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梅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梅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其中第
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朱梅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梅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6月23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灣裡里灣裡廟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朱梅莊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檢,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9年1月20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9年7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207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207)、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於109年6月23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