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己○○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債務人現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額(僅列計依更生程式行使權利者)為137,8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37,385元,每期願清償7,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67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0.25%(詳參附件三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現自營大億噴射幫浦行,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無其他所得,此有債務人之協商程序中收入切結書、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在卷可稽,與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收入狀況互核約略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前於99年5月18日調查庭自陳:「(事務官問:現任職何處?每月收入?)自己開設大億噴射邦浦行,幫客戶代工,每個月約2萬元。」(見本院99年5月25日調查筆錄第1頁)。本院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為20,000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保險費1,984元(勞、健保費)、通訊費300元(手機加室內電話)、房貸費用(與配偶分擔後僅列計5,000元)、家庭雜支300元(水電瓦斯費)、稅賦870元(牌照稅、燃料稅)。查:
⑴膳食費4,50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膳食費4,500元,每
餐支出50元(計算式:4,500元÷30天÷3餐=5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保險費1,984元(勞、健保費)、通訊費300元(手機加
室內電話)、家庭雜支300元(水電瓦斯費)、稅賦870元(牌照稅、燃料稅):此部分經債務人於本案及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更生事件舉出相關單據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⑶房貸費用(與配偶分擔後僅列計5,000元):經查,債
務人現住配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房地,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25,000元,並提出扣款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堪可採信。以債務人每月支出房貸費用為25,000元,而僅列計分擔其中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費用,已與一般賃居成本相去無幾,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保險費1,984元、通訊費300元、房貸費用5,000元、家庭雜支300元、稅賦870元,總計12,954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2,954元後,餘7,046元(計算式:
20,000元-12,954元=7,046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僅酌留46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係爭方案清償總金額67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0.25%,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另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1995年,汽缸容量2,476c.c.,廠牌名稱為中華汽車)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15年餘,已無太多殘值,若進行變價程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且並未認列車輛使用之支出費用,債務人並未因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之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是堪認係爭更生方案未變價分配前揭自小客車案款,尚無違更生方案之公平性。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