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2號聲請人 李宥慧 相對人 蘇聖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年份之記載經改寫且未有發票人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年份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6年4月7日│300,000元│106年7月7日│371583│├──┼───────┼─────┼───────┼────┤│002│106年8月5日│50,000元│106年9月5日│560395│├──┼───────┼─────┼───────┼────┤│003│108年3月1日│30,000元│108年4月1日│453157│├──┼───────┼─────┼───────┼────┤│004│108年5月23日│40,000元│108年5月24日│502364│├──┼───────┼─────┼───────┼────┤│005│108年5月20日│197,000元│108年7月22日│502354│├──┼───────┼─────┼───────┼────┤│006│108年7月8日│168,000元│108年7月25日│748912│└──┴───────┴─────┴───────┴────┘┌─────────────────────────────┐│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改寫│200,000元│106年6月4日│37158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