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調整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間以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8
元標得被告資源回收物雜項類,兩造並於97年4月15日簽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預售財務合約(雜項類),合約期限自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此投標金額係依據該時市場價格及合理利益計算,惟自97年6月間起資源回收物價格瞬間崩跌近八成,有環保署之新聞資料及媒體報導,遠低於當時標價,甚至亦遠低於被告人所訂底價4.2元,嚴重影響原告之營運及生存,為此,經請求被告依法調整價金被拒,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被告於98年4月8日所為之變賣公告,廢紙類底價為每公
斤1元,雜項類為每公斤4元,相較被告所提廢紙類各公所平均標售價格為每公斤2.9元,跌幅66%,廢塑膠類與其他類即上開公告之雜項類,依上各公所平均標售價格計算為8.
8元,跌幅為55%,故縱依被告所提上開數據,資源回收物之價格平均跌幅已達60.5%,顯非被告所稱價格略有變動,再參被告於96年3月22日所為之變賣公告,雜項類為每公斤
3.7元,隔年4月原告投標時,被告所訂底價4.2元,顯見96年至97年資源回收物之價格溫和上升,97年至98年資源回收物之價格則出現崩跌,此顯非原告所得預料,若再依原得標價格計算顯失公平。
㈢國際金融風暴導致原油等原物料崩跌,為一般所周知,亦經
媒體多次相關報導,環保署亦分析市場廢棄物收購價格跌幅約80%,遠高於原物料價格跌幅約30%,確實係廠商因二次料去化管道受阻及缺乏利潤,不得已大幅壓低回收價格及收購數量,即97年10、11月間資源回收物價格不僅崩跌,甚至發生滯銷之情形,環保署就此亦曾召集相關單位討論,被告知之甚詳,故資源回收物價格崩跌應非本件之爭點,而應調降之幅度始應為本件之爭點,否則原告為配合政府環保政策及照顧員工之理念,仍咬緊牙根苦撐,不似臺北縣其他鄉鎮廠商宣告倒閉解約,若仍依原約定之單價,實為對原告之處罰,難稱公允。
㈣本件價金依據現時市場價格及合理利潤計算,應不及原標得
價金之八成,以壹元伍角元計算應屬合理。本件調降價金應自97年10月29日起調整,原告為免履約爭議影響資源物回收之運作,雖依約給付,惟已保留日後爭議程序終結重新計算之權利,則自該日後原告支付被告之價金逾調降之價金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達9,410,19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兩造於97年
4月15日所簽訂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預售財務合約(雜項類),其價金自97年10月29日起調整為每公斤1.5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1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兩造所簽定之「變賣資源回收物品乙批合約書」(雜項
類),被告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變賣,「投標須知」第7項所載之底價金額系爭雜項類為「新台幣肆元貳角整」。上開底價係被告承辦人員向臺北縣其他鄉鎮市公所詢問同類資源回收物品標售價格後,計算平均標售價格,經行政程序核定以每公斤4.2元為底價。嗣於97年4月11日辦理開標,連同原告共計六家廠商投標,而由原告以6.8元最高標得標,故原告明知底價為每公斤4.2元,仍願以6.8元投標,原告應自行評估價格漲跌之因素,而合約書中並無約定價格可隨物價漲跌調整之約定,故原告於投標及簽約前應自行評估物價漲跌之風險,不能遽以一時物價波動,即謂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效果有失公平。
㈡原告雖提出環保署之新聞資料及媒體報導主張97年6月間起
資源回收物價瞬間崩跌近八成。惟上開環保署新聞稿並無敘及原告所主張資源回收物價跌幅達近八成之情;而媒體報導亦乏具體客觀之統計資料,且報導內容亦載明「鋁罐、寶特瓶、廢鐵、廢車身等…每公斤不超過10元」、「廢鋁罐:現在只有10元」可見媒體所報導資源回收之物價非已全面跌至合約書單價以下。再者,上開環保署公文及媒體報導均係97年10月下旬以後發布,原告主張97年6月起價格崩跌近八成,亦與上開報導內容不符。況且兩造合約書係於97年4月15日簽定,合約期限自97年6月1日起,如依97年6、7月之媒體報導所載,資源回收物價大幅飆漲、「以紙張為例,原本每公斤回收價不到一元,目前漲至五元,其是厚紙板,每公斤的價格更高達七元以上」、「廢紙每公斤從3元漲到5元、鋁罐30元漲到40元、鐵罐跟寶特瓶分別漲了2元至3元」,而原告享受價格飛漲之暴利,亦無增加給付予被告,何能以價格之一時下跌遽謂原合約之給付效果有顯失公平?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物價變動情形,各類商品物價指
數於97年4月至98年4月漲跌幅度,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大幅變動,原告之主張確無足採。又原告雖主張調降金額依現時市場價格及合理利澗,應不及原得標價金之八成,以1.5元計算為合理…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所謂市場價格及合理利潤之證明,及以1.5元為合理價格之計算依據,其主張顯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變賣,「投標須知」第7項所載之底
價金額系爭雜項類為「新臺幣肆元貳角整」於97年4月11日辦理開標,連同原告共計六家廠商投標,而由原告以6.8元最高標得標,兩造於97年4月15日所簽定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預售財物合約」(雜項類)。
