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告 楊家珍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吳文平
吳銀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平於107年10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鐵皮地上物及周圍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吳文平承租後竟違法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導致原告嗣後將耗費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方能將廢棄物移除,爰請求被告吳文平賠償此部款項,而被告吳銀櫃為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因此亦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所受損害,需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末按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吳文平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
3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對其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已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可見被告吳文平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而非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況且被告吳文平在本案涉嫌同時竊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犯嫌,本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此部犯嫌因屬不能證明,而與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法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準此,原告即非因被告吳文平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當不得對被告吳文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吳銀櫃僅為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於本件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銀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準此,原告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