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惟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止,僅償還七萬四千元,尚欠九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幾經催告未果,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還款紀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一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被告丙○○並邀被告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被告丙○○債務之履行。詎料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止僅清償七萬四千元,尚欠九十二萬六千元,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六千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