟弟、妹妹住在大直,或因容留少年,或母親友人在家飲酒吵鬧,遭鄰居抗議而搬家。國中開始與父親關係惡化,其中難以釋懷的事件是與父親發生爭執,父親說話很難聽,叫自己不要回家,此後若父親在家,就會刻意避開父親,在外待到很晚等父親離開才回家。現在和父親維持普通關係,兩、三個月會見一次面,不清楚父親目前工作為何。儘管離婚,農曆過年時父母仍會一起回到屏東老家過節。
2.母親是洪家偉認為生命中對自己最重要的人,從國中父母分居、離婚以來,兄妹三人都由母親帶大,母親的管教方式主要是嘮叨、不會打罵,自己認為還算聽母親的話,母親管得動。母親現為建築工地工頭,作息正常;弟弟、妹妹則是生命中次重要的人,弟弟同因涉入本案而為被告,目前在母親工地上班,妹妹正在找工作。與家人關係上,認為相處還算和睦,母親不時會煮晚餐全家一起吃飯,最近亦曾討論、規劃全家人出遊。
3.透過弟弟介紹與現任女友交往,女友成為洪家偉現在生活中另一重要的人,感覺女友想法跟一般女生不同,在本案發生前本已快分手,卻因女友看到被告洪家偉被逮捕的新聞而讓兩人重新開始,現已成為洪家偉生活上不可或缺的助力。但亦不好意思地表示自己有起床氣,女友叫他起床兩人會吵架,且日前亦因起床氣而在家中和弟弟發生肢體衝突,甚至把房間門打壞。
(二)學校經驗:自小學起參加學校籃球校隊,曾擔任球隊隊長並率隊奪得臺北市第二名佳績,且當選比賽最有價值球員。由於球場上表現優異、嶄露頭角,有四所籃球名校國中有意招攬入校。回想起國小的這段時光,感覺很風光、光榮、快樂。升上國中後,因心臟問題、有時身體抽痛,母親禁止其再參與籃球隊練習,從此失去表現的舞台。另一方面,因正值叛逆期,加上和父親關係惡化、不愛回家,在家中得不到的尊重與關懷,便到外面的環境尋求支持,國中一年級就認識形形色色的人,並開始學壞、慢慢走偏,國中二年級更變本加厲,中輟一年,不去學校也不回家。這段期間,學會抽菸、喝酒、吃檳榔、吸毒、跳八家將,認識一些社會上的「哥哥」,有事就找他們幫忙,此時常常與別人打架,通常是幫友人出氣助勢,但自己也曾是事主。據告稱國中覺得打架很過癮、喜歡打架,甚至看到外地騎機車的「小屁孩」,還會故意追上去找架吵。國中三年級回到學校,順利畢業,不喜歡唸書而無繼續升學的打算,想直接闖蕩社會。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畢業後,一方面繼續過著與社會上的兄弟往來、打殺的生活,一方面在快炒店、涼麵店等餐廳工作。此時陸陸續續因砸店、恐嚇、傷害、毒品等問題而進出警局,並涉入少年事件之後從事電子圍籬(警報器)、空調冷氣安裝維修等工作,每月收入在兩萬至三萬元之間,每個月會給家裡五千到一萬元生活費。因喜好改裝機車,亦花費不少在玩車上。
2.已服四個月兵役,在高雄的當兵生活被告洪家偉認為很好玩。不過仍持續與社會上的弟兄們往來、經歷著圍毆打人與被打的生活,甚至有曾在地下道和他人起衝突,被對方拿槍指著頭的經驗。提到沒被刀子砍過、曾想體會被砍的感覺,但不認為自己是幫派一份子,因為認為加入幫派反而受到很多限制,綁手綁腳不自在。只要自己朋友多,自己有資源可取用那就夠了。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下午接到友人電話,說有事情要幫忙,當晚再接到電話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並邀約弟弟一同前往。在河濱公園時,看到現場已集結三、四十人,已經大概知道是要「處理事情」,只是對於目標是哪並不清楚。抵達事發現場夜店後,因夜店安管人員自己認識,而沒有參與動手的打算,否則依其個性,硬擠也要擠到人群中。事發後,從新聞中看到被害人死亡、身份是警察的消息,當下頗為震驚。回想起當天經過,坦承看到被害人被拉出來時自己也有衝動想動手,也幸好當時人太多,且覺得已經打得太誇張了,而沒有動作。雖然自己並沒有與安管、被害人有肢體接觸,但仍覺得自己確實帶著助勢的心態來到現場,脫離不了責任,非常願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賠償亦是必須的。在訴訟程序中,係由其社工找來律師為其辯護,坦言在法庭上曾多次想認罪,但聽從律師意見後作罷。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無心工作,辭去冷氣空調工作。回想案發當時情境,曾數次失眠,亦認為本案自己家人受到很大影響,尤其是母親,聽到兩兄弟被移送到地檢署時整晚都睡不著,能體會到母親的無奈,尤其自己之前出過這麼多事,母親很希望自己不要再亂來。對此,表示自己有能力可以辦到,這半年都沒有再和這些以前出來混的兄弟出去,手機門號停話後故意不重辦,朋友要找也找不到自己。另一方面,對於自己找去的弟弟牽連到此案也覺得抱歉,因為弟弟一直處在一個什麼都不知道的狀態下。
2.目前週一到週六固定在內湖的一家機車行上班,薪水都交給女友控管,避免自己亂花錢。由於還是學徒並沒有底薪,最近女友正在協助跟老闆討論制度,過一陣子應該會有底薪。
對於未來生活並沒有明確的計畫。
九、被告洪家寶
(一)成長背景:
1.國中一年級時父母離異,現與母親於大直地區租屋同住,家中成員尚有雙胞胎哥哥與妹妹,曾因與哥哥之友人常聚集於租屋處樓下聊天至深夜而搬家,妹妹現已即搬離家中。與母親關係不佳、對母親不甚諒解,認為母親很多事情都自己做得太過份,如目前與母親同在工地工作,每日工時約十小時,中午休息二小時,母親一開始僅給一千五百元,現在則是二千三百元,但母親給錢時會先扣除房租及其他支出,有時工錢會被扣完,但哥哥卻可以因為沒錢為由而不需付自家房租。亦表示不喜歡和母親一起工作,如在工地工作時,母親會要求去買東西,一天下來來來回回可能爬的樓層數超過15層;此外,母親會跟工地朋友當面說一些難聽的話語,若天氣熱或工作累,母親也會把氣出在被告洪家寶身上。
2.被告洪家寶與哥哥時有爭吵,多次被哥哥毆打。國中二年級時第一次被哥哥毆打,原因是哥哥不希望被告洪家寶學壞。
日前被告洪家寶與女友在電話中吵架,砸房間中物品發洩,吵到正在睡覺的哥哥,哥哥暴怒之下將被告洪家寶的房門拆掉,並毆打被告洪家寶,而母親則認為事情的起因是被告洪家寶與女友吵架。
3.過去曾因與前女友吵架在家燒炭自殺,被母親發現即時將窗戶打開而避免一場意外。而現任女友係友人介紹認識,年長三歲且已同居兩年,女友之前從事按摩,後幫洪家寶舅舅照顧小孩,目前找工作中。被告洪家寶的薪水都交給女朋友分擔兩個人的生活費用,涉及此案後,亦曾被女友責備。在上述與哥哥衝突事件發生前,兩人住在洪家租屋處;事發後,兩人一起搬到女友家。認為女友是其生命中最重要的人。
4.入伍前體檢發現心臟有問題,因此僅需服12天之補充兵,之後並未就醫仔細檢查、治療,沒有特別在乎身體狀況,繼續在工地工作。
(二)學校經驗:
1.因籃球天分被挖角到體育班籃球隊。國中二年級時見哥哥每天自由自在很輕鬆,開始感到練球很累、不太想練籃球,常常中午才到校練習,甚至就乾脆蹺課不到學校,教練因此感到失望,但並未放棄被告洪家寶。教練之後以國中三年級要參加全國聯賽為由,請被告洪家寶住校練習,亦可協助其遠離偏差同儕,但因國中三年級打全國聯賽時未打進八強感到挫折,之後完全放棄籃球,不去上課或練球。現在回想感到非常後悔,有同學現在已經在球壇逐漸嶄露頭角。非常感謝籃球隊教練,雖然當時嚴厲,現在已能理解都是為自己好,且教練從來沒有放棄過自己。在此案見報後,教練仍藉由微信關心。
2.在高職夜間部半工半讀時,認識到一些比較不一樣的同學、朋友。有陣子工地在新竹,趕回學校上課都會遲到;有時候也因為太累,下完班就睡死而曠課。案發後,學校得知洪家寶涉及此案,勒令其轉學。想回到學校完成學業,主因是希望認識些不一樣的朋友,至於課業都不懂、也不會,混個學歷即可。目前尚未回學校的原因是工作太累了,未來即使不那麼累,但自覺年紀比同學大很多,所以可能回不去了。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認個性衝動、重視朋友,常涉及暴力事件。幫朋友出頭或助勢時,往往都是第一個動手的人,因而曾涉有多起少年案件,已決定不要再過以前的生活。雖然一起「在江湖走跳」的朋友可以在孤單的時候一起聊天、唱歌、陪伴,但也會一起做壞事,因此換掉手機號碼,隔絕過去來往之偏差友伴。
之後的生活每天都跟女朋友在一起,偶而去逛逛街,不然都窩在家裡,看電視玩手機,已不會有什麼朋友邀約了。
2.有段時間兼兩份工作並上夜校,早上五點到下午五點在工地打工,之後去上課,假日在工地下工後又到火鍋店工作至晚上11點多。因日前與兄長之激烈衝突,被告洪家寶未來可能會去跟女朋友的父親學做木工,認為換個工作會比較輕鬆,至少可週休二日,且不會被母親扣掉工資。
3.國中時期即接觸菸、酒、檳榔及毒品。轉跟父親在工地工作時,父親在工作時不會喝酒,所以也漸漸戒掉喝酒習慣。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時發現很多人一起去就覺得有些不妥,但怕被別人說怎麼突然就走,所以沒離開。凌晨與哥哥看到新聞相關報導,就嚇到心裡只有「完蛋了」的想法。案發隔天下午,跟哥哥一起遭警察逮捕,警訊時承認案發時所作所為。認為自己是一起過去處理事情,未直接傷害被害人,但是去到現場還是有責任。對被害家屬感到很抱歉,但除了抱歉以外,不知道還能說或做甚麼,手足無措。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前即很少出門,本案發生後更避免與朋友外出,下工後直接回家,不會再看手機訊息。鄰居知道這件事之後也指指點點,另因涉及此案被學校輔導轉學。雖然表面上生活並無太大改變,但害怕被重判,心理壓力很大。目前盡量不去想這件事情,怕工作心情會受影響,等待判決下來會接受處罰。
十、被告石雨倫
(一)成長背景:
1.一家四口從小住在內湖自有住宅,父親服務於國營電信公司,母親是學校職員,家境小康,哥哥大自己三歲,父母感情不錯,與母親關係更為親近。高中時個性叛逆、自我意識強烈,曾中途轉學,後來年紀較長,開始想專心唸書。
2.同為本案被告的哥哥社會交往比較複雜,也曾因案入獄服刑,之後自行在外租屋獨立生活,兩三天才回家探視父母一次。被告石雨倫的交友圈與哥哥不同,相較之下較為單純,有3位自國小、國中就認識的好友。與哥哥感情不錯但碰面機會不多,因此不太清楚哥哥在外的生活。被告石雨倫認為哥哥可能交到壞朋友,但大家都長大了需要為自己選擇的路負責。自小父母就常為哥哥的事擔心而失眠,對自己則比較放心。生命中最重要的三個人分別是母親、父親、祖母。
(二)學校經驗:國中時就讀宜蘭私立國中,但是課業過於困難、常遭體罰、管理嚴格,也思念家人,故國中二年級時就轉學至離母親工作較近的國中就讀。高中先就讀機械科一年半,因對課業無興趣,二年級下學期休學,後轉至表演藝術科。
畢業後常與老師保持聯繫,後來考上技術學院動畫設計系,順利完成大學學業。從小體育成績非常好,國小曾是桌球校隊、專長跳遠,國中是籃球校隊。大學期間成績中等,喜歡平面設計課程。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從16歲就讀高中起開始半工半讀,曾在加油站、便利商店、餐廳、咖啡店打工。大學畢業後曾從事全職木工、鐵工半年,日薪一千三百元。但因工作時不慎腳指骨折受傷,停工近一個月。
2.高中時開始嘗試抽菸,目前一天半包菸量。第一次去酒店是大學時與朋友聚會,總共去過10次,並曾在酒店嘗試過k菸,但身體反應不佳,之後未再使用。因酒店消費花費高,除非朋友聚會,否則很少進出。
3.104年3月收到兵單與家人商量過後,簽下志願兵役。家人與自己都覺得這個選擇可以讓自己生活有方向,且月薪收入不錯。目前於宜蘭服役,認為自己適應良好、和軍中同袍相處不錯,也可以接受軍中的管理。若本案判刑超過六個月或需入獄服刑,則會被迫解除志願役,若停役會喪失改變自己未來的機會。
(四)對本案認知:事發隔天尚不知道發生何事或後果嚴重,仍依約與朋友見面,直至下午警察依拍攝到的機車號碼牌來電希望自己前往說明,原不認為事情如此嚴重,不料後來成為被告之一。母親對自己捲入此案非常焦慮,也認為自己太笨、無端生事,得知哥哥也是被告後頗為意外,因為在現場沒有相遇,事後也沒有相互聯絡。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後一、兩個禮拜無法入睡,想不通事情怎麼這麼嚴重,也很後悔惹上這麼大的麻煩,讓家人非常擔心,尤其母親雖然在旁支持,但可見其憂心。對於案件的發展則認為傷害已經造成,非常理解家屬的心理,除了道歉之外,不知道要如何彌補,也不知道要如何面對家屬,心情很矛盾。自己願意承擔在場的責任,如果少了自己這種在旁看熱鬧的人,沒人助勢,也許事情就不會這麼嚴重。
2.本案對自己的工作影響甚大,若官司持續很長或自己被判重罪或六個月以上徒刑,將會被勒令停役且須退回公費。期待被害人家屬與司法能給予一個改過的機會,希望能持續服役、好好工作,改變自己的未來。
十一、被告李聿鈞
(一)成長背景:
1.父母健在,目前與家人住在中山區,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個在美國唸大學的哥哥,與哥哥生活圈幾乎不同,感情普通,下有就讀國小的妹妹。李聿鈞原國小也要前往美國,但最後因叔叔怕自己一個人去美國會發生危險,不准而作罷。父親在拉鍊公司運輸部工作,該公司是家族企業,為祖父與另一家族合開之公司,目前股權主要被另一家族取得。目前也在該公司上班,與父親一起負責送貨,但未支薪。生活收入來自父親給的零用錢。父親104年4月底因車禍住院,顱內出血、腦血管破裂,因此很擔心父親的病況,也會跟母親輪流至醫院照顧父親。
2.父親是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從小照顧且比較理解被告李聿鈞的想法,覺得自己的個性也較像父親。因父親相信人走偏遲早會回歸正途、想玩就去玩,但告誡絕對不可吸毒或殺人,若因兩方發生衝突而打架,尚可接受,父親亦告誡其一生中願意給被告李聿鈞3次機會協助處理社會事端,若超過3次就需自己負責,本案已為第三次機會,父親聘請律師協助打官司表示願意幫忙到底。
3.國中時父母親開始喝酒,父親每日下班後喝到晚上七點睡覺,母親每日半夜開始喝到兩三點並且會吵鬧,不喜歡母親喝完酒會來吵自己的行為,但也不想管父母的事。案發前大約每天晚上九點多回家,回家後鮮少與父母親接觸、共同吃飯。
(二)學校經驗:自小不喜歡唸書,就讀國小時因不愛唸書與跟老師打架,常被罰下課抄寫課文。曾被醫院鑑定為過動症並接受治療。國中進入叛逆期後開始喜歡打架,國中在校時曾被欺負而用美工刀反擊,但被對方搶走。唸過三所高中,共約一個多月,最後因經常不上課而休學,未再復學。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服義務役時有過度換氣、全身抽筋的情況,且曾與連長吵架,部隊通知母親到部隊關心,對部隊此舉非常不悅,甚至失控與長官發生嚴重口角,差點要動手打長官,最後被送至臺中軍醫院鑑定為憂鬱症、躁鬱症與輕微精神分裂症,在19歲時退伍。
2.家中經濟狀況良好從來不需負擔家計,之前曾在連鎖速食店、火鍋店等餐飲店打工,最喜歡工作是在桃園親戚開設的染化工業倉庫擔任儲備幹部,但最後跟親戚吵架而離職,工作約兩個月。案發前工作不固定,白天會打工,若沒工作就會找朋友聊天。案發後曾在加油站工作做幾天,因店長看電視報導本案後通報警察,所以辭職。目前在父親公司幫忙。
3.國中時嘗試酒精、菸。通常與朋友相約,每月喝酒兩、三次,酒量很好每次可喝到兩到三瓶威士忌,目前一天抽兩到三包菸。高中一年級開始吃檳榔,目前每天20顆左右。
案發前有時喜歡到酒店消費,都是跟朋友一起。
(四)對本案認知:到夜店後才大概知道是要「談事情」,未料事情一發不可收拾,當時大家都在打人,當下心裡雖怕怕的但怕被認為自己不合群,所以才踢了一腳,當時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誰,直到早上在家裡看新聞才知道事情嚴重了。案發後知道警察會來找自己,所以一等警察打電話時就自行前往警局說明。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會心甘情願承受刑期,因為已經做了此事,父親也跟自己說遇到就去面對,跑也不是辦法,要坦然接受法院審判。因父母親未曾提過生活是否受到本案影響,所以並不了解,但未來出獄後,會回自家公司上班。
2.很懊悔涉案,因為本案讓對方家庭失去父親,而自己父親最近亦曾出事才能體會這種感覺。不知道該怎麼去承擔責任,又覺得自己頭腦不太好、不太會表達情感,想道歉卻不知道怎麼道歉。事情已經發生而後悔莫及,開庭時不太敢正視被害人家屬,想要逃避。
十二、被告薛豐庭
(一)成長背景:
1.生長於單親家庭,目前與外公、外婆、阿姨、母親、舅舅、舅媽、表弟、表妹九人同住。父母在其很小的時候離婚,對父親沒什麼印象亦不清楚父親去向,沒想要去找父親。因二阿姨嫁到加拿大,國中二年級的時候曾去加拿大找二阿姨居住一年。與家人相處滿意,不常與家人發生衝突,家人都很隨和,只是有時候會因自己太晚睡或不起床唸幾句,但跟家人交談不多。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是母親、大阿姨、外公。
2.母親在醫院當看護,主要是受母親與大阿姨管教,很嚴厲但講理、會罵不會打。知道母親盡心照顧自己,也會與母親談心事。但母親對於自己這次的官司並沒有講什麼,也沒有去問母親怎麼想。
(二)學校經驗:不愛唸書,但喜歡去學校交朋友。就讀私立高中夜間部時開始半工半讀生活,高中學校生活並不怎樣、會互動的同學沒幾個,也只有在學校的時候會聯絡,現在幾乎已不往來,學業成績中下。因為曾在加拿大生活一年,喜歡英文,最討厭數學。雖然不喜歡唸書,但也不太會蹺課,且若不上課,也會向學校請假。17到19歲之間常親眼目擊他人被毆打,卻不感害怕。覺得目前自己的學歷已足夠在社會上工作立足,不打算再回學校唸書。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因為體重過瘦免服兵役。平日幾乎天天和朋友在一起吃飯、聊天、玩樂,有一群認識約4、5年的好朋友,朋友常相互鼓勵,對自己有好的影響,雖朋友常吵架鬧事,但都不會找自己去。身邊較好的朋友都是國中同學或是在社會上認識的朋友。
2.16歲開始打工賺錢,從事行業大部分是服務業,如汽車美容、便利商店、餐廳、加油站、搬家工、飲料店等,平均薪水二萬五千元內,離職原因通常是對工作內容膩了或與老闆處不好。案發前的工作是飲料店,案件發生後,因店內電視牆播放新聞被客人認出後指指點點,遂自行離職。目前在加油站打工,薪水都花在女朋友跟自己身上。若入獄服刑出獄後,自認有認識的朋友,應至少仍可在汽車美容業找到工作,未來希望自己能開一間汽車美容行,但因現在無資金,故先以賺錢為主,等賺到錢再開店。
3.9歲時曾在鄉下農田裡昏倒過,但後續的症狀不記得了,也未再發生過,另14歲在加拿大時跟家人去海邊玩有溺水經驗,醒來時已經在醫院。16到17歲時,覺得家人工作很辛苦,不想跟家人拿錢,找不到工作而有壓力,有時候會睡不好。
4.第一次宿醉是16歲時,現在每週約飲酒1到2天。第一次抽菸、吃檳榔均是15歲時,目前一天菸量約30支、檳榔約20顆,是在從事搬家工作時養成的習慣。
(四)對本案認知:對於案件的發生很疑惑,自己未動手為何被逮捕,心中不只害怕被關,更怕讓家人擔心,每天都很懊惱。因捲入本案不太敢去找工作、怕被民眾認出來指指點點。在警察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之後檢察官、法官調查,都坦承犯行,也配合調查審理期間的出庭與調查。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在交友上、想法上更謹慎小心,但會捲入本案,認為是自己的問題,不能怪朋友,因為若不是自己去認識朋友,朋友也不會找自己去。母親與大阿姨案發後也更關心自己,但覺得讓家人失望,也對於被害人的家屬感到很愧疚。目前只希望能好好的面對官司、想趕快知道判決結果,將事情處理完官司盡快落幕,讓生活回歸正常。
十三、被告張晉祐
(一)成長背景:
1.與父母、妹妹同住,住家整棟都是祖父母所有,鄰居均為親戚。父親從事機車修理業,過去當機車行店長二十年,104年父親自己開店,母親是家管但也在車店幫忙。母親是自己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因為從小出很多事情,都是母親處理善後,對母親是「又愛又怒」,因為心中愧疚,無法開口跟母親說明,而常以不當言語對待母親或對母親生氣,內心其實是希望母親可以不要再管沒用、一再讓父母失望的自己。母親雖表示事情發生了就要面對,願意陪同開庭,但因為店裡會只剩父親一人工作,而不太希望母親陪同。生命中次重要的人是父親與妹妹。管教上父親較嚴厲,小時會使用打罵方式管教,父子關係緊張,直到當兵回來在父親的機車店幫忙後才有些改善,但被告張晉祐表示父親覺得自己修車時,常常不細心、標準不夠高,經常因對工作要求不同而有吵架衝突。
2.案發後,因心情不好而吸食毒品,父親因為叔叔過去使用毒品而車禍死亡,非常不喜歡自己吸毒,父子關係變糟,父親認為自己沒救了、不斷爭吵,甚至不再跟說話。因家中關係緊張而搬出去住,住不到兩個月又無力繳房租而搬回家。前陣子母親曾說父親還是很關心只是很難過不知道該怎麼幫助自己而已。104年本案審理期間因涉及施用二、三級毒品,觀察勒戒後,回到父親所開的機車行工作。
(二)學校經驗:就讀國小、國中時,家庭與學校的生活都很開心。,僅就讀汽修科兩星期後,就覺得學校的規定太多、什麼都要管,而轉學到資訊管理科,自認主要的改變都是從轉學開始,雖試著唸到高中一年級下學期,但真的不喜歡上學。因想買機車,但父親不願意協助購買,所以開始在父親服務的機車行打工存一年的工資後偷偷買機車。
104年父親自己開了機車行就過去幫忙。19歲服兵役後曾回到學校就讀日語科,但上課聽不懂、吸收不了課程內容,加上根本就不想唸書,再度休學。雖自陳未來想完成高職學業,但又怕無法持續,半途而廢,所以一直沒回學校。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認脾氣暴躁、個性衝動、容易與人吵架。有一次吸食毒品後,曾將家裡的電腦、門砸爛,甚至把樓下機車砸爛,吸毒後會有暴力傾向,無人敢糾正自己的行為。又自認重視朋友,很重義氣,即使朋友有錯也會相挺,但朋友經常向其借錢不還。雖會結交正常朋友,但案發後都在吸食毒品,旁邊圍繞的都是這樣的朋友。17歲接觸菸、檳榔,現在一天抽一到兩包,不吃檳榔、不喜歡喝酒。服役期間在屏東基地擔任駕駛兵,軍中生活輕鬆愉快。
2.17歲時拿到機車修車丙級執照,會去考照是因為當時未滿18歲,父親說若考過執照就可買汽車,所以才有考照的動力。剛開始工作係在父親之前的修車行,月薪一萬八千元,兩、三個月加薪一次,父親的老闆很好,最後加薪到三萬多元。待父親自己在內湖開機車行後,就在父親的店裡協助修車,但自己其實不喜歡修車,因為手會弄得黑黑的,雖然薪水不高,但工作穩定,且家裡自己開店,母親會將賣廢品或廢油的錢當零用錢,月薪可到四萬多元。曾經想出去嘗試別的工作,但因已經考到機車修理執照,出去須從零開始,覺得不穩定而打消念頭。本案對自己未來工作影響不大,因為隨時都可以回到父親的機車行工作。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隔天早上朋友告知出事了才知道事情嚴重,知道被害人死亡後,心裡很害怕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心想自己一開始只是想去看看而已,沒有想過會打死人,也常想到要是被害人是自己的家人,也一定無法原諒加害人。自陳每天都很擔心、睡不著覺,壓力很大,因此才藉由吸食毒品紓解壓力。決心要離開毒品圈,只想跟女朋友、家人重新好好生活。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對自己跟家人影響很大,因為媒體報導了自己的名字,且機車店客人也會問東問西,讓其與家人感到很丟臉。且多前科,曾在臨檢時被警察問「這麼年輕就有一條殺人罪?」,覺得很不好意思。
2.案發後知道哪些朋友是真的對自己好,哪些朋友不應該再往來。基本上,都是在觀察勒戒時反省得到的體悟,在戒治所時心理與環境都比較安靜,開始仔細回想自己的過去、與家人的關係,或許在戒治所對自己並非沒有好處,除了家人關係改善,亦可暫時遠離毒品及用毒的朋友。在戒治所期間,父親偶爾會來探視,說自己氣色變好了,母親則經常來探視。對母親的態度比較柔軟,甚至會寫信給母親,也希望母親生日時要來戒治所看自己以便能祝福母親生日快樂。
3.感到本案對被害者家屬影響甚大,家中經濟支柱不在、子女尚幼小。認為本案發生是因為這麼多人在現場,動手的人膽子才會這麼大,如果少一點人或許就不會如此失控,所以自己不應該前往。覺得現在能做的是將所知道、看見的事實告訴被害人家屬,並想好好跟道歉,自己不應該去現場當共犯,也希望藉由修復式會議聽聽看被害人家屬希望自己如何彌補,能做到的一定會盡力去做。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第一次訪談約定時間無故缺席,去電詢問時稱「忘記了」。第二次訪談,僅母親出席,母親稱張晉祐在家睡覺,不願前來。之後再聯絡被告皆未接電話。第三次在新店戒治所始完成訪談。母親受訪談時對被告張晉祐關心至極但不知如何管教,也不知道如何使其斷絕毒品與不良同儕。母親表示每次出事雖會指責,但最後於心不忍還是出面協助償還被告張晉祐被人利用欠下之債務或繳交毒品裁罰。母親陳述家人關係與被告張晉祐所言大致一致, 張母 也表示,被告張晉祐個性善良、常為同儕利用,充作人頭借款,無法認同他交往對象,但已經無法管教。
十四、被告陳柏翰
(一)成長背景:小時候與祖父母、父母、兩個姊姊一起住在宜蘭,由祖父母帶大。祖父管教較嚴厲,小時候因調皮常常被打,兩個姊姊成績優異,更顯得自己愛玩、學習成就低,不如姊姊。父親從事出海捕魚的工作返家時間不固定,成長中有一段時間很少看到父親,往後與父親關係疏離缺乏互動、甚少講話,母親曾任職於成衣工廠,後辭去工作成為家庭主婦,和母親互動較多,現父母都已沒有工作。國中畢業後,從宜蘭隻身一人到臺北謀生,從大安區住到三重、新莊、泰山、內湖,闖蕩大半個台北地區,由於甚早出社會接觸各式各樣的朋友,也和許多結識的「哥哥」來往密切。生命最重要的人是母親、女友,其他家人可有可無。
(二)學校經驗:求學生涯不愛唸書,上課都在玩,唯一有興趣的是體育課。國小時,屢次被同學欺負,父親給其「別人欺負你,你就欺負回去」的觀念,有一次實在受不了,回家拿BB槍到同學家家門外「掃射」反擊。另於國中二年級時和老師發生誤會,一時衝動打老師而遭學校記過(但查無校方懲處紀錄)。國中畢業後即踏入社會,未來無繼續至學校進修的規畫,但表示本案告一段落後,想要考餐飲類證照。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畢業後,在母親安排介紹下到臺北從事齒模工作,18歲又陸續做了咖啡店、火鍋店、外送人員等工作,也曾在酒店當圍事人員。自稱是哪裡有錢哪裡賺。工作最初每個月會給家裡幾千元,但後來花很多錢在前女友身上,自己錢不夠用就沒再拿錢給家裡。
2.自認個性好動,不喜歡安靜,因重朋友、重義氣,出社會認識很多形形色色的人,雖然有跟著一些社會裡結識的「哥哥」活動,但覺得自己並不具有幫派背景,只是跟「哥哥」們很熟而已。16歲開始就陸續與毒品有所接觸,跟著社會的「哥哥」上酒店、常出去挺朋友、撂人叫陣助勢,鬥毆互砍是司空見慣的事情,亦曾持刀砍傷別人。不過這些案件因雙方背景差不多,故均未被官方追查。並認為內湖區雖也常聚眾叫陣,但因大家都認識而不太會出事,反而相對安全,有時候是不打不相識,這次互嗆叫陣,下次則一起抵禦其他區的「外侮」,此外,被告陳柏翰所待的「工地公司」亦曾被警方查獲擁有槍枝。與同案被告大部分都認識,和其中一名同案被告頗熟識,常常見面。
3.18歲服兵役時因體檢過瘦而免役,同年與女友分手,情緒低落、睡不著、酗酒,曾經割手腕自殘,之後至精神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悲傷情緒。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隔天遭拘提,為第一批17名嫌犯之一。對於自己涉案倒沒什麼特別想法,承認自己到場也會坦然接受服刑的後果。因為自己走這條路,事情早晚會遇上、遲早會入獄,只希望本案能儘速結束。另對被害人的小孩失去父親,感到非常同情。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事發後因有案纏身心中煩悶,會以吸食毒品以求放鬆,後遭警查獲曾觀察勒戒一個月。儘管與父親素來不睦,但交保金仍由父親籌措,經歷本案後又犯毒品案也讓祖父母、母親對其更加叮嚀、關心,一、兩天就打電話關心。目前仍留在臺北生活,並住在內湖叔叔家且在工地工作,作息回歸正常。現階段將專心把心力放在工作上,只是對於未來尚未有明確計畫和目標。
十五、被告陳俊宇
(一)成長背景:家庭成員為父母、妹妹共四人,父親從事保全工作,一家居住在南港地區。母親從小管教嚴厲,國小、國中均以體罰方式管教,因自己脾氣不好,19歲前經常與母親吵架。家中經濟不算富裕,但父母非常關心子女,父親個性溫和,從小到大經常到學校處理自己在校惹的禍,還替自己償還部分賭債。目前女友與陳俊宇家人一同居住。案發前,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是女友、好友、朋友。案發後,發現最重要的人應是女友、家人(父親、母親、妹妹)、好友。
(二)學校經驗:國小至國中時期喜歡玩線上遊戲,成績中下,覺得國小生活常愉快。到了國中後比較不一樣,國中一年級愛玩、國中二年級開始經常蹺課,常跟隨同案另三名被告同學一起在外遊蕩、相約打群架,也常至學校輔導室報到。高中因為重新分班不喜歡新同學,故休學一年。休學一年期間先在超商早班工作,月薪兩萬元,後去好友的工地搬運物料,雖經常腰酸背痛,但薪資可達三萬元。復學就讀資訊科夜間部,上課時老師教老師的、同學在座位上玩自己的,沒有學到太多東西。高中三年級上學期時因涉及刑事案件遭學校退學。就學期間,就已經認識很多同案被告,是經常來往、一起玩的朋友。好友七、八人也都是過去讀書時認識的。對於自己的未來,除了會繼續在工地工作外,也想繼續至大學就讀。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17歲起開始做外送、超商、工地等打工賺錢,月薪均不到兩萬元。案發前一直都在工地做苦工,體力上非常辛苦,但月薪三萬元,偶爾會給父母幾千元貼補家用。19歲起開始在網路上參加球賽賭博,最高欠下賭債五、六十萬元,曾跟地下錢莊借錢現在正慢慢還債中,還剩四十多萬元賭債,將會努力至工地工作分期還債。
2.國中三年級時「老大」帶自己到酒店去,因此開始接觸酒店、小姐、k菸,成年後自己會去酒店消費,該場合中最吸引自己的是小姐與k菸。16歲時常跟著參加公祭、打架等活動。
3.平常會與朋友一起飲酒,從15歲開始吃檳榔,到工地工作後,每天食用60-100顆。目前每天抽菸一到兩包,可以緩解自己的情緒,父母、女友也都會抽菸。也會與女友一起開車去遊玩,逛街吃飯。
(四)對本案認知:原覺得看別人打群架很刺激,但後來覺得很後悔,只是因為好玩湊熱鬧之心態,卻無故捲入嚴重事端。後來聽說同車開車者已經遭警察查獲並供出同車者,不久後警察就到家中找自己並帶回分局偵訊,當時坦承前往現場且配合說明。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父親因此案經常感到心煩,工作、睡覺均受影響。自己也因本案發生被撤銷保護管束而被收容至104年3月才出院,且先前獲判緩刑案件,可能也會被撤銷而需入獄服刑,目前雖申請延後執行,但心裡覺得很煩躁。
2.收容期間因為沒有其他活動、沒有朋友找,終於可靜下心思考、看書,是自己的轉捩點。思考到自己結交朋友、講義氣似乎不重要,也反省自己過去所做的事的意義,頗為後悔,並覺察到家人的重要。
3.在開庭時看見被害人家屬,認為自己整群人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自覺對被害人家屬很不好意思。想到被害人年紀幼小的子女,更覺得難過。自己雖無意造成這種後果,亦不希望發生此事,但還是在無知愛玩、「自己犯賤」的情況下去到現場並讓事情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的傷害。若未來需要服刑,也能坦然接受。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第一次訪談因忘記約定,去工地上工而缺席。第二次約定訪談,提前20分鐘抵達,當天由父親陪同。由父親受訪內容可知,父親對賭債、少年事件、工作、女友甚為瞭解且描述一致,但對在外交往與涉入其他偏差活動不甚瞭解。父親表示只要被告陳俊宇願意改變,永遠會等他、接納他,也期待未來能完成大學學業,開庭時,也會陪同前往等待。
十六、被告林宥承
(一)成長背景:成長於健全家庭,為家中長子,並與父母及小兩歲之弟弟同住。幼年住在桃園,國小搬到新北市五股。父親在工地監工,母親於市中心上班,自國小起上學便由父親開車接送,母親近期雖健康狀況不佳,但還未有退休計畫。自稱與父母、弟弟關係不錯,目前已過叛逆期。父母對其外出深夜未歸,僅以口頭勸阻,其則以沉默回應。另據父親陳述,家中管理民主,父親與孩子互動如朋友般,反倒是母親脾氣較暴躁,會較激動斥責孩子。
(二)學校經驗:
1.自幼稚園補習英文至國小,每日均由父親接送上下學。國小成績不錯,曾當選為模範生。但於國小六年級時進入叛逆期,生活以玩樂為主,朋友放在第一位,對父母的話置之不理。然而當時導師卻不放棄被告林宥承,苦口婆心勸導、開導。被告林宥承表示如果當時沒有老師的耐心鼓勵,早已無可救藥。國中依舊由父親接送上下課,但因沒有補習,下課後到父親下班前,常與朋友、學長聚集在學校、公園聊天玩樂,也常因音量過大,遭鄰居報警制止。國中時,有因抽菸、蹺課、吵架等因素屢遭學校記過,也被學校認定為「問題學生」,少年隊常到校關心,因此也認識一些少年隊的警察。
2.目前就讀補校資料處理科,因遠離中山區較不會想蹺課去找朋友,也會想去學校上課,並擔任班級的衛生股長,雖然排名為班級中後,但成績都能及格。非常感謝高職的導師,因為有一次生日本想請假與友人出遊被導師勸阻,友人當日在外卻捲入事端,自己逃過一劫。高職導師也知道被告林宥承涉及此案卻仍不斷給予鼓勵。表示在高職畢業後想進入大學就讀,累積自己的能力。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下課後,常與朋友、學長聚集在學校附近公園閒晃,曾遭附近居民報警,但警察僅以勸導處理。第一次與警察直接接觸是騎學長的機車在學校附近閒晃,遭警察攔下臨檢收到無照騎車的罰單,罰款則由父母親繳交。從國中開始,假日時常因深夜未歸被警察開勸導單。當時係以五股大眾運輸不方便、稍晚回家就沒有公車為由,要求父母購買機車代步,但父母不允許,至上高職後,父母終於不敵要求而購買機車,此後常因無照騎車遭警察開單。自己及平日相處的友人過去均有許多衝動、不論後果的事件,如國中曾經和朋友玩到手被朋友打斷、國中三年級時,中秋節烤肉因與其他人起衝突,40人與對方2人對打等經驗。
2.未參加不良組織或幫派,且朋友中無人吸毒,若朋友有使用毒品的話,就不會再聯絡。國中第一次喝酒,案發前約每兩週喝一次,場合多半是與朋友聚會,偶爾父親會藉著喝酒拉近親子關係,但多為父親講話,自己安靜不語。小學三、四年級間在家裡發現親戚留下的菸,好奇和弟弟躲在廁所抽,真正開始經常性的抽菸是在國小五、六年級時,目前約一週一包菸量。國小五、六年級時也開始參加廟會、幫朋友家中的陣頭敲鼓,看他們在吃檳榔覺得好像很好吃,所以就跟著試試看。目前很少嚼檳榔,只有在覺得冷的時候才會吃。
(四)對本案認知:過去也曾因友人需要「談事情」、幫忙壯大聲勢,但都沒動手,事情講完就離開。本案發生當天另一名同案被告接到通知表示有事需要幫忙,遂邀請同去,因為剛好要去還朋友錢,所以就一起到案發現場。抵達時現場時幾位被告已經開始談話,沒多久其他人就開始動手打架,現場一片混亂,當時也看到被害人被拉出去,混亂結束後,就與同案被告一同離開。隔日新聞開始大肆報導此事件後才驚覺事情的嚴重,但一直不敢讓父母親知道,中間有兩三天都無法入睡,直到警察到家中按門鈴時才鬆了一口氣。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被抓那天即坦承自己的犯行。當時以為到夜店跟對方講完事情就可結束,沒想到會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感到很抱歉,想要道歉卻沒辦法。因為涉及此案而學到教訓,知道不要隨便去接觸不好的人、事、且不要朋友找就去,自己需要有判斷能力。
2.在案發前一直以為自己已經成年,應該可以自己負責,但家人還是承受了一些壓力。過去覺得父母親很囉唆,但經歷此事而漸漸能瞭解父母親的想法,也很感謝家人幫助一起面對本案,目前已經沒有和原本中山區的朋友往來。去年開始在板橋唸書,生活變得比較正常,假日跟板橋的朋友唱歌吃飯,在家玩電腦。約三個星期出門一次,不再像過去一樣愛出去玩,心情也因為有正常上課而較為穩定。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日由父親陪同,並同意接受訪談,父親受訪時表達高度關心與擔心,認為被告林宥承較沒有主見、易受朋友影響,願意協助其改變目前生活方式。
十七、被告萬少丞
(一)成長背景:
1.生長於隔代教養家庭,父親未成年時曾涉及案件服刑,出獄時與無婚約的母親生下被告萬少丞,隨後再度入獄服刑至被告萬少丞小學三年級時才出獄,並在被告萬少丞就讀國中時,父親再度入獄。而母親在無意願的情況下生下小孩,在被告萬少丞2、3歲時即與父親分開,並長期吸毒,因此被告萬少丞與母親幾乎從未往來。16歲時見到母親,卻親眼目睹母親在其自宅內吸毒,之後就沒有見過母親。但因為母親經濟困難而曾應姊姊的請求,在20歲經濟獨立後每月匯五千至兩三萬元不等生活費給母親。本案發生後母親為了向被告萬少丞或父親取得更多金錢資助,曾經威脅要至媒體爆料,父親非常生氣且嚴詞拒絕,但被告萬少丞自稱對母親沒有太大的怒意。
2.被告萬少丞與其相差三歲的姊姊自小均由奶奶撫養,在軍職的爺爺去世後,奶奶以爺爺的月退俸養活一家老小,而叔叔因病去世後兩名堂兄弟也與奶奶一起居住。與奶奶的感情甚好、非常親近,但奶奶並不清楚其在學校的行為問題。奶奶後來罹患老人癡呆症,被告萬少丞就與奶奶一起睡,負責照顧奶奶,奶奶於被告萬少丞21歲時中風去世,讓被告萬少丞悲痛萬分。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是女朋友、奶奶、姊姊。
3.父親出獄後,曾與被告萬少丞、姊姊、奶奶、堂兄弟及繼母7人先住在內湖,後遷居到比較大的汐止住處,同父異母的弟弟出生後,同住家人增加到8人。後來父親購置房屋給堂兄弟與嬸嬸同住,一家人又搬回內湖。14歲時,父親與繼母再婚,原先與繼母感情不錯,但在弟弟出生後因認為繼母偏心、常拿自己與弟弟比較、覺得弟弟比較優秀,自己無用、讓父親誤解自己等原因,常與父親、繼母吵架,家人關係愈來愈差,但被告萬少丞和弟弟感情不錯,有時想管弟弟,但覺得父親過度袒護弟弟。19歲時與父親關係決裂,搬出父親居所,自己在林森北路(房租每月兩萬多元)、大同區等處租屋三年多,至案發後才遷回父親內湖家中。曾因生活於暴力環境,並認為父親重女輕男,不會打姊姊,以前很怨恨父親,但案發後和父親關係稍微好轉。
4.父親從事餐飲業,也投資建築業、殯葬業,家中經濟情況頗佳。15歲第一次去酒店是父親帶其前往的。案發前三年因工作關係每天都在喝酒,也曾在酒店遇到父親,之後也常在各種場合遇到父親,但會盡量閃避。
(二)學校經驗:
1.就讀國小時曾打破同學的頭,後來學校把問題或好動學生合為一班,並組成躲避球校隊,比賽曾獲得臺北市第一名。國中時老師覺得被告萬少丞上課常吵鬧而不允許進教室,故每天上學時都是在訓導處與主任獨處,就這樣過了三年,國中期間會和同學打架、但從沒有打過老師。與國中訓導主任感情很好,雖然畢業多年,還是會約主任出來吃飯聊天,104年1月交保後,也與主任見面兩次,主任勸被告萬少丞不要再打架、個性要改變。以前聽不進去,現在似乎比較瞭解主任的勸告。
2.國中畢業後進入餐飲學校就讀,唸了半年覺得在學校學不到東西,和父親商量後休學。父親為被告萬少丞開一間鹹粥店,並請一個朋友當大廚師傅,但被告萬少丞跟師傅經常打架,師傅後來離職店也關了。未來沒有繼續回學校唸書的期待,僅想學習一技之長。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小個性外向,情緒一來就很衝動,容易因小事憤怒,無法控制。國中行為尚可,高中時開始打群架,且開始攜帶並使用武器打架,自己、朋友都被砍傷過。內湖為生活圈,常和幾位同案被告和其他朋友聚會聊天。因交友廣闊,常不問原因的挺朋友、幫朋友出頭。自稱從未加入幫派,但曾經為了挺朋友,參加公祭、砸店、打架等活動。
2.國中開始抽菸、喝酒、吃檳榔,案發後酒少喝了、檳榔也很少使用,菸一天不到一包。19至20歲間曾試著抽k菸,持續約半年,之後發現抽了心情也沒有比較好,反而被前任女朋友嫌棄,故較少使用。20歲時曾因抽k菸被捕,被告萬少丞表示其實自己已經戒掉K菸,但因當晚喝醉,朋友拿給他抽就順手抽,醒來時已經在警局。
3.15至18歲間曾經從事餐飲店廚房工作,先在父親友人的連鎖餐廳工作,後父親為其開餐飲店,一個月薪水三、四萬,但因為不斷跟師傅打架,換了十幾家店(因老闆是父親友人,故未被辭退),最後自己選擇辭職。
4.服役時期,曾經涉及三、四次打架經驗(打同學、室友、長官),最後送至軍醫院被鑑定具有先天性暴力傾向、反社會人格,在軍醫院觀察一個月後因毆打不准假的長官,被移送軍監兩個月後退伍。服役期間曾與一位班長關係良好,理由是班長也是在外混、混不下去,背景相似比較有話聊。
5.19歲開始在外租屋,也開始在酒店擔任幹部,薪資好時月入十幾萬,但每天都要陪朋友、客人喝酒,從晚上十點到早上八點都在喝,一個晚上可以喝三、四輪。大部分的收入除了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外,多半花在自己上酒店或賭博,並無儲蓄。本案是被告萬少丞第二次去夜店,平常活動都在酒店,因為覺得夜店比酒店複雜,容易惹是生非。
6.本案發生前還涉及其他兩案件,曾被仇家尋仇,在自家門口遭人埋伏、手掌被砍斷。開了兩次刀,各住院一週。在被砍時不會有痛的感覺,看到別人被砍時,也無太大感覺。手掌至今仍未復原,每天復健,但因羈押在看守所期間錯過復健黃金期(開刀後三個月)、神經已經無法修復,可能終生殘廢。
7.因本案羈押而第一次進入看守所,在看守所一天服用13顆各種止痛藥及其他不知名的精神藥物,整天都躺在舍房,沒有力氣。目前因為精神疾病被列管,矯正署與衛福部均會定期派人至家中探視,交保後固定回診,現在除了精神疾病外,還有高血壓,醫生認為中風機率是60%,身體狀況是六、七十歲人的狀況,但從未想到要自殺或自傷。
8.案發後體認到真心的朋友不多,大概十個左右,多數是國中同學或從小認識的,這些好友不太會去酒店,而酒店認識的朋友,幾乎都不可靠。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凌晨看新聞才知事態嚴重,不敢告訴或聯絡別人。因手機是當場打架時摔到地上碎掉,就把手機丟了。又曾因類似事情被父親責打,這次怕父親又生氣來找自己,所以就躲起來。後來覺得被新聞抹黑,也不想要再躲,自行投案,隨即被羈押。
2.認為自己沒有碰到被害人,但當時站在被害人旁邊,也間接傷害了被害人。在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坦承傷害安管、聚眾、傷害致死等犯行,也體會到本案對被害人妻子及其他家人、經濟造成很大的傷害,若被害人家屬表示意見,願意盡力賠償。但知道本案已經受到媒體渲染,很擔心日後判刑受到媒體誇大不實報導的影響。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後遷回家中與家人同住,並在父親開設的建築公司中看管物料,父親給兩萬元不算豐富的薪水,主要是怕其亂花錢。交保後除了在工地工作外,就與女朋友在一起,與父親關係獲得暫時修復。尚要還已撞壞的車子貸款,又因之前賺多少花多少,沒有儲蓄,父親給的薪水不夠現在日常花費,若錢不夠用時會找繼母借。
2.案發後感受到很大的媒體壓力,常在路上被指認出來、受異樣眼光對待。姊姊也因本案換了工作,而就讀國小二年級的弟弟必須轉學。記者常在家樓下、父親餐廳拍攝,導致父親的餐廳生意無法繼續經營。
