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許炳昌於民國109年9月間,受 林碧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委託,代林碧琴向 吳秀金 催討欠款,嗣許炳昌於109年9月間某日前往吳秀金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催討欠款時,經居住在該處之吳秀金父親即告訴人 吳寵 告以:「吳秀金已出嫁,且無力幫她還債」等語而催討未果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
9月29日23時29分許,由不知情之 王聰興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炳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由許炳昌持黑色柏油袋丟擲潑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年6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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