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7年5月8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923號判決),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62號案件,係依新刑法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因本該案發生為民國83年間,應適用舊刑法,應予減刑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犯刑法第201條、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82年底起至83年間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1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固係本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本案受刑人既經以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雖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應受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限制,不合予減刑條件,是本件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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