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應予更正為:申請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女子GUILLERMOROMELIAR-INGOR(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證據欄增列(六)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一紙。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