3.因為交保條件包含限制出入不良場所而覺得生活受到約束。工作所得跟以前在酒店工作差很多,有經濟壓力,交保金及聘請的三名律師,都是父親出錢,因為本案發生,讓父親已經花了好幾百萬元。
4.以前住在家裡時,父親管得很嚴,除了上課、上班,不准出門,19歲後在外居住的三年間只跟姊姊聯絡,一年只有過年回家一次。本案發生後,原和父親決裂的關係稍微好轉。父親期待自己面對本案負起應負的法律責任、好好工作。104年6月時父親跟法院表示被告萬少丞開始使用毒品、夜間住在旅館,被告萬少丞也表示父親以暴力行為相向,因違反交保條件,再度被法院羈押。
十八、被告馬奉孝
(一)成長背景:家庭成員為父母、姐姐四人,自覺與家人關係良好,平時和父母均有不錯的互動,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為母親、父親、姊姊和奶奶,尤其和母親更有話聊。父親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母親則為褓母,在家中幫忙帶小孩,視情況同時帶一到三個孩子不等。父母目前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由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馬奉孝遭羈押仍對家人情況相當擔心。
(二)學校經驗:國小有數次轉學經驗,但由於母親過往長期在樹林補習班教課,並未適應不良。且因母親從事教學工作,被告馬奉孝亦受到相當的督促,國小成績還算不錯。國中三年級開始愛玩、表現調皮(如上課鈴響,故意在球場逗留一、兩分鐘才進教室),但未惹出麻煩,但在此時學會抽菸,學業成績亦逐漸下滑。高工一年級下學期因少年案件被校方記兩大過、兩小過,後又因亂放便當盒,被不知情的老師記過而被退學。隔年於高職餐飲科重唸高中一年級,但僅兩週便覺得學校環境與交友素質不佳而休學。接著唸高中夜間部,但在半工半讀的情況下不到一學期又因太累、壓力太大而休學。回顧自己的學校經驗,被告馬奉孝覺得學校生活很美好,且因運動表現不錯,常代表班級參加校內比賽而建功。特別懷念萬芳國小的兩位老師,現仍時常回去探望老師,即使發生殺警案,兩位老師仍鼓勵、期許被告馬奉孝未來能改過,過新生活。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好友圈主要為國小同學,被告馬奉孝表示自己更在乎、重視家人的感受,而較不重朋友。在15歲以前生活都還算正常,15歲時因朋友的朋友被欺負,便夥同數人去找事主理論,一時氣憤下打傷對方,而此少年案件則為被高工退學之一大主因。就讀夜間部期間在連鎖麵食店工作,休閒與朋友玩樂之餘曾施用毒品,此時又涉入社區籃球場的衝突,最後引發雙方打架,除此之外,被告馬奉孝也有一次在路上與他人發生爭執引發互毆,互告之後又相互撤告,除了這三次打架外再無其他打架經驗。
2.103年4月入伍服兵役,在役期中還算適應,除新訓時曾因在廁所抽菸被罰勞動服務外,表現大致良好。孰料服役期間便因本案而被羈押,僅剩兩個禮拜即退伍卻因案停役。
(四)對本案認知:
1.因案發夜店大樓外聚集很多人,正巧見到認識的另一名同案被告,便打招呼詢問狀況,接著就抱著好奇、看熱鬧的心態隨著人群到大廳觀望。直到衝突爆發被推擠出來,覺得事情不太對始離開。收假後回部隊看到新聞才知道當天出事,雖有點擔心但由於自己完全沒有參與動手、與現場的人也沒有關係而覺得事不關己。事發後五天在部隊中被拘提並被羈押禁見,自行推測是有人指認毆打被害人之嫌犯手臂上有刺青,因此被檢方認為嫌疑重大之故。
2.自稱沒有與被害者有任何肢體接觸、印象中也沒有碰過紅龍柱,因此被起訴、甚至被羈押,都覺得相當冤枉。對於面臨的處境則說「要怪就怪自己好奇心重」,但也表示相信一個正常人在當時的情境下,都會產生某種程度的好奇心,即便如此仍明白即使自己不屬於當時那個群體,但現場多自己一人可能就讓大家有更大的勇氣打人,事發演變成這樣,希望有機會能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遺憾。另一方面,對於恢復警察的名譽與大眾的信任,則提出可透過集體公開道歉的方式,讓大眾知道這樣是錯的行為。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交保後心中壓力雖減輕不少,但由於媒體上對於自己報導均以「主嫌」稱之被家人、親戚看到,甚至影響家人的工作、且讓家人傷心,讓被告馬奉孝感覺自己像家中的罪人。交保後便改名及搬至臺中美式餐飲店工作,想藉此換環境、脫離目前生活圈。104年3月底即將過21歲生日時,回臺北欲與友人開派對慶生,卻因持有為派對準備的狂歡毒品於計程車上被臨檢,而被警方移送,且因尚在偵查,訪談時仍羈押禁見中。
十九、被告羅皓皓
(一)成長背景:自小與父母、兄妹五人住在內湖。很少與家人發生爭執,但亦與家人缺乏互動溝通,只有跟母親還算有話講。生命中對自己最重要的是奶奶、母親、父親。奶奶因慢性病之故,定期會到臺北就診、住在被告羅皓皓家,全家與奶奶維持相當緊密的關係。奶奶從小就非常關心自己,對於高中休學、選擇去工作也相當支持。相較之下,父母希望羅皓皓重回學校讀書、結交社會成就較高的朋友,這樣的期許與叮嚀讓其充滿壓力。在管教上,父親相當嚴格,母親話多、不斷叮嚀,父母不要求課業成績很好,但均希望能繼續求學唸書,曾逼迫被告羅皓皓讀國四班重考,近期也不斷鼓勵重回學校進修。母親則描述家庭關係和諧,父母均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被告羅皓皓與家庭的關係頗為親密,還算乖巧,青春期也沒有叛逆。
(二)學校經驗:
1.國小一、二年級是班長、模範生,功課還不錯。但三、四年級時,因父親不認同老師的教學方式,曾與導師發生衝突,影響被告羅皓皓的學習動力與學校生活。國中時,家人考量被告羅皓皓受國小同學的影響,遂安排到離家較遠的國中就讀,國中三年均由家裡開車接送,國中時不愛唸書,常調皮搗蛋、帶同學一起不遵守校規、班規、挑釁老師,國中三年級時因基測分數只能就讀私立高中,父親不滿意要求重考,對此被告羅皓皓雖非常抗拒,但礙於父親威嚴而沒有明白表示自己真正的意願。在補習班重讀一年國四班後,考上私立高中,一年後轉到高工夜間部開始半工半讀的生活,因班上導師為了拚升學率,在管教與對學生懲處方面又與被告羅皓皓家人有所爭執,父母甚至差點行文到教育部投訴,雖然學校提出轉班方案,最終仍決定休學開始工作。
2.對自己的在學經歷簡略帶過,亦無提及高中、高工的經歷,僅表示一直對讀書沒有興趣、不喜歡學科,在校成績大多敬陪末座,亦無特別懷念或印象深刻的老師,整體來說,國中的生活經驗還算美好、快樂。另提及曾懷疑過自己可能有注意力不集中的問題,但無就醫診斷。雖對於校園自由自在的生活有著憧憬和嚮往,可是一想到唸書,就完全沒有回學校的意願。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17歲開始從事汽車清洗美容工作,一開始只是打工,越洗越有興趣,直接出資與人合夥並持續至今。現在月薪接近三萬元,因父母均還在工作,因此自己賺的錢自己花用。目前主要友人為國小、國中同學,幾乎每天下班後都會與友人在一起小聚、吃宵夜、聊天。
2.國中時學會抽菸、吃檳榔、喝酒,並曾被他人用鋁棒打過,造成耳朵外傷。此外,少年時期、成年時曾有數次與警察接觸的經驗,但並未說明是否為偏差行為。並已入伍服役。
(四)對本案認知:事後感到很驚訝,因為到現場是為了幫朋友,認為自己跟被害人的死亡關聯不大,但對於害到自己邀約前往的友人涉入案件,微感抱歉。其餘對本案感受與認知未明確表達。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由於一直有穩定工作,且自己算是半個老闆,因此認為本案對自己就業影響不大,最大的影響是頻繁的出庭。根據母親陳述,被告羅皓皓是在全然無知的狀態下碰巧遇到事情發生,其實不知道自己到底做錯了什麼,對其個人的衝擊與影響有限。也因為一直不覺得自己有參與案件中殺人或傷害的行為,故感到被起訴是很倒楣的事。
2.母親覺得本案雖不會對羅皓皓的生活造成很大的衝擊,但因有被判刑的可能,而還是會感到擔心。且不管判決結果為何,歷經這樣的訴訟程序就會是被告羅皓皓人生的一個污點。母親期許被告羅皓皓能在這件事上學到一些教訓,至少應該要做些精神上的補償,學著以言詞表達遺憾與歉意。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日在母親陪同下準時抵達,並分別受訪。
二十、被告張誌洋
(一)成長背景:家庭氣氛不算和睦,父母略有衝突,自己過去偶會制止,但或許是從小到大看太多次,現已不想介入,且不認為這有對自己心理上造成太大的影響。小時候,張誌洋與兄姊住在石門,由奶奶帶大,與奶奶、兄姊關係親密,至國小四年級時搬回內湖與父母同住。在教養與家庭相處上,父母均為傳統打罵教育,且由於家庭成員複雜,父母還要照料其他兄姊,因此心力較少顧及被告張誌洋,這也讓被告張誌洋認為自己從小就相當獨立,認為家裡就是個休息的地方,與父母互動不多,甚至對於母親是否在工作也不了解。長大後,父親和哥哥在工地工作,自己則在飯店擔任廚師,因與父母作息時間不一致,平時互動更不熱絡。目前與父母、哥哥、女友五人住在自宅。女友、哥哥與父親是目前被告張誌洋的重要他人。
(二)學校經驗:國中時期為跆拳道校隊選手,曾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比賽,但後來因母親反對而放棄繼續練習。國中畢業後就讀餐飲學校,之後便開始從事餐飲相關工作。儘管從小就不喜歡唸書、學業成績不佳,但從不認為自己是學校老師眼中的問題學生,反而因說話討喜跟老師關係不錯。就學期間,除了校內抽菸被抓到,並沒有其他偏差行為。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認個性開朗活潑,愛開玩笑,因自小與家人互動不多,有心事時不常跟他人分享,但由於生性樂觀,自己很快就能看得開。另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即開始在冰店打工。高職畢業後踏入職場,在不同餐廳、會館擔任廚師,工作時間固定且收入穩定。惟喜好改裝轎車,在玩車上花費不少,過去亦因改車而經常和朋友借款,但也會即時歸還。另也因工作關係偶爾會和同事去酒店抒解工作壓力。
2.已經入伍服役,因部隊輕鬆,頗為適應。去年案發前認識現任女友,在女友叮嚀下,開始節省花費、漸有儲蓄習慣。對於這段感情是認真以對,並坦言女友帶給其相當大的正向影響。自陳過去並無任何不良行為或紀錄。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應友人邀約前往,本著沒去過夜店、想見識的好奇心,一行三人應邀先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復轉往夜店。自始至終都覺得當天晚上是要去夜店玩,至於眾人先在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則是朋友告知這樣「人多才熱鬧」。
2.事發後仍不知道事情之嚴重性,直至隔天聽聞警察找上門才驚覺事態嚴重。在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刻主動到派出所說明,雖然不認為自己曾經傷害過被害人,但畢竟自己在現場且有人死亡,仍感到遺憾與抱歉。揣摩被害家屬的心態,可能認為自己在場卻沒出面阻止而感到生氣,但從自己角度看來,現場情況已經失控,一群人很兇、自己也會擔心遭受波及,所以當場沒有出面阻止。在法庭上雖和被害家屬碰面、道歉,但和私底下面對面意義不同,若有機會希望能透過修復式司法面對面得到家屬的諒解。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父母與女友得知涉案後相當傷心,這也是最令其難受的部分。除此之外,本案發生後仍舊在婚宴會館擔任廚師,近期內則會因待遇而跳槽到別家會館,保持生活正常。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日與女友一同抵達並分別接受訪談,女友陳述與被告張誌洋所述之平日生活與行為大致相符。
二一、被告吳元德
(一)成長背景:與父母、弟弟同住於內湖。父母親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父親管教較嚴厲,在家裡會叨唸,比較怕父親,小時候不聽話有被父親打過,但和父親沒有發生過嚴重的衝突。弟弟目前就讀國中,兄弟相差八歲,吳元德表示弟弟比較乖,不像他交友較複雜。父母親感情還不錯,身體也都健康。在外面如果遇到事情比較常找朋友談,較不會與家人分享,但自陳生命中的三位「重要他人」是父母和弟弟。
(二)學校與工作經驗:
1.擁有電腦裝修丙級證照。目前就讀技術學院讀觀光系二年級,半工半讀,自己對觀光並未特別感興趣,主要是因為父親期望能有大專學歷而繼續唸書。
2.國小、國中到高中都沒有蹺課的習慣,在校成績不佳,但都能順利畢業,沒有特別喜歡學校生活,在學校時期從小到大都擔任體育股長,也有代表學校參加比賽的經驗。17、18歲時認識同案兩名被告及其他一些偏差朋友,之後變得比較晚回家,經常與朋友在外遊玩。目前學校的老師和同學都知道本案,學校教官表示等判決確定之後再看要如何處理,自己心裡有數,不無被退學的可能。
3.從高中開始在在加盟火鍋店工作至今,中間曾服兵役,在此之作前曾在牛排店打工,覺得目前的老闆還不錯、很合得來,老闆知道本案但沒有特別歧視自己,目前月薪約兩萬,工作時間從下午五點到十一點。未來有計畫要自己開餐飲店而先在店裡學習相關技術。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案發前幾乎每天下班後都會去同案被告開的汽車美容店聊天、吃飯或一起去唱歌,一夥人一個月去酒店消費兩、三次。和朋友相處滿愉快,但父母覺得這些朋友是負面影響,尤其在結識同案被告後變得較晚回家,也開始涉入打架、出公祭等活動。但被告吳元德表示過去打架的經驗中沒有發生特別嚴重的事件,僅在18歲收到兵單前一天,因涉入一群人打架事件而和警方接觸,此案最後賠償五萬元和解。現在因為工作關係作息較晚,夜間常遇到警察臨檢。
2.沒有加入特定幫派組織,但會和朋友一起去打架、參加公祭等活動。之前參加的心態主要是偶爾玩玩、幫忙一下,已經慢慢的脫離,日後想要專心開店做生意。目前在上班也很少被邀約,現在覺得賺錢比較重要。高中開始抽菸,但菸癮不重、會飲酒,但不會讓自己喝醉。目前交往的這群朋友都沒碰毒品,雖然會去酒店消費但也不會碰毒品。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接到同案被告來電邀約,因習慣每天晚上下班後到友人的汽車美容店裡聊天,有時會去唱歌,以為單純要和朋友出去玩。當晚因下班晚、很疲倦,搭車時在朋友的車上睡著就被載到大佳河濱公園和夜店。至夜店現場後,曾進入大廳兩次尋找同行友人身影。除了兩次短暫進出大廳外,事發前後幾乎都是在夜店大樓對面人行道目擊整個事發過程,當時現場非常混亂,不知事情的始末及詳細狀況,隔天看新聞才知道事情嚴重。後因所搭乘前往的汽車車牌被監視器拍到,警方查出當天一起至現場的人,便自行至市刑大投案。
2.父母親是在投案當天才知道出事。回家後父親沒有特別責罵,而是和其講道理,要求以後做事前自己要想清楚後果為何。本來認為自己只是出現在現場,且是因為要進大廳找同行朋友才被攝影機拍到。但之後因為法官的說明,了解聚眾的法律意義,五月初和律師討論後決定認罪。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前後的作息無太大差異,因平時白天要唸書、晚間要工作,本來就不會太晚回家,習慣工作完後到友人店裡聊天後回家休息。父母親對本案無特別驚訝或難過,因此和家人的互動正常,無太大改變。學校的同學和老師也都知道本案,未影響到學校生活。
二二、被告董玉堂
(一)成長背景:家中獨子,從小與父母住在臺中。小學四年級時全家人搬到屏東,故轉學到屏東唸書。國中二年級時因父母離婚,董玉堂便隨同父親至臺北大安區與姑姑同住。父親為建築師,家裡經濟狀況尚可,家人相處融洽。在父母離婚以前,生命中的重要他人是父母,在父母離婚後,則為父親、女朋友、朋友。
(二)學校經驗:小學期間曾在臺中與屏東就學,國中期間原在屏東就學,後隨父親轉學至臺北國中就讀。在就讀國小時,曾有位很要好的同學因生病過世,是第一次接觸生命消失死亡的重大事件、印象深刻。國中畢業後就讀臺北的高中,後因對機車維修有興趣,而轉學到花蓮的高工,在花蓮唸書期間自行在外居,成績中上,最喜歡的科目是機車維修,最討厭的是數學,求學期間,除非生病,不然均會出席上課,印象中在花蓮有被記2、3支嘉獎,也因抽菸而被記過,在花蓮唸書的日子很美好,尤其是認識了很多同學。另高中時學校常常有打架事件,多為旁觀者未參與、也未陷入危險中。未來已無回學校繼續唸書的打算,認為只要在職場上比別人多努力多學一點,會比回到學校唸書有用。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目前有已穩定交往3年的女朋友,知心朋友約5個,均是出社會後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放假時大部分的時間都在陪女朋友,有時候會跟朋友相約到外縣市去走走玩玩,案發當天同車者都是和董玉堂平日要好的朋友,且認為自己的朋友間會互相鼓勵,均為正面的影響。
2.國中二年級時曾到麵店打工、負責拉麵條,一個月約可賺
七、八千元,不過僅做了一年即因手部開刀辭職。高中時曾在飲料店打工,當時的老闆娘把被告董玉堂當成自己的孩子照顧,感情甚佳,到現在還有保持聯繫。又因有機車修護的證照,亦曾在機車行上班,不過在車行上班薪水較少,有時錢不夠用,會跟父親拿一些零用錢。
3.102年7月進入憲兵部隊成為職業軍人,月薪三萬多元,全數交給父親管理,父親除幫忙被告董玉堂繳車貸亦幫其儲蓄。後因本案被部隊記兩大過無法再服志願役,遂改為義務役,預計於104年8月退伍。認為軍旅生活還不錯,能讓自己認識很多人,且非常受士官長照顧,亦曾經因役務表現獲得兩支小功。
4.自陳從未與警察接觸、被逮捕過,亦未進入過司法體系。16歲開始抽菸、吃檳榔,雖然檳榔現已甚少食用,但菸癮仍在,1天約1包多菸;至於毒品,自己與身邊朋友沒有接觸過。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日本與同案友人在一起,其中一名被告接到微信後,電話中稱邀約大家「佔別人的場地、不要讓其營業」,當時有車開的被告董玉堂便和友人共乘兩台車同至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再前往夜店。到夜店現場後,由於安管不讓渠等搭電梯導致第一波衝突發生,因尚在服役考量到動手的後果,僅和朋友在門口看,心裡打定不要動手的想法。過沒多久就看到電梯那邊眾人和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董玉堂為了盡量不要參與,還退到人行道跟人群站在一起,旋即和朋友一起離開現場。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事發後的一段時間堂常睡不好、情緒較不穩,在部隊中亦曾跟輔導長官說明自己的情緒問題,放假時也不再跟朋友外出,想讓自己沉澱。覺得認識自己的人可能無法相信自己會參與這件事情,女朋友得知後也感到很難過,但仍一直陪在身旁;父親則是覺得事情都已經發生了要自己承擔後果,並希望被告董玉堂成年後,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不能永遠都靠父親。未聘請律師的原因是覺得事情既然是自己做的,就要自己去承擔。
2.覺得自己那時沒思考太多,因為一時衝動、朋友邀約就去,非常後悔,事後才開始思考被害人家屬能否諒解自己,覺得對被害人家屬很愧疚,若自己不去,朋友就不會有交通工具、大家就不會一起去,也不會發生這樣的結果,希望可以向被害人上香並表達歉意。
3.因本案被部隊記兩大過無法繼續服志願役,因此待服完義務役役期後,就須退伍,目前已開始在找尋工作。
二三、被告王培安
(一)成長背景:
1.父親不詳,自年幼有記憶以來即由年紀如同祖父母的阿姨、姨丈帶大,小時候曾與母親吃飯、遊玩,但每年僅見一、兩次面,沒有太深厚的感情。國中時母親病逝,並不瞭解母親,只依稀知道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似乎在外欠債,阿姨也鮮少提及父母的情況。對其而言,和阿姨、姨丈一家的感情就如同自己親生家人,表姊就像自己的母親一樣。一直以來都與阿姨、姨丈一家人同住,現在家裡同住者包括表哥、表嫂、姪子等共七人。
2.成長時期感知自己家庭狀況特別,閒暇時常與住家附近朋友聚集、聊天,與同是家庭背景不完整的同案其他被告友人同病相憐。雖不熱衷於唸書,但行為倒還算不錯。儘管覺得家庭組成與一般家庭不同,但與家中成員感情頗深,阿姨、姨丈是其生命中最重要的人,而因經歷本次事件,對於自己長這麼大,卻讓年邁的阿姨、姨丈操心,感到相當愧疚。
(二)學校經驗:
1.國中二年級是學業轉變的分水嶺,在此之前功課中等,之後結識許多校外朋友,大家常於家中附近小吃店聚集聊天或相約打籃球,變得愛玩、跟同學抽菸,課業直落而下,但對國中導師仍印象良好且深刻。
2.就讀於高中時無心於課業,不到兩個月便休學至餐飲店工作。休學兩年後年滿18歲,即將被徵召入伍,但不想這麼快去當兵,於是進入商職觀光科就讀於夜間部,具有學生身分而緩徵。在商職這三年半工半讀,雖然順利拿到高職畢業證書,但對此決定卻略感後悔,認為其最後三年的在校生活不是蹺課就是睡覺,浪費了三年僅在混文憑,還不如早點服完兵役。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時期結識的一群好友至今仍是交友重心,閒暇時常常聚集在固定的小吃店打牌、聊天。尤其視同案郭姓被告為阿姨、姨丈之外最重視的人。在異性交友方面,則顯現出其較不穩定、不長久的交往態度。高中休學兩年期間,在住家附近的餐飲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個月會將一部分薪水交由阿姨保管,惟過去喜歡改裝機車,在此部分開銷頗大。
2.19歲時因與好友一同抽K菸而被警察抓到、繳交罰鍰,當時罰鍰是由阿姨繳交,自己也因為這件事受到嚴重責備。另外在高中休學兩年期間,為了挺朋友而參與一次小型鬥毆,雙方赤手空拳邊打邊跑,幸未釀成大禍。除此之外,王培安沒有其他打架經驗。關於進出酒店等聲色場所,王培安則有數次消費經驗。
3.於102年底入伍,服役生活還算順利,案發時僅剩一個月役期,但仍因涉案而暫時停役。
(四)對本案認知:
1.事發當天正值當兵放假,原與同案被告在一起,因接到其他友人電話邀約去夜店,幾人便一同先去友人住處再一起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復又前往夜店。途中已先聽聞前往夜店目的是找安管「理論」,在現場自己並沒有攻擊任何人,離開時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且有血跡而感到驚嚇。隔天因部隊收假回營並看到新聞,因自己曾在現場而感到緊張、失眠,但並不怪罪邀約友人,反而責怪自己無聊、沒事想跟著湊熱鬧。
2.自己雖沒動手但畢竟參加了此次「活動」,且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卻沒有叫救護車,因此還是需要負擔責任。能想像被害人家庭與小孩將面臨經濟上的壓力與情感傷痛,心感自責,在能力範圍內願意每個月拿出一部分工作薪水作為賠償。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本案造成最大的影響是家裡的經濟以及讓家人擔心、難過,尤其姨丈因年紀已大還為了本案操心住院,頗為自責。然而並沒有刻意減少、疏離與同案友人的往來,這些朋友仍是主要交友圈。
2.羈押交保後原打算前往彰化,幫忙、學習舅舅經營的日本料理店餐飲工作,但因需固定開庭,南北來往麻煩以及自我心理尚未準備好而作罷。目前仍在餐飲店工作,待本案審理結束後再考慮前往彰化跟舅舅學習,期望未來能夠自己創業開餐飲店。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無家人陳述可供參考。訪談當日由律師陪同,訪談時,律師全程在場,王培安準時抵達,接受訪談。
二四、被告周柏融
(一)成長背景:三歲時父母親離婚,生長於單親家庭,家中有爺爺、奶奶、父親與妹妹。父親為職業軍人退伍現在在航空公司工作,母親現在住澎湖,與母親一年約見面兩次,本案發生後母親有回台灣給予關心與鼓勵。父親管教嚴格、軍事化,小時後會打罵,高中時因有時跟父親意見不合,17歲就搬離開家,現與妹妹一起在外租屋,也跟家人有互動、在乎珍惜家人。最擔心的是奶奶因本案擔憂而中風、口齒不清,連家人都不認得。
(二)學校經驗:
1.國小期間表現良好、生活快樂,但自就讀國中開始,因處叛逆期、脾氣較差又衝動、不喜歡唸書,但因為可以找朋友玩還是喜歡去學校上學。在學期間參加學校餐飲技藝學程,學做西點、西餐。國中時曾跟校外、校內同學打架與抽菸而被記過。過去打架經驗都是好朋友與別人發生金錢糾紛比較多,去幫朋友助勢。
2.國中時期,父母常因其在學校打架而生氣,也會施加處罰,但仍無法制止。就讀商職時一樣喜歡打架,在高中三年級時因打架太多次遭學校退學。退學後在酒店工作一、兩年,19歲時母親曾帶回澎湖唸高中廣告設計夜間部半工半讀,從高中一年級重新開始唸,白天在中央廚房工作,但因跟母親不很親近,且對廣告設計沒興趣,所以休學返回臺北服兵役。之後又曾唸科技大學餐飲科,唸半年就因曠課太多休學,現在已經就業不想再唸書,工作比較重要。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14歲開始工作,先在腳踏車店幫忙,高中時因建教合作在連鎖KTV、三家大飯店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元。因跟父親意見不合、吵架而至澎湖找母親,但不適應澎湖的生活回臺服兵役,退伍後在不同酒店當經紀人、圍事人員,一直到103年12月因不想讓家人擔心而離開酒店,酒店薪資較高,最高月薪可賺20萬元,少一點則平均月薪6萬,但因涉入賭博開銷很大,曾經一天輸一百萬,並曾因做過球版賭博遭警察逮捕。父親雖曾提及可養被告周柏融,但不喜歡跟家裡拿錢。高中後經濟獨立,每月還拿一萬元回家給父親零用,找工作對被告周柏融而言不是問題,只要想做就能找到。現在士林夜市附近當招商專員,團隊約七、八人,此為服兵役時的友人介紹的工作,建築共四層樓,每層13個攤位,薪水靠營業額抽成。
2.20歲在新竹湖口服兵役,與一名同案被告同一個單位。自覺當兵經驗不錯,是除了國小、國中時期,生活最規律的時期。在軍中負責裝備保養,一學就會,認為很多人當兵在混,但既然要當兵就要好好的學習,因表現不錯,軍中長官對被告周柏融很好,只有一次被禁假,原因是跟學長起口角、打架,對方嘴眼鼻受傷。
3.18歲以前有兩次打架的經驗。18歲後涉及毒品施用、販賣罪名共兩次,施用毒品遭勒戒40幾天,勒戒期間因生活習慣跟同房不合,打架違規、販賣毒品則被判刑2年8月,目前等待執行通知。也曾被認為是組織犯罪份子遭警偵辦,但最後未成案。高中前打架都拿鋁棒,出社會才拿開山刀,曾砍傷對方手,也曾跟朋友借武器以便打架時作為威嚇之用,但從未使用過。以前面對打打殺殺的場面一點都不怕,認為若遇到就遇到,但現在跟家人關係比較好,就不再這樣想了。
4.國中開始抽菸,現在1天兩、三包,檳榔偶爾朋友請客會吃,不喜歡喝酒,會盡量閃避。20歲開始使用毒品,以前常玩毒品,朋友聚在一起使用毒品放鬆心情,現在不再使用。
(四)對本案認知:
1.當天晚上七、八點友人打電話約吃晚餐,去餐廳的路上又有朋友打電話說要去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到了公園知道要去夜店處理事情。至夜店看到前面的人群跟安管講話後就打起來。從頭到尾只在後面抽菸,因為根本不是自己的事情且雙方人數懸殊,根本不需要自己動手,所以沒出手或叫囂,結束後就跟朋友回酒店辦公室休息。案發後不久從新聞中得知被害人為警察且死亡的訊息,內心很害怕、不知如何是好,與一些朋友又不想成為媒體焦點,所以跟朋友先到宜蘭躲五天,返回臺北後又到花蓮五天,加起來約十幾天。事情不敢讓父母知道,直到在花蓮被逮捕後,妹妹才告知父母。後來工作酒店的老闆幫自己請律師,心情比較安定,不然真不知道該怎麼辦。
2.認為僅是朋友邀約,才跟過去,當下看到這麼多人,原本只是想處理事情沒想到後果嚴重。回想起事發後逃亡那段期間雖一直都想投案不想躲避警察,但又怕背負更多刑責。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一開始不想認罪,後來法院說明聚眾助勢的原因,想想既然有到現場就應該負責,於是認罪。事件發生後,做事情時會先想想,看到家人為本案擔心、緊張,覺得很對不起家人。且於104年5月開始在展場招商,很努力爭取到酒商與茶葉商進駐。覺得從在酒店當圍事轉行到夜市工作,感覺更好、心中更安定。以前一、兩個星期連絡家人一次,現在每天都跟父母親連絡,每個星期都回家陪父親,家人比朋友重要多了。現在也不再賭博。
2.之所以去案發現場,覺得都是自己的問題,不會怪罪朋友,未來自己改變就好,不會真的離開朋友。看到被害人家屬失去家人、經濟支柱,生活影響甚大,心感抱歉,也會想起自己的母親。現在評估可能遭判徒刑,但也是自己必須承擔的後果,不會逃避,需要賠償或看家屬需要什麼幫忙,自己能力範圍內一定會做到。
二五、被告易寶宏
(一)成長背景:
1.自小與外婆、阿姨同住在汐止,父母均不在身邊亦未與父親或母親同住。主要教養者為外婆,母親負責提供家中經濟來源。父母沒有婚約關係,父親曾開設一家歌廳,目前行業不明,母親從事演藝工作。尚有同父異母的哥哥、妹妹。國中母親開始每週給零用錢三千元,外婆生前也會給零用錢,故很少缺錢。案發前母子聯絡其實很少,母親連過年都不一定會回家。父親見面的次數也是個位數。小時候曾經怨恨母親只知道賺錢,不關心自己,本案發生後才體會母親的辛苦,改變對母親的看法,母子關係獲得改善。
2.小時候母親給自己的觀念就是「父親很壞,會打女人」,警告被告易寶宏以後不可以打女人。長大後,覺得父親其實沒這麼壞,慢慢體會父親的感受,父親的家族以前有一些負面背景,因此母親希望不要與父親或其家族有太多接觸。父親在管教上並不反對男生以打架解決問題。外婆則從小很保護、寵愛被告易寶宏,雖然外婆知道在外逗留或打架,頂多告誡早點回家,並不會責罵。認為從小沒人可以管得動自己,從國小就開始打架,脾氣甚差。曾因過動傾向,接受學校輔導,也曾因好玩跟著女生流行一起割手自傷。長大後與女友吵架,也常聲稱要死給女友看。
3.17歲因在外惹事,母親請父親出面處理,之後曾在父親的歌廳當一年少爺跟父親一起生活了一段時間,常跟妹妹聯絡。外婆去世後房子被查封,阿姨搬到基隆,103年9月起自己在汐止租屋,租金1萬元,和前女友同居兩年。當時女友不滿被告易寶宏常出門「幫朋友」、不在家,兩人吵架頻繁。外公生前是警察,姨丈也是退休警察,姨丈過去很不喜歡易寶宏,本案發生後,母親希望易寶宏不要跟姨丈聯絡。表哥從事音樂行業,正好也認識本案夜店安管,曾協助被告易寶宏出面處理。
4.案發前生命中最重要的三人是外婆、女友、朋友,但案發後,除了母親,其他人都不再重要,也搬至林口與母親一起居住。
(二)學校經驗:國小期間常發脾氣打架。就讀私立國中時,因學校管教方式軍事化、太嚴格,被分到「放牛班」,國中二年級轉學到汐止的國中,對學業無興趣、愛玩,晚上常跟同學朋友至公園聊天、KTV唱歌、深夜未歸。高中時因學校太遠,早上起不來,不想去學校,休學兩次;就讀高職時又因髮禁問題而不想唸,之後再選離家近的工商,就讀一陣子也不想唸。雖然唸了四次高中,但高中一年級始終沒有唸完過。本案發生後比較空閒,雖曾想過完成高中學業,但覺得在社會大學學得比較多,學校都是死背知識,用途不大。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平日喜歡玩車、改車(機車)、跑山,兩位未成年被告是國中玩車認識的,與另兩名同案被告也因玩車慢慢熟悉結交為友。少年起即因常去夜店認識很多女性友人,也常介紹朋友相互認識,或講事情,但很少到酒店係因身邊很多女性朋友在酒店上班,不想遇到,也認為中山區酒店很亂,幫派、利益衝突多,不喜歡涉入。交友廣闊,五湖四海朋友都有,多數朋友都是出社會後才結交,除女友外,好友有20多人常互相幫忙,若需借錢,只要開口朋友都會借,曾有朋友為挺被告易寶宏,挺到先以無息分期方式買新機車,再賣掉把錢借其應急。認為朋友對自己的影響是正面的,反而是自己常找朋友去做壞事,帶壞朋友。本案發生後覺察朋友的義氣需要相互平等,且也覺得自己害了邀約的兩名未成年被告。曾有很多人拉自己加入幫派,但覺得跟各幫各派「做朋友」比加入特定幫派更有利,所以沒有加入。
2.案發前兩年一直在汐止友人所經營之當鋪當「小額借款」仲介人,負責幫當舖借款以及定期收取利息,並買賣二手摩托車從中抽成,月入約二、三萬元,母親每月也給一萬五千元。但因還需要養女友偶爾會缺錢,沒錢時會跟外婆拿、跟朋友借。只要有賺錢機會就會去做,如出陣頭(一次幾千元)、保護看管工地(工地站崗聊天每晚可賺三千元)。17至22歲本案羈押前,常在家中使用毒品,一開始分別嘗試各種毒品,後來混用,有時可獲得免費毒品。但自認為毒品不好而不准女友使用毒品。有曾一個月內僅睡兩天,肝臟指數過高、高燒不退,差點罹患肺炎,一度雙腳麻痺,醫生診斷可能藥物中毒,從三軍總醫院轉到康寧醫院療養約1、2年,這些事均發生在外婆去世後,因為吃藥、煩惱、脾氣不好,自覺有精神疾病。
3.目前已經戒毒,理由是被羈押且玩膩了。一向不喜歡飲酒,因為知道毒品不宜與酒精混用。國中開始抽菸,至今每日一包,也會與母親一起抽菸。高中開始食用檳榔,但損壞牙齒後即較少使用。18歲以前曾涉毒品案件,18歲後,曾經因涉及傷害罪和解結案,另因前女友跟別人曖昧而約對方出來,對方有攜帶刀械,但被告易寶宏搶過來並砍傷對方,以40萬和解目前仍在償還和解金。交保後發現交往兩年女友跟結拜兄弟在一起而分手。現任女友以前曾交往過,在羈押期間頗關心因此重新交往。
(四)對本案認知:
1.與一名同案被告平日交情甚好,每週見面吃飯兩、三次,以「乾哥哥」相稱,若「哥哥」需要找人助勢或理論,不會多問一定會去幫忙,都是情意相挺,若有人受傷,也會幫忙出氣。之前參與的多半是到場助勢,然後雙方「喬」好就解散,以前類似這種集合,通常事後就各自撤離,不會出事,也不會問去哪裡。,也有許多類似這樣的「哥哥」。案發當天「哥哥」邀約前往夜店,但沒說何事,所以遂邀了其他三名友人一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當時在現場遇到一些過去的友人,各自打招呼或在車上聊天抽菸。
2.覺得很後悔,原因是根本不認識事主與被害人,一開始也不知道去的事由,僅是為幫助朋友。至於事後會前往酒店,是為了歸還金戒指給一名同案被告,隨後返回其租屋處。朋友告知事情嚴重後不敢告訴母親,與「哥哥」商量後,決定先躲藏在朋友家,五、六天後汐止警察透過友人轉告不要躲藏。被捕前一日返回租屋處居住,警察即上門,當時還在使用毒品,被收押時才通知母親。
3.對交保金額覺得不公正,自己沒有打人交保金卻要五十萬,其他被告打到被害人卻只要十萬或二十萬。對引發本案的事主也不滿意,認為其該協助其他經濟情況不佳的被告,但卻一直沒有任何表示。此外,對本案的物證鑑定也不滿意,希望未來可以自己研究,不論審理結果為何,一定會上訴。
4.每次看到被害人家屬哭泣、訴求想知道真相,但其實真相可能不會那麼完美,亦可感受到被害人家屬的傷心與經濟壓力(如撫卹金、賠償金等),也可以同理若自己父親被人打死,一定會跟對方拼了。認為自己的確有參加,應該負道義責任、該道歉就道歉,若要幫助被害人家屬未來生活,也願意負擔合理的賠償金,但若賠償代表認罪則無法接受。願意參加修復會議的理由是想告訴被害人家屬「我們沒有那麼壞,也不會無法無天殺警察,希望能告知被害人家屬當天發生的真相」。另願意跟安管道歉,因為的確有毆打安管,後來透過表哥代為跟安管道歉。在本案發生後警方大規模掃蕩黑幫,聽聞道上傳言很多幫派認為殺警案擋其財路,對很多本案被告不滿。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被收押禁見,剛收押時感受很不好、失眠,只能服用精神藥物,不停的寫佛經試圖回向給被害人。也因為羈押時沒事做,一直回想當時情境與流血狀況,想著自己看到被害人而放下紅龍柱的畫面,直到交保才見到母親。
2.案發前從未跟母親居住過,以前與母親均用行動通訊軟體聯絡,交保後人生第一次跟母親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天天見面。想起自己以前生活一團糟,還有傷害前科,生活沒有目標,也從沒想過自己有一天會坐牢,案發後發現母親非常關心自己,對母親的不諒解也少很多,覺得自己不想回到過去的生活,想走自己選擇的路。
3.本案對母親工作影響甚大,母親本有宗教台戲劇表演,但因本案影響形象被拒絕而無法接戲。希望母親盡快恢復演戲工作,自己盡快服兵役,不要再讓母親擔心。自小到大母親從未在身邊,過去只覺得自己做的事不要連累外婆即可,外婆去世後覺得自己可以處理所有事情。但案發後發現母親很重要,也連累到母親,每天跟母親深談,告訴母親:「我的人生過得很精彩,走過很多路,17到22歲玩過很多毒品,被逮捕、警詢、偵訊。也因為用毒,意識不清楚,心中害怕。但現在每天起床,很清楚自己將來的道路。」。經常勸母親開始工作,但母親認為現在要負起每天看管的責任,分身乏術。家中友人說母親辛苦建立的正面聲望,一夕之間就被自己毀了,深覺對不起母親。母親表示以後若工作不好找,可以跟著母親做事,願協助重新開始。
4.認為除自己、家人、被害人受本案影響甚大外,同案另一名被告所受的影響也很大,因為新聞報導篇幅最大,兩人名字也比較好記,未來可能會影響工作。連在路上被臨檢時警察也從姓名立即辨識涉及本案,對日常生活影響大。案發後沒有再使用毒品,不與過去的損友聯絡,把以前不好的都丟掉,和母親感情也變好了。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母親陪同訪談,訪談當天準時抵達。母親受訪過程中,發現其在被告易寶宏成長過程幾乎完全缺席,對成長過程、生活、交友、與父親的往來情感均不太清楚,案發後才與被告易寶宏有較多接觸。
二六、被告周譽騰
(一)成長背景:家庭成員為父母、姊姊四人,父親在國小二年級時因心肌梗塞過世,姊姊大5歲,已婚有兩名小孩。從小與家人住在濱江市場附近,成長後怕自己作息影響到家人,獨自外出租屋,案發後又遷回家中居住。因為父親生前在饒河街夜市擔任自治委員會主委,父母、叔叔、奶奶等親戚也在饒河夜市長期擺設攤位,故對夜市○○○○○街夜市的生活環境非常熟悉。從小崇拜父親,因父親早逝而與母親、姊姊相依為命,感情很好。自高中起經常在外參與打架,但母親明理,只要跟母親解釋清楚事情如何發生,母親就可以理解也不會追究。因本案使得自己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產生壓力,故母親開始與姊姊一起當導遊,經常帶團至大陸。目前生命中最重要的三人是母親、姊姊、朋友。
(二)學校經驗:國小期間,每天上課、補習,成績佳,參與球隊表現不錯,與老師關係融洽,很懷念國小老師。升國中時,因為奶奶希望被告周譽騰就讀住宿學校,故至基隆就讀私立國中每週或每兩週返家一次,在校期間常被老師打,國中生活很不快樂,兩年後被學校退學,轉入私立高中的國中部,本來母親想要將其轉入離家較近的國中但學校不收。考上高工電子科後因對學業無興趣,又經常抽菸等原因被記過退學,之後轉學進入補校觀光科完成高中學業。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高中時期,個性衝動,高中開始接觸酒店,通常是朋友聚會,因酒量差會到場但先行離開。之後朋友介紹開始在酒店擔任「經紀人」工作,一個月薪水約一萬多塊。高工被退學時因與人起衝突,曾找了50多位朋友持刀與對方理論、打架造成對方受傷,也因為看到流血還曾在車上嘔吐。18歲生日那天又因組織犯罪,前往司法單位說明,但案件無具體發展無疾而終。服兵役時因體重過重,在矯治人員訓練所服替代役。服完兵役後,和姊姊一起在饒河夜市擺攤,一個月可賺三萬多元。
2.平日偶爾會抽k菸,但因知道刑期重並不太想碰毒品或販毒。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打架事件,其中一次於酒店與人起衝突、吵架,當晚叫了百餘人包圍酒店,導致酒店關門。另一起發生在南港大賣場的槍擊案,對方不斷打電話來理論,其中一通被母親接到,母親受到對方責罵,被告周譽騰一怒之下找了約10幾個人與對方20幾個人當晚約在大賣場理論,但不知道對方持刀棍、自己同行者持槍,混亂中同行朋友朝對方開槍,被告周譽騰也砍傷對方的頭部、背部與手,本案涉及殺人未遂,但因對方在法庭替其說情,法院判定為傷害罪和解結案。另曾遭人持刀刺傷送醫手術曾兩度病危、住院5天,因一心想復仇簽訂切結書後自願出院,一年後自行與對方結清恩怨。
3.未加入幫派,但若遇到朋友間有衝突、債務問題、當保人,常常被邀請擔任「溝通橋樑」或主持公道,所以交友廣闊,但知心朋友不多,與同案四名被告較熟,有的是18、19歲起就認識。
4.剛被羈押時有失眠問題,看守所要求其就診精神科,被醫生診斷為躁鬱症,睡前服用藥物自3顆漸增至5顆,醫生稱可鎮定情緒、助眠,但對看守所醫生的診斷不太有信心。在羈押期間曾違規兩次,一次因運動時看見同案被告互喊加油,另一次因不知同房受刑人有精神疾病,對方故意拿物品丟擲,導致兩人互毆。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同案被告約去夜店「作場面」,曾告知因前天晚上邀約友人的朋友在夜店發生事情,也請被告周譽騰協助多找一些人參加。被告周譽騰邀約十幾名友人,出發前邀約友人曾以簡訊告知勿攜帶武器,只是要給店家下馬威。自認若自己為召集人,一定可以控制場面,但本案自己非主要召集人,難以控制現場情勢。
2.自己沒有碰到被害人,當場也未看清誰動手,但毆打其中一名圍事後看情況差不多,警察可能也快來了,就叫同行被告離開。自己與幾名被告先至酒店,看到手機新聞才知道事情嚴重,心裡很慌張害怕,次日想先到宜蘭山區住了十天,雖想投案但又不知道怎麼處理,壓力很大,最後決定聯繫之前曾協助處理其他官司的律師,一起前往警局投案。投案前曾與母親說明案發經過,對自己被指認是喊「拖出去」的發號司令者,頗感無奈,因為在場者自己約只認識一半,其實沒有能力讓所有同行者聽命行事。並對應自己之邀約前往夜店的被告友人感到抱歉。
3.表示自己曾在現場參與,導致事件發生,確實想跟被害人家屬道歉,但擔心對方不接受,也認為當時若沒有踹人的那一腳,也許事情不會發生。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前每月固定提供母親生活費貼補家用,交保後搬回家中雖然憂慮審理結果,但姊姊亦一直鼓勵自己,因怕家人擔心而盡量不和家人談論案情,只會與律師研究審理情況。因為之前新聞大幅報導牽連到家人,目前無法找到工作,家中經濟重擔重回母親身上。目前專心打官司對未來並沒有特別規劃。白天在家中,很少外出。
2.如果還有一次重來的機會就不會前往夜店,未來若友人找其打架或參加其他事情也不會去。收押期間想法改變很多,自覺這種生活不是自己想要的。此外媒體過於誇張報導,對自己和家人傷害甚大,想到刑期非常心煩,但不太會與友人聊這些心事。
二七、被告陳致霖
(一)成長背景:
1.家庭組成複雜,且不斷變動,家中尚有父親、兩位同父異母姊姊、一位妹妹,目前與父親、妹妹、妹夫、姪子同住內湖父親租屋處。一歲時母親因生妹妹生病過世,姊姊、妹妹均已經出嫁,與兩位姊姊年齡相差甚多。父親年近六十歲,以開計程車為業。國小之前由外婆撫養,當時與外婆、兩位阿姨、兩位姊姊同住在樹林,外婆重男輕女,妹妹留給保母照顧,父親當時則與女友在他處租屋。國小升國中時被父親同居女友責打,父親於是跟女友分手。國中即搬到內湖與父親同住,外婆也搬到內湖於附近另外租屋。
2.國小期間,父親常以責打方式管教,到了國中就不再發生。被告陳致霖認為父親與自己互動方式是直接不修飾的、不會表達情感,也不會表達心中對對方的關切,雖然內心知道彼此關心,但通常以負面的口語溝通表達。羈押期間,父親雖開刀仍不減關心,一直在外設法籌措交保金。交保後決定將父親的名字刺青在自己身上,想讓父親知道自己的感謝之意。大姊很寵愛被告陳致霖,案發後,妹妹也偷塞錢給自己應急。生命中最重要的人一直是父親、外婆、姊姊、妹妹、阿姨,家人間情感連結強。
