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89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8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訂立債務協
商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交新臺
幣(下同)1,244元,共分為120期,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8,795元
,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