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李強華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被   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吳定冀
訴訟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劉秋雯
       吳國正
       高本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道鵬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孫瑜
法定代理人  孫玉麟
       張雪嬌
被   告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吳瑜
被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亦君
訴訟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復按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新北市○○區○○路○○號2至9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陳金龍、吳定冀、劉秋雯、吳國正、高本釗、趙金娟、
孫瑜、柯淑芬(下合稱陳金龍等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新台
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
格里拉管委會)為被告,請求香格里拉管委會與上開被告共
同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2年1月2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更於102年9月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先位請求被告
香格里拉管委會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
其餘被告即陳金龍等人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上開追加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就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聲明雖自「共同」給付改為
「連帶」給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嗣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將被告香格里拉管
委會與其餘被告陳金龍等人分列先、備位聲明部分,除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且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
院就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既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
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本釗、趙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居住之香格里拉社區原由新店市公所放置垃
圾子母車收集垃圾,99年9月間移除改由垃圾車定時前往收
集,詎部分住戶為求便利竟將家中垃圾往自家馬桶倒,導致
共用糞水管嚴重堵塞,自原告家中之馬桶溢出。99年10月12
日溢出範圍為洗手間,由原告自行通馬桶處理完畢。99年10
月18日溢出範圍為洗手間及客廳,經原告通知管理委員會請
通管公司處理完畢,並於佈告欄及電梯出入口張貼請住戶勿
將垃圾沖入馬桶之公告。99年12月14日卻再度溢出,溢出範
圍從原告洗手間至全戶,屋內溢滿後再溢○○○區○○路上
,且溢出時間長達一週以上,原告被迫停用洗手間,將馬桶
暫時移除,請通管公司前來處理,並邀約共用管線住戶開會
討論,惟未獲善意回應。溢出之糞便、衛生棉、廚餘、菸蒂
等雜物完全堵住室內排水孔,致室內糞水高至腳踝,家具物
品均遭糞水浸泡長達一週以上,原告費時3週方陸續將室內
清理乾淨,但惡臭依舊,嚴重侵害原告身心權益。原告李強
華因而受有房屋木作裝潢損失24萬元(包括和室地板5萬元
、隔間裝潢8萬元、日式拉門1萬元、固定矮櫃2萬元、固定
吧台2萬元、廚具1萬元、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5萬元),拆
除及復原期間之租金損失4萬8,000元(12,000元×4月=48,
000元),共計28萬8,000元。原告李莫華因而受有財物損失
51萬2,200元(99年10月12日清潔用具費用2,000元、99年10
月18日清潔用具費用2,000元、99年12月14日通管費用5,000
元、99年12月14日馬桶移除及復原費用3,000元、99年12月
14日清潔用具費用4,000元、棉織保健商品15萬元、文宣品
、商品目錄、文件、包裝材料3萬元、電腦主機硬體2萬5,00
0元、書籍5,000元、大型實木佛像15萬元、洗衣機1萬元、
木櫃、桌4,000元、椅2,400元、沙發8,000元、除濕機4,000
元、立扇800元、鐵櫃16,000元、貨架8,000元、地毯3,000
元、球鞋、皮鞋、拖鞋及衣物用品等2萬元)。被告香格里
拉管委會於支付第一次通管費用後,即公告共同管線再有糞
水堵塞溢出事件,管委會將不再支付通管費用,且強調一切
責任及費用當由共同管線之住戶自行負責,顯有卸責之虞,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糞水管為47號住戶即被告陳金龍
、吳定冀、劉秋雯、吳國正、高本釗、趙金娟、孫瑜、柯淑
芬所共有,上開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求社區
和諧,就所受上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且被告雖稱
原告變更系爭房屋結構云云,惟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併為一
戶,88年法拍時就如現況所示,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未做任
何變更,且糞水溢出與變更無關。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3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其餘被告即陳金龍等人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金龍辯以:兩造所居住之香格里拉大樓原始用途為度