(二)學校經驗:國小、國中時就與一些年級稍長的學長(包括部分同案被告)玩在一起。國中二年級開始經常蹺課,國中領到修業證書但未畢業。就讀高職夜間部資料處理科因曠課太多休學。對學業無興趣,課業表現普通。國小因為調皮搗蛋,經常被老師體罰,自尊心受損,同學也不太與往來,但自陳很尊重老師,案發後曾經回去看過國小老師。未來沒有繼續唸書的意願,覺得目前的餐飲工作不太需要回到學校學習,且已經考上丙級廚師證照,餐飲烹飪得心應手,學習這些技術與就業一點也不困難。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開始認識一些有幫派背景的朋友,交友廣闊。很有把握若要找到百人來幫忙也絕對沒問題,但自稱未加入幫派。與三名同案被告案發前即為好友,經常往來,其中一名甚至以「乾弟」相稱。好友約有十幾位,學生時期與出社會認識者各半,心煩時會找一、兩位朋友聊天,但可以互吐心事或家中事情的朋友不多。案發前有固定的女朋友,生活以女友為重,後來分手打擊甚大,還因此辭掉當時的工作。
2.國中開始抽菸、吃檳榔、喝酒,目前一天抽一包菸,檳榔偶爾食用,過去酒量很好,幾乎天天喝酒,兩年前因為與女友分手而戒酒。少年時期常與朋友深夜在公園聊天,被警察開過深夜未歸、抽菸等勸導單。國中開始使用毒品,有些毒品會讓自己很開心、有些會頭暈。成年後因父親經常不在家,常在家開趴使用毒品,並觀察勒戒一次。另因陪同友人在地檢署偵查時,與「乾弟」(亦為本案被告之一)在外吵鬧而與法警發生口角,揚言要放炸彈,同行者好玩放上臉書,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以妨害秩序罪移送,當時以五萬元交保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不久後發生本案。
3.高中一年級起開始刺青,當時覺得很酷。本案交保後為了感謝父親以及紀念前女友又刺了兩人姓名,且又因為好看、藝術再補上腳上大範圍的刺青。
4.17歲至親戚餐廳學廚藝,亦曾經在幾家大飯店港式餐廳工作,月薪約五萬。覺得自己很聰明,廚師工作難不倒他,雖然辛苦但善於盡快把自己工作做完後跑去摸魚,師傅對其又愛又恨。除了餐飲工作外也兼職酒店幹部(圍事)。酒店的薪水雖然比較輕鬆好賺,但覺得每個人還是需要有一份「正常的工作」,以免他人問起自己行業無從回答,且未來年紀大了不能再混時,可以有一份正常工作維生,並經常教導酒店小弟要學會這個道理。賺來的錢基本上都花在車貸、改裝汽車、玩車、請客、女友身上,以前偶而會給父親生活費。
5.19歲服兵役在軍中擔任廚師,曾因覺得班長易怒,與班長發生肢體衝突,連長給予禁閉處分,遂與其他同梯四人串連不煮飯,導致當天三千官兵無早餐可用,連長因此被記申誡,從此之後長官妥協,相安無事至退役。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正在一名同案被告所開設的刺青店刺青,兩人接到另一名被告電話通知,又邀請了其他朋友後一起到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再前往夜店,人太多、地方小,當下的想法是因為被害人口氣不佳、罵髒話,大家想修理、教訓被害人,但不知道同行者會拿紅龍柱攻擊被害人,也不知道對方具有警察身份。認為如果被害人當時表明警察身分,同行者一定不會攻擊被害人,自認同行者與自己均非兇殘之人。
2.看到同案好友被捕而主動投案,想要出面協助澄清。偵訊時本來不記得曾經踢過被害人,但看到錄影帶後才想起自己曾經踢過被害人。羈押四個月至104年1月交保,在看守所期間曾經因為想念父親而流淚。也曾在審理期間在法庭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訪談時也表示對被害人家屬與子女感到難過。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後壓力很大,也很沉重、後悔,因本案有人死亡,自己也有責任,發現自信心都不見了,案發前活潑外向、放得開,案發後就變得比較沉重,心情「變爛了」,生活受到很大影響。家人因本案難過、傷心,還有金錢上的沉重負擔(父親想盡辦法籌措交保金,最後還是小阿姨、妹妹、姊姊合力出錢)。交保後在餐廳從事大夜班廚師的工作至凌晨始下班返家。
二八、被告郭士均
(一)成長背景:家中共五人,為么子。父親為水泥工人,亦在大直山區租地種菜、種竹筍,每到竹筍季節,清晨四點就會起床,到山區菜園幫忙採竹筍,採收後由母親在市場叫賣。有兩位哥哥,大哥目前為木工,二哥賣魚。自小家中經濟拮据,曾居住於大直鐵皮違建屋中,國中二年級時因都更搬家至內湖。從小由父母親帶大,兩位哥哥都很照顧被告郭士均,母親亦很寵愛,並自小教導被告郭士均遇到事情要低頭。國小時父親以體罰方式管教、做錯事會罰跪、責打,但國中後就不再如此。雖住在家中但愛往外跑,不常跟家人講話。高中休學後跟隨大哥做木工,案發前半年進入酒店擔任幹部,案發交保後繼續跟隨大哥當木工學徒。
(二)學校經驗:
1.自小不喜歡唸書,但父母親希望能出人頭地、好好唸書,因此小學時被送去補習,就讀國中時進入叛逆期,也說服父母親不再去補習。因成績不佳、講話大舌頭,常被國中同學取笑,而與同學相處不佳。但國中導師不因成績低落而放棄,反而常常給予鼓勵,建立起被告郭士均的信心,國中三年級後開始結交偏差友伴,常蹺課至汐止打網咖,但導師仍會關心從未放棄。案發前每到校慶或教師節,仍會回學校找其國中導師聊天。很擔心老師會在新聞上此案,自忖老師一定相當痛心。
2.曾因抽菸被記大過,在國中三年級時學校要求回家自習,最後中輟,國中只領到肄業證書。後曾就讀高職、轉學至高中,但未完成高中學業。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第一次與警察接觸係少年隊因中輟到校瞭解情況,也常因深夜未歸被警察勸導,並曾涉及打架事件。成年後,先於龍潭服役,後來調到內湖三軍總醫院負責照顧學長,服役期間並無特殊表現。退伍後斷斷續續跟隨大哥做木工學徒,也曾在加油站工作過。之後因接觸酒店,加上自己愛玩、愛喝酒而決定到酒店擔任幹部。酒店工作期間晚上就跟朋友在酒店聊天喝酒,過著日夜顛倒的生活。
2.易受朋友影響,即使知道打架是錯的也會為了朋友而前往支援,不覺朋友對自己有什麼負面影響。102年曾參與打群架互毆,起因為友人與對方有債務糾紛,對方帶了一群國中生圍毆友人,被告郭士均知情後遂找了十幾位友人幫朋友出氣,因為自己被槍指著,一時氣憤雖將對方打傷,但自己也被刀棍砍到背部。
3.國中時期即嘗試酒精、菸、檳榔、各種毒品,但喝酒會起酒疹,因此不喜歡喝酒,如果去酒店的話,頂多喝一、兩杯。國中三年級開始抽菸,目前仍持續抽菸,大概一天一包。不常吃檳榔,但工作時有人請客的話,也不會拒絕。國中二年級時第一次使用毒品,後因女友反對而趁著服兵役期間戒除。18、19歲接觸酒店後曾再度使用毒品,但本案收押交保後就停止使用。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在聊天中得知有事情需要人手,決定前去幫忙。原先的認知是不要動手,但沒預料到狀況會演變到不可收拾的局面。離開現場後,回到大佳河濱公園聽到同案被告說有些人等等會去酒店,於是與幾名同案被告前往酒店試圖釐清方才混亂的狀況。稍晚與友人看到新聞上,當下很驚嚇,不知該如何是好,於是先回租屋處帶著兩萬多塊前往基隆躲在旅館。面對新聞大肆報導此事件,十天後先聯絡母親,母親告知:「自己做的事情,要自己去承擔」後,聯絡律師前往投案。
2.會躲在基隆主要是瞭解事態嚴重後,一時不知所措所下的決定,並無要逃亡的意思,如果真要逃亡的話就會想盡辦法逃到大陸。因為事發過程很短暫也非常混亂無法清楚記得當下的細節,大多數的細節都是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回想起來的。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羈押禁見時經由律師得知其躲在基隆期間,警察曾到家中找父母,父母親也因擔心過度一度住院。因原本家中經濟就不寬裕,再因涉案,家中為了要籌措律師費用、保釋金而負債。交保後隨大哥做木工,回歸正常人的生活,努力工作賺錢,希望能減輕家裡沉重的負擔。
2.非常懊悔自己涉案,覺得很對不起家人,好好一個家庭因其而寢食難安。預期自己未來將會服刑,很擔心年邁的父母親以及哥哥等人,不知道在服刑期間家人會變得如何。
目前打算利用現有時間彌補以前的過錯,好好陪伴家人。亦表示能夠同理被害人家屬感受,且知道被害人有兩名幼子,覺得未來被害人一家都會很辛苦。目前自己已經存錢,若家屬經濟上有困難,非常願意幫忙、努力補償。很希望向被害家屬道歉,但也害怕講什麼都不對,又或再度傷害被害家屬。交保後雖曾多次想去被害人墳前上香,但無適當時機。
3.認為這個案件是一場意外,但媒體把自己與同案被告塑造成十惡不赦的壞人,不盡公允。也不太敢想以後的事情,認為自己已經沒有未來,把家人、被害人的家屬搞成這樣,心中非常折磨、難過。訪談中表示,常寧願這個事件中是自己死掉,就不會造成家人與被害人家屬這麼大的折磨。
二九、被告游家樺
(一)成長背景:
1.父母離異,成長於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窘迫,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父親一直無法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給子女。尚有一位大一歲在唸大學的姊姊,目前和姊姊一起在外租屋住,父親則另在外租屋。國中之前由父親照顧,國中後迄今到均不知道父親的工作或居住地,也不會去過問。國小一年級時父母離婚,記得當時母親稱出國一下,但從此未再回家。至本案交保那日,母親曾經出現過,但自己根本認不太出來,後來才略微知道父母親之後好像有聯繫。
2.國中開始不喜歡唸書、開始蹺家。15歲時離家獨立生活,當時因不唸書、又不想工作,和父親大吵一架,父親將家門鎖起來,因跟父親賭氣拉不下臉,而父親也沒來找自己,所以就離開家裡開始在外租屋獨立生活。一直無固定工作,平常就是看朋友哪裡要幫忙就去做。18歲當完兵後曾搬回家中住一陣子,但一下子又搬出來,直到案發交保後因限制住居才穩定下來。
3.回想起來覺得自己當時很不孝順,父親管教是為自己好,但當時不想被管而蹺家。小時候父親給的感覺是:自己的存在對父親而言是一種無奈,覺得父親看不起自己,常被父親忽略、負面對待。雖很想改變卻一再犯錯,也沒做什麼事情讓父親驕傲,知道父親很辛苦,現在已經釋懷父親過去的作為,但現在還沒有準備好和父親完全和好。訪談中提及自小即須獨立生活、孤單無依的身世,數度流淚。
(二)學校經驗:高中考上高工機械科但覺得上課太無聊,唸不到一學期,因常缺課而休學。父親曾希望自己找工作,但因自己愛玩、無心工作,工作經常更換,後跟父親大吵而離家。17歲時曾跟一些中輟生一起至就讀高中,原本想讀美工科,但轉讀沒興趣的日文科,常和老師起衝突,抽菸、打架被記過,最後還是被退學。現在認為要回去唸高中太遙遠,看能學什麼就學起來,不想再好高騖遠。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15歲離家後一切的經濟都靠自己或跟朋友借,其實能分清楚好的與壞的朋友,但在現實吃不飽的時候,若有朋友可以給自己一些資源,還是會去做一些「大家覺得不好的事」。曾在便利商店工作一年半,短暫在加油站、物流業與餐飲業工作,大部分是因為自己愛玩、沒定性、常曠班、遲到而被開除,之前也有做過酒店少爺,但覺得工時太長、太辛苦,2個月後離職。案發前做臨時粗工,遭羈押出來後開始找工作,但每週開庭對找工作影響甚大,很不好找,目前是社區清潔工,開庭都要跟別人換班排休。雖然現在的工作很無聊,但至少是踏實的。自己最想做的工作是刺青師傅,但因還需要生活支出與還債,還沒開始拜師學習,希望等未來生活穩定、債務還清後,可以學習刺青、自己開店。
2.以前自己很愛玩,開銷永遠都不夠,賺多少花多少,存不了錢,也易受朋友影響,沒辦法穩定,工作一直換。之前還有幾個月很瘋酒店,幾乎每天都去,最後欠了不少債務,現在債務剩大約四萬元,加上本案的交保金仍需要歸還。
3.國中時在家附近認識一家小吃店老闆,在外獨立生活時老闆幫助很多,還給地方住,本案的交保金有部分也是老闆出的。在看守所時,除了父親有來探視外,老闆亦前來探視、曾寄東西,老闆可說是人生中的第二個父親。發生本案讓游家樺覺得對老闆很慚愧,之前因他案被收押,老闆也幫了很多忙,現在自己期許未來好好重新做人,有能力一定也會好好照顧、報答老闆,現在每天都會跟老闆見面。
4.服役期0生活正常,沒有任何功過紀錄。17歲時因深夜未歸被警方盤查,是第一次與警察接觸,當時喝了酒和警察起口角,最後警察看自己還年輕,只要求寫悔過書與道歉,頗感念那位警察。
5.16、17歲因好奇使用各種毒品,現在已停止使用部分毒品,但因為之前有一陣子生活過得很糟糕、沒地方住,加上欠債、心情不好,所以還是會使用毒品。18歲後有3次因為使用毒品被捕之經驗,兩次未起訴,一次被起訴,並經觀察勒戒。國中時開始抽菸,目前大約一天一包。15歲第一次吃檳榔,但並不常吃,偶爾朋友提供或天氣冷才會吃。國中時期亦開始喝酒,但目前不常喝,只有朋友相約才會喝。
6.交保後已正常上下班,不再跟用毒朋友聯絡,也未使用毒品。16歲曾想過自殺,但僅是一個念頭閃過去而已。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接到同案被告邀約電話,稱夜店有事情、要去撐場面。到大佳河濱公園集合發現很多不認識的人,隨後跟著去夜店,不料事情最後演變成有人被打死,且被害人還是警察。回家後看即時新聞知道事情會鬧大,又知道被害人是警察,當下很害怕,曾想找其他共同朋友,才發現大家都不接電話、都躲起來了。事發第七、八天就跟家人提及此事,後來聽說警察在找自己時,知道躲不下去,姊姊也鼓勵自己該面對,不要躲起來,就找警察投案。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非常後悔涉入本案,雖然覺得自己的道歉對被害人家屬也沒什麼用,但不管被害人的家屬接不接受,都想跟道歉。每次看到被害人家屬因聽到其他人說謊或卸責而哭泣,自己也感到很難過、很抱歉。因當天要去找的是安管,並不是被害人,實在難以預料這樣的結果。
2.被羈押期間常思考自己過去所做所為的意義,也擔心刑期會很重。審理過程中,常想能做哪些有意義的事,不想再漫無目的過生活。這次交保金是很多與本案無關的朋友一起出,自己知道朋友們其實經濟狀況也不好,但還是願意幫助自己,覺得自由是這些好友給的,欠他們這個人情,因此想要改變,不想跟以前一樣、再讓朋友對自己失望。
3.目前雖然看不到未來、找不到方向,只看到刑期,但還是努力讓自己穩定工作,短期目標是先將欠債還清。自忖一定會被判刑,以前和家裡關係不好,現在感到時間寶貴,會好好珍惜與家人的生活。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日游家樺準時抵達,無家人陪同。提及自己家庭與困難生活,數次流淚。
三十、被告苟桓銘
(一)成長背景:父母目前分居,和母親、阿姨、弟弟一同居住,母親、弟弟在同一家火鍋店上班;父親因患有糖尿病和眼疾,每週三天需洗腎,由姑姑照顧,並與奶奶同住。平日常在母親家與奶奶家(即父親住處)來回兩邊跑,和家人相處融洽,發生什麼事都會跟家人說。生命中重要的人依序為父親、母親、奶奶、姑姑、追求中的女孩。
(二)學校經驗:國中就學時期偶爾會遲到,表現正常,沒有被校方記過警告。高中因曠課太多,陸續被四校退學,且都是選擇女生最多的科系就讀,但皆未畢業。不太記得學校經驗且覺得自己不會唸書,唸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要認識女生和混學歷,未來也不會想再繼續升學。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高中時有挺同學、打群架之經驗。另高中同學常認為自己是「OO幫OO堂」,但自認沒有加入幫派,僅是被動的被社會上認識的「大哥」向大家宣示為小弟。認為自己是愛湊熱鬧的人,只要朋友找就會去,不會考慮太多。18歲時,前女友的男友因不明原因不滿自己,而被對方找的30幾個人在奶奶家樓下圍毆。
2.高中時在加油站打工三個月、亦曾在快遞公司客服部工作,後因覺得自己表達能力不太好而辭職。經濟來源主要是姑姑提供,其他大部分都花在自己身上和買禮物給女友,前案和本案交保金皆是姑姑支付。自陳若沒錢的話自會有辦法,但不會偷、不會搶。
3.因父親生重病,僅需至臺中成功嶺服陸軍補充兵12天。覺得當兵比羈押還累,每天有走不完的路,且同袍不斷向其詢問本案件的事情,令人心煩。
4.心情不好就想刺青,又痛又煩,但還是不斷刺青,上半身已布滿圖案。並從國中開始接觸各類毒品。案發前,經常在家開趴,因為出場地故不需要負擔毒品費用,家人雖曾勸戒毒但還是沒辦法改變自己的生活型態,也無法抗拒毒品的引誘,經常整天昏昏沉沉,爾後因發現自己身體變差,所以停止這樣的生活。5自己身體很差、頭腦有問題,疑似罹患精神病,雖曾就醫,但無特別診斷結果,又因自己無聊就會想吃安眠藥,去醫院常是為了拿到強效安眠藥。雖有跟家人和朋友訴說健康精神狀況,但皆未獲得建議與回應。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朋友(亦為同案被告)邀約去夜店看看,事前也不清楚要去做甚麼。到了夜店,因為現場太擁擠而一直都站在大樓門口,且因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是誰走進去。當人群推擠被害人出大廳時,苟桓銘被被害人撞到而感到不爽,以為被害人是對方的人,故與同案另一名被告互搶紅龍柱,搶到後就往人群方向丟去,心想幫忙出手一下應該不會出事。離開現場兩個小時後看到新聞,就覺得這應該不是真的、沒想到事情會這麼嚴重,心中感到很害怕。根據自己的經驗,一般而言若事先知道要打架,大家就會帶武器,但本案當天大家都沒帶武器,自己也只是抱著要去夜店看女生的心態前往,不料事件一發不可收拾。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羈押時因是人生第一次進看守所而睡不著,曾至監所精神科就醫,羈押期間藥量從3顆安眠藥變成6顆,且覺得這段時間每天自己活得像白癡一樣,快變成神經病,但仍會以閱讀與做伏地挺身來轉移注意力。交保後曾想尋找不需面對客人的工作,但不知道要做甚麼,亦害怕自己有刺青不易找到工作;未來想努力存錢,自己開洗車店,但怕會很累。
2.案發後每天都回奶奶家與母親家,亦會找女性友人聊天,出門逛逛。目前就只想要自己一個人獨處,覺得獨處比較快樂,不想與過去的朋友有任何來往,認為他們都害了自
己、沒有一個正面的好朋友,家人也不斷提醒不要常出門,要準時回家,別再惹事。審理期間每天煩惱自己未來的刑期有多長,更為懷念以前單純的日子。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第一次約訪日上午,被告苟桓銘去電地檢署觀護人轉告,因病需請假。第二次約訪,遲到15分鐘,由母親陪同參加,母親亦單獨受訪。母親表示被告苟桓銘與家人感情良好,母親與阿姨常於被告苟桓銘犯錯給予叮嚀、指責。父親三年前因疾病需時常就醫而分居,過去與被告苟桓銘感情不錯,但幾乎完全放任、不管教,且互動不多。關於其平素來往之友人,母親亦與同案三位被告熟識,另亦提及被告苟桓銘就讀國中時,因不滿導師將其編入資源班,而由母親安排轉學,母親表達相當程度之擔心,惟對接觸毒品與在外其他行為、交友並不清楚。
三一、被告張博安
(一)成長背景:幼年住在屏東,由祖父母帶大,自幼得到的疼愛,與爺爺、奶奶感情甚好。幼稚園大班時回到臺北與父母、姐姐一同居住。父親職業是計程車司機、母親為百貨公司銷售員,雙親均在屏東鄉下長大,個性與管教方式較為傳統、古板。小時候父母頗為嚴格,國中因處叛逆時期,經常蹺家、蹺課,漸與家人缺乏互動,尤其不喜歡父親教訓方式,彼此之間幾乎沒有交談、感情不深。最重要的人是奶奶、爺爺、母親。
(二)學校經驗:
1.國小時學業成績不錯。但自國中二年級開始就因愛玩而不喜歡唸書。同案被告中有許多是國中時結識的好友,當時便與這些朋友一同蹺課、打電動、閒晃,也學會抽菸,有時連家也不回,直接住在朋友家好幾天。另一方面,朋友常常結群成黨與他人吵架、互槓,只要其中一人有麻煩,其他人便傾力相挺,「相挺」就是義氣的表現,主要就是人到場、撐撐場面,常遇到的情況是自己人一多,對方就不會出現。對國中數學科陳老師的印象深刻,因老師是屏東人,也相當關心被告張博安,但國中時期仍因打架、蹺課、抽菸被校內懲處相當多次。
2.僅就讀高職資訊處理科一學期便因抽菸等問題被記過、退學。離開高職後,被送往宜蘭讀書,希望能夠隔離「壞朋友」,但一學期後遭校方退學。而後雖完成剩下的高中學業,但據被告張博安陳述是因學校都不用去上課,只要考試到就可以畢業。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時為了挺朋友而參與群體打架,母親事後賠償對方、達成和解。有了該次打架經驗後變得越來越敢挺朋友、更常結群叫陣。但參與類似事件經驗,多半僅止於互相撂話、追趕,沒有引爆肢體衝突。高中時期曾抽過k菸,但因k菸花費高,無特別愛好,故可有可無。認為自己無幫派背景,只是認識的朋友比較多,同時也認識許多中山區的朋友及一些社會上的「哥哥」。在「哥哥」邀請下接觸酒店,曾去過酒店五、六次。女性友人多,自認為對異性很有一套,過去女友交過不下數十個,但均不長久,並無發展出長期的關係,最近一任女友交往四年較穩定,惟最近已分手。
2.高中在學時曾短暫擔任便利商店、加油站工讀生。案發前半年在朋友介紹下於建築事務所從事問卷調查工作,因上班時間少且具彈性,平均算下來每個月僅需工作約一週,常有閒餘時間跟朋友聚集、遊玩。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原與同案被告閒晃時接到另一名被告邀約,當時以為是朋友敘舊,便拜託同行友人開車,一同與該名邀約被告見面,又隨其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後轉往夜店。當下雖不知所為何事,但依過去經驗及現場情況判斷隱約知道是要挺朋友、討公道。由於較晚抵達夜店,前面似已發生過衝突,但並不知發生何事,也並未察覺被害人抵達現場。在衝突爆發、推擠之時,因鞋子被擠掉而不斷尋找鞋子,後發現衝突擴大,當下認為是雙方互毆,於是拿起身旁紅龍柱,意圖為保護自己。
2.認為自己到場確實應負起責任,況且還邀約朋友一起參加,就某種程度上來講也算連累到朋友,但自己並沒有任何傷害被害人的行為。知道被害人家屬因失去家人會有陰影,也希望能說清楚當下發生的事情以及自己所參與的程度,惟無法具體說出影響為何。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前與家人幾無互動,案發後因曾被羈押、父母每周送菜、表達關心而發覺家人的重要。另一方面為避免奶奶擔心,至今尚未讓奶奶知道其涉案。104年3月入伍服役但僅在軍中四天,即被轉去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約一周後因精神問題退役,自認其身心正常只是注意力比較不集中。退伍後至今無工作依靠母親零用錢生活,除因律師費用支出較多,目前家中經濟尚稱穩定。個人則計畫於本案結束後,回到兒時老家屏東協助舅舅的漁業工作。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約訪當日準時抵達,由母親陪同一起接受訪談。母親雖表達關心,但對於被告張博安平日在外行為並不了解,無法描述細節。
三二、被告王卓涵
(一)成長背景:
1.成長於健全家庭,從小全家居住在新店區,與家族親戚比鄰而居,家人關係緊密。父親從事貿易工作事業穩定,但因體重過重有高血壓、心臟病。母親為退休公務員,患有帕金森症,哥哥從事進口車買賣。
2.父親從小要求準時上課並順利畢業,被告王卓涵亦答應父親會順利把課業完成、不加入幫派。高中、大學期間在多家大賣場打工。大學畢業後,因椎間盤突出免役,以儲備幹部身份進入桃園某電子線路面板工廠,從工人做起,八個月後該廠因金融危機而倒閉,遂決定前往大陸發展,在大陸崑山某電路板工廠擔任業務約三年多,老闆和副理頗為愛護也教導處事道理,提拔升職至副理,但薪水未明顯增加,因認為公司沒有遠景,且母親當時疑似罹患肺癌決定回臺工作。回臺灣後到某上櫃LED公司上班擔任業務,月薪六萬。交保後經父親介紹進入另一家LED燈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三萬。
(二)學校經驗:
1.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階段都準時順利畢業。在小學即比一般小孩調皮,但成績皆維持在中上的程度,曾擔任拔河隊小隊長、環保小尖兵小隊長。甫進國小時,曾遭學長霸凌、勒索。就讀國中時每天都有三科小考,因不喜歡背書,且答錯一題打10下,被告王卓涵常常是從早上被打到下午。在國中二年級時曾經蹺課一次,但因為學校在山腰上平時上下課需校車接送,如果要走路蹺課,走到山下都放學了,且學校的聯外道路只有一條,蹺課幾乎都會被捉回學校,之後就未再蹺課。
2.高中時英文與數學都很差,喜歡歷史、地理,整體成績約中上,曾任康樂股長、班長、副班長、風紀股長。在小學、國中時會被學長圍著打,到了高中一年級開始反擊學長,心理師曾告知疑似罹患躁鬱症,但因自覺未影響生活從未就診。若因打架被記過,常選擇用體力服務記功獎來折抵懲戒。高中三年級考完學測後,校方表示確定可以上大學,而且不想再考試的同學,可以不用到校以免影響其他考生,因此在高中三年級考完學測後不常去上課。大學畢業後,每星期開車到東海大學修課,持續約4個月後順利考取乙級廢棄物處理證照。
3.案發前對法律有興趣,曾思考要讀法律進修學士班,因涉及本案而告吹。案發後仍有興趣進修法律,但因擔心別人可能指指點點,認為還是等沒那麼多人認識自己後再考慮繼續進修。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小、國中時期曾被學長霸凌、勒索,且看過學長一些令人不齒的行為(:如目睹被勒索的同學說沒錢,但後來錢被學長搜出來,而被學長毒打一頓),這些學長往往挑弱小者下手、強迫女同學就範。高中一年級時身材比學長高大後,就回頭找學長討公道。也因這些經驗而無法接受恃強凌弱的事情,如果有朋友被圍毆的話,就會非常氣憤。
2.愛交朋友、社交活動頻繁,主要的朋友均為學生時期認識,案發前每週有兩天會跟朋友連絡、外出吃飯、聚會,案發後很少出門。案發前無前科紀錄,且自稱沒有加入幫派,但是因喜好交友而認識很多人,其中有些人確實有幫派背景。另因工作業務需要常到酒店,在酒店認識了數位同案被告。
3.案發前因常有聚會及前往酒店,每週約喝四次酒。第一次抽菸是在國小五年級,但國中畢業後才開始天天抽菸,目前一天約十支菸量。高中一年級時第一次嘗試檳榔,現在是工作上的需要為了客戶才吃。高中學測剛考完時,同學曾給K菸試抽,且告知不違法,在被告王卓涵追問後才知道是毒品,遂警告同學以後不准學校抽K菸、會帶壞學弟,之後如果撞見同學在學校抽K菸,就會打他們。有自己的做事「原則」,認為有些事一定不能做如販毒、逼良為娼、有些事可以做如放高利貸(因認為一個願打一個願挨)。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原先是家族聚餐,同案一名被告晚間九點多以通訊軟體告知晚上有事需要幫忙、要到大佳河濱公園會合,因認為該被告是可信任的朋友,所以沒有多問,11點多到公園後瞭解友人前晚被夜店一群安管毆打,想要去夜店下馬威。因為兒時經驗及之前常見夜店安管一群人圍毆酒客、欺負弱小,所以對安管本來印象不佳,故一行人一起前往夜店,沒想過會打死人,發生的結果和原本的用意完全不同。事後藉由通訊軟體得知被害人死亡,且具有警察身份,腦中頓時一片空白,只覺得自己完蛋了,遂躲到新店山區空屋。起初心裡很害怕、不想面對,電視上又一直播放自己的畫面,也不敢與家人聯絡,怕家人擔心、更怕警察到家裡找人。兩個星期過後心想自己沒有對被害人動手,又無前科,應該罪不致死。想清楚後先聯絡律師和父母親,在律師陪同下投案。投案後坦然承認自己在案發現場的行為。
2.沒有想過也沒有動手打被害人,與被害人的死亡雖然沒有直接關係,但一定有間接關係及道義責任,已經做好心理準備接受法律制裁。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此案讓父母、姑姑等家人都受到影響,尤其不敢讓高齡90多歲的爺爺知道。父親是很正直的人,因自己涉及此案,加上媒體加油添醋報導一些證據不足的其他案件,使父親在親戚間抬不起頭來。在偵查時也因檢察官得知母親是公務員退休,使母親也一併遭到譴責,感到自己連累母親,非常難過。又因本案發生使警方也認為被告王卓涵可能涉及組織犯罪案件,但被告王卓涵表示自己未涉入幫派或組織犯罪,只因朋友間在通訊軟體上的群組名稱而遭誤解。又媒體報導的相關事件,是因當業務員常出入酒店,認識該案主謀而遭連累。此外,所涉及另一起打架傷害案件業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卓涵認為即使最後司法還他清白,但影響已經發生。
2.會涉及本案,被告王卓涵認為非交友不慎,而是自己的原則問題。本案讓自己學到「選擇朋友」、「選擇要幫朋友什麼事」。父親一直認為被告王卓涵的缺點是不會拒絕別人,因為本案讓王卓涵瞭解父親所言而學到教訓,以後更不會涉及類似事件。
3.感謝目前公司老闆的信任,不但繼續留任他,也同意每週二請假開庭。但心裡害怕如果這樣繼續下去,很擔心有天會想不開,因為每次發生案件,遭到不公平司法對待,好像就變成黑五類。每次新聞報導一次,朋友就少一些,現在會主動聯絡的朋友大概不到10個。願意一起吃飯的朋友只剩下同案被告。
4.對於未來,若是短期服刑出獄後,心態也許還可很快調整再找工作,重新做人;但若刑期很長,就不知道自己是否還有力量再站起來。且爺爺、父母親很有可能會相繼過世,自己在監獄無法再相見,最後可能連哥哥都不理、無法諒解自己,變成沒朋友、沒家人,出獄後也只剩一身的悔恨。
三三、被告黃皓瑜
(一)成長背景:
1.為家中長子,有兩個分別讀高中與國中的妹妹,一家人住在內湖。小時候母親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支柱為父親。國中時,父親曾失業兩年,母親此時外出工作,維持家中開銷以及三個小孩的學費。目前父親在出版社工作,母親則在連鎖書店上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尤其自己過去學習珠心算、兩個妹妹參加鋼琴、體操等才藝班,家中開銷很大。
2.童年時期,與父母、妹妹的感情都不錯。在家庭教養方式上,父母管教均極為嚴厲,不聽話、做錯事時都會被拳頭、藤條等處罰,但偏偏自小就相當調皮,因此常遭體罰。從高年級開始就沒有再被父母以打的方式處罰過。國中開始與家人的關係有了變化,不再跟家人有太多的互動與交流,認為是因父母較傳統、主觀意識強,自己起初期望與父母溝通,但最後都變成父母單方面說教、訓話,導致後來就算有事也不會跟家人分享,這段時期曾在外做過許多他人所稱的「壞事」,一開始跟父母承認,但換來的全是責備,更讓被告黃皓瑜選擇自己過自己的生活,與家人的關係漸行漸遠。在此氣氛下,父親開始不表達關心、也不與被告黃皓瑜說話。母親則仍維持基本互動關係,過去惹下的麻煩,多半是母親出面善後。
(二)學校經驗:自小對讀書沒興趣,唯一有興趣的科目是歷史,每次考試成績至少有九十分,不過其他科目就意興闌珊,考試時往往交白卷,總成績總是吊車尾。當時國中同屆中愛玩的同學較往年更多,甚至有「放牛班」,因不愛唸書又正值叛逆期便跟著朋友玩樂、和同校學長往來,開始學壞,就接觸到更為複雜的環境、做事情賺錢(未說明當時「做事情」賺錢的方法為何)。就讀高職時,雖然常去上課,但跟班上同學志趣不同較沒互動,主要交友圈均在校外。高中二年級時因故與導師不合,在一次衝突中被老師當眾羞辱,氣憤之下當場轉身離開學校,從此未踏進學校大門。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從國中開始就接觸到一些社會「黑暗面」、做不太好的事。儘管在校內頗為克制,但在學校之外,常常由友人糾眾處理別人的紛爭,加入群體打架的行列。自認衝動、喜歡打架,享受多人鬥毆中的刺激感,然而愛打架也會付出代價,18歲時便曾在幫朋友討完公道後,被五、六人用鋁棒、安全帽等物品圍毆報復;同年亦涉另起打架事件。除了打架外也曾使用毒品、經常出入酒店、跟著大哥做事,算是有涉足「道上」,但不算加入幫派。從高職休學後到入伍前的時間過著錢來得快、去得也快的日子,不時以與大夥兒打來打去作為點綴。
2.國中時結識的一群同校學長、學弟等好兄弟成為交友重心,幾乎每天都在一起。另也認識兩位重要性僅次於家人的學長、朋友,三人可說是知交,時常暢談心事,其中一位學長真的把自己當親弟弟看待,常常給零用錢花用,但去年過世,對此頗為感念。
3.15歲國中畢業後曾在小吃餐飲店、便利商店、火鍋店等處工作,因國小四年級起父親有教導廚藝,閒暇也幫忙料理家中晚餐,自認對餐飲還算熟悉。不過賺的錢多半用在自身消費上,加上與家人交集不多,並無貼補家用。
4.103年4月入伍服役四個月,趁機戒掉飲酒與吃檳榔之習慣。8月下旬退伍後在便利商店值夜班,沒多久便在友人邀約下涉入本案。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休假,經同案一名被告聯絡先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後再前往夜店,最初並不清楚前往是為何事,以為是去玩,只是納悶平常友人都是約去酒店,怎麼這回突然去夜店。路途中詢問同行被告,才隱約知道大概是要去砸店。
2.認為自己雖未動手,但參與這樣的「活動」便有道德責任,並以「霸凌事件的旁觀者」來比喻自己的角色,在道德上等同是變相的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家屬感到難過,覺得無論如何、於情於理都要道歉。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太多具體想法。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本案最直接的影響是金錢,除了律師費、具保金,加上之前尚有債務,自己又沒有積蓄,都是母親籌措,對家裡經濟負擔很大。其次是案件延宕,造成心理上的壓力和疲倦,剛交保出來時一度自暴自棄,漫無目標、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數月後才慢慢開始振作,目前已在鍋物餐廳上班。
2.現階段除同案被告許多是學長、朋友,亦認為現在仍有來往的朋友大體上都能夠帶給自己正面的影響,已經慢慢疏遠另一群「做壞事的朋友」。又過去幾乎已無互動的父親,事發後也更為關注被告黃皓瑜的生活,家庭中慢慢凝聚了些許交集。然而,內心仍然無法安定下來,朋友一邀約,無論何事依然喜歡前往支援。曾想過脫離過去的生活,但對自己的決心無把握。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由父親陪同訪談,準時抵達。父親接受訪談時表示過去與被告黃皓瑜互動不多,對其在外之行為亦了解不深。但陳述與被告黃皓瑜自陳所言之成長與教育經驗、品行、生活狀況以及發案後的生活與心態,大致吻合,並指出國中時期被告黃皓瑜被診斷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
三四、被告王俊傑
(一)成長背景:生長於健全家庭,父母目前40、50歲,身體健康,父親在高爾夫球場從事機械操作、維修,母親從事紡織業,另有一目前就讀大學的妹妹。過去父母管教方式還算開放,並不很嚴格要求學業,只在做錯事時會嚴厲教訓,整體而言,與家人感情甚篤。小時候一家人住在石碇,六歲時父母考量交通便利性,全家搬到深坑。國中開始便在校內打架,覺得自己個性衝動、暴躁,朋友有事就會主動出面、幫忙理論,像妹妹國中時被同學欺負,自己也會幫忙出頭、出面嚇唬對方,自己激動時雖會大小聲,但不會主動動手。高中畢業退伍後在外租屋居住,仍與家人定期保持電話聯絡,偶爾會回家探望家人,因本案發生而辭去工作,回到深坑家中居住,很少外出。對被告王俊傑那陣子的轉變,家人曾經起疑,後來知悉有參與本案後,父親血壓升高、母親對待被告王俊傑則變得比較緊張暴躁、歇斯底里。
(二)學校經驗:
1.國中時,有位遠親的同班同學因感情問題上吊自殺,當時感到十分錯愕。此外,國中時期有兩次跟著同學在校內打群架的經驗,當時是友人與學長發生爭執,兩邊幾十人互相亂打,很得意自己趁亂打到人、也沒被打到,老師獲報趕來人群一哄而散,也在此時開始抽菸。
2.高中主修餐飲,學業表現不差,儘管偶有蹺課,成績都還算在中等程度,三年期間各科成績沒有不及格過。在餐飲烹調表現上頗為優異,擁有中餐丙級與烘焙丙級證照,每次職業類科成果展都被老師指派參加,且曾參加校外比賽得獎,當時導師張老師對被告王俊傑非常好。
3.在高中時參與過兩次互毆,當時分別是自己的學校與其他高職的學生發生衝突,雙方相約放學後決鬥。高中打架經驗便無國中時幸運,雖有打到人但也被打傷,警察來時一群人快閃。知道學生時代鬥毆的本質就是一夥好友幫忙找人湊人數罷了,衝突原因往往很無聊。高中畢業後本已申請上科技大學,但因距離關係放棄就讀,學生生涯告一段落。此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同高中、亦為本案被告的學長。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高中時放學後在餐飲店打工,高中二年級為打工方便,瞞著父母偷買摩托車,半工半讀到高中畢業。畢業後服一年義務役,服役期間因表現不錯,接受士官役訓練,在臺東關山當補給士,當兵時期在左上胸口和左上手臂刺上半邊 鍾馗 和鬼頭。
2.退伍後先在旅行社當業務員,後又在工地等地方打零工。由於重朋友,假日閒暇時都與朋友出去唱歌、喝酒,也不時去酒店等場所狂歡、抽K菸,紓解平日工作壓力。21歲起搬離家中自行租屋居住,這段期間因常去酒店,也開始擔任酒店幹部、介紹酒店顧客。103年結識現任女友,女友給自己許多正面的影響,目前兩人有穩定發展的計畫。
3.因曾與酒店有密切關係,交友也頗複雜。任職酒店幹部時曾遇到客人不還酒錢發生糾紛,請認識的「哥哥」幫忙處理。另外,本案審理期間曾與「哥哥」有密切電話聯絡,而「哥哥」因涉入強盜、組織、槍枝、擄人等案件被起訴,自己因而也被警方約談。在本案之前從未有跟警方打交道的經驗,也不認為自己有幫派背景。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本應同案一名被告之邀去酒店喝酒,途中此名被告接到電話改說要去夜店,因閒來無事便隨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又載了一些人後前往事發現場,不知道去夜店的目的為何,只是跟著人群,直到現場才聽到昨日有人被打、今天要去理論。衝突爆發時本以為僅是肢體衝突,出夜店大門看到被害人臥倒在地才驚覺事態嚴重。離開現場後,和同案被告依原訂行程前往酒店喝酒,看到新聞覺得更不對勁,一小時左右就離開酒店各自回家。
2.坦言自己有錯、不該看大家動手就跟著一起起鬨。儘管自己沒傷害被害人,但屬於一群人中的一份子,就有道義責任,對被害人家屬頗感愧疚。對於真正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的其他被告,亦有不少責備和埋怨,認為那些人不應該出手那麼重,教訓一下就好。已跟動手毆打的安管達成和解,但也希望能透過修復式司法跟被害人家屬道歉、清楚講解事情經過,並願以金錢賠償,若被害人家裡有什麼需要自己會盡力幫忙,不過也擔心若極力撇清自己沒打被害人會讓被害人家屬更反感。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事發後辭去工作,搬回深坑家中居住、很少外出。因舉止和往常不同,父母均感到懷疑,曾探問是否參與本案,最初沒有對父母坦白,直到被警方約談移送地檢署父母始知悉,最初父母並不諒解、責怪自己為什麼不能好好工作、正常上下班,要去參與有的沒有的事情,但仍是由父母籌措交保金。又因名字曾在媒體中被揭露,親戚、朋友、鄰居紛紛詢問父母,或對其指指點點,談到父母默默承受這些指責,自覺讓家人丟臉而感到虧欠。
2.因定期開庭之故,找尋工作遇到困難,後在朋友介紹下在殯葬業當業務,從事介紹、買賣靈骨塔工作。並不責怪邀約自己的同案被告,因當時是自己決定要跟著去,怪也只怪自己的選擇,且目前律師是由此名被告幫忙找,算是表達牽連的歉意。談到未來則感嘆年紀大了、不太會再繼續參與打架這些事情,且亦表明是時候該改變自己的生活型態。
三五、被告許淳凱
(一)成長背景:
1.成長於單親家庭,自小與母親、哥哥共同生活。哥哥年長一歲半,目前已經大學畢業。小時候一家人原居士林,母親於家中開設家庭美髮店,父親為汽車業務,父母因為金錢問題常有衝突,在國小六年級時離婚,兩兄弟均由母親監護,並搬遷至新莊舅舅家附近居住。父親幾年後再娶已另育子女。母親後曾於健身房當芳療師,因工作關係身體不佳。父母離婚前後,母親情緒不穩定,因身處暴力環境而蹺家,並開始在家庭外尋求支持與溫暖,漸漸出現偏差行為。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再次搬家至內湖,國中三年級開始母親不再體罰兩兄弟。
2.國中時被診斷為過動症並服用精神科藥物一年,因藥物副作用造成沒胃口且昏睡,在父母親同意下停藥。認為自己雖然脾氣比較衝動,但並沒有生病或嚴重至影響生活的程度。高中涉有偷竊、打架等事件,因母親關心而從此決定未來要找工作協助家計。大學休學,退伍後開始在酒店當經紀人,因工作與家人作息差異過大,擔心影響到家人生活,而搬出家裡自行在外租屋。本案交保後曾短暫於某五星級飯店擔任廚房助理,因每週開庭無法配合工作時間而離職,訪談當時並無工作。平日生活就是陪母親前往醫院做檢查,目前與未婚妻同居,每次開庭亦均陪同到庭。
(二)學校經驗:國中時開始尋求家庭外朋友的溫暖與支持,喜歡朋友相挺的感覺,常抽菸、蹺課、跑網咖,因打架與蹺課等違規事項多而轉學。就讀高職時因沒興趣而休學,之後曾有短暫復學。對法律較有興趣,但母親不希望自己留在臺北,因此選擇不是很有興趣的應用統計系就讀,一學期後因志趣不合休學。未來曾想過繼續唸書,但認為現階段案件尚在審理中並不適合。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容易被他人刺激而出現衝動行為,曾經在小時候在哥哥刺激下,騎腳踏車撞牆,頭撞上石頭,縫了四、五針因而留下疤痕,也曾經被女友刺激,拿酒瓶打自己的頭。國小時期與一般小學生無異,學業成績平平,亦無偏差行為。升上國中後常打架、抽菸、蹺課,被記不少警告、小過,國中二年級時曾偷騎母親的摩托車回士林找父親。高職休學後,在內湖撞球館、網咖認識很多朋友,加上母親身體不好,也打工貼補家用,並曾在新莊幫忙舅舅從事搬家工作。
2.大學休學後遇到之前認識的「乾哥」,介紹至護膚店擔任管理人員一職(底薪每月約四萬五千元),當時收入穩定,會定期給母親五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的生活費。在護膚店工作幾個月發現作息可能影響家人之生活,便自己在外租屋生活。不久後,「乾哥」成立酒店小姐的經紀公司,應邀擔任小姐經紀人,自此正式踏入酒店圈,過著白天睡覺,晚上去酒店帶小姐的工作、到處跟朋友聊天的生活。
3.於馬祖服役期0生活正常,也遇到不錯的長官,滿喜歡這樣的生活,曾思考過是否要轉服自願役。但最後仍決定退伍,繼續回到酒店工作。沒有參加任何幫派,但因為「乾哥」及酒店工作的緣故,認識很多不同背景的人。
