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 綠島 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依收入明細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相對人所提之「收入明細」記載民國106年11月1日接見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友人呂先生之接濟,聲請人服刑6年僅此1次,此可向聲請人原服刑之新竹監獄查證之;又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即自呂先生所援款項,購買匯票4,000元後因故未使用亦退匯,並非「收入」;另107年4月郵寄6,000元之匯票,為聲請人4月份生日母親所饋贈之補貼。
(二)是以,合計自106年9月至107年6月底,聲請人家屬在約10個月期間所接濟之金額僅約11,000元,折算每月約1,000元,即令計入友人金援8,000元,10月間收入約20,000元,折合聲請人每月有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收入,豈可以之作為聲請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訂每月生活費用在18,500元內為一般生活基本消費範圍,聲請人每月花費僅約1,000元至2,000元,顯係在維持基本生活所屬範疇內之開銷,並未逾一般受刑人之平均消費數值;況政府機關補助低收入戶及救助款項都不只2,000元,遑論聲請人所花費之品項均為補充生活飲食營養等度日充飢必須之消耗,並未添購奢侈品,是原審認定過苛。聲請人已提出財資證明及陳報在綠島監獄年收入為零元等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原審未採,遽為否准,恐嫌速斷。
(三)綜上,應可認定聲請人並無多餘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法制設計並未許如此嚴格檢視「無資力」。倘每月收入1,000元至2,000元可謂「有資力」,那低於多少為「無資力」?又聲請人為撙節開銷,自102年入監即開始戒煙,迄今約6年,有戒煙獎狀可證,是原審顯遭相對人設計醜化之詞彙所誤導,聲請人所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資力證明等已是一般底層人民竭盡全力所能提供的最大限度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2-28頁)為證。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5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是本件亦不受拘束。又查,相對人曾以107年6月11日綠監總字第10704001890號函檢送聲請人在該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及在監(所)勞作金結存表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而觀諸該函所附之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之收入明細分別為:106年9月28日新收帶入2,171元、106年11月1日接見收入8,000元、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107年3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且截至107年6月6日為止,聲請人在保管金分戶中尚存3,889元等情,此有上述相對人107年6月11日函及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案卷(第6-9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尚難認定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以107年8月8日法扶東豪字第107043號函復,聲請人曾於107年2月26日向其申請扶助行政訴訟一審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J-017),經該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定補件後書面審查,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案件資料,審查委員會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聲請人雖提出覆議,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另就無資力之審查,因聲請人在監執行,係以書面切結無資力向該分會提出申請,並未提供財產所得相關文件等語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第25頁)可參。足見該分會迄未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准予扶助,是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