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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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所竊取之財物,白鐵製杓子1個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為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上述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告楊仟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仟明於民國109年8月7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川騏車業前,見 林添棟 所有之更換機油用白鐵製杓子置於回收機油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杓子1個(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添棟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添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仟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徒手竊取上開杓子1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添棟於警│告訴人之上開杓子,於上開│││詢之證述│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被告於上開事實時、地,徒│││照片各1份│手竊取上開杓子1個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員警於109年8月29日13時5│││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分許,至被告住所扣得上開│││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杓子1個,並業已發還告訴│││1份│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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