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結婚,婚後約定以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為共同居住地。惟被告竟見異思遷,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二)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影本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彭保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八三號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卷查閱無訛,並核與證人彭保源證述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