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及移О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陸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猶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不包括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之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十一巷二之四號五樓,為警查獲;㈡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長安巷三十弄八號五樓,為警緝獲;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六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五公克);㈣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緝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О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戒治期滿釋放。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右揭查獲時地㈠、㈢、㈣經警所採集之尿驗經送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編號九二О三—一六七、九二О三—一六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О四一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第十七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卷㈡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且於右揭查獲時地㈢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編號九一О四—二О二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不包括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之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已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一ОО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且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右揭查獲時地㈢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六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右揭查獲時地㈢所尚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香煙二支等物,雖經本院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及香煙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編號九二О三—九О、九二О三—九一號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本院卷㈡所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惟被告迭自警訊及本院審理以來即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科刑部分,亦無從加以認定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六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被告於該案中之右揭查獲時地㈣經警所採集之前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複驗後,尚有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是被告該部分是否尚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尚有調查之必要,惟該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科刑部分,乃係各別獨立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就,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學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