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酺記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紅蘋果餐飲店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製品,並約定貨款月結付現,惟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貨款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均未給付,迭經催討,始交付一張面額五萬六千九百元之支票,以憑支付九月份貨款,並折讓七十元,然被告尚有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銷貨明細表二份、貨款寄單簽收單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銷貨明細表二份、貨款寄單簽收單影本三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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