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子。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雖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顯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前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而因原告自八十九年元月間離開被告乙○○住處後,另與他人同居育下一子丙○○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乙○○之子,是以被告丙○○既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號確認婚姻不成立案卷。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出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再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否認之訴,係夫否認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所提起之訴。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前雖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嗣經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告丙○○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所分娩之子係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是被告丙○○在法律上既難推定係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即與被告乙○○不發生父與子女之關係,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之必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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