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3年度易字第11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二百八十八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乙○○共同在報章媒體刊登廣告,以傳訊電話節費等事由詐騙 王飛 鈜及甲○○,代為經銷電話卡,進而又詐欺簽約購買該節費系統,並交付價金,又與自稱「 蔡正輝 」之不詳男子,共同詐稱可取得中華電話較便宜之費率,欺騙原告,實際詳細詐騙細節如92年度偵字第11844號起訴狀所載,詳細詐騙金額明細如附表及證物,因為金額均由原告甲○○給付被告,所以受詐騙之損害人為甲○○,甲○○及 王飛鈜 所經營的飛發公司目前已經結束營業,由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爰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丙○○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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