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補充為「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其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易處逕註)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被告王瑞璋(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璋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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