4.曾因違規停車和警察起衝突扭打,警察對空鳴槍警示,事後雙方驗傷,本案簡易判決拘役可易科罰金。國中開始抽菸,目前大約一天抽一包。16歲開始吃檳榔,但並不常吃,偶爾朋友請客才會吃。20歲在酒店工作後才開始喝酒,但僅限朋友聚餐才喝。在酒店工作後才接觸k菸,案發前幾乎每天抽,沒抽k菸時心情會很煩躁,進看守所後戒掉此習慣。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本和朋友烤肉,接到同案被告電話邀約要去夜店討公道,但也說好不要動手、不會有事,於是答應前往幫忙壯大聲勢。在現場時心態只是想給教訓,沒有想到會造成這樣的結果。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非常後悔捲入此案,知道自己的責任是無法推卸的,也認為自己有判斷力、當時是可以選擇。但不敢說本案是因為自己交友不慎引起,畢竟當時去的人也有人沒動手,只能說自己太衝動。因為篤信佛教,羈押期間每天都念經回向被害人,也曾想去被害者靈前上香。能同理被害人家屬的感受,因自身家庭經驗更能體會被害人家屬未來生活之苦。
2.對生活影響極大,但認為長遠來看或許是正面的影響,因可藉此脫離過去不良的生活環境、珍惜家人,但此卻是以人命換來的,代價實在太大。原本懷孕之未婚妻因案發後壓力太大而流產,未婚妻的母親亦受到影響,差點自殺。交保後脫離酒店經紀人的工作,在大飯店餐飲部門上班擔任廚房助理,但因為每週二開庭無法配合餐廳工作時間,最後只好離職。目前仍在積極找工作中。自覺一定會被判刑,感到時間寶貴,想利用有限時間好好陪伴家人。
三六、被告張程翔
(一)成長背景:
1.家中獨子,父母均為公務員,現和女友同居,但每週都會與父親見面聚會。國中時父母因工作關係比較晚回家,放學後常獨自在家,至晚上九、十點才會看到父母,隔天早上吃完母親做的早餐後上學。上幼稚園到高中這段期間,父母經常吵架,父親選擇冷戰,母親則歇斯底里大罵、摔東西,所以當時和父母關係並不親密,更像陌生人,覺得母親家族的親戚對自己較關心與照顧,尤其外公對自己人生來說是最重要的心靈支柱,很支持自己的想法與用心的對待自己。小時候最開心的事是一兩個禮拜或過年過節回宜蘭看外公。在記憶中外公唯一罵自己的一次是因國中一年級時和母親頂嘴,但外公當時也指責母親教育方式有錯誤,才讓小孩不服氣。案發前一個星期剛好外公過世,當時情緒特別低落,更常與朋友聯絡、散心。
2.現在對父親很尊敬,雖然小時候父親因工作關係很忙、不常講話,但對自己仍很關心。23歲退伍後和父親關係變得較好,像朋友一樣,常會關心、了解自己的近況,不會刻意阻止自己所選的道路,只希望被告張程翔對自己的人生負責。
3.小時候父母管教很嚴厲,做對是應該的,不會有糖吃,但做不好會被打。母親雖採打罵式教育,但也關心自己、會教導人生大道理。小時候因兩件事很不諒解母親,一次是聽到母親在房間向父親抱怨奶奶,被告張程翔跑去跟奶奶講,結果被母親打得很嚴重。另一次是國小時有好同學得腦膜炎病危,但因隔天要期末考,母親不准被告張程翔去探望,隔天同學過世,讓被告張程翔很難過並怪罪母親。
(二)學校經驗:
1.國中時有位老師曾在全校同學面前要求半蹲並連續打25個巴掌,只因為在美術課睡覺,此事影響甚大,雖瞭解老師只是以比較激烈的方式關心自己,而父母在這件事情上卻沒說什麼,讓自己很難過。國中三年級以前成績不錯,但之後開始愛玩不唸書,成績落後。高中開始認識一些有兄弟背景的同學,於是慢慢了解幫派生態,沒多久後休學一年,後雖復學,又因跟教官吵架被退學,最後到萬里唸職業學校,順利畢業。高職畢業後,曾就讀科技大學觀光系,但因興趣缺缺而休學,未再重回校園。唸書其實不是自己的意願,只是為了母親的期待與延緩兵役而已。
2.在萬里讀書時,平常不需到校上課,只要定時去考試即可,所以從這時有更多機會與幫派友人接觸,但應該是23歲退伍後才真正開始進入類似的生活圈,當時曾想若自己不做兄弟,也想當律師,但又覺得23歲的年紀太大,應該開始要賺錢,闖一番事業,所以就沒再回到校園唸書。案發後發現「正常朋友」較會防衛自己,相處愈來愈困難。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從小不太愛唸書,走上兄弟路,在這條路上自己跌跌撞撞,但也學到很多倫理道德的觀念。在過去的兄弟文化下,當時也是會去做一些非自己本身願意但有利「公司」的事。一旦兄弟有事,不會去多想對不對,就是意氣相挺。
2.高中時希望可以獨立不再依靠家裡,所以做過很多工作,如銷售員、生前契約專員、保險業務、工地粗工、銀行保險庫管理員到電視台客服人員等,工作都做不久,但會做到學完工作內容後才離開、一方面也藉由這些工作認識人脈、學習與人相處之道,也不喜歡在同一個工作做太久。服役生活很愉快,擔任指揮官的駕駛,很盡心照顧指揮官,所以在營區時也很受營督導長的重視。
3.23歲退伍後,先在公立高中擔任半年約聘人員後,就進中山區做酒店經紀幹部約六年,酒店工作做的較久是因為自己個性愛玩、工作自由,一個月平均賺七到十四萬元,但不會理財,賺多少就花多少,如酒店工作第二年就買進口車,甚至賺得還不夠花用,現在身上沒有任何存款。案發後,不再於酒店上班,開始和同案被告一起從事保養品、香氛劑等網路行銷與購物。因從小走上兄弟這條路、人脈廣,找商品賣不是問題,目前網拍雖然收入沒以前多,但開銷較少,感覺踏實,自覺本案是人生的轉變機會。
4.曾涉及傷害、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等案,但最後檢察官均不起訴處分,自己雖走兄弟路,但道德觀重、做事有原則,像是毒品、詐欺、擄人勒贖等嚴重犯罪是絕對不會去做的。
5.因常有缺錢困擾,會跟一、兩個朋友借錢,自己對錢很沒有安全感,因為覺得隨時需要錢,所以身上都要有一、兩萬元才安心,目前有些小負債,也知道自己金錢觀念偏差。自覺有躁鬱症,常很煩躁,情緒起伏大,當他人挑釁自己時,會想用身體去制伏對方,但醫生診斷並不嚴重。退伍後開始抽k菸,目前已極少使用。因為在酒店工作,幾乎每天酗酒,一年前喝到胃出血,慢慢戒酒,目前一天約抽2包菸。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本與同案被告相約吃飯,和另一名被告約晚點去喝酒,但接到主事被告電話約去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到公園後很多人就問情況為何,主事被告大致陳述前一天曾姓被告在夜店與安管發生爭執,故今晚找夜店安管理論、讓夜店做不成生意。對於被害人的死亡認知是意外,但自己的確做錯幾件事,如當天去就是個錯誤、當下沒有去注意一些細節,像已經有人動手打安管後,自己還沒離開,也沒請大家離開、事後得知被害人是警察且死亡,自己竟然選擇逃避、閃躲,實在是因為慌張、不知怎麼處理、去警局到案說明交保後隔天是被害人公祭,警員曾問若交保是否願意去上香,若會害怕,警員也可以陪同,因心裡很掙扎,不知怎麼面對被害人家屬,也不知道怎麼彌補,最後還是沒去、又看到被害人動手後,心中想踹人的衝動等錯誤。這一切當坐在法庭,和被害人家屬眼神相對時,有很多情緒想表達,但覺得怎麼做都不對。
2.沒想到事情會如此嚴重,當初一時的衝動,事後卻要讓自己面對這麼大的法律與社會壓力,且多數動手攻擊被害人的同行者其實並不認識,卻需為所有被告負起刑責,運氣不好,但也認為有些事是命中注定,像在河濱公園集合時,張程翔曾向主事被告稱若僅要去夜店講事情,就不要帶東西去鬧事,主事被告也同意,但被害人還是在事件中死亡了,始料未及。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認為對自己或許是一個可慢慢轉變回到正常生活的機會,不去酒店工作後,可以改變過去的夜生活,減少開銷。現在改從事網路行銷工作,雖然剛起步、也比以前辛苦,但覺得較踏實,也不再有玩樂心態,雖有經濟壓力,但花費降低,這樣的影響也算正面。
2.能同理被害人家屬心理,若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自己也沒辦法原諒自己。且因父親目前在公務體系的官階不低,發生這件事情造成父親需面對社會輿論壓力,之前記者也一直追著父親跑,對父親升遷影響頗大,但欣慰的是父親叫自己不需擔心父親工作,反而一直鼓勵、支持自己勇於面對。母親也非常擔心,過去自己出事時,母親通常不斷提醒、講人生大道裡,但本案對社會影響大,母親反而比較冷靜,不想給自己壓力,希望自己能好好處理面對官司,但也擔心交保金、賠償金、律師費等。
3.認為被害人死亡非自己直接造成的,但自己須要承擔法律責任或心理道德譴責,不論是刑責、道歉、賠償等要承擔,自己願意在金錢上或生活上盡最大努力補償被害人家屬,像每逢過年被害人家中若需大掃除,可義不容辭幫忙,或如果家屬想要自己去孤兒院幫忙,也願意去當義工。但自己也很清楚現在不管做什麼都彌補不了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帶來的傷害,且若有人也這樣對自己家人,自己可能一輩子無法原諒對方,實在很難找到理由原諒自己。
三七、被告張福生
(一)成長背景:為家中獨子,從小和父母親同住在內湖。20歲與女朋友交往後,偶爾會在外過夜。小時候放學父母親尚未回家前,會和同學去打球或自己在家看電視打發時間,母親當時曾在工作,但均會準時回家煮飯。父親目前的職業是保全工作,母親現則是家庭主婦,父母之間感情好,父親比較內斂,雖常採負向言語管教,但很關心自己,母親會直接跟自己表達感受,與母親感情較好。每次涉及刑事案件,母親都相當擔心、心情不太好。覺得自己是比較沒想法的一個人,父母親在講人生道理時,雖都不會反駁,但根本聽不進去,還是比較聽朋友的話。生命中重要的人依序為母親、父親、一位知心朋友。
(二)學校經驗:國中唸過兩所,第一所因在校表現不太好,老師不喜歡自己,便請父母親協助轉學,轉學後雖被記過,但透過愛校服務銷過,順利畢業。高中唸過三所,最初就讀商職餐飲科,因對餐飲沒興趣,休學一年,接著唸觀光科,期間又因不喜歡老師而轉學,轉學後順利畢業。目前就讀管理學院財經系,是高中老師建議選擇此科系,一個禮拜上兩天課,雖無興趣而想要轉系,但再累都會去上課,就算只是去打瞌睡,還是會去上學,惟若因本案須服刑,就不會再繼續唸書,因為對唸書沒興趣。對國中的生教組長、高中的班導印象較深刻,因為溝通方式比較像朋友,會講道理,關係比較好。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與現任女友穩定交往一年多,女友當時是案發夜店擔任門口蓋章入場的服務人員,現則轉行做餐飲業。目前的朋友圈一半是求學時認識的,一半是出社會認識的,雖然朋友能夠互相分享心情、說心事,但自覺一起鬼混的同時卻也帶來強大的負面影響,友人總是讓自己牽扯到刑事案件,例如父母親就極力反對其與同案一名被告友人來往,認為每次兒子出事情,也都有這名友人。不過對此自認自己也有問題,非全然是朋友的問題。
2.曾在餐飲業打過工,但主要的經濟來源還是父母親給的零用錢,每個月約一萬元,大部分都花在吃與車子油錢,不夠會再跟父母親拿,若有急需,可以跟一位國中認識的好友借到十幾萬,不用還都沒關係。
3.18歲時第一次吃檳榔,現在每天都需要抽到一包菸;案發後,就不太常喝酒,朋友聚會才會喝。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本在家裡休息,是接到同案被告電話邀約一起「去處理事情」,因沒想太多,只想去了解一下發生甚麼事情,於是就先到河濱公園,抵達時現場約幾十個人,準備要出發時就隨便上一台車。到案發夜店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人很多就走到在電梯那邊,後來就發生安管衝突、被害人被打的事件。當時想自己非事主,且本身也還有案件,所以就直接就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回女朋友租屋處。當下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後來看FB知道被害人的傷勢後,還滿擔心被害人的身體狀況,而且也嚇到了,心裡很不安。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件剛發生的時候睡不太著,常覺得心裡有一塊大石頭,且從小自己的想法就比較悲觀,總是往壞的地方去想,常擔心自己會被抓去關、不能去上學。當身邊的朋友一個個被警察請去說明約一個禮拜後,就被警察找到,此時才告知父母親,母親擔心到整晚都睡不著。之後好好地跟母親解釋事情的經過,母親才瞭解事件始末。目前親戚與同學都不知道自己涉及本案,這段時間都是女朋友陪伴。
2.父母親感到很失望,也很擔心其交友與安全狀況,現在常會打電話詢問被告張福生去處。案發後最大的改變就是比較少跟朋友出去,以前可能每天出去,現在頂多就是網路上聊聊天,且被告張福生更能體會父母的擔心,故多數時間都會盡量待在家,若朋友有邀約,就會問清楚到底是要做甚麼,若到現場發現可能有危險性,也會當下就會馬上離開。案發後母親會失眠、重複講同樣的話,感覺母親因擔心而有躁鬱症症狀,對於自己造成的家人的傷害很後悔。
3.雖認為事情不是自己造成的,但多少都與自己有關,如果今天人沒有這麼多,說不定很多事情都不會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的陰影,感到很抱歉,希望自己未來能做一些事情來彌補。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於104年8月10日參與修復式司法會議與被害人家屬當面對話,但未達成協議。
三八、被告李岳澤
(一)成長背景:
1.成長於健全家庭,成員為父母、一位姊姊、兩位妹妹、一位弟弟共七人,家人居住在中山區。父親開設祖父傳下之廟宇並擔任廟公,同時父親、叔伯四兄弟共有齒模工廠,是臺北市規模最大的齒模公司,家中經濟狀況佳。母親為家庭主婦,自小因外公、外婆家缺少男丁,要求長男從母姓,故被告李岳澤與母親同姓,上學時還因此遭同學嘲笑父親被招贅。自小受母親疼愛,但母親也以體罰管教。父親因開設廟宇,認識許多地方人士與「大哥」,口才與社交能力均很好,廟中常有很多地方人士盤桓、講事情或請示神明開導,頗為崇拜父親,家中也只有父親管得動自己。
2.自小生活無虞,個性火爆衝動,靜不下心,只要一看書就會睡著,但學習能力快。因喜歡改車,經常被投訴噪音、被警察取締,一家均與地方警察熟識。19歲前生活與經濟均由母親打理,19歲時因與父親吵架想獨立,自行在外租屋工作並與女友同居。
(二)學校經驗:從小在中山區長大,就讀附近的國小、國中。本考上高中,但自己不想唸書,即未繼續升學。國中一年級開始因遭同學嘲笑父親被招贅,常與同學打架,國中二年級起即不帶書包去上學,老師就叫自己在旁畫畫,因為自己喜歡玩陣頭,故常自行設計陣頭衣服,對圖畫頗有興趣。國中三年級時,老師嘲笑其父親被招贅,並想動手打自己,一氣之下將學校訓導處電腦打翻並打老師,老師報請少年隊處理,父母至校處理,母親盛怒下也打了自己一巴掌,永生難忘。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自小就是社區警察中知名人物,常改裝摩托車產生噪音,打架、與人互砍、無故攜帶西瓜刀。曾因一次車禍事件,因對方腳被撞斷,去扶時對方時被責罵,因此被惹惱,遂找四、五十人包圍派出所,警察請父親出面處理,父親當場痛打被告李岳澤,友人嚇到當場散離。又有與二十多人把別人押上車毆打,被對方父母提告妨害自由的案件。另有遭對方持扁鑽刺傷,自己拿酒瓶回擊的事件,此事經新莊「叔叔」(非親叔叔)出面與對方的「大哥」調解,自己被此案驚嚇到,發誓日後不再打架。
2.19歲時因與父親兩人對做齒模方法不同產生爭執,不理會父親教導的古法製作,覺得應該要改良,而離家自行獨立找工作,經朋友介紹至酒店擔任經紀人兼幹部,負責介紹客人、帶小姐,覺得工作很好玩,賺錢並不重要,因工作之故也常喝醉,且因晚間工作,為了不睡覺常使用毒品,並認識很多「哥哥」。另外與部分同案被告間有債務糾紛。
3.服役陸軍四個月,覺得軍中生活很快樂,因為離開學校很久、懷念團體生活,雖然有時喜歡頂撞長官,但未曾違反紀律。在軍中也結識一名廚師好友,年齡相似,有共同話題,兩人退役後常保持聯繫,成為自己唯一好友。
4.因本案被羈押並被檢驗出吸食毒品而觀察勒戒。羈押期間,主管諷刺自己涉入殺警太囂張,與主管起衝突,但未被通報違規。在戒治所時較能忍耐控制情緒。
5.未來的規劃在家中工廠從事齒模製作,因曾經學習過兩年,已經出師、技術不錯,且無須直接接觸客人,自認工作應該不會受到影響。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在某家檳榔攤與一名同案被告聊天,並遇到一對被告兄弟騎機車,聊天談及稍晚要去「夜店挺人」,抱著看熱鬧之心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隨後搭乘另一名被告機車出發至夜店。到現場後看見有人與安管談話、發生拉扯,也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血流滿地,當場傻住定格,覺得事情非常嚴重,自己應該趕緊離開,回到檳榔攤後即刻返家。當晚觀看手機新聞發現此案被大幅報導,但覺得自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應該不會有事,隔天正常至酒店工作、生活作息也無特別改變。兩、三週後,警方前來拘提,地檢署以十萬元交保,後因違反交保條件被羈押,交保金遭沒收。
2.一直出現被害人被他人攻擊頭部的影像,徘徊不去,也承認自己動手打安管,但沒有打被害人,之所以前往夜店的理由僅為湊熱鬧,沒有想很多。若能重來一次就不會參與,但自己也知道雖沒打到被害人,但為共犯沒有制止也有責任,自知不可能無罪,但起訴罪名實在太沉重。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時因媒體報導到姓名而影響到家人的生活,曾安慰父母無須聽他人多言,一定會承擔責任。父親因罹患癌症,羈押期間沒有來探視過,亦希望被告李岳澤被關時能夠遠離外在複雜的環境,好好反省改過。羈押期間受到同舍房同學開導而思考很多,也體會到自己過去在外行為比較自私,在羈押期間發現人與人之間須合作、相互關心,學到了一些做人處事正面的道理。羈押中因需觀察勒戒,又轉至戒治所觀察勒戒。出所後住在家中,協助父親齒磨工廠工作。
2.希望與被害人家屬見面道歉,想要跟對方說明,當時自己在被害人旁邊卻沒有相救是不對的行為,也願意達成對方的賠償要求,不限於金錢。
3.每週開庭時,與被害人家屬距離很近,觀察到被害人家屬壓力很大,也感受到被害人家屬希望得到真相之心,金錢是其次。案發時自己也跟別人一樣認為被害人做了不該做的事,但在北所與開庭期間不斷觀察思考,想法也改變了。若本案換成自己是被害人家屬,家中突然少了一個人,會非常無助,幼小子女、經濟壓力一定很大,想要知道兇手是誰、要一個答案的意念也一定很強。
4.涉入本案不會怪朋友,更不會怪家人,也不是被害人的錯,主要是自己的問題。且若沒有家人支持,自己的命運可能更壞,已經準備好接受法律制裁,但希望制裁能夠合理公平。
三九、被告周柏諺
(一)成長背景:
1.家庭成員除父母外,有一位小四歲的弟弟,與弟弟感情很好。兒時與親戚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大同區祖厝,後全家搬至蘆洲居住。父親年輕時在工廠擔任黑手,目前為工廠之高階主管,母親在保險公司擔任主管,因覺得父母賺錢辛苦,自小就希望能快長大工作賺錢減輕父母負擔。父親對被告周柏諺期待甚高,管教嚴格,常使用體罰。案發後父親深感自責,懷疑是否是因為自己管教不當造成孩子涉及此案。
2.幼稚園開始就被父母送去補英文與學習心算。搬至蘆洲後,父母希望能留在臺北市學區就學,因此將其戶口遷到大同區外婆及阿姨家。到國中前,父母每天上班前送上學。國中時期,也曾住在外婆家一段時間。
3.103年初與懷孕的女友結婚,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與太太感情不錯,在案發前不常發生爭執。羈押期間太太獨自照顧女兒,交保後與太太、女兒搬回蘆洲與父母親同住,生活上受到限制,反而與太太出現小爭執,但仍重視太太意見。
(二)學校經驗:
1.國中期間因交女朋友被學校記過,當時正好母親將戶籍遷至外婆家,遂轉學。雖然對學校課業興趣缺缺,但成績皆維持在班上中上,曾當過康樂股長,和同學相處還不錯。記憶中國中生教組組長管教開放,召集不愛讀書的學生在學校幫忙做事並組籃球隊,並曾代表學校比賽,獲得不錯的成績。
2.高中考上淡水商工,但因為距離太遠未報到,改讀其他學校後不久休學,重考進入科技大學應用外語五專部就讀,曾休學過一次,並因常常蹺課,共修業六年,但離畢業學分仍有段距離,未繼續完成五專學業。目前認為不需完成五專學業,但是希望可以繼續修習外語、電腦相關課程。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即將畢業時,曾在學校附近的飲料店打工,一個月一萬多元。此時所存的錢主要為出去玩耍花用。之後也曾在便利商店打工。休學期間在母親任職的外商保險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核對保單、打電話給客戶等,每月薪資約二萬八千元。復學後在士林夜市擺地攤賣衣服,每天四五點下課後到半夜十二點,過年時期每月可賺到十萬元,但須每天躲警察。
2.服役時擔任駕駛兵,駕駛軍用大卡車。21歲退伍後,遇到先前擺地攤認識在酒店工作的「哥哥」,並介紹至酒店擔任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六萬元,酒店助理如一般公司行政人員也需要打卡,晚上十點上班,至隔日清晨八點,工作內容為幫忙處理現場狀況、處理客人需求等業務。母親本來反對這個工作,在實際瞭解工作狀況後,就不再反對,但仍希望自己能早日轉換工作跑道。
3.除三位好友是國中同學外,多數好友均在酒店工作後認識,亦認為同事對其影響大多都是正面的,女友懷孕後,是同事的鼓勵才決定結婚並將孩子生下,交保金一部份也是向該位友人借的。與同案幾位被告因工作認識,平日感情不錯。星期日休假為其家庭日,會與家人和同事全家一起出去玩。個性不太會拒絕人,在結婚以前朋友最重要,結婚後家人變得比較重要。
4.高中時,表弟在工作上與人發生衝突曾前往幫忙,但兩人被十幾二十個人持棍棒、刀子圍毆,頭上的兩道疤就是那時留下來的,經過該次經驗後,每次遇到很多人的場面,都會本能的想找武器保護自己。
5.18歲前沒有和警察接觸過。在退伍後有次為了要挺朋友打群架,開車去幫忙,也因此需要至警局做筆錄,後來以五萬元交保但未被起訴。之後曾幫忙朋友談事情,雖類似本案事件但聚集人群沒這麼多,且多數都有中間人協助談判,場面從未失控過。
6.國中時為了紀念友誼和朋友一起刺青,現在非常後悔,找工作有時會受影響。受訪談時已經進行過一次的雷射去除刺青療程,未來只要再一次就可以完全移除。
7.當兵前曾嘗試過毒品,真正較常用則是在退伍後因酒店工作壓力大,偶爾使用毒品,曾因臨檢而被逮捕並觀察勒戒。期間父母前往探望,苦勸不可再吸毒。觀察勒戒後再也沒有碰過任何毒品。第一次喝酒是高中時期,因酒量不好,不太喝酒。國中時即開始抽菸,但因為參加生教組長組的籃球隊,就沒有再抽,到了五專後沒有再打球就又開始抽菸,目前大概一天一包菸。曾經因酒店客人請吃檳榔而嘗試,但太太不喜歡,就不敢再吃檳榔。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日白天收到同案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訊息,表示有朋友在夜店被欺負,希望可以找些人一起過去瞭解狀況,看了訊息並沒有放在心上,到了傍晚睡覺時接到該被告電話詢問是否前往,遂決定先到上班的酒店打卡後,趁著店裡還不忙時過去看看,到現場時也很訝異為什麼會有這麼多人去到現場。離開現場後回酒店繼續上班,未料數位同案被告因不知要去何處,也都到工作的酒店聊天,凌晨看即時新聞才知道被害人是警察,覺得很意外、和預先想的不一樣,知道事情嚴重之後,覺得很害怕,拿了錢跟太太交代一下說有些事情,就去南部避風頭。之後知道有認識的同案被告主動到案,覺得自己應該也要到案,十幾天後,主動回到台北至警局說明。覺得這起意外會發生主因是人太多無法控制,強調自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但覺得只要在場就有責任。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因自己有小孩而深深體會被害人家屬的感受,心裡也覺得很難過。做筆錄當天是被害人公祭,曾想去上香道歉,但考慮當時被害人家屬可能無法接受而作罷。未來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家屬的原諒,且會盡所能支持被害人家屬生活、經濟及子女照顧,但覺得自己真的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圖與行為。表示本案「去到現場」就是錯了,如果可以重來的話一定不會去,真的很後悔,再也沒想到當晚出了門,就半年沒回過家,且當晚太太曾說不要去,但沒有聽進此建議,非常後悔。心理影響甚大,結果出乎意料之外,事後也很害怕。雖瞭解應負起責任,但起訴罪名太沉重。
2.牽扯到家人、影響家人正常生活,羈押禁見三個多月後再見到母親,突然驚覺母親變老很多,心裡很過意不去。從來沒有在自己面前流淚的父親,在開庭時見到自己戴著手銬到庭而不斷流淚,被告周柏諺亦深感愧疚。且父母因為開庭提心吊膽,每晚大約十一點前會打電話確認已經在家,以免違反交保規定。因本案自己心態已有所改變,過去從沒想過需要打電話關心父母,但這陣子睡覺前,有空會打電話問候父母。解除禁見後,太太也曾帶小孩到看守所探視。
3.目前因每週固定開庭,找工作困難,且有太太、小孩要照顧,經濟頗為拮据。開庭時小孩也需帶回去給岳父、岳母照顧。跟家裡的人溝通後,家人鼓勵現在只要好好打官司、面對司法。很多親戚會打電話來家裡關心,身邊朋友也表達關心之意,家人與朋友不但支持,也不會對自己貼上標籤。
4.目前與同案幾位被告計劃一起經營網拍事業,可能賣保養品或嬰兒用品。未來若需服刑,出獄後可能還是會繼續找酒店的工作,但是不會在去淌這種渾水了。
四十、被告樊豪
(一)成長背景:
1.為獨生子,母親為家庭主婦,個性非常溫柔,父親經商,管教非常嚴格、常體罰,但也會講道理,常會叮嚀不可偷、不可搶、不吸毒、不說謊的家訓,此係因爺爺在大陸是軍官,體罰且嚴格管教包括父親在內的四名子女,故父親也用一樣的方法管教自己。小時很怕父親,看到父親即想跑走,甚至曾經偷偷問母親「父親是否不愛自己」。但父母幾乎沒有吵過架,一生兩次吵架都是為了自己的事。高中時父親經商失敗,賣掉房子、車子,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難,欠下債務,但父親很少提及困境,不想讓家人擔心,一肩扛起責任,此後搬遷至信義區類似香港「屋」的一小房,房間僅能放置一張小床與書桌,外婆也住在同棟另一戶,大樓一樓就是菜市場。
2.高中開始愛玩,又交女朋友,常在朋友或女友家住,大約兩、三天才返家探視父母一次,成年後自己在外租屋。因高中家中經濟變故,從此均靠自己養活家人,出來做事後,原本衝動的個性變得比較成熟懂事,和父母、外公、外婆的感情不錯,常和父母聊天,前幾年外公過世,打擊甚大。外婆從事挽面工作,保養得宜,鄰居客人常將被告樊豪當成外婆的兒子,讓外婆相當得意,在提及外婆與母親時,顯現濃厚的孺慕之情。國中、高中時,認為朋友比家人更重要,但案發後,覺得生命重要的人依序為母親、父親、外婆。
3.自小個性衝動,富有正義感,喜歡幫助弱小,自覺可能部分來自爺爺、父親的遺傳,部分來自教養方式。小時候只要自己在學校打架,父親會先問原因,才施加懲罰,同時,父親也知道自己絕對不會欺負別人,是有原則的人。23歲時曾交往過三年的女友對自己的影響甚大,能夠用自己聽得進去的話或方法控制衝動的脾氣、個性聰明懂事,讓自己衝動個性與脾氣改進不少。目前新任女友個性乖巧單純,在餐廳擔任服務生。
(二)學校經驗:國中時喜歡打球,曾因打籃球與同學衝突,但此次衝突,被告樊豪認為老師處理很公平,因為導師未因對方功課較佳聽信一方之辭,能夠公平的指出兩方背後問題,讓其即使受到懲罰,也心服口服。就讀高中期間,愛玩、蹺課、打架、跟師長吵架,一個月後遭退學,遭父親嚴厲責罵、罰跪體罰。隔年轉學又因反抗教官,一學期後被勒令轉學,再轉至夜間部就讀,當時班導管理學生模式是互相尊重,是被告樊豪可以接受的管教方式,故在此順利畢業。畢業後至二專繼續就讀肄業,未來不想繼續念書,僅想進修英文專業,因為覺得英文對未來就業或發展幫助較大。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開始抽煙,現在一天一、兩包,不愛喝酒,偶爾吃檳榔。高中第一次抽K煙,在酒店工作時也需要常抽,但絕對不會涉入販毒,因為覺得藥頭是很三流、丟臉的工作,也自認不喜歡勉強別人、不擅長推銷東西,且據瞭解,販毒除了大盤之外,中小盤根本不會賺錢,又看到很多朋友因為販毒判刑十幾年,代價太大,因此絕不會涉入這行。
2.高中時期曾在加油站、餐廳打工。20歲高中畢業後就完全獨立賺錢,因父親身體不好,家裡經濟靠自己一個人撐,每個月拿兩萬以上給父母親貼補家用,曾經希望自己在25歲能夠存夠錢,過著比較穩定的生活。
3.21歲時經朋友介紹接觸到酒店行業,開始在酒店擔任經紀人,每月薪資幾千元至十幾萬不等,視業績而定,平均大約每月三萬元。在酒店工作是自己可以養活家人和自己的方法,雖然知道環境比較複雜,但為了生計,以及自己可以掌握的資源還能勝任,需要繼續做下去。對酒店小姐的看法則認為多數小姐一開始是經濟壓力,到後來個性可能會改變,如果不能把持很容易迷失或無法離開酒店生涯。也因為在酒店工作,朋友圈多半是社會人士與酒店同事。
4.案發後無法繼續在酒店工作,但經濟壓力仍在,現正設法與朋友一起做網路拍賣工作,也可能從事公共工程相關工作,但不是很確定未來該怎麼辦。
5.過去曾涉及賭博,也幫人背過債務,亦曾在KTV唱歌跟人起紛爭,互相提出告訴被判傷害罪,易科罰金18萬是沈重的負擔,反省自己不該出入複雜場所。20歲時曾被打到左手斷骨、頭也被打破了。21歲那年好友因打架被刀刺穿肺死亡,悲傷之餘而覺得該長大了,不應該再涉及這類打架事情,且處理事情需更謹慎。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與兩名友人在速食店用餐,一起離開餐廳時,其中一人接到同案被告電話表示有事需幫忙,三人遂到大佳河濱公園集合。集合時曾大概講一下發生甚麼事,也知道要前往夜店幫同案被告撐場面、做樣子,但有名被告強調不要動手,誰都無法料到後果如此嚴重。案發後看媒體報導才知道事情嚴重,後悔自己這麼大了還涉入本案,實在過於衝動。爾後警察至戶籍地拜訪,經父母告知遂自行到案說明,十萬交保金是自己向朋友借來的。
2.自己錯在參與本案,但後來發生之事真是突發事件,但被害人是警察成為社會矚目案件,認為自己沒有碰到被害人,一定會在法院據實以告,故一開始未請律師協助。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覺得以後交友與參加朋友的事應該要慎重過濾,心情也深受打擊,可以感受到父母親的憂心,擔心自己若真的去服刑,父母生活將會落入極大的困境,本案若上訴,經濟上的負擔更重,心情也更沈重。
2.在審理期間被要求寫作文,認為是一件頭痛之事,因為很久沒提筆,無法用筆表達情感,但因為寫作文時,重新想過自己的父母、學校老師以及過去的生活,頗有感受,寫完後也很感激有此機會反省自己。
3.能夠體諒被害人家屬的心境,因為換成自己,一定會希望所有被告都被嚴厲懲罰。但現在沒有一個溝通橋樑,不敢跟被害人家屬說話,也希望政府未來能提供一個類似修復式會議的平台,評估雙方的心情,在司法以外讓雙方見面說出真話。
四一、被告葉品成
(一)成長背景:
1.自小生長在健全家庭,但家中經濟困窘。家人一直在內湖租屋,家人成員為父母、三位姊姊。父親開計程車為業,因經常喝酒而罹患肝病,現在已經戒酒,但長期有睡眠障礙。母親是家庭主婦,目前則與三姊在基隆路黃昏市場經營佛具金紙店。案發前因在三重工作,自行於三重租屋,案發後搬回內湖家中,與父母、三姊、姪子五人共同居住。國小時全家曾因需要照顧奶奶搬至基隆居住,其他日子都住內湖。奶奶罹患老人癡呆症住在三重安養院,現在仍常會去探望奶奶,而爺爺與外公在世時,因毒品與賭博分別把家產散盡。
2.自認個性衝動,講義氣,喜歡交朋友,是朋友的開心果,若心情不好傾向自己一個人解決。和新朋友難以深交,故多半跟以前國、高中同學比較熟悉。家人情感很緊密,但經濟拮据,父母需借錢給被告葉品成唸大學,不希望大學畢業還背負學貸。母親非常寵愛被告葉品成,但小時管教嚴厲,做錯事也會體罰,本案發生後不敢讓親朋好友知道,也不敢告知奶奶。
(二)學校經驗:
1.國小、國中因搬家而多有轉學經驗。國中時即結識同案一名被告,高中基測成績屬於中上,但沒有填寫很多志願而落榜。後參加高工夜間部獨立招生,考上後轉入日間部,但讀了一陣子覺得讀書可能無用,與家人商量後休學一年,在親戚的洗車店全職工作,一年後覺得洗車常讓手腳泡在水中不舒服而辭職。
2.國小至高中成績都不錯,且體育表現很好,都是學校籃球校隊,與學校籃球教練感情很好。畢業後考上高雄的大學,上大學後學業很混、常蹺課,多數時間都在打電玩,若該學期需半工半讀,就很吃力,但仍順利畢業。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起開始抽菸,目前一天一包,工作時也需要抽菸。因為酒量不好,很少喝酒。國中常和本案另一名被告一起打撞球、打網咖,兩人家境都不好,但很孝順父母,所以頗能同病相憐。其他七、八位好友,都是高中同學,偶爾聚會。國中時、打球時也偶爾打架。18歲時第一次去酒店亦是與該被告一起去的,後來頗喜歡去酒店,因為可以跟朋友在一起,還可以叫小姐,曾因涉世未深而迷戀酒店小姐,被小姐騙錢。酒店消費頻率最高時,曾經每週去一次,每次需花七、八千元,因此從事房仲業賺的薪水不但花光,還欠下卡債,後來就比較少去。
夜店則比較少去,本案是這五年來第一次去夜店。
2.以前交往過3、4位女友,現任女友在夜市賣衣服,交往約一年多,比自己大一歲,但非常關心自己,也不在乎自己的經濟窘況,未來希望能與現任女友結婚。平常休閒活動就是陪女友看電影、逛街。
3.國中在洗車店打工,高中休學時再度至洗車店任全職工作,才體會洗車對手腳皮膚傷害很大,此時開始迷上改車,開銷變大。大學半工半讀,曾在便利商店上大夜班,薪資大約一萬五、六千元,但常上課打瞌睡,一學期後覺得還是專心學業比較好。讀大學期間母親會給予房租、生活費,但自己賺來的錢,多數是吃飯買東西用光了,也不太會規劃生活花費,常常一個月的生活費不到月底就花光,月底僅能吃泡麵度日。
4.服役十一個月分發為憲兵,表現正常、順利退伍。退伍後先在銀行業推銷信用卡,後來在新莊從事房屋仲介業,工作時間很長,早上9點到晚上10點,公司老闆很好,知道自己涉及本案仍很肯定、支持、賞識自己,相信不會再犯,故交保後仍在公司上班,案發後更為認真工作,薪資也會交給家人,常因工作時間太晚,總覺得睡不飽,且因先前的卡債,目前仍須定期繳交信用貸款。
5.認為朋友對自己的影響有好有壞,譬如本案發生後,數十萬律師費,家中湊不出來,是友人協助,友人也表示將來若自己需服刑,願意協助償還,這些朋友可說是正面影響。也不會責怪邀約自己前往夜店的被告,因為畢竟是自願前往的。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打電話找一名被告邀約一起喝酒,該被告表示當天有事要處理請其至大佳河濱公園,並告知朋友被欺負、要去夜店理論之事。案發後,該被告需回酒店上班,故跟隨一起前往酒店。稍後得知出事時,曾請在信義區認識的同事去醫院看一下被害人的情況。當下的想法認為自己沒有動手,但涉入本案而不知所措,一開始不敢跟家人、朋友提起。直到警察來找時,才跟家人說明,家人相當難過,三姊還陪同至警局。
2.認為不論實際上是否傷害到被害人,所有被告都錯了,不應該造成這種後果,如果換成自己是被害人家屬,也是會覺得傷心、難過、氣憤。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無法抹去的傷痛,很想跟被害人家屬道歉,只有這樣做,良心才會好過一點,但也不敢奢求家屬會原諒,僅想跟被害人家屬說: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金是由女友支付,三位姊姊、三姊男友、女友一起前來接被告葉品成離開。案發後睡不好、過不好,家人知道後更難過。以前家人常說晚上不要出去、朋友不要亂交,那時不懂事,現在才知道家人很重要。交保回家後,母親流淚抱著自己說「回來就好」,也一直安慰母親,若真的服刑,這也是自己應得的,請女友可以去找別的男友。
2.因為知道自己做錯了,預期可能要服刑,目前可以賺多少就賺多少,爸媽都老了,父親還在開計程車,看到家人對自己無盡的包容,目前只能加倍努力工作,薪水都會拿回家,盡量彌補自己以後可能不在身邊的日子。被告葉品成說:「我很愛我的家人,但我還是傷害到我的家人」。訪談過程提及家人與自己的錯誤時,數度落淚,此案深深傷害到家人、被害人家屬,且讓家人無法放心,雖也讓自己成長不少,但成長的代價卻是這麼大。
四二、被告黃飛達
(一)成長背景:家裡成員除父母外,有三位姐姐。父親是修車黑手,母親是全職家庭主婦。跟姊姊們沒什麼聯絡,也沒有機會碰面,與父親關係比較不好,因曾生長在暴力環境,小時候是因為害怕而迴避,長大後認為畢竟是父親,不願意還手。16歲為逃避家暴,即離家獨自在外面生活,初期借住朋友家,後認識刺青師擔任學徒,就開始自立生活。
(二)學校經驗:自陳學校經驗平淡,無優秀表現,亦無嚴重偏差行為,僅曾因遲到、服裝不整、髮型怪異被記過,成績都是最後一名,對於學校課業沒有興趣,雖然會遲到,但都會到校上課,無中輟紀錄。高中就讀高職餐飲科,但因為餐飲丙級證照未考取僅能拿到肄業證書。曾想過回學校唸完高職,但覺得投資報酬率太低而打消念頭。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16歲離家獨自生活後,初期生活拮据,借住朋友家。不久認識刺青師傅成為學徒,生活逐漸穩定。曾經嘗試過其他工作(如餐廳內場)但並無興趣。因從小喜歡畫畫,在學校上課無聊時,都會在課本上塗鴉,刺青也算是一種畫畫或藝術,自己喜歡刺青這份工作勝於其他工作,也在刺青的世界裡,找到生活的寄託。刺青師傅是除了母親外,生命中第二重要的人,因為在一無所有的狀況下收留當作學徒,且不斷提拔,一直跟著這個師傅學習刺青、在師傅的店裡工作,於案發前幾個月時離開原本工作的刺青店,以個人工作室接案並同時籌備開設刺青店。
2.覺得自己比較不容易拒絕朋友,一起玩到大的朋友有六個,均為國中時期認識的同學,案發前與這幾位朋友幾乎天天見面,但有時候跟朋友在一起玩的時候,也會感覺有虛度光陰。
3.18歲後曾施用 愷他 命,因被逮捕兩次並被罰款後,覺得太不划算因而戒除毒品。自陳酒品不好,覺得可能是遺傳到父親,曾經在喝酒後打女友,也因此戒酒。雖然抽菸,但是目前已經很少抽。比較常吃檳榔,每天大概要花三、四百元買檳榔。
4.曾因車禍案件造成對方半身不遂,法院審理後判決過失傷害罪得緩刑,民事賠償三百多萬,之後大量接刺青案努力賺錢,目前已賠償完畢。服替代役過程覺得很無聊,無特別記功、記過或違規經驗。
5.有位交往約3年的女友,雖偶爾會吵架,但無重大衝突。之前需要負擔女友的生活費,但後來女友找到工作,就不太需要被告黃飛達負擔。女友知道此案後曾說實在沒有必要去淌這渾水
(四)對本案認知:易受朋友影響,無法拒絕朋友邀約。過去曾幫朋友壯聲勢幾次,但均無發生暴力衝突。案發當晚原本是要和一位從小結識的被告去找其他朋友聚會聊天,途中這名友人被告接到另一位被告電話通知,表示朋友需要人壯聲勢,因此就與這名友人被告一起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夜店,只知道要去幫朋友壯聲勢。到達夜店後,現場人很多,不想進到核心區域,僅在大廳角落圍觀,也不知道當時有誰進到現場,只看到現場一片混亂,一群人擠在一起。案發當天凌晨回家看到新聞後才知道事態嚴重,覺得很無奈,自責自己無聊沒事找事,惹上官司,後悔莫及。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一個多月後,警員到家中詢問行蹤,經家人通知後瞭解已無法逃避,遂自行到案說明,母親也才知道被告黃飛達涉及本案。因為母親非常擔心,案發後退掉租屋,搬回家與母親同住。在此之前因為害怕被捕,不敢出門也沒工作,且所有存款皆已投入籌備刺青店,經濟拮据。到案說明交保後,反而鬆了一口氣。
2.目前朋友若再邀約均以工作為由推辭,也比較不想出門,希望透過忙碌的工作讓自己生活正常化。刺青店已經正式營業,因工作忙碌,朋友邀約也幾乎不可能參加,也不想再參加。尤其發生本案後覺得過去的自己很幼稚、很無聊,自己不應該這麼愛玩,何必參與這些活動。承認自己到現場,即使沒有動手,還是對此意外的發生有責任。對被害人家屬感到非常愧疚、抱歉,因為事情的發生也是意料之外的結果,希望可以當面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四三、被告徐建軒
(一)成長背景:母親17歲時即生下被告徐建軒,在其3、4歲時父母離異,母親另組家庭,小時見過幾次面,便無接觸。自己與父親、叔叔、祖父、祖母同住中山區自有老家,生長於單親家庭。祖父母、父親、叔叔常使用體罰管教,父親在國小二年級獨自搬離祖母家至內湖居住並開設機車行並再婚,父親雖然很愛自己、關心自己,但個性不合,加上自小與叔叔同住,年齡也差不多(叔叔年約30歲),跟叔叔比跟父親的感情更好。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分別是祖母、祖父、叔叔,之後才是父親。從小情緒管理不佳,很容易生氣、衝動、神經質、內向,經常與人打架。平常有培養對車子的興趣(機車、汽車、單車),對車子很有概念,偶爾會去父親的機車行幫忙修車。
(二)學校經驗:
1.小學時因不愛上學,晚睡晚起,轉學後又因遲到、與同學打架,學校勸導轉回原國小就讀。國中期間常和同學打架,抽菸,也常蹺課遲到,有時去學校吃個中餐就離校,在校期間覺得自己是異類,跟同學也不太熟,結交的朋友多半是校外人士,非常不喜歡上學。國中三年級時,學校請其每三天來校一次、請假兩天就可,其他時間可不來上學,兩位在校的老師對其很好,不要求課業,也會請其代為管教其他比較調皮的學生,故對兩位老師印象深刻。國中期間常常去打撞球,也經常與朋友在大直的撞球店聚集聊天。
2.國中時開始工讀,先後在餐廳、撞球店、拉麵店打工。畢業後休息一年,殺時間、混日子、打打撞球,一陣子靠打撞球贏來的錢賺取生活費。未升學的一年覺得自己的交友圈都是國中認識的朋友,有些無聊。本來認為學校無法學到東西不想升學,後來改變心意就讀高中,又因案遭學校勒令轉學,改讀商職並半工半讀(工作內容包括外送、快遞、餐廳等),期間也加入撞球社,曾經獲得全校第二名,家人也支持自己打撞球,一位好友也愛好撞球,目前已經是職業撞球選手,有點後悔當初沒有繼續培養撞球的興趣。從18歲即自立維持生活,不再跟家裡拿錢,19歲高職順利畢業。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起經常與朋友聚集在撞球場,102年撞球場倒閉後,就不再去撞球場。但是當時在一起的朋友常常打架鬧事,一生氣就動手。同案被告認識至少三、四十人,但均為點頭之交,比較要好的有3人,同案一名被告的母親是自己的「乾媽」,平常熟悉且要好。現任女友是高中時認識的,在服裝店販售衣服,曾經分手又復合。
2.18歲開始涉足酒店,多半與朋友一起前往,以打工賺的錢支付消費。大約20歲時,友人介紹去酒店擔任經紀人,負責介紹小姐去酒店上班,每月收入約兩萬元,工作多半是使用電話聯繫,不需至酒店,偶爾至酒店處理小姐的事務。
3.20歲時接到服兵役之兵單但體檢未通過,經過心理諮商測驗後,正式驗退免役,在此之前,均無任何心理醫療就診經驗。
4.案發後不久是自己的21歲生日,本想找工作,且友人介紹至酒店擔任行政職(管理小姐、需至酒店正常上下班,且薪資很高),但因涉及本案無法擔任此工作,目前失業中,生活開銷小,女友、家人均會協助度過難關,本案交保金五萬元亦為好友代為支付。
5.少年時期曾經因深夜未歸,遭警察開立勸導單。也常和朋友一起打架,過去偶爾使用毒品,曾三、四次因施用k他命被逮捕,但均無錢支付罰款,本案開庭時被驗尿,安非他命檢驗呈陽性反應。
6.案發後情緒非常不穩定、心情低落,高度焦慮、敏感、神經質、出現自殺意圖、無法計畫未來、覺得無法解決的事情太多、無法睡覺,毒品使用更為頻繁,每天在家中吸食。一次因住家樓下鵝肉攤客人喧嘩,吵到自己無法入睡,而拿刀下樓請客人不要大聲喧嘩,但事後自己也記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曾兩度企圖自殺,第一次服用80多顆一粒眠,但在房間睡死幾天後,自行醒來,因一心想死,又服用60多顆仍沒有成功,隔天正好朋友至家中拜訪,在垃圾桶發現毒品包裝紙,知道有自殺意圖而主動在家陪伴幾天,但因友人無法忍受其情緒而離開,但離開前陪同就醫,並告知其祖母。目前仍在空軍醫院就醫中,醫師覺得自己情緒尚不穩定,固定服用抗癲癇、抗痙攣、減緩焦慮、安眠藥等藥物。