㈡前揭預售財物合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自97年6月1日至
98年5月31日止。契約單價載明資源回收物雜項類「整批」標售,回收物單價每公斤6.8元。
㈢兩造前揭預售財物合約已於98年5月31日期滿。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本件「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預售財物合約」(雜項類)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及調整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則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調降價金,自應就其在系爭合約究竟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如按照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管會會議紀錄及網路媒體
報導之資料(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卷第13-19頁、第72-76頁)為證據方法,主張資源回收物料價格崩跌,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查鄉鎮公所委託回收商回收處理或清運回收物之勞務採購契約中,所訂立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11863號函示內容,資源回收物之變賣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締約雙方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合意終止契約。是以,參酌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11月21日召開之「因應國際原物料價格下跌,各地資源回收物儲存及變賣應便措施」會議紀錄結論即載明:㈡有關縣(市)及鄉(鎮、市)公所與回收商之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終止部分,因涉及回收商權益及風險,建議採雙方合意方式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同上卷第73頁),因兩造之預售財物合約係於98年5月31日始期滿,原告自得於97年11月間依據市場之風險評估是否繼續履約,或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既選擇繼續履約,衡情應對於合約期間之營運成本及利潤有翔實評估。
㈢再者,原告具資源回收專業之廠商,其既決定投標被告公所
資源回收,衡情應具備核估資源回收物雜項類整批(不區別塑膠類、紙類、鋁器及鐵器等),於一年有效期間內所需一切營運成本及其應有利潤之相當能力,對於系爭預售財物合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原告仍決定投標系爭投標案,尚難認為系爭條款有何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兩造合約書係於97年4月15日簽定,合約期限自97年6月1日起,如依97年6、7月之媒體報導所載,資源回收物價大幅飆漲、「以紙張為例,原本每公斤回收價不到一元,目前漲至五元,其是厚紙板,每公斤的價格更高達七元以上」、「廢紙每公斤從3元漲到5元、鋁罐30元漲到40元、鐵罐跟寶特瓶分別漲了2元至3元」,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物價變動情形,各類商品物價指數於97年4月至98年4月漲跌幅度,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大幅變動(見本院卷第44-46頁),是能否以價格之一時下跌遽謂原合約之給付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已有疑問。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期間,因原物料價格之波動致生虧損
,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並借據為證(見本院同上卷第28頁),然企業向銀行借貸之原因甚多,且企業營運盈虧之導因亦甚多,尚難以原告有向銀行借款斷認即為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失,而原告迄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契約期間中因資源回收物料價格波動究受有如何之具體損失,依原約定之給付已達顯失公平程度,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價金為每公斤1.5元,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管會會議紀錄、網路媒體報導之資料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⑴兩造於97年4月15日所簽訂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預售財務合約(雜項類),其價金自97年10月29日起調整為每公斤1.5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1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