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乙○○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原告加入一會,繳至第八會,仍為未標活會,詎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計為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雙方之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回收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會單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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