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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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蔡振峰 再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及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同法第5編普通訴訟程序再審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至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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