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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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另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21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壹件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及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壹件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及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多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竊盜、贓物等罪,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違反同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序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95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95年度訴字第2512號、95年度易字第2409號、96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9月、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
1月15日、4月15日、1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竟與不詳姓名年籍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97年12月間某日,由「阿勝」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年籍資料後,再帶同丙○○至臺北市○○○路某照相館照相,並由「阿勝」以貼上丙○○照片各1幀及利用「甲○○」年籍資料之方式,於不詳時、地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與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枚,並於98年1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頭,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丙○○,復未經甲○○之同意,由丙○○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偽簽甲○○署押4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下稱申請書)1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向該銀行申請開設甲○○名義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萬泰銀行帳戶)而行使之,該銀行並核給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及萬泰銀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丙○○於取得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者交付之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月5日中午某時,在同上秀朗橋頭,將前揭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阿勝」,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乙○○,誆稱其0000000000門號電話欠費4萬多元,經乙○○否認後,該人員復將電話轉由自稱為臺北市刑事警察局「 王文忠 」警官之同一集團成員接聽,再向乙○○佯稱其於新莊郵局遭冒名開立帳戶,隨即再由自稱為金管會「林主任」之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其所有名下財產會遭凍結,須將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轉存至檢察官指定之安全帳戶內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及翌日(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萬泰銀行豐原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款20萬元、14萬元至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上述2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證人即萬泰銀行行員 杜錦儀 於警詢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泰銀行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偽造之申請書1件(含所附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萬泰銀行台幣存款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阿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提供照片予「阿勝」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復持往萬泰銀行偽簽甲○○署押4枚於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向該銀行申請開設萬泰銀行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及萬泰銀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犯此三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參照),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阿勝」間,就所犯上開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之詐欺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多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竊盜、贓物等罪,其中於95年間,因贓物、違反同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序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95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95年度訴字第2512號、95年度易字第2409號、96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9月、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月15日、4月15日、1月15日、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先加後減。爰審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冒名持以申請銀行帳戶,對他人、戶政、金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幫助他人詐取錢財之數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至前開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含被告照片各1幀),係被告與阿勝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被告供稱已交給阿勝持有,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申請書
1件戶名欄上填寫「甲○○」姓名,其用意僅在識別存戶為何人,並非表示存戶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之署押及沒收之問題,另以甲○○名義申請之萬泰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非被告或阿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