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万弘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對債務人 林馥堂 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憑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號本票裁定),經囑託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二七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將林馥堂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逕行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玄股處理,然被告竟於接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因原告為林馥堂之債權人,且持有執行名義,林馥堂對被告尚有一百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自有權限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權利直接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且林馥堂原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係屬兼任性質,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至八月間共給付林馥堂七萬元之車馬費,而林馥堂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離職,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林馥堂積欠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元之票款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新院 錦執 曾字第二七六號執行命令,自九十年九月份起,將債務人林馥堂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林馥堂向被告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逕行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玄股,至林馥堂積欠原告之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四日收受前述執行命令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二七六號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林馥堂對被告有一百萬元薪資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林馥堂出具已領迄車馬費之收據及離職書各一紙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馥堂到庭,林馥堂證稱,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因領有工地主任技師執照,為顧問之性質,沒有實際業務,被告每月會給付他五、六千元,然他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等情,核與被告所提證物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不利於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述主張即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林馥堂對被告有一百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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