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3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4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384439號、第AEX384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8時42分許,駕駛亨昌社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承德路行駛至中山北路方向時闖紅燈,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又汽車所有人亨昌社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違規事實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6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3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以及「不聽從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8年4月22日8時42分許,駕駛亨昌社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時被警員逕行舉發闖紅燈與不聽從勤務人員制止兩項違規事項,然異議人當時完全遵守交通號誌行進,且十分確定當時並無警員鳴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當時該路段因正值上班時間,異議人前方車多壅塞,車速緩慢,且前方基河路與中山北路兩路口也都正值紅燈時期,故異議人絕不可能也無法加速逃逸,且異議人亦未在該路段闖紅燈。據異議人事後於同時段同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及依此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所示,警員指揮交通所站之位置離異議人車輛行進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若異議人真有闖紅燈,警員如何能在異議人闖紅燈之際就立刻走到異議人車前鳴笛示意停車?且該時段車輛眾多,警員如何確定沒有記錯違規之車輛?再者,警員逕行舉發皆缺乏有力且明確的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也無照片及被舉發人之簽名,罰單還有塗改修正過,且無科學儀器佐證,僅憑個人印象所為之舉發,如何證明其正確性?另據近日媒體報導,去年全國警察開錯之烏龍罰單中,臺北市警局以5021件高居第二,主要原因為採證不足、認證錯誤,警政署認為,烏龍罰單凸顯執法品質差,也該交通執法的公正性受到質疑,為此警政署規定,未來陳情、申訴案件如確定完全是警員疏失造成,要主動函請處罰機關撤銷免罰並向民眾道歉,就算是民眾違規屬實,但警員有執勤不當或填寫錯誤等疏失,一樣要主動撤銷免罰。故異議人據此要求警員應提出有科學儀器佐證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確實有違規之行為,否則如此採證不足之舉發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22日8時42分許,駕駛亨昌社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承德路行駛至中山北路方向時闖紅燈,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察後以電子郵件函覆,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6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3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4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EX384439號、第AEX384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3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40號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
5月7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1388700號之電子郵件回覆函各1件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到庭辯稱:其確定其自己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警員把
其攔下來過云云(詳本院98年8月3日訊問筆錄);惟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警員 林通寶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4月22日上午7點到9點其在承德、劍潭路服交警勤務,在8點42分時,劍潭東西向號誌轉回紅燈,其看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由西往東向劍潭方向行駛,其鳴笛指揮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停駛於路旁,該自小客車駕駛人仍往劍潭基河路行駛,其記下車號返所逕行舉發,並將經過情形註記於工作紀錄簿,當天該時段異議人確實有行經該路段,交警的位置在路中間靠分隔島的位置,駕駛人一定會經過其執勤所在的位置,其當時也有鳴笛指揮示意該駕駛人將車停靠路旁,所有過程印象中相當清楚,不可能會有開錯的情形,再依異議人所提之照片觀之,照片上警員的位置與其當時所站的位置正好是對向,其所執行的位置是在承德路靠南的分隔島前,所以可以鳴笛制止的,其與異議人不認識亦無仇怨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工作登記簿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內)。審諸前揭證人甲○○○○對於異議人有關本案「闖紅燈(由中山路燈左轉進入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不服稽查取締(該車男性駕駛人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不停逃逸)」之違規情形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上開自小客車是如何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且在該駕駛人闖紅燈違規攔停未果時,即立即記下車牌號碼,逕行掣單舉發,其描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況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交通號誌及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復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就證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異議人辯稱其未見有警察攔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當時之採證照片可憑,然按交通案件
所需之舉證狀態多半稍縱即逝,倘要求警員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警員林通寶已於最速時間記下車號,應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是異議人自難以警員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再者,就逕行舉發事件,執勤員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事後製單舉發,業如前開法條所示,是證人縱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為駕駛人,自無礙於其依法逕行舉發之合法性。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異議人辯稱本案員警無攔停開單,也無照相存證,就憑其所見即可開出紅單,如何證明其正確性云云,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聽交通警員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