7.祖母曾經懷疑自己吸毒,在抽屜中發現吸食器材悄悄拿走丟棄,但沒有多說什麼,態度溫和、心疼,自己因為祖母的寬容溫柔,覺得非常難過,104年2月起開始戒毒。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原陪同本案一位被告去眼科看醫生,本想回家休息,但覺得無聊打電話給另一名被告,被告知當晚要去夜店湊熱鬧,且另一名被告已經在前往夜店的路上,與在眼科就醫之被告商量後也去看看。原先以為是去夜店包廂坐下來、喬事情,到了夜店停留一分多鐘,發現人很多,情況不太對。當時心想人多就會有人想要出頭當大哥,直覺可能會出事,且自己根本非事主、都不認識,就立刻離開現場。但因為朋友還在裡面,就蹲在對面騎樓等朋友。兩分鐘後,大廳傳出吵鬧聲,大家毆打被害人後一哄而散,自己等到朋友後一起離開。一直以為大家只是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但隔天才發現被害人竟然已經死亡,知道後心裡非常慌張,雖然知道自己沒有動手,但根據過去經驗,只要警察來找,程序就會冗長,故先住在朋友家兩三天,拿掉手機的sim卡,案發幾天後看新聞,發現被害人是警察、事情愈鬧愈大,決定自行投案。
2.心裡很清楚當時前往只是看熱鬧,沒有鬧事的想法,一發現情況不對時,也立即離開現場,所以進入司法程序還算冷靜,只是法律程序很煩而已,涉案造成家人極大煩惱,也覺得自己一而再、再而三出問題。自己未曾目睹事發情況,但經過友人轉述,覺得只要去現場者均需一起負法律責任,自己是去了夜店,已經有錯在先,故希望能向被害人家屬就此方面道歉,也會誠實告知被害人家屬自己在場看見的事情。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此後朋友邀約不隨便前往,也不太想前往,也跟朋友比較少聯絡。以前朋友邀約一定會立即答應,就算本案不發生也會有別案發生,故本案是給自己跟朋友愛玩、愛湊熱鬧的習慣一個很大的教訓。訪談過程中,表示很感謝、珍惜有機會表達自己當時參與的動機,內心的想法、情緒變化,這是整個事件發生至進入司法程序後無人關心聞問、無處可談的,雖仍無法解決自己的精神問題,但覺得可以坦承真實的說出來,且有人願意傾聽,對以後自己情緒管理還是有些幫助。
四四、被告林璟叡
(一)成長背景:
1.家庭成員為父母、哥哥、姊姊、妹妹共六人,目前與父母、妹妹於內湖租屋同住。父母因吵架頻繁而離婚但至今仍同住。國中時,父親曾有一陣子去大陸,但不清楚其中原因。哥哥、姊姊均已婚另組家庭,育有子女。哥哥國中時即搬離家在外工作居住,之後甚少與家人聯繫,目前在臺中擔任廚師。姊姊現年約二十多歲從事網拍賣衣服,已有四名年幼子女。父親長期從事鐵工,早期家裡經營鐵工廠,目前則在他人經營工廠工作,母親在便當店或不同餐飲店工作,家中經濟不寬裕。
2.小時候父親以打罵方式管教,但只會打自己和哥哥,不會打姊姊妹妹,母親只會嘮叨,不會打小孩,常覺得父母很煩,17歲之後開始變得叛逆。妹妹目前白天在宅配公司工作,晚上則是牙醫助理。在家中和姊姊的關係最親密,和妹妹關係較淡薄,但當妹妹被他人欺負時,會出面幫妹妹處理。
3.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是姊姊,姊姊年長三、四歲,因自己從小到大在外惹事,都是姊姊出面處理善後,姊姊對自己而言像是監護人一樣,案發後姊姊也叮囑要乖一點。姊姊目前育有二子二女,和二姪女感情甚篤,很疼二姪女。
(二)學校經驗:唸到高中二年級下學期因為缺曠課多,在老師建議下自行休學,最終沒有畢業。平日興趣是打撞球,未來想當球館老闆,但無具體規劃。小時候喜歡的科目是歷史、數學,國小、國中階段均參加補習,生活正常,之後漸漸覺得上學很無聊,失去學習的興趣。國中時為籃球校隊,但因球隊氣氛不好,常與隊友吵架,所以退出校隊。小學時體育方面表現傑出,曾有獲獎紀錄,也曾是田徑隊成員。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期0生活正常、行為也無異樣。就讀高中後結交不同朋友,家人對同學朋友的借宿也不以為意,故常常會有朋友因與家人爭吵或無聊,而到被告林璟叡家裡借住,甚至有時自己不在家,朋友一樣會來住,家裡的人也都認識這些朋友。喜歡和朋友聊天,當時覺得朋友是生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
2.17歲後開始在網咖結交偏差朋友(均未涉入此案),但是大部分都已因販賣毒品等相關罪名入獄服刑中。17歲後曾在連鎖超商當店員約兩年,後因改成早班無法早起配合上班時間而離職,也曾在汽車美容店工作約半年,因與老闆不合而離職。入伍在陸軍服役四個月,當兵經驗很快樂,認識很多新朋友,之後簽志願役,服志願役半年後因與學長發生衝突,長官說自己不適合軍隊的團體生活而退役。退役後曾於另一家汽車美容店工作半年。20歲之後開始從事酒店幹部工作,一直到103年底案發前都固定在一家酒店工作,也和本案一名被告是酒店同事,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介紹或帶客人至酒店消費。
3.案發至今尚無正職工作,有空會去南部找過去當兵的同袍,因為覺得他們比較正常、單純,偶爾一起從事網拍賣衣服,但沒有很投入。
4.過去每月需要三十萬元之開銷,包含日常花費、和朋友出去玩、上酒店(案發前每天都要去酒店消費)、在外租屋、搭乘計程車等花費。現在每月開銷降低一些,但也約需十五萬元才能生活。第一次去酒店消費是16歲,純粹喜歡和朋友聚在一起的感覺,很少叫小姐。
5.高中開始歷經許多打群架事件,但多半都是去幫朋友助勢,自己並不喜歡鬧事或少為事主。若參與打群架,通常都是會站在前面協助動手,但過去都沒有被打傷過,曾經在打群架中使用過刀械,致使對方受傷,朋友也曾因打群架嚴重被砍傷至近乎喪命,認為打架助勢時為了避免自己受傷,在別人動手之前需先發制人,才能免於自己受傷。過去也兩度因打架助勢案件進入法院但最終均和解,第一次賠十萬、第二次金額不多。根據過去經驗,打架若有受傷只要談好賠償,對方就不會繼續尋仇。認為自己現在年齡較長,經驗較多,若雙方有衝突的事件,多半都是用「喬事情」的方式解決,不會沒事就動手動腳打架,且因為糾眾打架的「事主」花費太高(除了要找人來外,還要請吃飯、負擔醫藥費等),社會上也不太流行用打架方式解決糾紛,現在對打架感到無趣。
6.第一次抽k菸是16、17歲,18歲開始抽一般香菸,目前菸量約兩天一包。檳榔是小學六年級開始吃,因為父親在工作時習慣吃檳榔,所以自己也跟著一起吃,國中、高中時一天可吃到三百至五百顆,因現在牙齒已經快掉光了、口腔嚴重發炎,故只有別人請客才吃。第一次喝酒是16歲,後因為經常上酒店,幾乎天天喝,喝醉就睡覺。印象中20歲時看過一次精神科,但沒有吃藥,也不清楚是什麼病,主要是情緒比較暴躁。高中時因老師覺得自己脾氣很暴躁,也曾建議至精神科就診,但無確定的診斷結果。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在家接到在酒店一起工作的同案被告來電,該位被告聲稱有事需要幫忙請其開車,但電話中並未講清楚要做什麼,於是便開車載該名被告一同前往夜店現場。在夜店時,第一波衝突站在衝突者的後方距離頗近,第二、三波衝突發生時就被人群擠出去沒有看到夜店大廳裡面的情形,曾看到被害人進入夜店,突然之間人群騷動,覺得像暴動一樣混亂。之後就到夜店大樓對面人行道和路人一起看熱鬧。事件結束後載隨行之同案被告回到酒店繼續上班,不知事情後續發展。下班後在家中看新聞才知道出事了。自知雖和被害人無直接接觸但還是和本案脫不了關係。案發後幾乎每天都看新聞、關心案情發展,後來媒體上曾經播放過某間酒店的影片,因自己也在畫面中,朋友看到新聞畫面後,打電話來詢問、關切。案發兩週後在「哥哥」勸導下向警方投案,未被羈押。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本案對自己最大的影響是被冠上「另一個名字」,因新聞、報紙都講「殺警案」相當嚴重,有被朋友「標籤」的感覺。案發前就只是比較愛玩、愛和朋友在一起而已,平日不愛唸書,遊手好閒,但不是多壞的人。案發後認識的友人會拿本案對自己開玩笑,且因為要經常開庭而心煩氣躁,也有坐牢的心理準備。之前雖然每週都來開庭但對被害人家庭的狀況無過多的瞭解,知道被害人家中尚有年幼子女,能體會本案造成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家中失去重要支柱,且因子女年紀小,在學校可能會被別人取笑欺負。
2.案發後才搬回家居住,已經與家人同住約半年,母親正常上下班,在家裡比較常遇到母親,母親會擔心自己未來可能入獄的事,父親因不常回家,還不清楚自己涉入本案的狀況。因尚未找到正職工作,故本案對工作影響不大,知道自己涉案的親戚也不多,除了母親之外,只有乾媽知道。
3.認為涉入本案不需要歸罪於邀約友人,也非交友不慎,主要還是自己的選擇,因為自己太愛玩,當下本來可以選擇拒絕邀約但還是前往,因此不能怪朋友,未來也會繼續當朋友。但本案至少學到一個教訓,未來若有朋友邀約參加類似活動,會先詢問詳細狀況,不會隨意答應朋友的邀約。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因變更起訴罪名後為強制辯護案件,訪談過程由 法扶 律師全程陪同。
四五、被告奚國翔
(一)成長背景:
1.出生於內湖地區的大家族,一直住在文德路黃昏市場附近,有一大九歲的姐姐及一小一歲的妹妹,感情融洽,因是家中唯一男孩,父母相當疼愛,尤其是父親。國小一年級開始放學後待在補習班、珠心算才藝班,數學表現優異,曾報名參加海峽兩岸珠心算比賽奪得第一、二名。國小時由母親管教並靠母親在檳榔攤工作維持家計,父親後來從事保全工作。
2.國中開始變得愛玩、開始覺得家裡很無聊、朋友比較重要,家人講的話聽不進去,時常出外跟朋友聊天。曾因在外頭打架被父母用皮帶抽打,而更加不喜歡待在家裡。國中畢業、16歲左右,為了在外工作交通方便欲買機車,母親得知後擔心未成年騎車危險,極力反對甚至曾以死相逼,但仍不予理會買車且照騎不誤。在工作閒暇之餘常常與朋友一同玩樂、到處打架,讓父母相當頭痛,母親更因擔心而被診斷出憂鬱症且服藥量很大,即使被告奚國翔知道此事並感到很難過、愧疚,但一遇到朋友又被吸引過去、忘了家人。所面對的一邊是家庭盼望能及時回頭的教誨與叮嚀,一邊是兄弟相聚好事壞事一起擔的樂趣與情義,坦言常常對不起家人,卻又抗拒不了朋友 拉力 ,16、17歲的夜裡時常輾轉難眠。
3.103年6月父親因癌症過世,當時正在服兵役的被告奚國翔感到相當難過。目前姐姐已出嫁離家,被告奚國翔與母親以及妹妹住在一起,過去兩年多離家好一段時間,退伍後終於回到家中居住,發覺母親、妹妹、姐姐等家人始終是自己最重要的人。
(二)學校經驗:就讀國小、國中時在校表現算還好,不會蹺課或故意惹是生非。然而對於校園生活也沒有太多愉快的感受,主因是放學都待在補習班、補家教,時間受到很多限制。國中畢業後與同案被告好友一起就讀商職夜間部半工半讀,但因本身並不喜歡唸書,加上在校抽煙、幫朋友出氣而在校內打架等事件,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學校就「建議」休學。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畢業16歲開始打工,曾在冰店、餐廳、洗衣店工作,也曾做木工、跟著舅舅做PU跑道設施。不過每份工作都持續不久,最長的是在餐廳做了三個多月,老闆不錯,但因跟其他員工在店內發生肢體衝突而離開。其他每份工作大部分都做兩、三個月,沒有新鮮感便換下一份工作。
2.與同案三名被告相當熟識,過去就常常與這幾個哥兒們一起跟人打架,以前這些打打鬧鬧的經歷都沒有惹出什麼大事,頂多就是雙方有人住院觀察幾天,從沒有遇過傷到見血或是斷手斷腳的情況,通常這些事件因雙方都有錯,在警察局就可以道歉、和解了事,或是家人出面幫忙解決。並非幫派分子,且個性較隨和、不喜歡惹事情,因此過去這些衝突自己均非事主,只是為了朋友之間的義氣,願意站出來相挺。
3.曾去過幾次酒店、抽過k菸,不過都只是朋友聚會的場合和娛樂,並無特別喜好。
4.服役期間為海軍陸戰隊,在部隊中因學習力強,對於裝卸武器一學就會,且又快又準確,還曾當軍中小老師教導同袍,服役期間常因表現優良而提早離營放假。整體來說軍旅生涯還頗為適應、愉快充實。
(四)對本案認知:
1.事發時剛退伍沒多久因同案友人聯絡才到現場。原本到場的目的只是單純理論前一晚的事情,卻沒想到在現場大家都血氣方剛,自己也是。當衝突發生時忙著打安管,打到其他人全都出去了自己還在裡面打,轉頭一看人都不見了才跟著跑出去。事發後從新聞中得知被害人死亡的訊息,雖然打架經驗豐富,但從未在自己身上發生這麼嚴重的事,當下很緊張、不敢跟家人講。不知如何是好又很擔心警察找上家門,與同案另三名被告跑到基隆朋友家借住,直至十月中旬始被追查到案。
2.心情很複雜,當初完全沒有想要鬧事,不知道怎麼會捅出這麼大的簍子。儘管結果不在自己預料中,仍認為自己參與此案造成別人家庭破碎,不管怎樣都需要道歉,也會用最大的誠意跟被害家屬和解。
3.希望能參加修復式司法和被害家屬面對面對話,如果被害家屬願意等待,希望能回到臺北再進行對話,以免造成被害人家屬的舟車勞頓(受訪談時受拘束地點在桃園)。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金係由家人與朋友湊齊。又在另案執行時,因本案「名氣很大」遭致不少褒貶眼光,甚至有些年紀較輕的同學會覺得很酷,但被告奚國翔只想好好過完剩餘的日子。喜歡跑步、幾乎每天都會慢跑。
2.母親僅來信告知年紀已大,身體不好、也累了,沒辦法常常桃園、臺北來回探望。對此被告奚國翔有些感慨,一方面從信中得知家人永遠等他回去,並沒有放棄他這個小孩;另一方面也覺得自己已成年,不應再造成家人困擾。另外因受案件影響,每天晚上都睡不好,趁這段時間慢慢反省自己的未來。自陳現在不能再出一點差錯了,年紀漸長發現家人還是最重要的,執行完畢後打算維持好跟家裡的關係,也嘗試控制自己脾氣、脫離複雜的環境與交友。
3.擁有室內配線證照,認為工作並不是問題,也或許會繼續跟著舅舅學習PU方面的工作。
四六、被告李俊賢
(一)成長背景:目前與父母、大兩歲的哥哥(亦為同案被告)於內湖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兩萬元,曾經於小學一、二年級時搬家一次,但都位於內湖區,因此沒有轉學的經驗。自陳家庭氣氛不錯,父母教養方式放任,從小灌輸想要什麼東西就自己賺的觀念,因此養成不太依賴家裡的習慣。國中畢業開始打工,高中唸夜間部半工半讀。平時在家和哥哥沒有互動,小時候兩人相處不好,哥哥目前也就業中。父親從事保全工作、母親則擺路邊攤,自己工作薪水全部交由母親保管,母親每天給兩百元零用錢花用,自己覺得在家中和母親感情比較好。家中長年經濟狀況拮据,國中時期曾因無法負擔學費由母親向親戚借錢,國中二年級開始家裡領有低收入戶卡。
(二)學校經驗:
1.就學期間並無轉學的經驗,自小在校成績不算好、不愛寫功課,小學時期會因不太唸書被父母親打。但在學校不會調皮搗蛋,國中之後不常去上課,常常在家裡睡覺或看電視。國中二年級時打訓導處女組長,被記大過兩支,最後老師允許打掃校園銷過。高中沒有被記過,但曾經和學長發生衝突,有打群架的經驗。
2.國小參加游泳及籃球校隊,代表學校比賽均有得獎記錄,國中參加籃球校隊,代表學校比賽得名有記功嘉獎,體育表現甚佳,高中讀夜校之後就沒有再打球。
3.未考慮回學校讀書,認為賺錢比較重要。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從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主要是載送米、雜糧,月薪三萬二(目前因開庭需請假,月薪近兩萬),此份工作從年初開始。過去在汐止工業區做廢五金回收一年,也做過餐飲、修摩托車、酒店幹部等工作,有汽車丙級及機車丙級證照,做酒店幹部時主要是幫老闆開車,這份工作約持續一年。未來計畫和朋友一起學習木工,希望具備一技之長。目前經濟狀況困難、欠朋友錢,每月需固定還一萬元,還要負擔前案的罰金九萬元。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平常休閒活動主要是和朋友出去吃飯、逛街或玩樂,假日都在外面與國中、國小同學、友人相處。出社會工作後,沒有結交新朋友,目前無女友。認為朋友給自己的影響都是正向的,因會在自己需要幫助的時候,伸出援手,本案十萬元交保金也是朋友幫忙出的。平時和朋友金錢往來不多,本案為例外(但目前的另案也是和朋友的金錢糾紛導致)。過去因同案被告介紹,曾在酒店當幹部,但回想起來並不喜歡那份工作,因為錢賺得快也花得快,父母曾經勸其不要做,但那時聽不進父母勸告。又因交不到女朋友,想去酒店找小姐消費,每週平均去一次,但從不去夜店。案發後想讓自己生活正常,就沒有繼續在酒店工作。
2.國中時期曾有打訓導主任的行為,國高中有多次打群架、飆車的經驗,覺得自己國高中時脾氣不好,但無幫派背景,成年之後比較不會打架。記得最嚴重的一次打架經驗是高中在校外打人,致被害人頭部受傷,後來達成和解。除此之外,只有因深夜未歸被警察盤查的經驗。目前涉及另案,乃因一年半前,朋友欠其債務,要求朋友簽本票,觸犯妨害自由罪被判刑三月得易科罰金。
3.平時有抽菸習慣,不太喝酒,天氣冷會吃檳榔。高中時抽過一次K菸,但造成頭暈、身體沒力氣,感覺很不舒服,之後未再使用。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前一天即聽聞隔天「有事情要處理」。案發當晚和友人(亦為同案被告)一起吃飯,聽到友人邀其他朋友一起去現場看看,當下沒有多問,自己好奇,遂跟著同案被告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到了公園聽到有人說要找多一點人去讓夜店沒辦法營業,於是跟著眾人前往夜店。自己只是想要過去看看,動機是好奇,沒有什麼想法,在混亂衝突後,眾人散掉才離開。當天凌晨看新聞得知出事,當下很震驚,無法想像結果那麼嚴重、有人被打死。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事發後父母很難過,自己也很懊悔,後悔為什麼當初因好奇心跟著去現場而涉案,又發生如此不幸的結果。較大的影響是案發後二十多天,便衣刑警來到家中,雖然父母不在家,但鄰居目擊自己被警察上銬,感覺到外界對他眼光的改變造成日後生活壓力。另外,本案讓奶奶很操心、難過。案發後求職困難,也非常困擾。
四七、被告邱宇玄
(一)成長背景:
1.出生於重組家庭,家庭組成複雜,父母均為再婚,年紀甚大才生下自己,為家中老么,家人尚有四位姊姊,幼年時期一位姊姊已出國生活。與父母及另外三位姊姊共六人一起在臺北租屋生活,現在則與母親以及大六歲的親姊姊同住於原住處。小時候做錯事時,父母教養方式是打罵且相當兇狠,直到一次父親將被告邱宇玄摔到頭破血流後不再施以拳腳。除此之外在印象中父母對待其還算頗為疼愛。童年經歷過很多事件,先是父親因公司倒閉而失業,需依靠母親從事清潔工作支撐家中經濟。國小一年級父親因病過世,母親一人獨立撫養被告邱宇玄和姊姊。過大的壓力也讓母親罹患憂鬱症、兩次企圖自殺,當時國小的被告邱宇玄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吃安眠藥的母親送醫救回一命。姊姊在國中時,相當叛逆,不僅蹺課、蹺家、嗑藥,亦有打架、傷害他人的經驗,不時和被告邱宇玄、母親爭吵、動手。在記憶中從未有全家人一同出遊的經驗,自小經歷許多痛苦,也讓被告邱宇玄以向外玩樂,尋求替代的情感滿足。
2.一直知道家中經濟困窘,國中還沒畢業即開始打工賺錢,國中畢業後,儘管短暫唸過高職但並無心於此,休學後踏入社會掙錢,但掙得的錢多花在玩樂上。姊姊在年紀大了之後有想通,逐漸走上正軌、過著穩定的人生,自己才20歲,心尚未定下行事我行我素,彷彿正重覆著姊姊年少狂放不羈的生活,或許須等待到了姊姊想通的年紀,自己才會有所體悟。
(二)學校經驗:
1.從小喜歡打籃球,國小三年級起參加校隊,一路打籃球到國中,就讀國中時參與籃球校隊,還會蹺課打籃球,這段學校生活很快樂。國中二年級時出現重大轉折,母親覺得被告邱宇玄花太多時間在籃球上,希望能以學業為重,不讓被告邱宇玄繼續參加校隊。被剝奪興趣後反而更加排斥唸書,又因長相斯文曾被同學瞧不起、欺負,轉念之下跟著同校學長蹺課、抽菸、打群架,變為「壞學生」。這樣的轉變也讓母親對於要求退出球隊的決定很後悔。國中時也因打球結識同案兩位家境類似的被告,並深交成為好友,時常聚集、聊天。
2.國中畢業後,就讀學校因距離住家太遠,一個禮拜後便休學,開始在小吃店工作維持自己日常開銷。一年後白天工作、晚上重返校園生活,在商職夜間部就讀。高中一年級生活頗為愉快,但自高中二年級開始,就以白天工作太累為由常常曠課,高中二年級上學期因曠課日數太多,在老師「建議」下休學。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須工作維持家中開銷,所以未來不考慮計畫繼續就學。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比起同儕更早踏入社會,國中開始零星在外打工。休學後的一年在小吃店工作,過著白天睡覺、下午五點上班、午夜下班後在外遊玩的生活。當時每月收入一萬多元,除了日常開銷外也花了許多錢在買機車、改裝機車上,若當月收入較多則會將部分交給母親貼補家用。就讀夜校時,曾在餐廳、便利商店、夜市工作,閒暇之餘與同學、朋友常聚集在公園聊天。16歲時在工作同事帶領下第一次踏入酒店消費,曾迷戀酒店小姐且流連忘返,同時也開始接觸愷他命。透過友人牽線,17歲開始在酒店擔任「少爺」,後又轉為介紹客人的「酒店幹部」,白天在連鎖餐飲店上班,夜晚則在夜生活下結識了一群酒店工作的朋友。國中學壞後到18歲當兵前這段時間很重視朋友,為了義氣會逞凶鬥狠、什麼事都敢做,常跟著朋友與他人打架互毆,但幸好都僅止於皮肉外傷。
2.102年入伍服役四個月因環境隔絕且認識不同朋友,曾認真思考未來的人生,並認為這四個月的服役生涯很不錯。但退伍後又回到過去白天餐飲店、夜晚酒店的生活。母親知道時在酒店從事「副業」時很難過,對此感到慚愧,想嘗試減少接觸次數,但若本案告一段落,自己仍可能繼續擔任此酒店「仲介」的工作。
(四)對本案認知:事發前晚即從電話中得知隔天要去夜店之事。事發當晚與友人吃飯、再一同到其他友人住處休息、聊天後,數人便一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現場見到不少內湖區、中山區的熟面孔,五、六十餘人再轉往夜店現場,同案一名被告告知的訊息是「到現場不要幹嘛,把店堵住讓他們做不成生意就好」,這番話與該名被告平日衝動個性不甚符合,自己推測應是代為轉達之訊息。認知中,當天應該跟過去鬥毆經驗一樣,只是要「教訓」對方,並沒有預料到事情的後果。案發後與同案友人透過手機得知事件嚴重,曾一起禱告希望被害人能夠挽回生命。對於自己可能會面臨到的刑期感到認命,其內心認為該為被害人死亡負責的應是那些下手不知輕重的人。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生命中最重要的兩人一是母親,二是姊姊,過去覺得家人很無聊,生活多半與友人在玩樂中度過。事發後發覺家人的關心,同時亦對自己讓家人難過感到愧疚。尤其母親已年邁、有憂鬱症病史,且前幾年才因開刀辭去工作、在家休養,自己理應擔負起家中的生計,但卻讓母親失望。現在除仍固定在餐飲店上班外,其餘時間多是陪伴女友與家人,珍惜可能服刑前的寧靜時光。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第一次約訪遲到45分鐘,僅由修復促進者完成修復式司法之會前訪談,第二次約訪準時抵達,兩次訪談均由女友陪同,但女友並未接受訪談。
四八、被告洪翊
(一)成長背景:
1.出生單親家庭,自幼父母離異,從小跟母親、哥哥住在內湖,與哥哥年齡相差六、七歲,小時候生活較無交集、無太多情感交流。從國小開始,母親忙著賺錢養家,上班時間是晚間五、六點至凌晨兩點返家,沒空陪伴、管理課業、關心生活,至今尚不知道母親所從事的工作。國小至國中母親每日給一百元零用金,放學後自己回家、吃飯、補習、自己玩,都是一個人過。國中開始結交朋友,經常一起出去玩,進入叛逆期想嘗試很多事情。
2.從小對家人很不諒解,覺得母姐會、畢業典禮等學校活動家人都不參加,且父母不和為何要連累子女,很羨慕其他有家人關心的同學。母親常怪罪父親不盡責任、在外亂搞,也自責可能因為被告洪翊在單親家庭長大才會變成這樣。對父親沒有太多記憶,家人也很少談及父親的事,對父親瞭解不多。小時爺爺常來探訪,現在偶而去探望爺爺,一起吃飯,兩人也很少談及父親。母親個性海派、愛面子,一個月一、兩次與阿姨在家聚會喝酒。自己個性也愛面子,有心事不會與家人或朋友說,都是自己處理,也隱瞞家人在酒店工作的事。
3.案發前與女友在外租屋,平均每月回家一兩次看看家人。平常母親與已經工作、成家的哥哥一家人同住。交保後搬回家中居住。發生前與家人情感不深,生命最重要的人是兩位同樣成長於單親家庭的好友、女友。但案發後,才發現母親、哥哥、嫂嫂才是最重要的人。
(二)學校經驗:國中比較調皮、愛玩,也開始抽菸,但不會欺負別人,同時因為自己好管閒事、愛看熱鬧,看不慣別人被欺負,若朋友受委屈,就會協助了解相挺,故在校期間也會與校內、外人士發生口角或衝突,但從不曾是事主,也不曾邀約過朋友去跟他人嗆聲。國中期間,喜歡跳街舞亦具有表演天分,曾經代表學校比賽獲得臺北市第二名。國中畢業後就讀商職觀光科學習調酒,因對唸書無興趣,加上學費太貴,唸一學期後與母親、哥哥商量,覺得學習一技之長也很好而休學,休學一年期間在不同餐廳打工。後在高職餐飲科夜間部復學從高中一年級開始半工半讀,先後在三家西餐廳擔任廚師工作。自覺高職生活就是在混日子,只要出勤紀錄即可畢業,無法學到什麼,但也完成學業順利畢業。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高中時經朋友介紹認識同住內湖的兩名被告,素有交情。103年開始在酒店上班後又認識了幾名同樣在酒店上班的被告。在酒店認識因家庭經濟因素從南部到臺北來工作的女友。案發前交往2年多,但交保後因本案未來不確定,不想耽誤女友而提議分手。
2.高中休學與復學期間都在餐廳打工,高職畢業後曾全職在餐廳工作一年,表現良好升任為廚房主任月薪三萬二千元,因為覺得很累,且被上班時間限制住,而經友人介紹至酒店擔任幹部,負責介紹客人、抽成計算薪水。當時到酒店上班,是抱持愛玩、很酷的心態,且工作時間自由,可交到很多朋友,從未跟家人提及這份工作。收入增加後每月固定給母親一萬元生活費。在酒店工作期間,平均每週都會目睹三、四次打架事件。服役前,體檢心律不整,免役。
3.案發後跟哥哥一起為客戶裝設熱水器,並考取水電瓦斯丙級證照,月薪約兩萬多,工作時間從早上八點多到晚上十點多,看客戶在家時間而定。不上班時間,會到山上走走或跟小姪女玩耍,較少與朋友聯繫。
4.國中開始抽菸,目前每天半包菸量,但不吃檳榔,酒店工作時為了交朋友,也會抽k菸,曾因被臨檢時遭罰兩萬元。在餐廳廚房工作時,會與廚師一起喝啤酒。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本來在家,一名被告好友至家中邀約,知道要去夜店找安管理論,抱持著看熱鬧但不鬧事的心態一同到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後前往夜店。一夥人多數是抱持不要鬧大心態,因此最初爆發衝突時確實都有人在喊不要打了。但被害人出現、踹了一腳後又爆發衝突、場面混亂。事發後因當晚酒店還有工作,便回酒店及其他酒店處理客人帳單。返回家中看新聞得知被害人死亡,當下無法思考,告知女友後兩人均不知所措,也不敢跟家人提起,整天魂不守舍擔心被捕。媒體整天報導,心想遲早會被發現非常焦慮、無法入睡。等到被警方拘提、誠實告知母親後,反而鬆了一口氣。
2.承認自己確有揮拳,認為揮拳或許導致後續更嚴重的衝突氣氛,且被害人未穿著制服等等各個環節環環相扣,自己確有應負的責任。曾在法庭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能透過修復式司法正式道歉,並告知家屬案發經過、傾聽被害人家屬心聲,解開這個結。若被害人家屬願意,也願意盡力在日常生活中給予幫助(如接送小孩、送便當等),彌補自己的行為,也願意負起賠償責任,承擔責任。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後覺得不管他人如何看待自己,自己都想好好努力改變生活。在誠實知母親案情、且告知母親自己不是冷血無情的殺人犯而獲家人理解後,心情就比較放鬆。羈押期間母親經常半夜哭泣,交保金與律師費數十萬均是由剛結婚的哥哥、嫂嫂拿出積蓄支付,對此頗有感觸,也深切感謝家人在自己最無助時,陪在旁邊的支持與鼓勵。
2.親身體會到做錯事的代價,但若沒有此案也不會知道家人對自己的愛有多深刻。但由於可能面臨服刑監禁的問題,無法規劃自己未來的生活,也不知道未來該怎麼走。
3.案發前因為母親與哥哥都忙著工作賺錢,每天幾乎都和朋友一起,以朋友為重。案發後才發現有很多事情只有家人才能做得到,對家人覺得很愧疚,比較不會花太多時間在朋友身上。羈押時,母親提到哥哥曾表示不管這個案件要花多少錢都願意去貸款幫忙,只要自己知道錯了學到教訓,以後重新生活即可。
4.不會責怪邀約參與本案的朋友,因為事前知道去處理糾紛,希望安管道歉,是自由意願下前往協助朋友。且邀約的友人也對被牽累的其他被告有愧疚感,審理期間彼此相互鼓勵、扶持、叮嚀。如果重來一次,自己會多思考一下,自己願意為朋友出頭,多數基於了解朋友的為人而相挺,但本案不認識事主,實無必要參加。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日洪翊提前抵達,無家人陪同參與訪談。一開始開庭時母親每週陪同,後請母親不要再陪同。又為了符合交保條件,母親特別裝設室內電話。
四九、被告張家瑋
(一)成長背景:
1.生長於健全家庭,自小全家住在南港,土地是爺爺所有,三樓透天厝,一家六人住一樓,伯父伯母住二樓。家中除父母外,尚有年約30至40歲間的哥哥及兩位姊姊。父親18歲、母親16歲即生哥哥,故與兄姊年齡相差甚大,在幼稚園時兄姊即已成家立業,奶奶國中去世前、父母長輩均非常寵愛。父親原在汽車公司任銷售主任派駐中國大陸,現擔任保全工作,個性沉默,不愛講話,母親為家庭主婦,現則於家附近自助餐廳工作,具有原住民血統。國小時期,父母以藤條、罰跪等體罰方式管教,國中之後,母親以哭泣制止、勸導已無體罰情形。對於母親的眼淚感到心煩,曾將母親抱離自己房間,回房繼續玩電玩。
2.從小就會吃檳榔,現在則可吃可不吃,國中一年級經歷第一次酒醉經驗,後來慢慢習慣喝酒。13、14歲開始抽菸,目前一天一包左右。
3.案發前生命中最重要的人依序是交往三年的女朋友、母親、父親,但案發後,感覺母親、父親更為重要,女友排至第三。
(二)學校經驗:國小畢業時成績不錯,最喜歡的科目是歷史。國中三年級上學期開始曠課,上學時都是早上到校放書包,直接到網咖打整天電動,下課才去拿書包,老師也都知道,但父母不知道,此時開始打架、抽k菸,也曾參加打群架、遭人圍毆,但過去每次打架,雙方均無重大傷亡。對學業無興趣,但學校體育表現甚佳,曾經入選為籃球校隊,除電玩外,打籃球一直是最喜歡的活動,放假時常跟朋友一起打籃球。國中肄業後就讀餐飲科學習中餐,一學期後即休學。現在希望能回校完成高職學業,多學一點東西持續餐飲工作。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起幾乎每天都跟偏差朋友在一起至晚上十點多才回家。15歲時覺得打架很好玩不會害怕,之後只要朋友邀約就會參加,當時的打架不會攜帶武器,但往後在酒店幫忙朋友處理事情時,就曾多次看過他人拿刀械鬥毆的情況。同案被告中,一名是國中同學、兩名是高中同學,其餘三、四名則都是17歲之後認識的。本案發生後覺得好友也會出賣自己,想重新開始不想跟其他被告聯絡。好友僅兩三人,其中之一也是本案被告。
2.17歲認識現任女朋友,已和女友已經交往3年,除了吸毒外,多數犯罪行為女友都知道,女方家人也能接受,女友母親有時也會關心本案進展。
3.18歲第一次陪朋友去酒店,曾經迷上酒店氣氛與陪酒小姐,最頻繁時曾一週去兩次,一晚平均消費上萬元,後來少去是因為太貴,覺得夜店很無聊、很吵,所以很少去。17歲起負擔自己的生活花費,曾在信義區大飯店內擔任全職廚房工作,薪資兩萬八千元,半年後辭職。平常賺來的錢花在買衣服、玩樂,不夠時再跟父母借錢。曾在工地打零工2個月,之後就開始從事不當職業,自覺人生從此走向偏路。案發前曾經想要從事販毒,因為自己認識的人不多、生意不好,所以放棄。也曾有「哥哥」介紹賺錢方式,是在朋友同意下以朋友名義簽約購買免費新手機或分期付款買新車,隨即賣掉新手機或新車以獲得現金,與朋友七、三分帳,之後若付出不來銀行則會追討違約金。這個工作約一年,每次賺從幾千到幾萬元均有。後來自覺不當,改在汽車美容店工作,案發前已經工作兩個月。案發後也試著找工作,未來若需要服刑,出獄後可能會到工地工作。
4.國中三年級起至17歲每日抽k菸,有的時候朋友請、有時自己買,現在則是有才抽,沒有就算了,通常都是與友人在一起的時候才會使用毒品,父母反對使用毒品,一開始非常生氣,後來僅以口頭制止。
5.交保後隨即收到義務役兵單,104年2月入伍、6月退伍。服役時曾因內務表現好提前放假,長官很關心,每週開庭時班長會開車陪同出庭,服役期間適應良好,順利退伍。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晚與同案兩名被告在住家附近的檳榔攤聊天,後來其中一名被告接到手機通訊軟體後詢問大家要不要去夜店,於是一起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當天前往前認為只是要去湊人數、充場面,從沒想到要動手或打人,並未預料事情演變得不可收拾。雖然被害人死亡非自己所害,但因為當天是自己想要前往的,也到了現場,故應該負起聚眾鬥毆的責任。以前都是事前約好知道要打架,這次根本沒有說要打架,也完全沒有想到被害人會出現,更沒有意圖打死人,但是自己在現場,還是需要負起在場的責任,感到非常後悔。案發後返家僅跟女友提及此事。當時家人看媒體報導此案也曾詢問是否涉案,為了不讓家人擔心一開始沒有告知家人。這段時間都保持正常作息、工作。案發後一個月警察至家中拘提。交保金是母親出錢,交保當天媒體很多,因為沒看到母親遂與同案交保被告一起搭乘友人車子先行離開。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交保後半年還不太敢回想這件事,覺得這件事不是意料中所發生的,又擔心未來可能會判刑入獄,心中很不安。在羈押時曾想過要離開以前的朋友,重新開始,以家人、女友為重。也覺得少跟壞的朋友相處,多跟好的朋友相處,就可以改變。交保後,換新電話號碼僅讓家人和女友知道,盡量少出門,目前還在找工作。
2.認為本案受到影響最大的是父親、母親,且交保金是母親支付,這筆錢本來是準備讓被告張家瑋娶老婆用的。交保後每天都看母親難過的神情,想起國中起只要出事都是母親幫忙處理,覺得母親從小為了操心自己,愈來愈年邁,深深覺得對母親感到抱歉。
3.願意對被害人家屬道歉,也願意幫忙被害人家屬,希望可以跟被害者家屬和解獲得原諒。
五十、被告李俊傑
(一)成長背景:家庭結構健全,家人有父母、相差兩歲的弟弟(亦為同案被告)。父親從事保全工作,母親擺路邊攤,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國中起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自小父母管教方式為打罵為主,與弟弟的情感普通、平常不太講話,交友圈也不一樣。有心事不會告知家人,也不太喜歡與人聊心事,從未與家人討論本案,故不知父母的想法,且表示不清楚父母的年齡。從國中開始愛玩、叛逆,雖然不願父母為自己的事情難過,但喜歡與朋友在一起,會為了幫助朋友,參與不法活動,傷父母的心。母親是自己生命中最重要的人,其次就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目前雖偶爾見面,但一定會相互幫忙。
(二)學校經驗:
1.國小生活頗為快樂,就讀國中時因對學業無興趣而參加技職班,擅長機械製圖。國中二年級至國中三年級時,每晚放學後至學校附近小吃店打工,月薪一萬多元,但因為上班到很晚,白天上課經常打瞌睡。國中畢業後保送高職,先在高工就讀一天就不喜歡該校,第二天即轉學。在高工期間認識很多新朋友,在校常抽菸、跟同學打架等違規行為,一學期後遭學校記過、退學,但與老師關係還不錯。後在商職復學,對學業無興趣經常曠課,一學期後自行休學,這時已經在餐廳打工,半工半讀。
2.高中休學兩年期間在茶飲店工作,但生活沒重要目標、很迷惘,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後來決定復學,生活較規律,期間在酒店兼職開包廂,但工作不積極業績不太好,每月僅一、兩萬元收入,三年後順利自高中畢業。自覺當時未能完成自己有興趣的高工機械科學業非常可惜。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18歲因常協助朋友處理事情(如砸店,助陣,吵架,破壞等)曾被警方以組織犯罪移送,最後不起訴處分,自認不是幫派份子,只是常跟朋友在一起活動。菸量目前一天一包,喜歡與朋友一起喝酒,但因為太貴,僅朋友邀約才會至酒店消費,因為個性不喜歡搭訕別人,也不喜歡去夜店活動。20歲時偶爾使用愷他命,多數是朋友提供。平常喜歡和朋友在一起,也喜歡幫助朋友處理事情,幫助朋友不需要理由,只要朋友找就會去幫忙。本案發生前不久還有一次打群架而涉及傷害與毀損,此案後來和解。
2.曾發現自己身體狀況不太好,常無法思考、睡不著,心跳很快,就診後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服藥兩三月,現在情況改善很多。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接到同案被告電話,聽聞有事需要到夜店幫忙,因前一天有人與夜店發生衝突。到夜店後看見有人與安管發生口角後打了起來,中間眾人曾喊停、且有人喊不要動手,並與安管主管談話,場面稍微獲得控制。後來雙方又吵了起來,大家相互推擠、叫罵,自己於是也動手打了安管。案發後回到大佳河濱公園,再與一行人到酒店聊天後約清晨四、五點返家。隔天早上七、八點朋友至家中告知出事,頗為驚訝事件變得如此嚴重。之後就與朋友一起離家,怕被警察找到,也不敢告知父母,住在旅館兩、三週。後來覺得還是要勇敢面對遂返家並告知母親。
2.認為自己雖需為在現場負責,且也打了安管,但沒有對被害人動手。本案的確是人多無法控制、擦槍走火的意外事件。對本案沒有太多想法,就希望交由法律審判來解決。
3.若有機會與被害人家屬見面會先道歉,然後說明不是所有人都有動手,也會讓對方了解自己這群人的生活方式可能跟一般人不同,希望能夠獲得對方的瞭解與原諒。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前本在內湖花市工作、搬運貨物,現在失業中。因本案社會觀感不好,加上每週開庭,若去找工作,老闆一定會知道且拒絕僱用,故還不想找工作,平常就是在家打電動、運動或找朋友。本案為重罪,又因有低收入戶身分,弟弟告知可申請法扶律師協助,後由士林法服分會指定律師。交保金十萬元是朋友代為支付,以後再慢慢歸還。
五一、被告石亞倫
(一)成長背景:
1.家庭健全,為家中長子,自幼與父母、弟弟居住於內湖區。父親服務於電信公司,母親是學校職員,家境小康。兒童時期父母親以體罰管教。升國中後,父母就較少使用體罰。國小時父親曾有大量飲酒習慣,下班常應酬,父母曾因此有所爭執而差點離婚,但目前已不再大量飲酒,母親為學校幹事,偶爾會代課,也換過多所學校工作,小學階段常因母親轉換學校而轉學,國中時母親曾罹患乳癌經治療目前已無大礙。
2.從國中開始認識一些偏差友伴,為了交友、學業、個人行為與家人時有爭執。高中之後更為叛逆,成年後與家庭互動逐漸減少。案發後與家人關係改善很多,認為目前對自己最重要的人是家人,不再像以前一樣過度看重朋友的意見。曾因涉及槍砲彈藥與毒品案判刑五年,入獄服刑三年後假釋,亦因此禁役不需服兵役,認為服刑和服役很像,都失去自由且被高壓管理,只是服刑沒有放假。
3.案發前有一交往中之女友,偶爾會住在一起,但未同居,涉及此案後雖然女友不在乎,但被告石亞倫仍堅持分手。
(二)學校經驗:
1.國小因轉學之故認識的同學不多,也都僅止於班上同學。因從小脾氣就不好,國小老師覺得可能有過動問題,但並未正式就醫診斷,但自認只是比較調皮愛玩而已。國小畢業後不再隨母親調校而轉學,因未頻繁轉學且家裡管教不再嚴厲,國中二年級之後開始蹺課,流連於撞球館。國中、國小曾當過班長、風紀股長(糾察隊),記功、嘉獎很多,但是記的警告也不少,互相抵銷。
2.高中之後更為叛逆,常蹺課打撞球、上網咖、與朋友四處遊蕩閒晃。因蹺課過多,在高中二年級下學期剩一週時被勒令退學,之後更無心於學業,高中未畢業,勒令退學是正式踏入社會的開始。就學期間對於有興趣的科目才會去讀,若願意讀成績就不錯,沒興趣的科目就完全不去看,若遇到不喜歡的老師,會不想交作業、大小聲、頂嘴,因而被校方以不服管教懲處。對於國小三年級至六年級的班導較有印象,涉及槍砲、毒品服刑前曾去找這位國小老師,服刑後因為不知道如何去面對,擔心老師問到相關的事情,不願意去騙老師,故未再去找老師。
3.覺得高中被勒退中斷學業使人生少了一段過程,在學校可以交一些比較沒有利害關係的朋友,交朋友不需交得那麼累、有壓力,曾興起回學校繼續完成學業之念頭。然而也覺得現階段這種想法不實際,若回學校與同學年齡相差十歲將會很難溝通,也覺得學校學到的知識僅是「聊天的資本」,書讀比較多也沒有賺比較多,沒必要再回學校讀書。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青少年時期有不少偏差行為但未嚴重到涉及刑案,認為正常一點的青少年年輕氣盛,打架、相挺朋友是必然的,除非是書呆子才沒有這種經驗,既然打架,造成自己或對方受傷也是可預期的事,不抵抗的話,自己也會受傷,曾被打到頭流血,後來警察到場對方撤離,才去就醫。成年後曾經有朋友將東西寄放在被告石亞倫家中因未留意到底是什麼東西,兩三星期後警察上門搜索發現是槍,無推辭之理由結果以違反槍砲彈藥罪判決有罪,加上持有二級毒品、使用毒品等案共判五年徒刑,服刑三年後假釋出獄。服刑三年改變很大,過去年輕氣盛叛逆期不會想太多,也不會為家人著想,現在做事想比較多,會先搞清楚利害關係。
2.入獄前,曾在餐飲業、水電公司、電腦公司工作過兩、三年,當時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出獄後一位很照顧晚輩的「嫂子」(內湖地區「哥哥」的女人)關心被告石亞倫,詢問是否有興趣加入酒店工作而因此入行,開始在中山區酒店帶小姐、當自由幹部。在八大行業工作錢賺很多,但花費也多,每月光吃住、喝酒、計程車(最高一天一千元)的花費大概需要四至五萬元,認為在八大行業夜生活消費者很高比例是「江湖兄弟」,常不支付費用,其實沒什麼賺頭,當酒店幹部要常常面對「跑單」,能收回一半費用即是不錯的狀況,而碰到「兄弟」之類的客人,則不會硬去討錢,因耗費時間、精力還有風險。期間有位「哥哥」詢問是否有意願到信義區一家夜店幫忙、擔任安管工作,原預期可以藉此工作累積人脈,且收入較穩定、享有勞健保,曾嘗試過幾個月,但後來仍舊回到酒店工作帶小姐、當幹部。
3.認為自己不愛惹事,也沒有參與幫派或組織,強調在酒店工作久了,自然會認識一些人、有一些人脈關係,不管是好事或壞事,需要幫忙的時候可以用。幾位同案告也是入行後才認識的,不覺得朋友有壞的影響,主要還是自己的想法,決定權還是在自己,要對自己的選擇負責。
4.假日會與家人、朋友一起活動,有時候出去玩(如烤肉、吃飯、玩水)、晚上唱歌之類的,偶爾拿錢回家給父母,目前家人也漸漸接受在八大行業的工作。曾思考過未來要離開八大行業,現在認識人、累積人脈,未來有機會在職場派上用場,至於要做什麼還沒有明確的方向。
