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曾醒偉 相對人 陳啟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曾醒偉之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4樓(下稱系爭地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原審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曾醒偉,交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又抗告人曾醒偉於110年5月21日抗告理由狀記載之住址「高雄市○○區○○路○○○○號7樓」,原審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該址,並由公寓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原審裁定至遲已於110年4月
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曾醒偉。然抗告人曾醒偉遲於110年5月21日始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有抗告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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