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 葉鎮瑋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時,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亦未載明當事人及表明訴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4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後來抗告人於107年4月16日提出「呈報狀」1紙並檢附裁決書影本1份,可知抗告人係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裁決書所載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起訴程式始為合法,但其於107年4月16日提出之書狀仍誤列「屏東民族派出所 校世芬 、屏東交通隊」為被告,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且迄至106年4月24日為止,均未再為補正,是抗告人補正不完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因抗告人誤列被告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故抗告人現在更正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林炎成 」,抗告理由與抗告人107年3月及4月所提交之訴狀一致,但原審法官並未對抗告人提出的理由進行審判,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於106年11月7日於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等待紅燈,因為屏東市有連續兩個勝利路與仁愛路口,結果警察於第6張照片說明為抗告人,以前的前4張照片並非為抗告人本人,第5張照片是綠燈行進路口。論影片,警察錄到對向闖紅燈的人到他們騎到對向車道時,中間影片並未連續錄到同一人連續入鏡,影片中間有一度沒有錄到該位違規的人,況且影片一開始也不清楚該人的影像,懇請明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目前法制設計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至於裁決機關(處罰機關)則由公路主管機關任之,並為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程序之被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且其訴狀亦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4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原審法院107年3月26日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21-23頁)可參。後來抗告人雖於107年4月8日補繳裁判費3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提出呈報狀1紙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19日裁決書影本1份,然其於該呈報狀仍未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而係以「屏東民族派出所校世芬、屏東交通隊」為被告,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抗告人呈報狀附原審卷(第9、25頁)足憑。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四)復按「(第1項)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第2項)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行政訴訟法第207條及第20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宣示之裁定,若經公告者,於公告時即生裁定之拘束力。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又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以裁定所酌定命補正之期間,屬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為補正時,若未於該裁定期間屆至前為之,仍應在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前補正,否則其訴仍屬不合法。經查,原審受理抗告人起訴後,未經言詞辯論,於107年6月14日以抗告人未補正完全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該終結訴訟之原裁定,有原審法院行政訴訟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原審卷(第37頁)可證。是抗告人於原裁定公告後,始於107年7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卷第17頁),表明更正「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林炎成」為被告,不僅已在前述7日裁定期間屆至後,且亦在原裁定107年6月14日公告已生羈束力之後,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主張其業於抗告時更正「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林炎成」為被告,並請求本院審酌其實體上之主張等語,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