5.第一次抽菸大約是在15至16歲之間,第一次喝酒是國中三年級的時候從家裡偷了一瓶高梁酒和朋友在外面喝,醉到不知道自己是怎麼走回家的。又因酒店工作緣故需要喝酒,大約一個月二到三次,雖有過一兩次酒後失控的經驗,但喝醉就休息,不太會因喝酒而鬧事。第一次吃檳榔是因16至17歲時看朋友吃好像不錯而跟著吃,服刑三年間就戒除這些習慣。高中階段接觸毒品,也曾遭觀察勒戒,自認
二、三級毒品的「成癮」是心理意志不堅定的問題,不覺得是生理問題,看見自己身邊使用一級毒品的人幾乎都毀了,因此絕對不會碰一級毒品,且發現偷拐搶騙者都是吸毒犯比較多,自己做事有原則,只有「吃壞」的人才會去做這類的事。
(四)對本案認知:
1.當日接到友人被告通知說有發生事情需要充充場面,因為自己之前在信義區夜店當過安管、和夜店關係不錯,兩邊人都認識應該能在中間調解,所以決定前往。到了夜店現場一行人與安管發生口角,還當眾表示自己兩邊都認識制止叫大家不要動手,之後在安管主任調解之下紛爭稍止,但被害人出現後場面失控,也曾在後面拉群眾、高喊「不要拉、不要動手」,但拉不動沒有效果。感嘆當時的現場自己實在無能為力,走出去的感覺是無奈,因為有說好不要動手,心想怎麼會變這樣。
2.案發後搭計程車先去酒店上班,當下想法是先躲一下,因現場監視器很多知道想躲也躲不掉,到案後很早就承認犯行。這次案子是大家互相「幫忙」的結果,中間也有同儕人情壓力問題,原本只是要讓夜店的人知道前一晚被欺負的同案被告是誰,以後若再來消費時夜店就會對其比較有禮貌,本預期頂多被警察驅離而已,未料意外發生嚴重案件。自忖若事件重來還是會去現場,只希望場面不要失控,因為朋友之間都會有事情需要幫忙互挺是建構人力資本的方式。畢竟決定去幫朋友了,現在出事就像踩到狗屎,只能自認倒楣,本來是去化解衝突,未料演變為此。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自己並無太大影響,但讓父母煩惱、提心吊膽,內心因此非常掙扎。因之前被關時,父親每個月都會去探視,現在看到父親頭髮快速斑白、突然變老會擔心。認為自己是家裡唯一走偏的人,弟弟本來能在家好好照顧孝順父母,但弟弟也因別人邀約而涉及此案,很害怕父母親會擔心到生病。案發之初心態曾無法調適,在法院認罪後,雖然已有面對懲罰的預期,但還是只能靠工作、放空、看電視來轉移不安的心情。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時無家人陪同,第一次約訪無故缺席,去電詢問僅稱「臨時要開會」,再次聯絡皆未接電話。第二次約訪提前20分鐘抵達,因表示要提前離開,僅完成修復式司法訪談,第三次約訪當天提前13分鐘抵達。
五二、被告曾威瑾
(一)成長背景:在高雄出生,國小四年級時父母離異,隨同母親和兩個姊姊搬回臺北大直租屋處,國中時住處附近有撞球廳、網咖,但現在住處附近環境單純。目前與母親、大姊、大姊夫同住,房子非自有,母親一直於租屋處附近的熱炒店工作,二姊在髮廊工作。18歲以前的主要照顧者是母親,非常受寵愛。幼年時家裡有家暴問題,但因年紀太小,印象非常模糊,此段記憶多是聽姊姊講的,母親曾經被打到肋骨斷裂,自己則被打到臀部大片淤青,去學校時無法坐在位子上上課。在高雄時,父親曾經營製作招牌的店,用母親的名義去貸款三、四百萬,最後生意失敗去大陸發展。
(二)學校經驗:國中時期轉學原因是太多打架的紀錄,被校方記過處分而輔導轉學。高中曾經讀過數所學校,轉學原因為興趣不符(美髮科)及過多曠課記錄,再因本案被退學而離開商職。目前就讀於高中夜間部三年級、半工半讀,成績中上。國中畢業後開始打工,曾在髮廊學過美髮,也做過熱炒店、賣豆花、港式點心,從事較多餐廳相關的工作,有丙級廚師證照,亦曾在酒店擔任幹部半年。目前在刀削麵店工作,已經兩年多,未來計劃自己開牛肉麵店。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目前交友情形以交往八年女友為主,平時放假都和女朋友出去看電影、逛街、釣蝦等。近半年來已盡量和過去的朋友斷絕關係,和過去的朋友多是利益、金錢關係的來往,包括借錢周轉、酒肉朋友、非法行業等,承認自己在當中常常吃虧,但也認為要和朋友斷絕關係很困難,因從小玩到大都會互相幫忙,本案亦是覺得欠別人人情到場助陣因而涉案,也認為自己的背景較複雜,很難與正常的人來往互動,此為目前面臨的交友障礙。
2.13、14歲時就因深夜未歸第一次與警察打交道。國中二年級時結交幫派長輩,那時因父母離異較自卑,想要掌握權力以保護家人,會和學長一起去打架、砍人,但剛與幫派長輩往來時多是被利用的角色。並有許多打群架的經驗。
3.成年後有多次在酒店被臨檢的經驗,也曾因攜帶毒品被抓過五次,其中一次因身上還有第二級毒品被判意圖販賣緩刑四年。曾使用過各種毒品,但現已無使用。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本來沒有要去現場,因當天是計劃要和女友去看電影,然而卻先接到一名被告來電告知到大佳河濱公園集合,並說要去夜店談事情、希望能有多一點人去助陣。在被害人被拖出夜店後曾試著用腳踹被害人,因為看到大家很憤怒朝被害人攻擊,且覺得自己都在現場沒有出腳似乎很不夠義氣,但表示第一次攻擊被紅龍柱敲到腳所以沒踢到被害人,之後有想要再踢一次但沒踢就離開現場了。案發後直接回家沒有隱匿或躲避查緝,因認為自己沒有真正攻擊到被害人應該不會有刑事責任。案發當天開租賃車至現場,案發半個月後聽說警方調查過程中曾尋找自己,故主動到案說明。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相當後悔,因當天本來是計劃和女友去看電影,沒想到接到一名被告的電話後,到現場助陣而涉案,也擔心之前的毒品案保護管束遭撤銷後需服刑。案發後一個多月有失眠的問題,有服用安眠藥,且變得易緊張、情緒暴躁,情緒不穩也影響到與家人、女友的互動,案發後生活重心從朋友逐漸轉變為以家人為主。
2.工作方面,除了每週開庭要請假之外,主要擔心影響到自己要開牛肉麵店的計畫,也擔心服刑後沒有人照顧母親,母親很擔心其未來開店及成家的計畫受阻。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時母親陪同提前十分鐘抵達,並接受訪談。母親對被告曾威瑾成長歷程、就學、健康情況之描述與自述吻合,至於其未成年之違法記錄,因太多而不記得細節,也不知道有與幫派往來。母親對被告曾威瑾的期待是「不論未來要做什麼都可以,只要不惹事就好」,且表達因自己婚姻問題,讓孩子受苦,自覺虧欠甚多,雖然其他家人對自己過度寵愛兒子略有微詞,但還是盡量包容兒子犯錯,也因被告曾威瑾自小與母親非常親近,且會撒嬌,所以母親非常疼愛。
五三、被告羅翊
(一)成長背景:為家中獨子。幼年父母雖離異,但仍同居,16歲父母分居後與父親同住,但互動不多,偶爾會去探望母親。父親目前販售高級汽車零件,事業穩定。兒時因父親沉迷賭博、母親專注於工作,自小形同一個人獨自生活。國中一年級開始晚上跑出去和朋友玩,父母對於其生活及其在外做為完全不知情。在得知在外涉案後,母親曾表示後悔沒花太多時間在被告羅翊身上。因家中其他親戚小孩學校成績都不錯,只有自己連高中都無法畢業,而感到自己是異類。102年3月於海軍陸戰隊服役,報到當天因有傷害案件需開庭,輔導長方才得知有前科,因此對被告羅翊特別注意,四個月兵役生涯很美好曾有簽下志願役的想法,但感到軍中作息不自由而作罷。
(二)學校經驗:
1.國小課業平平,無嚴重偏差行為。共讀過四所國中,轉學之理由皆為打架、蹺課,國中一年級時曾被學長勒索過幾次,國中二年級後自己成群結黨勒索別人,因勢力比較強,還勒索國中三年級學長,對大直國中班導比較印象深刻,該名老師不會因為常打架、蹺課而放棄被告羅翊,且會要求其聽CD練習英文。讀過五所高中,其中曾因母親希望藉由改變環境遠離過去的偏差同儕,而曾轉學至宜蘭的學校,因住校且遠離偏差同儕,那段時間行為較穩定,但之後又因打架、拿帳號給同學賭博等事件遭學校退學,回到臺北後,皆因打架、蹺課等理由而轉學。案發前於商職夜間部就讀,本案發生後開始曠課,學校得知涉案後勒令退學。
2.瞭解唸書之重要性,很多時候想表達一件事情、一種想法,但沒有足夠的詞彙可以使用,且意識到自己的談吐與其他人之落差。即使如此仍因不喜歡唸書,沒有再回學校進修之計畫。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個性衝動,自認無法安靜下來,喜歡跟朋友在一起的感覺、會附和朋友。交友廣闊,朋友集中在內湖、大直地區,多數因打架而熟識的。
2.自青少年時期即有偏差行為,如打架、毒品、勒索同學等,13至14歲間接觸菸、酒精、毒品、14歲與同案被告一起打人,使對方頭破血流、高中一年級時也曾圍毆,自行前往醫院急診包紮。
3.經濟來源主要為家人提供,也曾經在飲料店、餐廳打工,因收入不多而離職。亦曾在酒店幫忙介紹客人,但是很多朋友太熟了酒錢拖很久,收不到錢要自己吸收,幾個月後就離職。案發前喜歡去酒店、夜店玩,家裡只是睡覺的地方。若需要錢時則在父親公司幫忙送貨,每天薪資約二千至三千元,但往往幾天後,又回復過去的生活形態。
4.毒品影響甚鉅,曾因驗尿被發現吸食毒品而自費戒癮治療。曾經沒工作又吸毒非常缺錢,以借或其他的手法從朋友身上獲取買毒品的錢,加上吸毒後脾氣暴躁,朋友因而遠離。曾經有位小火鍋店老闆一直想把被告羅翊拉回來,但都因為被告羅翊再度吸毒而放棄,也因為這些原因決定戒掉毒品,目前已經不再吸食,但認為愷他命只是一種特別牌子的菸,主要是抽味道,偶爾還是會使用。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因眼睛受傷,三、四位友人開著租來的車子一起陪同掛急診,途中遇到另一群友人騎車稱要去夜店「喬事情」、幫忙壯聲勢,看完醫生後遂邀同行的友人一起去,依過去聚眾經驗只是壯聲勢,不會發生什麼嚴重的事情,當時也僅站在夜店最前面。隔天開著友人租的車子遭警逮捕,一開始因監視器畫面不完整遂稱前晚未出現在現場,約一個月後身邊朋友陸續被捕,聽從父親的勸告遂前往投案。當時因案發現場極為混亂,並不清楚自己是否有打到被害人,投案後看監視器畫面,自己完全沒碰到被害人,才鬆了一口氣。在第一次開庭時即對被害人家屬說不好意思,雖然自己沒有直接打到被害人,但還是對此未預料到的結果感到抱歉。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雖涉案但影響不是很大,因為知道自己有做什麼或沒做什麼,目前有與家人的關係變好,但仍無法用言語或口頭表達。自己也深刻瞭解涉及此案的所有人都一樣,若沒有家人的支持是無法撐過去的。目前白天在父親公司協助父親業務,晚上在家玩電腦,雖開始工作但定力不夠,有時會偷懶沒去幫忙。因為此案發生後,覺得自己比較不會四處惹是生非。因為不喜歡吃苦耐勞的工作,未來想往比較有趣好玩的業務方面發展。
五四、被告張繼誠
(一)成長背景:生長在健全家庭,有一位大三歲的姊姊,父母居住在林口,但因考量奶奶住處大直學區較好,從小就讓被告張繼誠、姊姊與奶奶同住,父母均於外商公司工作。國中開始行為叛逆,奶奶覺得無法管教,怕其學壞,故將其遷回林口與父母同住管教,故開始在林口與大直通勤生活。因父親個性較為內向,與父親言語互動較少、母親則有較多的交流,並非常關心,曾因煩惱其青春期叛逆行為而失眠。孩童時期與姊姊同住,但因國中起分住大直與林口,兩人已走上不同的道路而交集不多,姊姊目前在美國攻讀研究所,兩人互動更少。母親與奶奶是生命中最重要的人。
(二)學校經驗:國小期間表現良好,自國中開始叛逆、脾氣較差且衝動,不時在言語上頂撞爺爺、奶奶,奶奶擔心學壞將其送回林口父母管教。在國中時期結識了一群「愛玩」的朋友,沒有很快走入偏差道路的主因是國中老師管教甚為嚴格,加上通車時間長、活動範圍限縮在家庭、學校之間,雖結交愛玩友人,但生活尚稱單純。國中時曾與同學發生肢體衝突打架以及考試作弊等事件,遭校方處分。國中畢業後,就讀商專財政稅務科,三年級時無心就學自行辦理休學,但關於休學這件事,父母一直無法諒解。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16歲那年中秋節邀請大直的朋友們在林口家中烤肉,因友人疏忽忘記熄火,燒燬大樓的公用大廳,母親為此賠償社區管委會兩百多萬元,但朋友一人只分攤賠償七萬,因賠償費用懸殊以及朋友事後漫不在乎的態度讓其忿忿不平,逐漸減少與這些朋友往來,轉而與中山區朋友互動頻繁,同時開始接觸酒店。
2.雖認識中山區的新朋友,但仍與國中、國小認識的部分內湖區朋友繼續往來,因這些朋友是一起長大的「兄弟」,基於從小熟識的「情誼」,加上自己本身重視朋友、不會拒絕朋友的個性,經常相互幫忙、互挺、一起打架。就讀商專期間則是生活型態改變的轉捩點,此時期生活日夜顛倒,經常蹺課、出入網咖、不回家、集體住在朋友家、結群在外遊蕩、鬥毆,且漸有抽菸、喝酒等習慣,偶爾嘗試抽k菸,亦曾在鬥毆中試圖以器械傷害他人、遭圍毆被木棒擊中頭部等輕狂之事,身邊友人大多有少年事件之紀錄,但自己從未被捕過。
3.專科三年級休學時搬離林口住家,寄宿朋友家中或住在與朋友合租之房子。18歲時曾遭警察查獲身上持有愷他命1公克被罰鍰兩萬元。服兵役期間曾被警方依「殺人未遂」、「組織犯罪」等拘提,相關案件最後均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該案係因其將車子借給友人,友人駕駛他的車子進行不法行為被查獲,導致他受到無妄之災,對此有表現出對「友人」的怨懟,認為明明都不知道或無關,卻偏偏都被算一筆,且由於警方曾前往其住宅將之拘提,而被鄰居指指點點、家人蒙羞,顯得相當在意且自責。另外,此時期亦表現出對人生較為輕浮、衝動的態度,起因為與女友分手,女友曾以割手腕自傷的方式發洩情緒,被告張繼誠得知後便以吞食大量安眠藥的方式「回敬」對方,最終在母親陪同下送醫洗胃收場。對此事件亦認為以前的自己太衝動、不會多想。
4.退伍後又與過去朋友來往,「哥哥」亦協助從事資源回收場管理工作,但因年輕愛玩,常與友人玩樂,無心經營管理,工作不了了之。亦曾在酒店擔任幹部、從事業務、便利商店店員等工作,生活型態的重大改變是20歲時,因與新女朋友交往,加上有感於中山區生活太過複雜,重心開始放在工作與女友上,逐漸脫離過去的生活方式,與朋友疏遠。至本案發生當天,始因多位友人同時邀約而涉入本案。
(四)對本案認知:
1.當天晚上原本與女友烤肉,接到兩名好友來電說「有事情、來幫一下」,雖與這些好友已一段時間未聯絡,但基於過去情誼仍覺得自己理應相挺,未加多問,開車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並駕車跟隨眾人往案發夜店,經過幾波衝突後,未料案件衍生嚴重後果。案發後不久從新聞得知被害人為警察且死亡的訊息,內心很害怕。因先前曾因案被警察拘提已讓家人蒙羞,這次又參與這麼嚴重的事件很怕再度面對家人,一直存在逃避之壓力和內疚。
2.認為自己一直在狀況外,僅是朋友邀約就跟著過去,當下看到這麼多人,雖心裡大概知道可能是要去討公道、砸店,但也認為人這麼多根本不會動手。回想起事發後那段期間,對於所謂「朋友」的邀約相當憤慨,甚至覺得自己是像棋子般被利用,但承認自己確實是屬於人多聚眾的一群,與在現場的其他人無法分割,且認知到「人多,就是有可能會出事」,但事情已經發生,再也無可彌補。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不願意連累家人,一人在外租屋居住,因本案曾一段時間找不到工作,透過友人介紹從事堆高機操作的工作,從學徒當起,計畫104年底參加堆高機執照考試。自認因涉入本案,生活現已全面投入工作中,與過去朋友、生活圈不再有交集,有感過去以朋友為重的性格,讓自己屢屢受到牽連,用其話語來講即是「看清這些朋友」,因此現在更加重視家人,常與母親互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聊天。
2.一再表示「自己真的很壞」,且被社會標籤無法改變,不但連累家庭,若與在美攻讀博士班的姊姊、都在外商工作的父母比較下,自己成就落差太大,痛恨自己目前涉案一堆、更自責造成家人的煩惱。表露出想回歸正常、回到家庭的渴望,儘管父母表示接納,但心態上卻呈現出沒有辦法原諒自己的半自我放棄狀態,現階段暫時以埋首於工作、麻痺自己,但心中瞭解終究得面對現實。
五五、被告邱一剛
(一)成長背景:自小父母分居,國小時父母離婚,為家中獨子,母親在私人公司上班,家境小康,幼年在奶奶家成長,父母幾乎每天都會去探望,父母離婚後由母親撫養長大,現與母親、阿姨三人同住,父親已另組家庭,偶有電話聯繫。國小開始就是游泳校隊,每天清晨五、六點到校晨訓,放學後再訓練,訓練完畢才回家吃飯,固定的作息一直持續到高中。在家庭關係上和母親彼此支持力量強、會談心事。在成長過程中,母親給予相當多投注與關心,但母親易焦慮、緊張的個性也在事發後過度擔心而引發恐慌症,開庭時母親必定請假到法院聆聽審判。母親是人生最重要的人,其次是自幼帶大的奶奶、爺爺(已過世),再來是熟識的好友。
(二)學校經驗:
1.國小時在父親建議下進入游泳校隊,從此人生便與游泳聯繫在一起。儘管不是很愛念書、學業成績屬中後段,仍憑藉其體育表現以體保生資格順利就讀國中體育班、松山高中體育班,國中三年均擔任泳隊隊長,學校生活的回憶被校隊的訓練填滿,每天五、六點開始練習,下午也練習,對小朋友來講當下非常辛苦、痛苦,但現在回首過去那段生活卻很美好,多次代表學校參加賽事勇奪臺北市第二名、全國第七名等成績。國中、小的泳隊教練是人生導師,有著家人般的情感,長大後仍然保持聯繫,現在也偶爾回校協助教練擔任助理教練。
2.目前就讀大學水上系,亦為水球校隊。自陳學生生涯中,無重大偏差行為,只有高中時曾因肚子餓叫餐廳外送到學校被記小過。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目前有穩定交往的女朋友,閒暇時都跟女友或國、高中好友聚會,認為這些朋友對其均無負面影響,自己也沒有打架的經驗以及吸毒、飲酒等不良行為。至於同案被告中有一位為國中時透過朋友認識的學長,過去曾一群朋友在公園聊過天,但不是非常熟悉。
2.由於尚在就學,主要的經濟來源是母親提供,但自己相當節儉,僅為生活必要消費。高中畢業後曾短暫於日式料理店打工,後曾回母校國小擔任游泳校隊助理教練,因案發後分身乏術退出,未來的生涯規劃想繼續往游泳教練方向前進。
(四)對本案認知:當案發天本與同案另兩名被告在速食店吃宵夜閒聊,接到另一名同案被告來電邀約去夜店,當時以為是去夜店玩,因沒去過一時好奇、想見見世面,三人便一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因看到許多人而直覺事情不對勁,但詢問他人也問不出個所以然來,又因人數眾多大都不認識,且搭乘他人車輛前往,當下不好意思退出,只得隨車前往事發現場。事發後相當害怕且擔心,據陪同受訪的母親陳述,案發後察覺兒子表現與往常不同、夜間睡不安穩,但並不知發生何事。而被告邱一剛也在不知道如何面對、不想讓朋友、家人擔心的狀況下,不敢跟朋友、家人討論這件事,更不可能告訴母親。從沒想到會在信義區打架,也不覺得自己是會被找去理論、討公道的人。談及被害人家屬,也能認同被害人家屬感覺一定很不好受。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後到被警察約談的一個月間,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自認全力配合警方約談,並坦承自己在場以及自己所知的部分,母親則因過度擔心而睡不著、出現許多生理病徵,後經精神科診斷出為恐慌症,現已定時服藥控制症狀。目前仍繼續學業,只是固定每周二透過教官請假到法院開庭。另外也在母親陪同下於104年7月8日參與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家屬面對面對話,也達成未來改變生活的共識。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
1.約訪當日在母親陪同下提前約20分鐘抵達。母親對於成長與教育經驗、品行、生活狀況以及發案後的生活與心態,大致與被告邱一剛所述吻合,且相當關心被告邱一剛之身心狀況與未來影響,同時每次開庭母親皆會參與旁聽。母親一方面極度擔心官司與未來,一方面也很愧疚自己未將小孩教育好,訪談時,多次泣不成聲。
2.被告邱一剛與母親在被害人家屬同意下,於104年7月8日參與修復式司法會議,雙方在會後也達成協議,被害人家屬表達期待被告邱一剛未來不再與不良同儕往來,被告邱一剛與母親均表同意。
五六、被告陳威宇
(一)成長背景:家住大直,為家中么子,父親為紡織公司業務主管,有年長四歲的哥哥,因與父母時有爭吵,國中即離家住校,哥哥在高中到南部念書,兄弟互動不多。父母自小時常有爭吵,但自認當時年紀小對他無太大影響,國小二年級時父母離婚與父親同住,父親較為嚴厲,父子間溝通不良,但因自國中開始參加羽球校隊需長期住校未再有嚴重衝突。母親相當疼愛被告陳威宇,每周末母親會北上探訪。生命中最重要的人依序為父母及現任女友。高中休學後住在家中,幾乎每日都和父親吵架,七、八個月後找到工作就搬出獨立租屋居住,先在美式餐廳打工,後在好友之生技公司擔任助理工作,離開朋友生技公司後,曾回到國小擔任羽球教練,雖然收入不少,但表示當教練從來就不是自己的選項之一,沒有當教練的熱忱,不能耽誤學生。之後應高中同學邀請到石頭火鍋店打工,即放棄教練工作至火鍋店擔任外場人員,所賺薪資尚足夠自己生活開銷,偶爾父親也會給零用錢。
(二)學校經驗:在國小期間即參加羽毛球校隊,國中就讀體育班而開始住校,國小、國中羽球校隊的表現亮眼,都曾任球隊隊長,並以職業選手作為目標努力。在國中畢業、升高中之際,父親希望能以升學為主要目標,因此在父親的安排與壓力下進入其他高中就讀,但因沒有發揮的機會而鬱鬱寡歡,之後雖轉學到體育班,但因受傷休息一個暑假,傷癒後在高中二年級下以隊上唯一之二年級隊員之身分參加全國比賽,遇到的對手為熟悉其球路的國中學長,因狀況及運氣不佳而落敗,落敗後覺得對不起高中三年級隊友,加上父親仍舊希望其退出體壇專心升學,因此自體育班轉至普通班,在轉到普通班失去體保生資格後便無法住校,須每天五點多起床搭車到基隆,常因睡過頭而蹺課,在缺曠課過多且跟不上普通班進度之下而休學。表示未來計畫繼續把高中唸完,但不太可能以體保生身分回到學校,也因已經兩年沒打球,沒有辦法再回去打球了。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高中二年級全國羽球大賽輸球後,由體育班轉至普通班致生活型態改變。在此之前生活重心在打球,不打球後生活突然失去重心,首次吸煙亦是在此階段,目前雖仍吸煙,但工作因素沒太多時間可以抽,放假時會抽比較多,一天不到一包。18歲第一次喝酒並喝到宿醉,目前已極少飲酒。
2.休學期間因常常外出至深夜才回家,與父親發生嚴重衝突。七、八個月後離家自行在外租屋生活,雖未受家庭直接監控,但仍與父母持續聯繫並維持關係,且與自國小認識之女友維持穩定關係,無結交偏差友伴。案發前一個月與女友分手,主因為女友已唸大學,自己則高中肄業,各方面差異逐漸變大,在傷心之際遂在右手臂內側刺青,並自朋友中找尋歸屬。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晚與自小同為體育班的好友及其友人一起在速食店吃宵夜,一同用餐的兩位友人接到另一位同案被告的電話表示要去夜店玩、詢問是否同去,本來不想去,但因友人要求且自己好奇才一同前往,抵達夜店後才知道不單純是去玩而似乎是喬事情,因為見狀不對始終躲在外圍,事件結束後隨友人離開。案發隔天看新聞才知道事情的嚴重,因戶籍地仍在家裡且手機門號是在母親名下,擔心如果警察找上門會把父母嚇死,因此三天後主動跟父母說明,一個月後被警約談。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能體會被害者家屬的感受,曾經有次開庭坐在被害人家屬前面,聽到啜泣而感到難過。雖然事情非自己造成,但還是對被害人家屬感到遺憾、抱歉。開庭曾想當庭起立道歉,但又覺得時機場合都不適合而作罷。
2.案發最初很緊張曾無法入睡,因這是第一次涉及與警察、刑事司法體系接觸。長遠來說對自己是件好事,因從案件感受到家人的相挺與支持,更加珍惜自己的家人,與父親有較多的對話,也會主動到父親的公司找父親,計畫未來租約到期後搬回家與父親同住。
3.因為涉及此案,瞭解自己沒有謹言慎行,在沒有仔細瞭解要去做什麼事情前就跟著做,現在才知道很多事情是自己沒辦法控制的。此外也瞭解這案件中很多人與自己的情況類似,只是自己運氣比較好一點,沒有被推到中間、膽子又比較小,才有機會讓生活回歸正途。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
1.訪談當日由父親陪同,因當日開庭延遲以致略晚到達。父親接受訪談對被告陳威宇陳述之成長經驗、平日行為頗為一致,並表示在本案發生後,曾與被告陳威宇深談,要求其誠實以告涉案程度,在瞭解其參與不深且具有悔意後,願意全力支持,也認為本案對被告陳威宇是生命的一個重大挫折,是危機但也可是轉機,讓其知道日後做事與交友需多考慮,本案會成為其生命中一個重要的教訓,也表示或許自己曾為被告陳威宇做了錯的決定,這是其一生的遺憾,但尚無機會親口告知。
2.被告陳威宇與父親於104年7月8日參與修復式會議,與被害人家屬會談,雙方於會中達成被告陳威宇繼續完成高中學業,不再涉入偏差事件的協議,被告陳威宇與父親也承諾努力完成此協議。會議結束後從104年9月起已重新開始就讀高中。
五七、被告張嘉恩
(一)成長背景:
1.生長於健全家庭,家庭成員為父母及兩位哥哥,從小居住在內湖地區,家人關係緊密,父親從事鋁門窗工作、事業穩定,母親在市場擺攤賣水果,大哥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每三、四個月才會回臺灣一次、二哥與母親一起在市場擺攤賣魚。父親平常管教嚴格,不愛講話,一講話就很兇,國小不乖時會拿鞭子管教,雖知道父親是為自己好,且父親工作也很辛苦,從事鋁門窗工作常要綁在大樓外面很危險,但每當父親在責罵,早習慣左耳進、右耳出,且國、高中交到壞朋友後,更為叛逆,父親也就管不動了。母親是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時時刻刻關心自己、照顧自己,需要的時候一定出現在身邊,所以能深刻體會家人的重要,與母親感情較好,母親也很寵愛自己,從小想要什麼,母親都會提供。案發後,母親提及父親雖然口中不說,但一直在背後關心,讓被告張嘉恩很感動。
2.跟二哥相差兩歲、感情很好,二哥工作很上進,個性跟父親很像,不會亂交朋友,案發後常鼓勵自己不要跟那些朋友相處或再聯絡,品性需好好改變,自己也承諾二哥會改過自新。
(二)學校經驗:幼稚園前由外公外婆養育帶大,國小後是父母親帶大。國中畢業後的暑假曾涉少年案件,被送到宜蘭上學並住校,希望搬離臺北可以隔離壞朋友,兩個月才回家一次,若行為表現良好,母親才允許回臺北。在宜蘭住一年後,母親讓其轉回臺北就讀電機科五專部,在校成績中等,但已不想再回專科學校復學,想先服兵役,再尋找餐飲相關工作。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上國中後,自己物質慾望增加但又不想當敗家子,遂開始半工半讀。14歲開始先在飲料店打工,16歲想買摩托車,就跟二哥一起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做了一年多離職。17歲再至便利商店、平價牛排店等處打工,每次離職都是因為自己想換工作環境。案發前曾在大哥介紹的牛排店工作約四個月,案發後離職。
2.很愛交朋友,且社交活動頻繁。主要的朋友為學生時期的朋友,常跟本案另兩名被告半夜至網咖打線上遊戲。自己和這幾位朋友都沒有參加幫派,也覺得不適合加入幫派,比較適合唸書,但朋友中的確也有幫派份子,若這些幫派朋友找自己去幫忙助陣,也會去前往幫忙。案發當天以為同案另一名被告邀約到夜店玩樂才會跟著前往,此名被告平常對他們這些朋友都很好,也會一起聊天。
3.過去參加聚眾鬥毆的經驗通常是自己這邊人數較多、自己這邊贏,但也曾將他人打傷,如15歲國中畢業的暑假曾跟他人起口角而將人打傷的經驗。
4.平常與朋友在一起才會喝酒,不會自己獨自喝酒。於15歲開始抽菸,目前一天一包菸量。17歲時曾使用過愷他命,當時是朋友請客,但不是很喜歡,所以未持續使用。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日在牛排店上班,接到同案被告電話詢問下班後要不要吃宵夜,一下班就前往內湖速食店找此名被告吃飯聊天,到的時候另一名同案被告也在場。不久後其中一人接到同案他名被告來電告知晚上若沒事,可一起去夜店,當時三人詢問此名被告目的為何,但僅告稱「不要問那麼多,去了就知道,等一下派人去接他們」,被告張嘉恩與其他兩人均一頭霧水,但當下以為應該是去夜店玩樂,後來有人開車來載他們,三人亦均不認識駕駛者,到了大佳河濱公園看人群甚多才聽說要去找安管「理論」助勢,當時已經到了公園,且搭乘他人車輛,無自己交通工具,故也無法中途離開。一行人到了夜店後,就跟著大家進入大樓,因為所站位置在人群前方一看到安管出現時,就跟著大家起鬨、看熱鬧。人群中有人忍不住開始攻擊時,就看到一群人群起而攻,當時並未注意周邊發生的事僅不斷尋找兩位一的同案被告。第一、二波衝突發生時被人群擠到後面,第三波衝突時則跟另一名被告在大廳內湊過去毆打安管。打完安管走出夜店後,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大家就很快的離開現場。
2.從頭到尾,沒想過、也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但也坦承被害人的死亡,雖然跟自己無直接關係,但一定有間接關係及道義責任,也已經做好心理準備接受法律制裁,但很擔心未來的刑期可能影響到自己的未來。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有很深的愧疚感,對被害人家屬有所虧欠,讓被害人家屬失去一家之主,對其經濟、家人情感都有很大影響。覺得自己的確需要負起在場助勢的責任,自己雖然沒有直接碰到被害人,但在場助勢也間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自己也因為去夜店參與本案遭撤銷保護管束而失去自由,覺得同案被告有很多是自己的朋友,去了現場卻沒勸他們不要動手是一個錯誤。
2.特別對不起自己的母親,在父母探望時,彼此一看到對方的顏面,都會不斷哭泣掉淚,且每週看到母親從臺北來桃園看自己,就很心疼難過。母親很痛心、覺得沒將自己管教好,去交到壞朋友。認為會涉及到本案並非交友不慎,而是自己年輕、衝動、太好勝、脾氣不好,很容易被別人影響,做事情不會去想太多。本案當時這麼多人助勢,真的會壯膽,其實也很難拒絕去現場,因為不參加會覺得自己很丟臉。
3.案發後常想應該要改變目前的朋友圈,但又很矛盾而誠實的表示應該是不會棄朋友於不顧或離開過去的朋友圈,但至少可保證在上班期間不會連絡,也會避免參加朋友糾眾助勢的活動。對於未來覺得如果真的要服刑,自己已經做好心理準備。出獄後會好好把握第二次機會重新開始。目前規劃是想先服兵役,再找工作,自認找工作並不困難,因為大哥有人脈可以幫忙介紹。自己期待未來可以成為烘培麵包師傅,有機會一定會好好學習這些職業技能。
五八、被告陳建宇
(一)成長背景:
1.自小生長在隔代、單親家庭,為獨子,家中經濟困窘。父母親並沒有婚約,一生中與母親見面不到五次,不清楚母親情況。只記得上次看到母親是高中一年級的時候。自幼父親即入獄至今,但並不知父親為何入獄,印象中僅見過父親約兩年,父親之前在臺北監獄後移至嘉義監獄,每隔
一、兩個月會由爺爺帶自己一同探監。自小由祖父母負責養育,家人一直住在公館爺爺的三合院祖厝中,家人包括爺爺、奶奶、大姑姑、表弟和表妹。
2.爺爺是主要照顧者,被告陳建宇在羈押時爺爺約每兩天會來探視一次。爺爺曾經做過墳墓的風水師,現在以工地包工為主。奶奶是家庭主婦,與前夫有兩個兒子,有時會來家裡探視奶奶,祖父母管教自由,但寵溺且沒打過自己,生氣時僅以三字經責罵。
3.案發前因在中山區酒店工作而遷離家中,在外自行租屋,案發後搬回老家與祖父母等家人再度共同居住。
4.自認個性衝動,講義氣、挺朋友,對朋友、女朋友很大方。但案發後,慢慢發現身邊很多朋友都是不好的,僅是因為當時自己有錢,朋友才來接近自己,沒錢後,就幾乎不來往了,目前只與一個國小同學來往。
(二)學校經驗:
1.國小時成績很好,也是足球校隊,曾獲得全國第六名的佳績。但因踢球、練球花費很高,自己家庭經濟不好,上國中後未繼續參與球隊,就讀國中時,成績不好,但還是很喜歡運動,也會參加校內各項球類比賽,如籃球、羽球與桌球。
2.先後就讀三所高中,在高職選擇餐飲科就讀到高中二年級上時,因曠課太多,自行休學,期間因服裝儀容不整、曠課被記過,但之後學校以其公共服務表現銷過。休學後曾在大飯店的廚房當助手,工作一年後進入工商多媒體科就讀,還是因曠課過多,半學期後被退學,期間打過一、兩次群架。改讀另所高中半學期後,因考試沒過,被學校退學。
3.很想完成高中學業,如果有機會也很想上大學,因很多國中、國小同學都已經是大學生,自己也很嚮往大學生活。高中時對餐飲相關科目較有興趣,未來想持續唸中式餐飲,在高職時曾參加過烘培丙級執照考試,考試當天因幫助其他同學作弊,自己來不及作答而未通過考試,頗有自信若再考一次一定可以通過。
4.高職以前的朋友圈大都是在公館附近,但就讀高職後認識很多內湖的朋友,常去內湖找朋友玩,其中有幾位亦是本案的被告。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從小有氣喘、過敏與皮膚病,所以不抽菸,也從不使用毒品。15歲剛買機車時,曾騎車撞傷人。16、17歲認識內湖朋友後開始跟朋友一起上酒店、喝酒,自認酒量不錯。17歲時在高職同學介紹下認識大自己三、四歲的「哥哥」,「哥哥」服役後交往複雜,開始涉入販賣毒品,被告陳建宇亦跟著「哥哥」從事販毒工作,因為工作收入高,亦比較複雜,遂搬離祖父母家,自行在大同區租屋,販毒約一年後,剛滿18歲時被逮捕,當時身上持有少量三級毒品,該案共犯三人,包含先前認識的「哥哥」,自己被判刑二年、緩刑五年。
2.17歲高中休學期間曾在大飯店廚房當助手、一年後改做汽車美容,前後共六個月換過兩家,19到20歲在酒店擔任幹部、經紀人與圍事,也曾在中山區酒店附近租屋,酒店工作約半年,月收入約五、六萬。案發後無法繼續在酒店工作,便搬回祖父母家中。
3.案發後曾在市場自行批發販賣水果,約一個多月,薪水以日薪計算,每日最多二千至三千元,有時若賣不出去也會虧本。遭羈押前因賣水果所得過少且不穩定,也在工地做零工,賺取零用錢。目前為止尚未服兵役。
4.朋友圈有一部分是在公館地區,另一部分則為就讀高職所認識的同學,常幫高職同學打架、吵架。雖參加過多次打群架的活動,但認為自己的角色多半是去聊天、湊人數,未曾致人於傷或死亡,在打群架的經驗中,至少都有三、四十人,最多可達兩百人,眾人通常會持鋁棒。
5.對朋友跟女友很大方,自己賺的錢都花在酒店、買機車、改機車,共換過四台摩托車,雖然還年輕但很渴望組成家庭,因兩任前女友都曾懷孕,但均未經被告陳建宇同意墮胎,最後都與這些女友分手。本案出事後在外欠債五、六十萬,有酒錢、交保金、借別人錢未還或放款收不回的帳等等。與本案另一名被告亦有債務糾紛,表示欠錢本來就該還,只是現在尚無能力償還。案發前已經少跟內湖的朋友接觸,現在則幾乎沒有連絡,認為朋友對自己的影響有好有壞,也不會責怪邀約自己前往夜店的被告,因為畢竟是自己願意去的。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天一名同案被告打電話邀請至大佳河濱公園,但並未告知要去夜店理論之事,當時仍在酒店工作,想說店裡正好不忙沒事,為了挺朋友,就搭計程車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與眾人集合,集合後看到人很多,心想應該是要去幫忙「吵架」的,自己的認知與經驗都覺得並非要去「打架」而是要「砸店」。隨後搭乘他名同案被告的車一同前往夜店,抵達夜店現場時,是靠在欄杆上一邊觀看、一邊跟認識的朋友聊天,曾看到雙方談判者在對話與罵髒話,突然之間衝突就爆發,自己被大批人群推擠到大樓門口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就去踢被害人屁股兩腳,最後便搭同案被告的車子離開現場。
2.案發幾個月後被祖父帶去投案,認為自己當下想法沒有惡意,更沒有想要殺人的想法,如果犯罪應該也不是殺人罪,惟自己的確參與聚眾,並踢了被害人屁股兩腳,深感後悔。以前去幫忙朋友助勢從未動手打人,自己並不知道為何當天會去踢被害人兩腳,鑄成大錯,後悔不已。
3.認為不論實際上是否傷害到被害人,自己都有錯,況且已經造成這樣的後果,願意承擔並負起責任,再者,如果換成自己是被害人家屬,也會覺得很傷心、難過、氣憤,這是家屬一輩子無法抹去的傷痛。很想跟被害人家屬道歉,因為只有這樣做,良心才會好過一點,但不敢奢求被害人家屬會原諒自己,僅想表達自己真的知道做錯了。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覺得警察與檢察官問案內容差不多,態度嚴肅,法院裁定的交保金本來無力支付,是爺爺跟一些同案被告友人一起代為湊出來的。本案對自己影響很大,一開始不知道會發生如此嚴重的事,加上現在有一個不確定又令人擔心的官司,壓力很大,一整年開庭頻繁、工作很難找,事發後自己想很多,包括想完成高職餐飲科之學業,但也擔心入獄就沒機會繼續念書了。此外,本案對爺爺的影響也很大,主要是經濟上的影響,爺爺常操心、擔心自己的判決而睡不著,看爺爺如此擔心,自己也常失眠,覺得早該聽爺爺的話。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第一次約訪遲到45分鐘,訪談一小時後,稱有事先離開;第二次約訪無故缺席,去電詢問則稱正在上班、忘記了;第三次無故缺席,電話無法接通;第四次係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完成訪談。
五九、被告劉志傑
(一)成長背景:
1.生長於單親家庭,三歲時父母離異,四、五歲後由外婆、舅舅(七十幾歲)養育成人,國小五、六年級兩年間曾與母親住在社子,當時母親每天喝酒,並暴力相向,國小畢業後即搬回內湖與外婆、舅舅同住至今。對父親無太多印象,僅知父親在基隆擔任警察。舅舅是二戰後從大陸遷臺,母親是臺灣出生,曾在社子地區經營小吃店,與男友同住,男友過世後,搬回內湖地區,母親因與外婆、舅舅不合,並未同住,被告劉志傑另有一位年長其八歲之姐姐,現在已無聯絡。目前同住家人有外婆、舅舅、舅媽、表哥、表姊,相處滿意。與目前女朋友認識三年,女友目前沒有工作,曾想過和女友搬出去住,但家中老人家還在,因此暫時還會與外婆、舅舅同住。
2.國小五、六年級間與母親同住時在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因此學會炒菜。國中二年級開始在工地工作(拆除、清運垃圾)一直持續到當兵,初期月薪約兩萬多元,國中畢業後則為三至四萬元,工作勤奮深受老闆賞識,但跟其他員工不合。
3.從國小、國中開始脾氣即相當暴躁。18歲入伍服役,在新訓階段曾與隔壁連之弟兄打架;此外,曾在軍中掛病號休息時有同梯弟兄裝病,因而連累所有病號遭受連長責罵,遂將裝病之同袍打了一頓。不久後因與女友關係生變,即以撞牆、美工刀自殘,連上長官擔心其精神狀況不適合服役,因此轉診至軍醫院診斷,住院三星期之後轉院至另一家軍醫院被診斷為重度躁鬱症、憂鬱症而提前退伍。退伍後有半年期間被認為是「神經病」,服用醫生開立之精神疾病藥物且大量飲酒,這半年間沒朋友,甚至酒醉騎機車警察都不敢靠近。有天在家吃麵時突然倒下並全身顫抖,經家人送醫院急診檢查為腦中風,休克三、四個小時差點死掉,醒來後即出院且未回診。因此事件決定戒酒,在戒酒後,並未再服用精神科藥物,此後症狀未曾復發。
4.在鐵板燒餐廳擔任學徒的第二個月即站上料理台獨當一面,但老闆惡意不發薪水,期間又因毒品案需分期繳交罰款,遂離開鐵板燒店至撞球間工作。在撞球間工作月薪約兩萬元出頭,但會有「賭球性娛樂」,有輸有贏,開銷越來越大遂決定離職。隨後在熱炒店的廚房工作,月薪約三萬多元,但因工作環境溫差甚大,一個月發燒四次、住院兩次,身體無法負荷而離職。目前在工地老闆親戚之烤肉便當店工作幫忙,月薪二萬八千元,待老闆找到合適的員工後,將回工地跟過去的老闆一起工作,未來會繼續從事工地的工作,但希望能找到自己的工班,當老闆自己接案子,工作所得也會用來負擔家用,剩下的錢都讓女友管理。
(二)學校經驗:
1.小時因搬遷而有轉學經驗,因不愛唸書,國小開始即蹺課去撞球間打撞球,到學校就睡覺或跟老師聊天吃飯,成績很差,但對老師均有感謝之意。國中老師和校長對其很好,國中本來差點因案被判感化教育,但在學校輔導老師和訓導主任向少年保護官求情下得到再次機會。國中二年級時曾曠課半年,當時輔導老師雖懷孕仍到家中找被告劉志傑深談,希望至少要去學校,因而比較常到校,但還是會有一、兩天曠課去撞球間。目前仍會回去學校找老師和主任吃飯聊天,雖然回學校還是會被老師唸,但都會乖乖的聽,自己也有所改變。
2.因姊姊在撞球間上班,被告劉志傑國小開始即流連在撞球間睡覺或和球客打球。國中時期開始參加撞球業餘比賽,曾獲得內湖區冠軍,但因打撞球要花很多錢,自己又不喜歡唸書,因此從未嘗試或考慮以體保生身分升學,也不想在撞球方面繼續發展成為選手。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第一次與警察接觸是國小二、三年級時拿家中長輩的菸偷抽被警察抓,但僅被訓誡。因個性衝動,有多次打架經驗,成年後也有多起傷害事件,但都與對方和解收場,曾經因被挑釁而與友人一同持刀砍對方被起訴殺人未遂,賠償三萬多元。
2.朋友都是國中時期在撞球間或學校認識的,聚會的時候就吃飯聊天,但不常聚會。放假多在家裡睡覺、上撞球間(國中以後就比較少去)、在內湖地區閒晃,幾乎每天都會跟女友見面,與女友較常待在家裡或逛夜市。自己脾氣暴躁,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幾乎每天都會和女友吵架,雖不會打女友,不過旁邊的人、物品都會受到波及。
3.國中時第一次喝酒,畢業後幾乎每天喝,早上喝維士比、喝啤酒、下午再喝維士比,因腦中風休克而戒酒,目前已極少喝酒,只有在朋友生日會小酌。常態性抽菸是從國小
五、六年開始,目前一天約抽三至四包菸。第一次吃檳榔為國中時期,最多每天花300元買檳榔,目前每天大約吃
六、七顆。國中二年級開始使用愷他命,一開始幾乎每天都會拉k,後來感到拉k對身體影響很大而改抽k菸,曾經抽到沒感覺。兩年前因為持有及轉讓k他命判刑六個月,在易科罰後就再也沒有 施用愷 他命。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晚,國中時在撞球間認識之同案被告要被告劉志傑開車去夜店,當時不知是什麼事情,在大佳河濱公園集合時現場僅有10幾個人,在車上等待友人時看到很多車陸陸續續出現,原以為不是同群體的,一直到案發夜店現場才知道這些車都是同行的,但因車被卡住也無法先離開,下車後在夜店門口看到第一波衝突,當發生第二次衝突時,便離開現場,事件結束後載友人回家。因車子是以女友的名字買的,案發後警察先聯絡女友,女友再轉告被告劉志傑希望能自行投案,前往投案警方偵訊時即坦承自己當晚在案發現場。此事件自己只是個路人,因認識的友人找去而已,但也不能說與事件完全無關,因為自己當時沒有阻止事情的發生,很希望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案發後法院的掛號信陸續寄到,舅舅擔心將信拆開後才得知被告劉志傑涉及此案,但因外婆年歲已高,此事仍瞞著外婆。涉案沒有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但未來朋友邀約外出,會先問清楚後再決定。
六十、被告廖嘉俊
(一)成長背景:成長於完整家庭,家庭成員為父母、爺爺、奶奶、兩位哥哥、一位弟弟共八人,全家從小至今均共同住在信義區。父親是營造工程承包業者,母親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大哥年長三、四歲,現大學三年級,擔任業餘模特兒,二哥僅大一歲、年齡接近,感情最親近,兩人朋友圈重疊也較多,也是本案被告之一,弟弟17歲,目前高中二年級。被告廖嘉俊認為二哥比自己乖,也較不會受到誘惑,在國中期間自己叛逆愛玩,二哥會規勸,爺爺、奶奶常關心自己,但比較常與奶奶聊天,家人感情都很好,生命中重要的人是爺爺、奶奶、父母以及二哥。
(二)學校經驗:
