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清枝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工作。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忠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枝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院卷第40、44、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7、9、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且被告前於100年、101年、103年間均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於97年、109年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於109年11月間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院卷第58至65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已為其第9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案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噴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太太需其扶養(見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