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間某日,以新台幣一千元在台北市中華商場某商店購得藍波刀一把,並自該日起未經許可,將藍波刀藏放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而持有。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乙○○攜帶上開藍波刀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場所,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福隆宮旁友人住處搬運其寄放之傢俱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購入藍波刀一把而無故持有,嗣為警在其皮包內臨檢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入所執行,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伊將傢俱寄放在友人 羅鴻奇 家倉庫,查獲當天伊至羅鴻奇家倉庫搬傢俱,藍波刀放在傢俱裡面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所有之藍波刀原藏放於傢俱內,嗣並將傢俱寄放在友人羅鴻奇家倉庫等情,惟本件扣案藍波刀係於被告公事包中查獲,而公事包則擺放於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下方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辯稱藍波刀擺放於傢俱內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又扣案之藍波刀經鑑驗結果,外型為刀刃開鋒,刀背為鋸尺狀銳利,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日出具之(九十)竹縣警保字第二七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原審主文漏載於夜間)。公訴人漏引同條第二款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藍波刀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珮禎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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