1.國小是最快樂的時光,國中時因不愛唸書被輔導老師轉介至乘風學園,很喜歡那裡的環境,覺得時間過得很快。國中喜歡跳舞,曾參加熱舞社,也常去夜店。17歲時在花蓮的商工夜校餐飲科,半工半讀,母親偶爾來花蓮探視,自己也會打電話回家。唸到高中二年級時返回臺北,一週後就因無法適應夜校餐飲科而辦理休學,開始在餐廳工作。在學期間成績普通,特別懷念的是在花蓮的老師、牧師對自己無比的關心與愛心,同時也結識同案另一名被告。
2.後悔當時未在花蓮唸完高職並留在花蓮就業,因為花蓮環境單純,不會與臺北的朋友接觸,也許就不會涉入本案。未來希望能繼續完成高職學業。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國中開始結交許多朋友、生活複雜,常涉入打架情事,當時年紀輕不會攜帶武器,多數是互嗆。國中二年級起因好奇抽k菸、抽菸、吃檳榔,但不喜歡喝酒,目前抽菸每天半包。從花蓮返回臺北後因朋友圈有使用毒品,自己也曾嘗試過,每次使用毒品後會造成失眠,但使用之所有毒品均不需要花錢,是由朋友提供。
2.案發前的休閒活動除與朋友在一起外,常去夜店「看妹、把妹」、跳舞、人多好玩。未成年時曾經去過酒店一兩次,但覺得花費太高、浪費時間,不太喜歡那種感覺與場所。
3.在花蓮就讀高職時認識女友,回臺北後也經常回花蓮看女友、老師,女友很信任被告廖嘉俊。認為花蓮對自己是一個平靜美好正向的經驗,但返回臺北後,因為又開始接觸原來的朋友,回歸原來的複雜生活型態。
4.因叔叔經營洗車行,目前哥哥在洗車行工作,自己也從國中開始幫忙洗車賺錢,自己工作存錢購買機車,很少跟家裡拿錢。在花蓮讀書時,白天在餐廳工作,熟習餐廳工作,目前透過大哥介紹白天在臺北某餐廳工作,還在努力考取餐飲證照中。經濟情況尚可,從未需要借錢。
5.103年2月入伍服役四個月,6月順利退伍,自陳軍中生活平常,無違規紀錄,頗能適應。
6.表示自己生性寡言,表面上開心,有心事會放在心裡,少跟他人聊。有五、六位好友,都是小時候在學校認識的同學,雖意識到國中時結交的朋友對自己造成的負面影響,但很難離開這些朋友。
(四)對本案認知:與同案其他幾名被告早已認識,經常在住家附近的檳榔店見面聊天。案發當天稍早在檳榔攤遇到朋友,告知晚上要去夜店,因平時本來就喜歡去夜店玩,故搭乘另一名被告的車(同車另有三名被告,共五人)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到了大佳河濱公園時還在車上和女朋友講電話,看到人很多有覺得不對勁,心裡大約知道可能為何事。出發至夜店後,人更多了,且多數都不認識,但想留下來看熱鬧。事發後與同行者回到家裡附近的便利商店後解散。認為同行者想給被害人一個教訓,但沒想到後果如此嚴重。自己參與此次活動頗為倒楣,雖然拿起紅龍柱但沒有打被害人,如果重來一次可能還是前往,但若發現情況不對就會立刻離開。未來希望跟律師商量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想逃避,先後住在板橋、林口兩個月,但會注意媒體報導,感覺報導過於誇張,此段期間曾回花蓮看女友、幫女友過生日。花蓮回來後大約於103年12月初因警察守候包圍租屋處追逐之下被捕,頗為後悔自己一開始沒有自首。羈押期間,大哥經常探望、關心,交保兩週後,就在大哥介紹下,開始在餐廳工作至今。找到工作後,生活比較正常,且與師傅感情好,對廚師工作很有興趣,想學一技之長也希望能繼續工作下去,但非常擔心日後判刑。
2.本案對家人影響很大,父母年紀已大,不應該讓家人操心,又增加家人的經濟負擔(如交保金),想盡快工作賺錢還給家人。過去常和朋友在外閒晃,現在都以工作為由婉拒朋友邀約,但偶爾還是一起吃飯。本案其他被告朋友也都各自工作,比較沒有時間聯絡。
3.很期待本案結束後可以重新開始,甚至願意至花蓮少年之家教導收容少年做麵包、當機構的麵包師傅。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訪談當天致電稱中午要工作想改約日期訪談,因促進者已抵達仍請其前往本所,晚兩小時抵達,但促進者已離去,量刑調查僅完成一半。再約第二次訪談當天準時抵達,無家人陪同參加訪談。
六一、被告劉瀚陽
(一)成長背景:生長在健全家庭,為家中獨子。幼稚園前住在萬里外婆家,上幼稚園時搬回與父母同住,小學後搬到汐止,後又遷至內湖。父親為工程承包商。國小時因父親生意失敗經濟困難,但仍度過危機,國中開始叛逆常與朋友流連網咖,後因母親在一場車禍而骨折、重傷命危而結束叛逆期,母親經過長期復健後,身體仍虛弱無法搬重物,因為母親的醫藥費、復健費,及父親公司開始走下坡、被人倒債、公司倒閉,而家庭經濟拮据,為了負擔家計,母親目前仍在餐飲店工作。大學四年級時希望能幫忙家計,於是開設工程監工公司,父親以顧問身份協助、教導公司事務。雖然父親有時說話比較尖銳會刺激人當下聽了會難過,但了解父親個性就能比較諒解,在公司經營狀況穩定後,大部分的收入都在負擔家中開銷、清償家中債務。
(二)學校經驗:
1.國中時與一群朋友組成籃球隊,常利用下課、放假時間自主練習,於寒暑假期間參加比賽,表現不錯,曾因籃球隊得名、每年全校跑山比賽表現優異記功嘉獎,也有因為假日打球與學長起衝突被毆打,而受傷送醫院急診之經驗。
2.國中起進入青春叛逆期,對父母態度不佳,常與偏差同儕一起打球、上網咖,無心課業,曾因為作業遲交被記警告。後因國中班導師與體育老師的開導、告誡,不再跟隨偏差同儕去廟會、陣頭或參與打架。之後因母親車禍命危而發誓:「只要母親能平安救回來,我會努力做個好兒子,也會好好讀書孝順父親母親,不會再叛逆了。」,母親幸運脫離險境後,就專注於課業考上高工電子科,一學期後因對電子缺乏興趣,決定重考基測進入商業經營科就讀。高中時期因籃球賽、軍訓打靶比賽、熱心服務有記功紀錄。
3.原來大學希望讀夜間部,但高中導師建議父母親「如果可以的話,要讓孩子體驗大學生生活。」因此就讀科技大學會計系,成績中上。在大學前三年參加系學會,擔任活動長籌劃迎新、送舊以及商學院運動會等活動,系學會指導老師除指導活動辦理的相關事項外,也安排參觀企業等活動。
4.升到大四後因為開公司而常常缺課而無法完成大學學位,於103年轉學至會計系夜間部就讀,但因為此案在學期末被羈押而成績不佳,表示已經花費了這麼多的時間與金錢讀大學,雖然認為大學學歷對未來經營公司沒有幫助,但是沒有拿到學位仍然不甘心,所以未來還是會補足學分,希望能拿到大學學位。另因承包工程需要建築專業,有計劃未來修習建築業學分班以增加專業知識。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常來往的多是國中、大學同學,認為多數朋友都是正面影響。在103年6月與現在的女友正式交往後,生活的重心除了工作就是女友,與朋友大多在網路聊天或偶爾聚會,即使有聚會也不喜歡在外(夜店、KTV唱歌)太久。女友因家裡經濟關係沒讀大學,目前從事殯葬業,羈押期間女友也為被告劉瀚陽寄東西、籌律師費而兼許多打工(如網拍、小吃店)。
2.因為工作緣故常需招待業主去酒店,一開始對於要喝酒才能做生意的潛規則感到很不習慣,也不喜歡喝,然而父親說做這行要習慣交際應酬,而逐漸接受。也因工作需要進出酒店而認識酒店幹部蕭姓被告,但不熟。
3.國中畢業與朋友去花蓮參加豐年祭時,學會抽菸,以前一天一包,現在菸癮沒那麼大,一包大概可以抽兩天。曾經在國中畢業的那陣子嘗試過k菸,但因為不喜歡k菸的味道,沒有再次使用。平時很少吃檳榔,但是如果業主請的話會基於禮貌吃一、兩顆。平日生活開銷不大,花在自己身上的主要是抽菸和吃飯錢,其餘則係公司貸款與償還家中債務,本身沒有向朋友借過錢,但父母為支付其保釋金向親友借錢。
4.曾因組織犯罪被移送,該案係有位很久沒聯絡、疑似混幫派的國中學弟打電話聊天聊很久,並邀約外出,後因該學弟被偵辦組織犯罪,警員依據通聯紀錄找上門,自己並不知情,最後該案件不起訴處分結案。
(四)對本案認知:與同案一名被告是高工排球隊隊友,已數年沒有聯絡,三、四年前朋友聚會剛好碰到才又重新聯絡,因該名被告也在營造廠工作,與其公司業務有關,所以開始密切聯絡。案發當天原和女友在一起,本來要去女友家整理公司報表,接到此名被告電話告知朋友有事要去夜店理論、談事情,並表示談完還會招待同行的人去夜店玩,女友得知有點不開心,本來要與被告劉瀚陽一同前往,但因女友隔天一早還要上班作罷。案發後三個月均無警方到訪,本來認為自己只在場並未對任何人動手應該沒事,但警方於12月到家中要求到案說明,才知道自己沒有僥倖逃過,此段期間均正常上班、處理公司的業務,羈押禁見兩個多月時,每天想到家人就一直哭,曾服用所方提供類似鎮靜劑的躁鬱症或抗焦慮藥物,但仍有失眠問題。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認為自己雖沒動手,但終究出現在案發現場,沒辦法和其他人切割,願意承擔應負起的責任,只希望有個公正的判決。羈押期間曾想寫信給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但評估時機不適合而打消念頭。在法庭上聽到被害人家屬說對自己交保沒有意見,感到非常感激,覺得被害人家屬並不是把所有人都視為一票不可原諒的共同體,也曾在法庭上對被害人家屬致意。訪談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害人的小孩買書籍以及課業上的協助。
2.因此次經驗檢視自己行為,認為會涉入這個案件是因為自己想得不夠多而造成這樣的結果。此外,過去以為自己已經很孝順了,在經濟上負擔家裡開銷、清償家中債務,但在羈押期間才知自己太少「陪伴」父母,過去母親找吃飯常因不想去拒絕,現在感到很不孝。因公司規模尚小,主要事務都需要被告劉瀚陽處理,在羈押期間無人能夠處理相關事務,對公司營收有很大的影響。另外,幾位較熟的大學同學知道這件事情會給予關心,並不會因此而疏離。
六二、被告陳麒安
(一)成長背景:
1.在家排行老么,上有四位姊姊,最大的姊姊年長十八歲,其中有位姊姊年幼時即過世,對這位早夭姊姊無任何印象。小學四年級時母親因病過世,國中一年級時父親再娶。父親以開計程車為業,母親為會計,因從小父母親皆忙於工作,幼稚園時是住在褓姆家,小學後才搬回跟父母同住,由父親早上載被告陳麒安去學校上課,放學後就在安親班待到晚上九點才回家,與家人互動不多。在記憶中,母親與父親經常吵架,自己曾目睹父母親打架,甚至嚴重到揚言離婚。
2.小學四年級時母親因癌症過世,當時年齡還小尚無法理解「母親過世」的意義,加上記憶中母親是「女強人」、成天忙於工作,對母親的印象只有曾帶其至速食店用餐,親情感受不大。長大懂事回想起來才有更深層的感受,每次到靈骨塔祭拜母親時,總是會為早逝的母親掉眼淚。
3.國中一年級時,父親再娶,繼母與父親感情好,也很照顧、關心被告陳麒安,繼母過去為家管,因家中房貸尚未繳清經濟狀況較有壓力,繼母現於火鍋店上班。目前與父親、繼母和同父同母的兩位姊姊同住文山區的自有住宅。
4.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是把自己帶大的父親與大姊。幼年時因父親開計程車,在家時間很少,生活交集不多,加以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有代溝,因此很少與父親交談。國中時有次因帶女朋友回家睡覺,父親當著女友面打了被告陳麒安一巴掌,認為相當沒面子而逃家數月,此後父親改變管教方式,兩人的關係也漸漸地改善。大姊不如父親思想傳統,讓被告陳麒安覺得更受尊重,自小較願與大姊分享心事。現在家人之間相處融洽,每年全家人都會固定出國旅行一次,亦認為家人對自己而言非常重要。
(二)學校經驗:
1.就讀國小時成績都保持在班上的前十名,因體能相當不錯,參加學校各項體育校隊表現優異。在記憶裡體育老師非常照顧自己,免費協助課後輔導、寒暑假課業輔導,畢業後曾幾度回去找過老師,只是之後因為覺得自己成績退步對不起老師,就沒再回學校。國小中年級開始就有多次打架的經驗,起因為高年級的學長屢次勒索,在「服從給錢」或「起身反抗」的抉擇下,因體能好而選擇反抗,多次與學長打架、單挑,但打贏學長後亦難逃遭其他學長圍毆的命運。就讀國中時成績一開始仍保持名列前茅,還曾拿過獎學金。但國中二年級起開始進入叛逆期,因愛玩、調皮,漸漸地對讀書失去興趣,也因沒有補習成績大為退步。個性衝動、好打抱不平,常常在學校和別人動手打架,學校警告已數不清,但對於曾有「十大過、十小過」的相關事件,卻記得清清楚楚(如曾因女友在夜店外與他人發生爭執,自己在被圍毆中遭酒瓶打破頭,縫了幾針)。國中三年級時學校為了避免再生事端,便請其在家自修,這段時間就天天在網咖度過。整體而言,認為國中的生活相當美好,雖調皮但求學各階段均得師長喜愛,尤其感念國中經常往來、輔導自己的生教組長。
2.國中畢業後先就讀演藝科,報考主因為聽朋友說女生很多,但後來發現演藝實在與自己的興趣不合,一個月後便休學。一年後重新報考就讀觀光科,但認為學校管教相當鬆散、無秩序,不想浪費時間,再加上學費需貸款,念一個月後,再度放棄。這兩所學校的學習經驗讓其覺得念書無意義,未來也無回學校念書的打算。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目前主要來往的友人為國中時認識的同學,雖自認喜愛交朋友、重朋友、重義氣,但因曾被朋友背叛過,認為有些朋友深不可測、難以深交,自己有心事通常悶在心裡,頂多向家人傾吐。在異性交友上,交過不下數十位女友,皆數週、數月便短暫結束,目前交往心態和過去有所改變,與現任女友交往一年多,已算穩定,閒暇時主要都和女友在一起。
2.平日最大興趣就是在家裡打電動,夜店與酒店雖是偶爾與友人一同消遣的場所,但因考量自己的經濟能力並未太常去。過去曾因缺錢參加過公祭,亦曾與一些有幫派背景的朋友來往過,但因自小就有被勒索的經驗,看不慣恃強凌弱的行為,認為黑道仍應有「道上」的規矩和原則,但自己接觸的幫派人物,不是吸毒吸過頭,就是作奸犯科,故不喜歡與其來往。
3.國中時因帶女友回家而父親發生爭執逃家,住在朋友家幾個月後被警察帶回,這是第一次與警察接觸。爾後因為個性衝動,容易與他人起衝突,幾次因打架、或被打而進出警察局,另外因國中起就經常無照騎乘機車而累積相當可觀的罰單數量,甚至服兵役期間的薪水都被扣支以抵罰鍰。高中休學後,曾在夜市賣盜版光碟。
4.有抽菸與吃檳榔的經驗,但均不甚喜愛。飲酒則是會看場合小酌,並無酗酒、宿醉的經驗。坦承抽過K菸,但已決心不再碰觸毒品。
5.19歲時入伍服一年義務役,由於自己體能基礎好,又曾被磨練過,因此在重視體能表現的部隊中如魚得水,經常受長官囑託幫忙帶兵訓練體能。不過亦曾因志願役班長「故意找麻煩」而發生衝突,打架中拿膠盔擊中對方頭部造成流血事件,此事被禁假一個月。整體來說,服役生涯仍是不錯的經驗,且與軍中長官相交甚好。
6.念國中時透過大姊介紹到美髮店工作,擔任學徒期間一個月約賺四千多元,因薪資太少、又離家遠,2個月後即離職,畢業後至今曾在牛排店、夜市擺地攤、工地、新竹遊藝場等地工作,不再跟家裡拿錢。平日花費主要負擔罰單分期償還、就學貸款與生活費,亦會負擔一些家用。
7.目前正在尋找工作中,靠過去工作所存下的錢生活,只是尚有約七、八萬的無照駕車罰鍰以及六、七萬就學貸款待繳,此為主要的經濟負擔。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與同案一名被告到信義區電影院找朋友慶生,同時電話連絡同案另一名被告代訂酒店包廂,並直接與此名被告約在案發的夜店見面。全案僅認識同行欲參加慶生之友人以及請求開酒店包廂之友人,到現場剛開始看到安管被打,後來被害人和另一個人走進夜店,隨後爆發第三波衝突,全程都站在旁邊觀看,因自身過去打架經驗多為單槍匹馬、甚至隻身一人被圍毆,對於現場這麼多人打這麼少人,頗感不以為然。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心想自己未動手,應該沒事,但後來得知被害人死亡,內心除了感到很緊張,也為被害人家屬感到難過,在尚未被警察找到這段時間曾失眠、擔心,但除了剛案發的那一小段時間外,生活沒有因本案造成太大的影響。家人因看到法院傳票才得知自己涉入此事,父親仍提供心理上的支持,但父親也告知既然已經長大了,須為自己捲入的事情負責。
2.目前無工作收入,仍有罰鍰、貸款等金錢上的負擔,因喜歡與人交談、能言善道,且對汽車有興趣,而希望可以找尋汽車業務相關工作。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連絡訪談多次皆未接電話,於104年11月18日中午12點在法院法庭訪談,遲到約18分鐘,無家人陪同。
六三、被告王思凱
(一)成長背景:
1.生長於單親家庭,小時候與父母、爺爺、奶奶、哥哥、姊姊七人同住,因父親好賭將爺爺房子抵押拍賣,父母於其國中時離婚,國小時期曾目睹父親喝酒後有家暴行為。父母離婚後,父親獨自搬至林口鐵皮屋居住,以開計程車為生。其餘家人仍住在母親的房子,母親基於照顧義務讓爺爺、奶奶同住。
2.過去家中經濟支柱是從事推拿師的爺爺,母親則打零工。後來爺爺十二指腸開刀、奶奶中風,剛開始由哥哥與自己輪流照顧兩老,後來因為需要工作,由姊姊和自己出錢聘請看護。姊姊雖然已經出嫁但仍出錢照顧兩老,誘因原在餐廳工作的哥哥發生嚴重車禍,休養待業一年且喪失味覺,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又因爺爺、奶奶生病無法爬樓梯,故將兩老遷至林口與住在一樓的父親同住。被告王思凱與重新在餐廳就業的哥哥負起照顧爺爺、奶奶的經濟重擔,也常開車回林口探望。
(二)學校經驗:因在國中與學長不合請求母親將其轉到許多朋友就讀的國中。素有運動才能,從國小到高工都是排球校隊,體育表現優異,高工畢業後順利保送入輔仁大學體育系,但因學費太貴,瞞著母親未去大學註冊,並表示未來也不想繼續唸大學,主要是考量念體育系畢業難找工作,加上家裡經濟壓力大,不如早點出社會工作賺錢。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過去無前科,曾經因為抽k菸被處罰鍰,後來也曾經因毒品案件而觀察勒戒。21至22歲服義務役,兵役快結束時與長官發生口角,被輔導長送到軍醫院診斷為中度或重度憂鬱症,住院兩個月,每日需服用安眠藥與鎮定劑而驗退。退伍後仍回診一年,之後均未再服用任何處方藥物。偶爾若失眠也會至診所取得安眠藥。服役生活不好不壞,表現平平,只是浪費時間。
2.退伍後在工程公司擔任老闆助理,主要工作內容是陪老闆看工地、應酬等,月薪三萬多元,週一至週五上班,週末休息才有時間與朋友出去玩,有時會去酒店喝酒。
3.與兩名同案被告為國中同學,其中一名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業,另一名從事工程建築業,因工作性質相近,故有時週末會一起相約至酒店喝酒,也會相互詢問工作或建材價格等相關的訊息,素有來往,但生活尚稱正常。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時接到一名被告電聯至夜店協助友人理論而前往,到了案發夜店已經發生過兩次衝突。事發後將手機丟了沒有再回家,一開始是不想讓家人知道。也因為怕老闆問太多,不想去工作,處於失業狀態。
2.離家兩個月至103年11月回家時,家人告知警察曾來查訪就自動至分局投案,偵查歷經很長時間,直到104年5月檢察官才以殺人罪起訴,主要證據係三證人(一名被告,兩名與本案無關的友人)指認被告王思凱當天所著衣服,以及錄影帶拍攝到自己舉起紅龍柱,但未打到被害人的影像。被告王思凱坦承參加聚眾但未參與殺人,但認為自己的確在自由意願下接受同案被告邀請前往現場,沒能拒絕朋友邀請是自己的錯,願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事發至今很後悔參加,起訴後立即被羈押,羈押期間,最大的壓力是律師費用與家裡經濟陷入困境,因自己無工作,訴訟費用都是姊姊、哥哥、女友幫忙出錢。訪談時尚在看守所羈押中,故無法得知未來交保後的生活情況。
2.因本案受到媒體大幅報導,已經先入為主污名化所有被告,認定所有被告都說假話、行徑猖狂、挑戰警察,但認為實情並非如此,媒體所言均未經查證,已經傷害到涉案的所有被告。歷經此案後,認為以後若有其他好友邀約去理論或做場面,可能會先問事由,然後盡量找藉口不去參加或拒絕參加。
3.想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害怕被害人家屬生氣、無法原諒自己。本案是所有人一起引發,大家需要共同承擔責任,希望能在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金額可能有限。很期待可以透過修復會議,面對面跟被害人家屬說明溝通,也聽聽被害人家屬想法,不論被害人家屬是否原諒,只要能瞭解被害人家屬的想法,並表達自己期待對方原諒的心,也很值得。
六四、被告鄭森文
(一)成長背景:
1.家庭功能正常,父母健在,為家中么子,另有一位姊姊。父親職業為司機,收入穩定,母親擔任老人看護工作,姊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工作。21歲時除因在酒店工作,認為在外租屋比較方便,另一方面是因姊姊大學畢業後回家居住,覺得家裡太小,而自行在外租屋一多。本案發生前沒多久已搬回家裡居住至今,與家人相處融洽,每週有二至三天住在女友租屋處。
2.小時候父母管教方式較為嚴苛,從小就不喜歡被父母管,越管就故意反其道而行。以前太晚回家父母會責怪,但因父母白天也要工作,不可能一直管,故逐漸不再干預其行為,但有時候太過分也會被父母打。
3.認為人生中母親對自己最重要,每次出事都是母親支持一起走過,與母親相處像朋友一樣,母親對本案感到非常難過、擔心,一再要求被告鄭森文不要跟同案朋友在一起,但被告鄭森文仍然與朋友保持聯絡,為了避免母親擔心或管東管西,不讓母親知道太多自己的生活。第二重要的人是父親,父親比較嚴苛,但很顧家,平日父親在家是掌廚,但不會跟父親說太多心事或案情,因認為不管如何都要自己承擔。第三重要的人是姐姐,跟姐姐比較常聊心事。但案發後不太跟家人談及本案,因為怕家人傷心難過擔心憂慮。
(二)學校經驗:國小課業平平,無嚴重偏差行為。曾就讀過兩所國中,第一所因與住家距離遠的關係而轉學。高中先就讀商職,但因曠課太多被退學,後轉學但肄業。自陳之前的老師都對自己很好,但都沒有管束行為的功用,因自己不喜歡唸書、坐不住、愛玩,未來也無再回學校進修之計畫。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個性愛玩、愛動,自認無法靜下來,喜歡跟朋友在一起的感覺,也會附和朋友,交友廣闊,朋友皆分布在內湖、中山地區,多數因打架、工作而熟識。自青少年時期即有一些偏差行為,另因使用毒品曾遭觀察勒戒,未參加幫派,但認識幫派份子。
2.主要經濟來源是自己工作的所得,很少跟家裡拿錢,除非非常需要家裡幫忙才會跟家人開口。16歲開始第一份工作是在飲料店工作,先後在便利商店、餐飲業、加油站工作。18歲曾去酒店玩過,21歲進入酒店擔任幹部工作,在案發前一個月因為客人不多、業績不好而不想做,104年4月完全離開酒店工作。在酒店工作時月薪約五至六萬元,但生活與開銷多且複雜,曾經有客人積欠幾十萬的酒單沒還,還需要設法解決這樣的債務,另酒店容易與客人有金錢糾紛、是非也多,曾因賭博一次輸七十幾萬元,金額太大而看破不敢再玩。
3.案發後不斷試著找工作但不好找,有找過保全,但因有前科公司不接受。目前暫時在社區量販店當店員,月薪約兩萬元,薪水雖少,但頗喜歡現在作息正常的工作,早睡早起,以前做酒店賺很多錢也守不住,現在雖然一個月僅賺二萬多元,還可以存一萬元。
4.未來如果判刑入獄,也認為出獄後大概只能找到勞力方面的工作,自己現在很迷惘,找不到自己有興趣、可以往下走的工作,但有一個小夢想,希望26歲時,可以存七十至八十萬開個小吃店(如碳烤店),自己開店可以不受老闆約束,但不想要擺攤,想多賺一些錢,有餘力幫家裡還房貸。
5.國中二年級時母親騎機車載自己發生車禍,腳骨斷三根,腳無法彎曲,現在腳內還有鋼釘,曾住院開刀兩個星期,也因此免服兵役。
6.國中一年級時似曾被診斷為過動症但不確定。18歲第一次施用愷他命,在酒店時偶爾會抽,現在除了一個月賺兩萬沒錢購買,也因離開酒店環境所以不再使用。18歲第一次使用第二級毒品,在19歲被臨檢查獲。17歲第一次喝酒,但因不喜歡喝醉所以沒有飲酒習慣,但在酒店工作時會與客人或友人喝酒。13歲第一次抽菸,以前一天兩三包,現在只有偶爾抽「社交菸」,不會在家裡抽或買菸。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前很少人會找自己去打架,但本案當天係因原本要去支付朋友酒單的錢,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找該位朋友,沒想到一到公園才知道有這麼多人準備要去「處理事情」,因公園裡很多是自己的老朋友,看到朋友很開心,所以抱著看熱鬧的心情一起去夜店。搭乘朋友的車子到達夜店後,先在外面買香腸吃,故比較晚進入大廳,進去時大家正跟安管吵架,自己則在欄杆上觀看,被害人出現後場面失控,被害人被拖到外面,自己同時被人群擠出去。隨後搭乘一名被告車輛離開夜店。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對所有涉案者的影響都很大,因事情鬧太大,大家都很驚嚇,若刑期太重,對大家都是沈重的事、一生都毀了。但反而讓自己原本複雜的生活變得較收斂、單純,且會靜下來思考自己以前的生活,不想要再過那種複雜、不正常的生活,若沒遇到本案,自己以後可能會遇到更大的案件。
2.知道警察要找自己時,主動跟警察約時間,但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本認為自己沒動手、不認識被害人,只是在場圍觀,所以未認罪,直到法官提醒後才知道自己雖然沒動手,但在現場助勢就有可能讓動手的人更有膽去傷害被害人,故當庭認罪。
3.對被害人家屬頗感抱歉與愧疚,覺得自己要為到現場負責,很想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也能夠同理被害人的小孩失去家人所受創傷與失去一家之主的經濟壓力,目前自己能做的就是靜待司法處罰
六五、被告莊乃泓
(一)成長背景:
1.二歲前由住在嘉義的奶奶照顧,二歲以後才與父母、年長六歲的姊姊住在文山區,國中二年級搬到大安區。父親為賣場企業的高階主管,高中時因診斷出注意力缺乏症(ADD),母親便辭去工作在家專職照顧。近年來,母親健康狀況一直不太好,曾罹患乳癌。姊姊目前在香港的銀行工作,莊乃泓會定期到香港去探訪姊姊,和姊姊感情很好。
2.與家人互動時好時壞,高中時因成績走下坡,變得比較愛玩、常蹺課,生活作息不正常,更於高中三年級時接觸到地下球盤,再加上無法控制情緒,常與父母親起爭執,甚至會摔東西。案發後深深自我反省,體會到父母的辛苦,感到非常內疚,與家人的關係才漸漸改變。
3.生命中重要的人依序為父母和姊姊,被告莊乃泓覺得父母親花了很多心思在養育自己,特別是父親,高中因情緒的問題讓父親跑了學校好幾趟,本案亦讓父親工作與官司兩邊跑,讓被告莊乃泓感受到不論自己在外面發生甚麼事,家人永遠都會陪著自己而認知到家人的重要。
(二)學校經驗:國中時因成績優異拿獎學金直升高中資優班,高中二年級時因課業壓力過大,向父母親要求轉班。轉班後變得愛玩、成績退步、蹺課,和家人的關係也變得很緊繃,父母親認為是同儕以及本身注意力缺乏症的影響,但被告莊乃泓則認為當時常會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考上輔仁大學統資系後越發叛逆,常跑夜店與酒店,生活日夜顛倒而常常蹺課。大學二年級時交了女朋友,便和女友同居於淡水,蹺課情況更嚴重,該學期二分之一科目未通過。與女友分手後搬回家住,生活才變正常,大學共唸了6年,訪談時已修完在校學分,應能順利畢業,未來考慮出國唸書或打工遊學。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朋友大多是其參與地下球盤、酒店結識。案發前幾乎每天都會和同案三位被告一起去酒店聚會,較少與唸書時的同學聯絡,覺得朋友的影響好壞皆有,壞的就像是本案,好的部分則如當需要人陪伴、聊心事時,朋友們都會陪伴並傾聽。
2.高中三年級時曾在連鎖速食店打工3個月、大學一年級則在連鎖咖啡店打工一個月,後因母親希望自己可以當全職的學生而辭職,18歲以前都是跟父親拿錢,18歲至23歲時因喜歡NBA,開始接觸運動彩券與地下球盤,雖然父親反對,但若遇到資金周轉困難時,父親仍然會幫助,前後賠了很多錢,對父親相當愧疚。金錢主要都花在球賽賭盤上,賺了錢就去酒店,或花在女友身上,若有急需時可以跟朋友借錢。
3.高中時因轉變太大,父親曾帶其就醫,診斷為注意力缺乏症(ADD),吃了三、四年的藥,有覺得那時自己確實無法控制情緒,但現在已經好了也未繼續服藥,情緒控制已趨穩定。
4.案發前每週都會喝一兩次酒,曾經有次因酒駕被吊扣駕照一年,現在只會偶爾在家裡小酌,菸量兩天一包,檳榔一年前就戒掉了。
(四)對本案認知:案發當天本來與一位友人被告在用餐,後因該位友人要拿酒單給另一名同案被告遂陪同到大佳河濱公園,抵達時發現現場約有四、五十人,只認識三、四個,有詢問友人去夜店目的但朋友都沒有說,便抱著湊熱鬧的心態,搭乘另一位被告的車一起前往夜店。到夜店後才知道是要「癱瘓夜店,不讓夜店營業」,一開始看到前面的人跟安管發生衝突,接著打架,人群往外擠時,就跑到對街看到被害人重心不穩的被拖出來,一群人拳打腳踢,臨走前有探頭看了一眼被害人,發現被害人頭旁邊有一灘血,心裡覺得很害怕,想說事情一定會很嚴重,趕緊跟著人群離開。凌晨看新聞得知被害人不治身亡,心頭就揪了一下,想說會不會因此而被牽連,未來可能入獄。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案發後尚未遭警逮捕前每天都看新聞播報,心裡覺得很害怕,也不知道該怎麼跟父母親說,每天都睡不好,更怕父母親知道後會很難過,不知道該怎麼面對。等信義分局打電話給一名同案被告,請該被告和莊乃泓到案說明才跟父親坦承參與,當時內心難熬,雖覺得該面對還是要面對,但怕會跟其他參與較多的被告有牽扯,對家人感到很愧疚。目前只有父母親知道自己參與本案,不敢讓姊姊知道,而母親知道後每天晚上都睡不著,身體狀況變得更差,父親則是除了要忙工作還要協助官司,內心更覺得愧疚不安。
2.因為本案作息比較正常,不會再夜歸,每天早睡早起。在和父親討論後,認為自己應該要提早發覺這麼多人聚集在大佳河濱公園、可能會出問題,當時就應該要離開公園,不要隨眾人起舞,但現在後悔已經太遲。想脫離臺北複雜的生活與交往圈,目前已在彰化就業,且獨自租屋居住,父母也表示非常支持其脫離臺北複雜環境重新開始。
3.認為自己到現場就有責任,想跟被害人家屬道歉,給予關心,並告訴被害人家屬自己會改變,更希望自己可以幫忙被害人家屬、用行動來彌補傷害。
(六)機構紀錄或家人陳述:
1.約訪當日提前15分鐘抵達,由父親陪同一起接受訪談。父親對於被告莊乃泓自述之成長與教育經驗、品行、生活狀況以及發案後的生活與心態,大致吻合,對被告莊乃泓非常關心,也願意協助其自新。
2.被告莊乃泓在父親陪同下於104年8月10日參與修復式司法會議,與被害人家屬對話,惟未達成協議。
六六、被告陳羿諼
(一)成長背景:
1.生長於健全家庭,經濟小康,父親經營家庭式鞋楦模型工廠,母親為會計,小時候與父母、姐姐一家四口住在三重三和夜市附近。童年時期和家人頗為親近,父母亦投注不少心力栽培,如課後參加鋼琴、素描等才藝班或英文班。但因父母管教比較嚴,從國中開始不喜歡受到拘束而漸漸不喜歡和家人講話,重視朋友又易受同儕影響而逐漸產生偏差行為。國中三年級時,父親和奶奶考量環境產生的負面影響,全家搬到蘆洲居住,希望在蘆洲的新環境能改善被告陳羿諼的行為與交友問題。
2.從三重搬到蘆洲後情況並未好轉,雖在國中時有門禁、不能住同學家,但升上高職後不想凡事受到父母限制,開始不回家、住在朋友住處,頻率也愈來愈高,不歸時間也愈來愈長,最後直接長期與朋友在外居住。對此父母很擔心、屢次勸告,然而被告陳羿諼僅維持短暫的安分,一段時間後便又故態復萌。生命中最重要人是母親、奶奶與父親,母親和奶奶都非常關心自己;父親管教方式雖在長大後較為放任,但也常說做人處事的道理。
3.知道家人的關心,也在自己背部刺了個「孝」字刺青,期勉自己能努力盡孝道,但也坦言未落實自己的期許,只要一跟朋友在一起,又忘了家人,在外的不良行為不會讓家人知道。即便「孝」是給自己的箴言,但覺得目前的心態仍然屬於愛玩階段。
(二)學校經驗:
1.升國中時母親考量學校與地區環境,而跨區到臺北市就讀,每天搭公車、捷運通勤往返,然而國中校園環境並沒有如母親想像般單純,尤其校園處在中山區,反而更複雜、容易認識「哥哥」。國中一年級時學業成績還不錯,之後每況愈下,最大的轉捩點是國中三年級時,別班的「壞朋友」,大家都好玩不唸書,成績也變倒數幾名,也在此時,直接、間接認識了兩名同案被告、以及兩名少年被告。自認在老師眼中自己是個麻煩人物,經常不交作業、在班上搗亂,但尚未惹出大麻煩。
2.就讀高職美容美髮科時,因校規嚴格且老師嚴厲,僅唸兩個禮拜就休學,疑,想直接就業而到髮廊工作,但沒幾個月便辭去工作,又閒晃玩樂了大半年。復學後先後唸了數所學校,但一直沒有專心在課業上,時常曠課、跟班上同學也沒有太多互動,因曠課太多再度休學、甚遭退學。對於學校唸書毫無興趣,多是朋友約一約就跟著一起就讀,未來也沒有繼續進修完成高中學業的打算。
(三)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
1.不喜歡被管束又無法忍受孤單一人,與兩名國中同學(亦為同案被告)往來密切、交情頗深,閒暇時都聚在國中附近的某家便利商店聊天、聚會。覺得自己是朋友中的開心果,很樂觀也很會安慰朋友,這些朋友帶來快樂,卻也讓被告陳羿諼進入社會的黑暗面,覺得自己對社會的瞭解與經驗,早已不像一個二十歲的年輕人。
2.16、17歲開始接觸毒品、跟著「哥哥」到酒店「處理事情」、出面挺朋友助勢、參與聚眾談判或打架。過去有參與過很多次「撂人」打架或助勢的經驗,群眾鬥毆中打人但卻從未被打過,探究原因,通常係因己方人數比較多,對方不是看到就嚇跑,就是已被己方圍毆至無法還擊。103年3、4月間,還與同案另一名被告於大稻埕參與數十人圍毆一人之事件,當時不知為何拿出預藏的生魚片刀刺向對方,致使對方一度病危,本案被起訴殺人未遂,尚在審理中,真的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後續已在家人協助下處理賠償事宜。
3.18歲時與前女友吵架,衝動下拿線捆住前女友雙手並騎機車將之拖行至跌倒始罷手。此外在與前女友爭吵後,亦會表現出傷害自己的行為。認為自己確實有情緒起伏過大、無法控制的問題,曾去精神科就診,服用穩定情緒與幫助睡眠的藥物。
4.休學後於髮廊擔任助理,但因工時長、薪水不高,幾個月後便辭職,無所事事,開始在外面亂跑。之後斷斷續續就讀不同高中職,期間陸續在咖啡廳、便利商店、網咖、火鍋店等地方工作。另一方面,亦用球盤賺錢,每天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錢來得快花得也快,加上愛玩車、改車,常感到錢不夠用、欠債等問題,不時得向朋友或錢莊借錢。因喜愛汽車,於103年6月開始在汽車維修廠當學徒,在104年5月辭去工作。
5.預期自己近期將被徵召服役暫時沒有就業打算,希望兩件官司能盡快告一段落。對於自己的未來,仍想依興趣往美容美髮或修車方面發展。
(四)對本案認知:
1.案發當晚與同案兩位友人一如往常聚集聊天,其中一名好友被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收到「哥哥」同案被告的訊息說有事需要幫忙,便與在場六人共同坐車前往集合,再轉往夜店,雖不知道是為了何事,但依其過去數次參與撂人打架的經驗,對於現場聚集如此龐大的人數並不感到太意外。抵達夜店後,由於人數眾多且其身材嬌小只在外圍,根本無法看清楚大廳內部狀況,只看到雙方一度吵起來、又推擠,衝突平息一陣子直到被害人進入後不久,便又再度爆發混亂衝突。
2.案發當時便覺得現場怎麼這麼嚴重,後來透過新聞得知被害人病危、死亡的消息,受到很大的驚嚇,因平日本就不會主動與家人講話,而更不敢跟家人吐露。另一方面,同案友人知道被告陳羿諼尚有殺人未遂的案件正在審理中,陸續到案說明時,均基於「義氣」未告知警方被告陳羿諼參與本案。直到從現場菸蒂驗出DNA後,才被拘提、起訴,這也讓被告陳羿諼成為本案最晚被追加起訴的被告之一。
3.認為雖然自己沒動手但是參與整個事件的一員,自己無法說沒有責任。對於被害人家屬感到很抱歉,在第一次庭期曾起身道歉,雖然認為被害人家屬應該很討厭自己這群人,但不排斥參與修復式司法會議,也希望能透過這樣的管道解決本案造成的傷害。
(五)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1.由於有另一件官司纏身,案發後經常感到煩躁、睡不著,上班時想到這些事更是心神不寧。雖然曾一度覺得自己不會被逮捕或可能沒事,不過終究還是因現場遺留的菸蒂而被起訴。
2.較難受的是家人受到影響,尤其是母親與奶奶。家人過去雖不清楚被告陳羿諼的不良行為,但也一直勸告脫離「壞朋友」。但近期連續發生的事件,讓家人的情緒變得很差、很擔心被告陳羿諼的未來,自己也能感受到其他親戚對自己的異樣眼光。然而亦承認本案讓自己了解事情之嚴重性,想一想自己過去的所做所為,這也或許是好的影響。
3.結束汽車維修學徒工作後,目前未再找其他工作,一方面好好等官司告一段落,一方面也等待服兵役。對於自己的交友與生活型態,確實想過中斷與這些朋友的聯繫,然而這些朋友是從國中到現在的交友重心,認識這麼久,要拋開「兄弟情誼」相當困難,現在已經沒有再與「哥哥」來往,但對於這群國中玩到大的好兄弟,仍然每天聚在一起互訴心情與近況、一起開庭面對司法。
肆、復審酌本件整體量刑情狀如下:
一、群毆集體事件之行為人,常因群眾心裡影響之匿名性而使得個人負責感減低,在不會被要求為自己錯誤行為負責的感覺之下,行為人會暫時無視於其他道德規範或價值觀念,而去做人多時候才會冒險去做的行為。並且個人在群眾中,容易受到情緒感染而隨群眾起舞,此亦係負責感分散之緣故,個人於群眾中產生「去個人化」的影響,產生毫無節制的行為,最終,整個群毆事件不明且無法控制,隨著集體攻擊而波動、敵我界線輕易消失,乃典型帶有重大衝突升高之危險。
又在團體成員之一涉入群毆時,即產生團體動力,這通常來自團體成員之間「同夥」的情感,成員間感覺有彼此支持的義務而理所當然地給予幫助,且成員亦希望收到團體的承認與肯定,所以行為有從眾的傾向,以致於即使起初只是少數人打架,最後變成所有團體成員均參與群架,也因此在脫離團體或加入其他團體後,行為人會無法理解在前團體影響下所違犯的行為。再者,配合旁觀者注意所產生社會助長之心理作用,更可能使行為人個人加強參與群毆行為,此即所謂之「舞台效應」,一方面,一個已經參與群毆的行為人,通常意識到有旁觀者在觀察他(其中旁觀者可能是朋友,即本案情形),不能在朋友前顯得膽怯、不投入,而導致行為人不願放棄現在行為、甚至更加投入;又或行為人為提高自己的威望、或至少不失去重要性,在有旁觀者之情況下會特別堅定不移且頑強,另一方面,旁觀者不僅止於煽動或刺激打鬥者,旁觀者甚有可能為了幫助朋友或認識的人,或為把握機會,動手去減少攻擊、或為因為被打群架的人拳頭、物品等波及,感覺受到挑釁而親自積極介入事件,鬥毆事件亦因此而擴大。觀諸整體,在多數人暴力衝突中,每個個別行為都可能獨自或與他人行為配合,導致無法控制且範圍不確定之結果。本案係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因夜店糾紛細故,直接、間接由被告蕭叡鴻號召七十餘人,在組成份子均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先在大佳河濱公園集結後以浩蕩車隊方式前往夜店尋釁並產生數波衝突,本院審酌上開群眾心理概念,認被告等人於103年9月13日下午至深夜間為聚集而不斷聯繫、奔走,期間在大佳河濱公園時亦有人車逗留,再以車隊前往,甫入ATT4FUN大樓即率爾群毆夜店安管,群眾情緒想必始終高亢,再綜合現場談判之緊張氣氛,僅由被告曾威豪之手勢舉動與被害人薛貞國之踹踢動作,終至被告許淳凱等人感受到挑釁、「為友出頭」等刺激,而對薛貞國、安管人員下重手,造成安管人員受傷、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悲劇,此多係因群眾、團體之刺激影響而致個人負責感降低。再者,自被告蕭叡鴻率領眾人旋風式進入ATT4FUN大樓總時間5分鐘許,其中即有短暫攻擊安管之行為,而拉扯、推擠、殺害薛貞國之時間更僅僅20餘秒,時間甚短而參與者眾,被告無論係下手殺人、傷害或在場助勢者等參與行為而造成上開無法挽回之悲劇,其中已有部分被告明瞭眾人之所以如此膽大妄為,即係因有如此多數人共同前往之原因,自己參與其中便是助長、鼓舞氣勢,而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思,然亦仍有被告或多或少仍抱持著「自己僅當分母」之心態,甚有認為是「倒楣到場」、「根本無關」等不知反省態度,此種團體中「去個人化」之影響,雖非不能理解,然渠等所為及犯後抱持之態度,仍應予評價。
二、都會區男性、青少年加入團體,係一種解決家庭問題、經濟弱勢與因學業低成就或無興趣被學校教育體系拒絕的適應方法,透過組成團體或聚合,可以重新創造自己的次系統以滿足本應由正常社會提供的功能,包括溝通功能(如使用特定語言裝扮、社交、休閒、展現男性氣概、義氣)、情感支持(如發洩情緒、傾訴心事、不評價甚至接納、讚許彼此各種行為)、工具功能(如打架、「喬事情」、「互挺」、相互介紹謀生方式),透過上開功能,幫派或團體聚合會有自己的「排名系統」,有的是具魅力「領袖」,有的是獻策「軍師」,有的是「護駕軍」、「打手」,有的是「盲目的跟隨者」,不論角色為何,此種次文化團體均可讓處於家庭問題、經濟困窘、受教育體系排除的人們恢復自尊與價值感,減輕並調適壓力。本院審酌被告多有因家庭問題(如重組家庭、家暴家庭等)、經濟長期窘迫、學業低成就、被學校教育體系拒絕之情形,在成長過程中受有創傷、人際退化、自我放棄、不安全感等情緒特徵,本難對未來有何宏大、長遠之人生規劃,相較之下,尋求同儕團體之肯定、活在當下追求眼前快樂,反而才是支持存生活的動力,是僅於13日整日間,被告蕭叡鴻即得以直接、間接輾轉之方式通知六、七十餘人到場,群眾多因「友情」、「義氣」相挺,配合前述之「旁觀者效應」,亦得瞭解何以本案曾有被告自陳因怕被人嘲笑而動手殺人或傷害。再審酌本案審理中,被告多有表達歉意,且由上開個人調查報告亦可知悉現仍就業者眾(或找工作),並有對被害人死亡感到自責、對自己家人之擔憂亦為慚愧、想重新開始人生之深切期盼之複雜情緒,然或因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環境、或多年養成之不良習性未能全力改變,亦堪認被告等人並非冥頑不靈,若未來得以脫離負面影響力之團體,抑或加入正影響力之團體,對渠等未來仍屬正面事項,併予列入科刑考量。
三、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為SPARK夜店安管,突遭群毆,所受之普通傷害,範圍均集中於頭部,下手實施此部分傷害之被告雖絕多係以徒手、腳踹之方式為之,然渠等犯罪之手段及造成危險仍非輕微。又楊文政雖對部分被告撤回告訴,然經本院詢問時亦表達:「(審判長問:你跟部分被告達成和解,是否代表你本身已經原諒全部被告,而不再對他們提起告訴?)我只是針對跟我簽署和解的個人而已。(審判長問:依照法律的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共同正犯一人的和解及撤回告訴,在法律上就已經構成對全體共犯的撤回,而且此種撤回告訴的效力一旦到達法院,就已經無法改變,也無法再撤回,這點你是否暸解?)我並不瞭解。(審判長問:對於此部分的撤回,你後悔嗎?)後悔。因為當初擬定這份和解的律師是說是針對個人,所以我們才簽訂這份和解書的。
而且他個人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我們才願意跟他和解。(審判長問:自本件起訴以來,本院歷經不下十餘次的準備程序,和至少三次以上的合議庭審理,均有依法傳喚你們以告訴人身分到庭,何以始終拒不到庭?)因為我們始終不願意跟被告面對面。我們事發後身體狀況也不是那麼好。」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125頁及反面),足認楊文政對被告等人並非全不追究,且確實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造成健康損害。
