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被告乙○○、甲○○○等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復於接受處分書後之法定期間內,委託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
(一)被害人 陳金堂 進住養護中心時之生活自理能力除沐浴外,餘進食、上廁所穿衣及移動身體能力均可自行完成,此觀該中心進住申請表甚明,故被害人於進住時應有上揭自行活動之能力。另按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養護機構應置主任、護理人員及服務人員,主任綜理機構業務,服務人員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此觀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明。從而,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陳金堂所負之照護義務應為日常照顧服務,且被害人既有自行活動能力已如上述,則該中心之日常照顧服務當亦僅及於被害人日常無法自行處理之生活起居上之服務,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害人所受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結果,認:「‧‧‧wasacaseoffallingdownfromheight‧‧‧(是一個從高處摔落的案例)」,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陳金堂所居住位於三樓之房間,其地板至窗台之高度為一百零七公分,床舖旁之矮櫃約高一百公分,此有勘驗筆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如非安養老人蓄意爬上矮櫃往窗戶外跳出,一般正常之情況下,應不可能從窗戶跌落地面。再參以陳金堂倒臥之位置係位於窗台樓下之人行紅磚道上,是陳金堂顯係自行爬上矮櫃再往窗外跳下,甚為明顯。
(三)告訴人又指稱該中心未於該處窗戶設置鐵窗等安全防護設施,以防止安養老人發生意外。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覆以:「二、該中心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即消防及建物公共安全均符規定),並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之規定檢附相關申請資料送本局申請立案,經本局現場實地會勘後均符規定,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三十四床在案,是以該中心之消防及建物公共安全均符規定後始准立案。三、至立案後之建物及消防檢查是否符合規定乙節,經簽會市府工務局及消防局均表示該中心已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且已符合規定及准予報備。另窗戶之設置是否有須加裝鐵窗規定乙節,經市府工務局表示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規定窗戶須加裝鐵窗」,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五三號函在卷足證。再參以各地區之養護中心均基於緊急逃生之考量,而未在窗戶外加鐵窗,此經被告陳述甚詳,並提出其他多家安養中心之建物照片為證,已難認被告二人未在其經營之安養中心窗戶外加裝鐵窗乙節,有何疏失可言。
(四)再者,一般養護中心均有固定之作息時間及巡查時間,而不可能要求工作
人員每天二十四小不間斷地盯在安養老人之身旁,此屬常情。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每晚九時至十一時為病患之宵夜時間,用完宵夜後即陸續就寢,值班人員會為需要服務之病患更換紙尿布,約在十二時前會全部完成,隨後每兩小時巡視各病患一次,此經被告供述甚明,而陳金堂則係於值班人員夜間十二時巡查完畢後之零時三十分許自三樓窗戶摔落地面,顯係故意選擇非巡查時間以避開工作人員之注意,其所為自非被告二人及工作人員所能事先注意並防止,即難課被告二人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另告訴人雖又主張,被告曾為被害人陳金堂投保意外險,極有可能為此而故意製造事端。惟查,被告所投保的保險是以「大昌老人養護中心」為被保險人,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一紙在卷可按。而依據保險條款之記載,限於「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導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依上開保險條款之內容觀之,被告實無法因被害人陳金堂之意外受傷,而自保險公司獲得任何利益。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與事實不符。
(六)聲請意旨又以:被告所經營之老人安養機構,是否依規定配置法定之護理及服務人員,是否因配置人員不足,造成對安養老人照護之疏忽等,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為「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後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依上開之說明,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要求調查新證據,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本院自難允許。
五、綜合上開事證,被害人陳金堂既有自行活動能力,養護中心亦僅止於受安養人無法自行處理之日常生活起居上之服務,則被告二人並無二十四小時之看管注意義務,且依規定又未課以養護中心於窗戶設置鐵窗之義務,則被害人因自行攀爬窗戶而摔落受傷,尚難課被告二人對此意外之發生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以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均並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