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0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22時08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輕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與中央路1段318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攔停舉發,並當場掣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6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98年6月10日收受裁決書後,遂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當時車速極慢,只有10至20公里,可能係因車速過慢,在綠燈通行過後隨即轉換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當時意識相當清楚,且無酒駕行為,以為被員警攔下僅是例行性攔檢,且異議人當場有告知員警無闖紅燈之行為,並詢問員警要開立何罰單,惟該員警並未向異議人解釋,僅要求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表示因無違規行為因而拒簽,員警遂告知舉發單會寄到異議人住處,收到後可以申訴等語,直至97年
3月24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致電原處分機關始知舉發通知單已於3月8日過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2月18日22時08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輕機車
,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與中央路1段31
8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由而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4月25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70015078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6月10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本
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院具結後證稱:我回想當初的情形很模糊,但是我依照紅單恢復記憶,可以很確定當時是依上級規定的地點執行勤務,我只能把當時執勤的慣性作答覆,無法針對個案詳細陳述,當時我們取締酒駕,都是看駕駛人有無闖越紅燈,及駕駛人看到員警是否有路邊停車等行為,作為我們判斷駕駛人是否酒駕的兩個重點;我們都會等換成紅燈後經過至少5秒以上,而且看到對向車道已經有車子在行進,我們才會開始攔停;如果我們遇到異議人有爭執他是綠燈通過,並非闖越紅燈的情形時,我們會請異議人回頭看燈號,有的狀況是我們請他看燈號,燈號又變回綠燈等語(詳見本院卷宗內所附98年8月26日訊問筆錄)。雖該證人於訊問時稱其已不記得當時之詳細舉發經過,惟交通員警所執行之交通稽查工作,性質上本屬繁雜,若再加上時隔日久,對於其所處理之個案違規情形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當不無可能;且證人乙○○於結證後仍就異議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乙節,於本院提示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之申訴書後,業已清楚證述當時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因而將駕駛人有無闖紅燈作為判斷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判斷基準等情,從而可認證人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之際,對系爭路口之車輛之動向暨有無闖越紅燈等情節,自當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情。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經本院判斷後,認並無違常理,其當時又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亦可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此外,本院經兩次通知異議人,其均未能到庭陳明證人乙○○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乙○○到庭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自足以採憑,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另異議人固又抗辯:員警於其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時,
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云云。但查,證人乙○○就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其之處理經過,則亦已證稱:「對於本件異議人,我有請他簽名,我印象中這位異議人有對我說他不簽名,我有告訴他我們不會強制他一定要簽名,我們也沒有這個權力,但是我們有義務告訴你,你可以依照他的權利提出申訴,也有告知他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問:當時異議人是拒絕收取還是拒絕簽名?)他都不要。我是照著紅單念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我也有告訴他紅單不會再寄給他,他就光問我他有什麼權利,我就回答他可以依據行政程序去救濟。因為紅單有寫的,我們內部規疋就一定要告知異議人。」、「(問:有無告訴異議人紅單不會寄給他也的原因?)沒有告知原因,我只要告訴他不會寄給他而已。因為我們有區分拒簽及拒收,如果拒簽收,紅單就不會再寄給他,但是會告知他應到案時間及地點,如果是拒簽的話,但是沒有拒收,所以我們紅單還是會交給他,我們會在第2聯移送聯上面記載拒簽收,因為卷內是第1聯通知聯所以看不到這個記載。」等語(詳見本院98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可信之情,乃於前述論斷,復佐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有「當場告知行為人於應到案時間處所裁決」等語,從而本件可認當時證人乙○○業已依據前述規定,於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向異議人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換言之,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員警復已依法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異議人於事後置之不為處理,復未於應到案期限即98年3月4日前到案,難謂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誤期日,應自負其不利益之後果。從而,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遲至98年4月8日(郵戳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函查後作出裁決等情,有申訴書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及本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按,足徵異議人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而經原處分機關作出裁罰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於法有據,並無失當之處。
㈢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舉發員
警於異議人當場拒絕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業已踐行法定程序,當場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