四、薛貞國自84年7月起擔任警察,於本案發生時職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於101年4月6日起接任西村里刑責區,雖處休假中,卻仍應同事莊瑞源之通報立即前往其刑責區之ATT4FUN大樓巡視觀察,恪遵職責,因其行為刺激被告等人,致在短短20餘秒間因被告等人群毆襲擊,毫無抵擋及可逃之處,身受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而死亡,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與折磨,得年38歲,其生命無端被剝奪,獨留告訴人黃嘉鳳與兩名幼子,被害人家屬除需接受此突然、毫無準備卻被迫非接受不可的喪親痛楚,告訴人黃嘉鳳從此更要獨自面對未來扶養幼子之漫漫長路、兩名幼子因此失怙,再無與父親同享天倫之樂之機會,將如何在此悲不可抑之遽變,尋求活下去的勇氣及重拾快樂的力量,不啻係艱困之挑戰,被告等人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造成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
五、本院所見犯後態度部分:
(一)被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寶、薛豐庭、陳柏翰、陳俊宇、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周柏融、黃飛達、徐建軒、石亞倫、邱一剛、陳威宇、劉志傑、鄭森文、王卓涵、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均屬普通。
(二)被告洪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屢屢傳拘未到,嚴重影響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更在本院訊問審理時多次附和其他被告之辯詞而翻異供述,此種輕率、任性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
(三)被告張晉祐、陳羿諼、李岳澤、陳麒安、羅翊雖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均有傳拘未到之紀錄,嚴重影響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浪費訴訟資源,此種輕率、任性之犯後態度,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林璟叡雖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和其他被告之辯詞而翻異供述,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且更於原訂審理之日無故未到),亦顯見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此種輕率、任性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
(四)被告黃皓瑜雖經本院認定僅構成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然其原於警詢、偵訊一貫自白攻擊薛貞國,及至本院審理中旋翻異原自白,兼之為附和其他被告,乃不惜攀咬上開警偵自白係遭受偵訊警員不正訊問而為,已屬不適當之訴訟防禦權,犯後態度甚為可惡,應予嚴懲。被告王俊傑雖對自身涉犯罪名均一貫坦承,然為附和其他被告,竟謊稱曾遭警所迫而為不實陳述,使本院耗費訴訟資源再為調查,所為亦應予嚴懲。
(五)被告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邱宇玄、洪翊、陳建宇在本院審理之罪證明確情形下,僅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及經過,仍否認渠等成立之罪名,此雖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又被告萬少丞、易寶宏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為附和其他被告之辯詞而翻異供述,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亦顯見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惡性重大,不宜輕縱。而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能體會自己遭起訴案件屬重罪,屢經傳拘未到,甚至遺忘本院諭知之具保條件,輕忽、漠視自己受公平、公正審判之基本權利,更影響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此種輕率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
(六)被告石雨倫、林宥承、周譽騰、郭士均、張博安、張程翔、張福生、周柏諺、葉品成、張家瑋、曾威瑾、張繼誠、廖嘉俊、莊乃泓、劉瀚陽、王思凱在罪證均已明確情形下,猶設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中被告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葉品成、廖嘉俊、劉瀚陽、王思凱、曾威瑾更在接受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審理時,或反覆其詞、或多次附和其他被告之辯詞而翻異供述,顯見心中並無悔悛真意,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
(七)被告曾威豪、蕭叡鴻推諉卸責,被告劉芯彤故作無辜、設詞狡辯、態度倨傲,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極差,惡性實屬重大,實不宜輕縱,自當予以嚴懲。
六、調解情形:被告等人曾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黃嘉鳳進行調解,其中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俊宇、林宥承、萬少丞、馬奉孝、王培安、周柏融、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福生、周柏諺、樊豪、葉品成、黃飛達、奚國翔、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石亞倫、曾威瑾、張繼誠、邱一剛、張嘉恩、陳威宇、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陳麒安、莊乃泓、陳羿諼、王思凱等48人已與告訴人黃嘉鳳分別達成總金額3,626萬元之調解(詳細調解情形見附表九),上開調解條件係由被告等人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復與告訴人黃嘉鳳磋商討論一次付清或以分期方式給付,此亦係身為人母之告訴人黃嘉鳳將心比心、願以相信代替猜忌、並再予被告等人自新機會所為之寬容決定,另告訴人黃嘉鳳在調解過程中感受被告許淳凱、陳致霖誠心悔錯、道歉之誠意,均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
七、就殺人之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等人,渠等多屢屢於本院審理中以當庭陳述或撰寫書信之方式向告訴人黃嘉鳳道歉、表達悔悟,且被告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許淳凱、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張博安、王思凱均已和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本院考量渠等多具衝動、易被激怒、暴力控制力低之人格特質,且常受「友情」、同儕團體影響、易從眾,此固為其等犯本案之主因,然渠等若能脫離現階段之複雜、負面交友圈,轉為維持正向交友圈、工作圈(事實上,上開被告多具有一技之長及穩定工作,如被告李聿鈞於自家家族公司工作、被告陳致霖為廚師、被告葉品成為房屋代銷、被告曾威瑾具廚師專業且規劃自行開餐館等),並多因本案而重獲家庭支持、保持對家庭之強烈責任感,是本院毋寧相信渠等之行為模式仍可能修正,尚非全無教化可能性,以有期徒刑即可使被告在監禁歲月中,一面忍受對自由之渴望,承受殺傷薛貞國之自責煎熬,確實悔悟反省所為、培養同理心、不再合理化自身偏差行為,學習尊重他人及自己的生命,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以期在出監後珍惜人生重來之機會,又其中較年長之被告如蕭叡鴻、周譽騰、張程翔等人,均智力良好、表達清晰、反應能力佳,尚具領導說服力,不僅對朋友講信用,同儕之動員力亦甚大,渠等對群眾之影響力較強,若能帶頭自新,不無對本案其他年輕被告產生正面示範作用,故認均尚無處永久隔離等極刑之必要。
八、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溝通方式謀求問題解決之道,竟率眾前往繁華熱鬧之臺北市信義區尋釁,並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告訴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傷之結果,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等人利用人多勢眾採取以暴制暴之非法手段,甚為囂張而不容輕縱,兼衡上開量刑因素、被告個人具體量刑因子、渠等在本案參與之身分地位(如主動召集者、被動受糾集者)、個別召集人數、參與情節(如在場助勢、傷害安管人數、攻擊薛貞國)、下手方式(如徒手、腳踹、持棍狀物、持紅龍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緩刑: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陳威宇、邱一剛、石雨倫、林宥承、劉瀚陽、奚國翔、李俊傑、張嘉恩、莊乃泓、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犯皆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刑罰階梯排序上之輕罪,而審酌各項量刑因素綜合考量後,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有罪必罰的應報觀念與社會氣氛下,執刑刑罰令其等鋃鐺入獄或較符合一般國民情感,然被告陳威宇、邱一剛、石雨倫、林宥承、劉瀚陽、奚國翔、李俊傑、張嘉恩、莊乃泓、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均未曾因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案紀錄,以短期刑而令入監獄,除標籤效應之弊,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況且渠等均表達深刻悔意,且亦均與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綜合衡量:
(一)被告陳威宇首次涉及類似聚眾理論事件,此為偶發事件,參與之原因主要受同儕邀請、好奇、愛玩樂所致,又雖曾因羽球專長獲得成就感,但進入高中後由體育班轉至普通班,放棄運動生涯對其影響重大,加以因未能完成高中學歷,與同學成就差異太大,所產生之自卑感,使其寧願選擇與其他被教育放棄的同儕來往,然於本案發生後,與家庭相處方法與態度皆有調整,家庭關係獲得改善,更重返高中就讀,且原偏差友伴不多,家庭支持健全,且已清楚體認自己生命價值,對本案極具悔意,若能透過其羽球專長與愛好,找回對生活的熱忱,建立成就感,重拾對自己的信心與肯定,繼續完成學歷,甚或攻讀大學學位,發展未來具體之生活目標,應無再次涉類似事件之虞。
(二)被告邱一剛個性隨和,難以抗拒同儕邀約,參與之原因係基於好奇而涉入之偶發事件,成長過程並無重大暴力鬥毆行為,其於就學期間之體育與品行表現甚佳,在教育體系中尚能獲得價值感,然因單親家庭之長期孤單感,使其在國中認識更多同儕後,開始轉而尋求同儕友人的支持與陪伴,偶爾應同儕之邀約參加不良活動,然其能辨識社會規範之界線,穩定就學、具有體育專長(游泳),對未來生活有明確目標與規劃,家庭依附性強,具有正向家庭支持力,又年紀尚輕,無重大暴力行為,對本案極具悔意,其母於案發後亦積極發揮監督與支持力量,未來再度涉入類似案件之可能性較低。
(三)被告石雨倫因好奇、愛玩而參與本案,然仍能具體說明社會規範之界限,且在案發後決心服志願役、穩定就業,顯示其有接受規律生活約束,且有改變原生活具體行動,生活有明確目標,家庭(母親)正向社會支持,應無再次涉及類似事件之機會。
(四)被告林宥承因個性衝動,情緒與行為易受朋友與團體影響而參與本案,然本案發生後,已表達悔意,且家庭加強關心,又持續在校就讀,已能減少其與反社會團體之接觸,並學習不同的價值與生活方式,培養生活目標與就業職能,雖自制力低,然在有外在監督力量之下仍得強化改變能量,應無再犯之虞。
(五)被告劉瀚陽因友人邀約,基於好玩、看熱鬧心態前往參與,在家庭方面,母親尚能提供足夠情感支持與安全感,且在教育體系適應尚佳,雖因就學認識偏差同儕或因工作需要出入酒店而交友複雜,但仍能維持正面之交友圈與工作圈,平衡其生活,若能、協助自我公司業務、穩定工作,並誠實面對自己心理感受與事件,應無再犯之虞。
(六)被告奚國翔智能正常、體能甚佳、學習力強,但在教育體系中卻沒有發揮的空間,反而在同儕團體內得以找到舞台,除獲得肯定,並能解決經濟壓力,然其除已明確表達想改變生活之意願,亦因父喪而體會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痛苦而深感悔悟,重燃對家庭之責任感,更具有室內配線證照之一技之長,若能以此為生活目標,穩定就業,應無再犯罪之可能。
(七)被告李俊傑具有機械才能、智力良好,雖與家人之間情感互動較為冷淡,且生活缺乏動機,連參與不當活動也消極被動,然其於案發前原在內湖花市從事搬運貨物之辛苦勞力工作,顯見其原工作規劃尚屬穩定,若能發展其原有興趣之機械製圖相關職能,繼續穩定就業,發展中、長期生活目標,應無再犯罪之可能。
(八)被告張嘉恩基於好奇、好玩、愛熱鬧心態參與本案,在家庭方面,家庭健全,經濟穩定,且其自身於案發前已在大哥介紹之牛排館工作約四個月,顯見其原工作規劃尚屬穩定,並表達想改變生活之意願,其若能持續保持對家庭的強烈責任感並穩定工作,應無再犯之虞。
(九)被告莊乃泓因好玩、好奇參與本案,過去並無類似參與鬥毆經驗,本案為偶發事件,又其過去雖曾結交不良同儕,然家庭附著力強、社會支持度夠,對涉及本案亦具悔意,且本身頭腦靈敏、思緒清晰,不僅對未來有明確計畫,目前更已遷離臺北之複雜環境,改在彰化就業、租屋,已具體展現想要改變同儕、生活、環境的行動,未來之再犯可能性不高。
(十)被告虞孝鴻好為友人打抱不平而涉入本案,但其仍能辨識社會規範的界限,並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除明確表達悔意外,目前穩定就業、生活有目標,一同工作之哥哥、老闆均能提供正向的家庭社會支持及約束,應可減少再次涉及類似聚眾打架案件之可能。
(十一)被告張世偉基於玩樂、湊熱鬧之動機參與本案,然對不當行為有罪惡感,具有家庭、女友的正向支持,目前仍具有穩定工作(物流公司送貨員),自己也提出想回學校唸書的念頭,其雖在團體中易受影響,若有機會重新就學,完成學業,增強自信心與就業選擇性,並移除負面同儕關係,穩定就業,應可降低未來涉入類似案件的機會。
(十二)被告廖嘉隆因個性衝動、受團體影響而參與本案,然其家庭結構健全,無經濟壓力,家中長輩能發揮關心力量,具充分的家庭支持,案發前穩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並表示考慮就讀大學,若能有機會回學校學習,並脫離不良同儕、複雜生活圈,培養工作職能,應無再犯罪之可能。
二、由上開被告之性格、年齡、職業、家庭、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邱一剛、陳威宇、張福生、莊乃泓已陸續與告訴人黃嘉鳳進行修復式會議,其中被告邱一剛與告訴人黃嘉鳳達成被告邱一剛未來不再與不良同儕往來之協議、被告陳威宇亦與告訴人達成被告陳威宇將完成高中學業且不再涉入偏差事件之協議(且被告陳威宇已於104年9月起重新就讀高中),另被告張福生、莊乃泓雖與告訴人黃嘉鳳進行修復式會議,惟尚未達成協議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威宇、邱一剛、石雨倫、林宥承、劉瀚陽、奚國翔、李俊傑、張嘉恩、莊乃泓、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又考量被告林宥承、奚國翔、李俊傑、張嘉恩、莊乃泓、張世偉、廖嘉隆年紀尚輕,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且亦受不良同儕影響,為期使約束被告林宥承、奚國翔、李俊傑、張嘉恩、莊乃泓、張世偉、廖嘉隆平素行為,並使渠等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陸、沒收:
一、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
二、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分別為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所有,並為本案聚眾鬥毆集合聯繫通知之用,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部分,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周譽騰、陳致霖、游家樺、王卓涵、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樊豪、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李俊傑、邱一剛、陳威宇、莊乃泓、鄭森文等人均表明已丟棄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郭士均、張博安、王俊傑、曾威瑾則表示已遺失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徐建軒、林璟叡、張嘉恩、陳麒安則表示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已出售或送修,至被告張晉祐、羅皓皓、苟桓銘、羅翊、陳建宇、劉志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經扣案等情,均據被告等人陳述在卷,上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叡鴻、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郭士均、張博安、黃皓瑜、邱宇玄、葉品成、王思凱、劉瀚陽、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邱一剛、張嘉恩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均可預見多人前往尋釁毆擊人體,倘未注意力道、部位,即有可能因毆擊到人體頭、頸、胸等重要部位或傷勢重大等情,將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共同在ATT4FUN1樓大廳毆打告訴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適訴外人游永濂及陳韋忠乘坐同棟大樓MYST夜店使用之電梯下樓見狀,游永濂即上前制止要求被告等人不要動手,並質問係由何人帶頭,被告蕭叡鴻隨即出面表明係因被告曾威豪等人前晚至SPARK夜店消費與店內安管發生肢體衝突等來由,而曾威豪在旁亦表示「昨天在樓上(SPARK夜店)被打」等語,游永濂則稱「我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適巧當日休假之莊瑞源行經該處見狀後,即通知休假中之被害人薛貞國到場,2人會同後共同於同(14)日上午1時10分6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內並站在游永濂右側身後,被害人薛貞國先對被告蕭叡鴻、曾威豪等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等語,隨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復承 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薛貞國、莊瑞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等人,未久被告蕭叡鴻、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張博安、黃皓瑜、邱宇玄、葉品成、王思凱、劉瀚陽、更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而變更為默示之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許淳凱等人再分別上前以持紅龍柱、鋁棒及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擊薛貞國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部位,時至同(14)日上午1時12分19秒,其等因見薛貞國倒地不起迅即散去,分別造成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2x2公分、右肩挫傷5x5公分、背部挫傷5x1公分等,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x6公分等,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2x2公分、背部挫傷5x1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另並造成薛貞國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嗣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14)日上午1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蕭叡鴻、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劉瀚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黃皓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涉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邱一剛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郭士均、邱宇玄、奚國翔、葉品成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黃皓瑜部分:
(一)被告黃皓瑜曾自白於眾人圍毆薛貞國時,有腳踹薛貞國之行為等不利於己陳述:
1.於103年9月26日警詢自陳:「到了夜店大廳(電梯旁)就有開始打安管,打完安管之後,就那個警察走進來,講沒幾句話又打起來了,好像聽到周譽騰(不確定)大聲喊:『拖出去』,很多人就把他(指 薛員 )拖出去,我有看到有人拿紅龍柱打他,我自己也衝上去踹了一腳,後來就很多人圍上來用紅龍柱打他,因為我沒有持武器就退開,沒多久就離開」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64頁反面)。
2.於103年9月26日偵訊中亦繼續陳稱:「(問:(告以移送要旨)是否承認?)在薛貞國被拖行出來的時候,我有以腳踢他一腳。(問:誰叫你用腳踢薛貞國的?)沒有人叫我用腳踢薛貞國,因為大家都衝上去打薛貞國,所以我也跟著衝上去打薛貞國。(問:在你以腳踢薛貞國一腳時,當時現場有無人拿紅龍柱打薛貞國?)有。(問:薛貞國已經倒地了,沒有反抗能力,現場還有人拿紅龍柱打薛貞國,為什麼你還要用腳踢薛貞國?)我比較早從ATT大樓1樓內出來的,我聽到別人要把薛貞國拖出來,然後薛貞國就被拖出來了,然後一群人圍上去,我也跟著圍上去踢薛貞國一腳,後來有人拿紅龍柱來打,我就閃開了。」、「(問:薛貞國被拖到ATT大樓1樓外騎樓外,你聽到什麼人喊打殺之類的話?)不知道是誰講的,但是有聽到有人說『打他』及『呼伊死(台語)』之類的話。(問:既然現場有人說這些話打殺之類話,為何你還要跟著動手?)那時看到人家在做我就跟著做。」、「(問:在停止的時候,有無見到薛貞國走進來?)有。
(問:後來你在ATT大樓1樓騎樓外,踢了薛貞國一腳後,為了什麼原因離開了?)因為當時有人拿紅龍柱要打薛貞國,我就被別人擠開了站在旁邊,後來有人說走走走,我就跟著走了,我跟著游家樺坐他的機車,與大家一起回到大佳河濱公園。」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242頁反面至244頁)。
3.再於103年9月27日羈押訊問中自陳:「(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問:被告是否坦承就警員部分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沒有殺人的意思,安管我沒有動手。(問:就警員部分,是否有與其他人針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打警察的部分我承認,我是跟著一群人過去跟著打警察,我打的時候不知道他是警察。
」、「之後前面的人跟安管吵起來,之後就打安管,打完安管後,薛貞國就從外面走進來,他也是講一下下,大家就開始打薛貞國,在大廳時候,就有人說把他拖出來打,我不確定是誰說把他拖出來打,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們已經先退到外面,那時我有衝到人群前面把薛貞國圍起來,我有出腳踹了一下,但我感覺我沒有踹到,因為我那時候就跌倒了,跌倒之後我就被人群擠開,當時我人在外面,我沒有再擠進去人群中,我有看到有人拿著紅龍柱就上來圍毆。在被圍毆後沒多久就有人說走走,就把紅龍柱丟下就離開了。」等語(見羈押十五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
4.嗣被告黃皓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伊並未腳踹薛貞國,當時伊有看到一個人被拖出來,大家一起靠上去,所以伊也靠上去,伊就絆到別人的腳、倒在別人身上,把身體撐起來之後伊就退出去了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1頁)。
5.被告黃皓瑜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對於曾腳踹薛貞國一事,均有一貫、清楚、明確之自白(上開供述具證據能力,均已詳敘如前),且原為被告黃皓瑜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宏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皓瑜辯護人問:在錄影畫面中是否有看到被告真的有踹人的動作?)這部分請直接勘驗錄影帶。因為這部分剛好是在影片的右上角是較模糊不清楚的狀況,因為模糊所以我不敢直接做判定。
當時是我們詢問被告衝進去的時候有沒有什麼動作,被告就回答我有衝進去。我只記得他是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卷七第212頁),既然製作筆錄之警員本未知悉被告黃皓瑜所參與行為為何,亦未能從監視器畫面推斷被告黃皓瑜於眾人圍毆薛貞國時之行為,則被告黃皓瑜或可能業已離場而未停留在薛貞國身旁、或可能腳踹薛貞國、或可能僅在旁鼓譟助勢,對警員而言,實無強迫被告黃皓瑜必須自白有腳踹薛貞國行為之著力點,而究竟在場所為何事僅被告黃皓瑜本人知悉而已,況常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亦有趨利避害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未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任意自白犯罪,況殺人、傷害致死均屬重罪,常人尤不可能無端虛構自身參與重罪之行為及事實,而自陷於受重刑處罰之危險,是被告黃皓瑜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自白有踹踢薛貞國之行為,斯時應係本於承擔刑責之決意,而就本案案情全盤托出,當較無所隱瞞,故被告黃皓瑜上開自白應較足採信,嗣遭起訴後見事態嚴重,本於趨吉避凶、企圖脫免刑事責任處罰之人性,非無可能臨訟時,始改口變異前詞。
(二)被告黃皓瑜雖自白踹踢薛貞國,然經本院勘驗第三波衝突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就被告黃皓瑜部分僅能見:「黃皓瑜在人群外圍,試圖擠入人群中,但隨著人群往外推擠不斷倒退到門口附近,王培安在人群外圍轉身往外跑出ATT4FUN大樓,黃皓瑜在王培安後面跑出去,分別跑到馬路上後離開鏡頭」等情,也因被告黃皓瑜跑離監視器鏡頭,未能見被告黃皓瑜於眾人圍毆薛貞國時之行為究竟為何,則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法補強被告黃皓瑜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而被告黃皓瑜亦否認傷害安管,此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足資佐證,對於被告黃皓瑜是否傷害安管等情,亦屬不明,則被告黃皓瑜是否有上揭公訴意旨之殺人及傷害犯行,即屬可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黃皓瑜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黃皓瑜成立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蕭叡鴻、王思凱、萬少丞、張博安共同傷害安管、傷害薛貞國致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叡鴻、王思凱、萬少丞、張博安係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而變更為默示之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殺害薛貞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蕭叡鴻、王思凱、萬少丞、張博安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易寶宏部分:
(一)被告易寶宏於第三波衝突時共同傷害安管、傷害薛貞國致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易寶宏係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而變更為默示之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殺害薛貞國,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二)又被告易寶宏雖坦承於第二波衝突時毆打傷害安管(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尚無從辨明有何傷害行為,此外亦無其餘證人指證,是此部分被告易寶宏之自白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惟上開二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之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王培安、劉瀚陽共同傷害安管、薛貞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培安、劉瀚陽係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而變更為默示之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殺害薛貞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有何殺人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葉品成部分:
(一)被告葉品成雖坦承曾有在第二波衝突、第三波衝突時均毆打傷害安管(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尚無從辨明被告葉品成有為傷害行為,此外亦無其餘證人指證。
(二)且第三波衝突時被告葉品成究竟有無毆打安管乙節,被告葉品成於本院104年6月2日審理時曾答以:「(審判長問:你是跟誰打安管的?)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畫面中你人在何處?)我看不出來。」、「(審判長問:你否認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新的標示的人不是你?)不是我。我當時在跟安管拉扯。」、「(審判長問:你說你有在裡面動手打人,有無看到自己從畫面中走出的樣子?你是哪一位?(播放鏡頭四監視器畫面))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37頁),而被告葉品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傷害安管,且上開自白內容實屬模糊,何以有此轉變,本院探究其故,應是因被告葉品成原經檢察官起訴於現場行為分擔僅有「拉住安管人員等由其他被告毆打」、罪名為傷害及傷害致死罪嫌,然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第一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即得知「穿著灰色衣服、黑灰色短褲之男子《即葉品成【截圖卷㈠第108頁,但比對葉品成個人行徑截圖影像第8至10頁,尚待確認】》以右手連續揮打薛貞國三下〔鏡頭2畫面上方〕」等情(見本院矚重訴卷九第16頁反面),嗣經公訴人於104年5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430268600號函暨附件((1)陳威宇偵詢筆錄(2)張嘉恩借訊筆錄(3-1)陳威宇比較圖(3-2)陳威宇個人行進圖(4)奚國翔筆錄(5)周柏諺筆錄(6)邱音豪筆錄(7)張程翔筆錄(8)葉品成通知書簽收(9)葉品成行進路線圖(10)葉品成比較圖(11)大富豪酒店監視器畫面(12)東大門騎樓北監視器每秒截圖電子檔),說明「被告葉品成持棍棒連續揮打死者薛貞國3下之事實」等情,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殺人罪嫌(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59至179頁反面),歷經此變更罪名後,被告葉品成方於104年6月2日自白在第三波衝突時參與在ATT4FUN大樓內毆打安管之犯行,執此否認在ATT4FUN大樓外持棍狀物殺害薛貞國之人並非其本人也,然或因其未能妥適答覆本院之提問、或因公訴人補呈之比較圖等非供述證據及本院勘驗內容彰彰甚明(本院104年3月10日、104年8月25日二次勘驗結果均相同),被告葉品成乃於本院104年7月7日審理後均坦承確有手持「金屬探測器」乙情(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五第24頁),是被告葉品成就第三波衝突毆打安管所為之自白原應僅係為脫免殺人罪責之詞,真實性顯有疑慮,難以採信。
(三)被告葉品成雖自白於第二波、第三波衝突傷害安管,然並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惟被告葉品成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之殺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樊豪部分:
(一)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樊豪有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分別於第一波、第二波及第三波衝突共同傷害安管,並於第三波衝突時共同傷害薛貞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僅見第三波衝突初始,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張嘉恩、樊豪在ATT4FUN大樓內與人群共同拉扯、推擠薛貞國,隨後即採群組游離方式在大樓內持續攻擊安管,與薛貞國遭拖往ATT4FUN外側並遭其他被告持紅龍柱、金屬棍棒或徒手腳踹攻擊倒地之處,客觀上有相當距離,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於客觀上得以預見薛貞國遭群毆死亡之結果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成立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邱一剛固坦承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下手傷害安管或薛貞國之犯嫌,經本院勘驗被告邱一剛於本案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僅見:「(第三波衝突)邱一剛在推擠、拉扯安管們的人群裡面,有伸手推向安管們的動作,後來被周圍的人往外擠,後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邱一剛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有時被分隔牆擋住而在鏡頭上看不到;邱一剛在大廳中間分隔牆前即推擠人群外圍,雙手有往前推人群的動作;邱一剛看到人群往大門外推擠,也跟著往外走,不斷有伸手推的動作;邱一剛走到大門附近時有回頭看大廳內狀況;邱一剛、石雨倫、陳羿諼走出ATT4FUN大樓,石雨倫在邱一剛後方,右手有舉起碰觸邱一剛左手臂,二人繞過圍毆薛貞國的人群外圍往馬路方向離開;陳羿諼在石雨倫後方,邊看人群圍毆薛貞國邊往大門外左側人行道方向離開。」,均未見被告邱一剛於第一波至第三波衝突間,有何積極參與攻擊安管或薛貞國之傷害行為,縱使有肢體動作,亦僅止於人群間之推擠,對於被告邱一剛是否有上揭公訴意旨之傷害、傷害致死犯意及犯行,實屬可疑,被告邱一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至於被告郭士均、邱宇玄、奚國翔雖分別坦承於第一波衝突時傷害安管(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8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無從辨明,在場亦無其餘證人指證,是此部分被告郭士均、邱宇玄、奚國翔之自白,並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惟被告郭士均、邱宇玄、奚國翔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士均、邱宇玄成立之殺人罪、被告奚國翔成立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威豪於103年9月13日上午2時許,在SPARK夜店消費,被告 曾威豪豪 因酒醉跌倒在SPARK夜店大廳,告訴人趙雲景上前欲扶起被告曾威豪之際,被告曾威豪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趙雲景,致告訴人趙雲景因此受有頭部(左眼窩)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威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威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趙雲景於104年6月1日與被告曾威豪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468號卷一第16至17、19、20頁、本院易字第468號卷二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83條、第55條、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祥珍、許鈺茹、楊舒婷、黃偉、鍾信一、黃惠欣、 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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