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1日某時起,將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及骰子等物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湊桌賭博麻將,每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或25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論輸贏,乙○○以向自摸者1次抽取100元抽頭金,及每底300元一將內共收取400元抽頭金、每底250元一將內共收取300元抽頭金之方式藉此牟利。嗣於109年12月9日13時34分許,於上址查獲賭客 李文清 、 陳怡臻 、 洪國興 、 葉鶯梅 、 林順發 、 張志明 、 蔡嘉玲 及黃景承等8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在場證人 莊政宏 、 蘇月紅 、 陳人華 及證人即賭客李文清、陳怡臻、洪國興、葉鶯梅、林順發、張志明、蔡嘉玲、黃景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暨現場照片、位置圖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09年12月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且查獲時僅8名賭客在場賭博,規模尚小,及其抽頭金額非詎,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兼衡被告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於109年12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賭資21,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認監視器主機1台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或金額(新臺幣)│├──┼───────┼─────────┤│1│麻將│2副│├──┼───────┼─────────┤│2│骰子│6顆│├──┼───────┼─────────┤│3│搬風骰子│2個│├──┼───────┼─────────┤│4│抽頭金│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