假套房設計,嗣因位於水源保護區無法營業,始將用途變更
為住宅,因無化糞池設計,排水功能本就欠佳,住戶長久以
來飽受排水、化糞相關問題困擾。系爭101室、102室原所有
權人 魏麗花 又將2屋合併為1屋,自行改變排水、化糞位置,
致排水、化糞功能更加不良,原告既願意買受上開變更結構
之房屋,自明白會有排水、化糞系統不良情形,如今卻請求
各樓層住戶負擔其損失,應提出鑑定權責之證明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原告應先行恢復經改變之建築
結構。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定冀、柯淑芬辯以:原告侵占公共走道及空地,並改
變建築結構用途,將其納入私人室內空間,經管委會於98年
4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恢復侵占之公共走道、空地及
遭變更之建築結構,原告均不予理會,已嚴重侵害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原告應
先行恢復經改變之建築結構。
㈢被告劉秋雯辯以:伊所有之401室房屋從90年起就斷水斷電
,迄今未曾使用,屋內僅擺放一些雜物,伊並無原告所稱侵
權行為。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國正辯以:伊並未居住於該處,與被告主張之損害全
然無關,且原告並未就其損失為被告所致及損失之多寡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被告高本釗辯以:房子結構本身就有問題,伊不同意賠償。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趙金娟辯以:原告侵占公共走道及空地,並改變建築結
構用途,將其納入私人室內空間,經管理委員會於98年4月
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恢復侵占之公共走道、空地及遭變
更之建築結構,原告均不予理會,已嚴重侵害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益。又原告不能證明溢出來的東西出自何戶,且伊
沒有住在那邊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原告
應先行恢復經改變之建築結構。
㈦被告孫瑜辯以:原告變更建物結構,才導致今天的狀況,原
告李強華買屋時,有告知他有問題,請他改善,但他都不理
會。相關結構的變更都是原告李強華所為,原告李莫華若認
為有損失,應向原告李強華求償才是。另伊僅偶爾去看一下
屋況,沒有住在那邊,也沒有抽菸,所以溢出來的東西不可
能出自伊之房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辯以:將衛生棉、廚餘、菸蒂丟棄到馬
桶造成阻塞為房屋使用人之作為,本管委會從未有未盡管理
、通報、聯絡、協調及排除阻塞之義務,一直有在維持公共
管線之疏通,原告之溢流事件發生至今已4年,未再發生類
似事件並正常使用中。且證人 溫宗樺 雖稱是共同管線阻塞,
但證人不知道下面有一個陰井,共同使用的化糞槽及陰井在
原告家的違建樓梯下面,被水泥覆蓋住了,會阻塞的原因是
原告自己將社區管委會可以清理的陰井開口處覆蓋住。為早
日釐清共同污水排放系統問題,原告應先行排除因改變結構
及污水排放系統之客觀問題,俾利專業人員進行鑑識。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原告應先行恢復經改變之建築
結構。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之失職及不作為,致系爭房
屋於第一次發生共同管線阻塞溢流後,水管阻塞情形益發嚴
重,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所為顯違背公寓大廈共有及公用部
分應盡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而除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
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為使用系爭共同管線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應就原告因共同管線阻塞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6條第2款復
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自無疑義,惟若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則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行為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
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共同管線因遭人任意丟棄家中廚餘、垃圾
等雜物,導致系爭大樓共同使用之污水管嚴重阻塞,並自原
告所使用之浴室馬桶內溢出,造成原告屋內充斥難以忍受之
惡臭,並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害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房屋曾因污穢雜物自原告屋內浴室馬桶溢出,並
造成部分堆置地面物品遭髒水污染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受損照片8幀為證,惟就原告屋內浴
室馬桶所溢流之髒水是否為系爭大樓共同污水管阻塞所造成
乙節,雖據證人即原告所委請之通管修復人員溫宗樺到庭證
稱:「(問有無印象到香格里拉公寓,原告住所處理馬桶阻
塞的事?)有。」、「(問幾次?)二次。是99年10月、12
月。」、「(問第一次情形?)二次情形相同,都是共同管
線阻塞,是指排糞管的共同管線阻塞,不是馬桶阻塞。整間
屋子都是糞水,不是只有浴室。把馬桶敲起來,用通管機器
進去疏通管線。」、「(問第一次通完之後?結果如何,為
何又有第二次?)第一次通完後,我認為因素是使用不當。
例如其他異物如衛生棉、廚餘,會有勾住東西的地方。才又
去通第二次。」、「(問確定第一次通完後,有管線暢通?
)我有用衛生紙下去試。確定已經通暢。」、「(問通完的
東西有哪些?)大部分拿出的東西只有衛生棉。只有不織布
才會勾得出來。其他廚餘的部分會直接打散到化糞池。」、
「(問通出來的時候,第一次及第二次的東西,可以辨別新
舊?)無法辨別。」、「(問通第二次時,一樣是滿地的糞
水?)又淹到屋子外面來。」、「(提示相片問:是否為當
時通管時屋子的狀況?可知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是。有流
出來到外面的,是第二次的照片。其他第一次及第二次的照
片都差不多。屋況就是像照片的狀況。」、「(問第二次通
完之後,還有無發生阻塞的情形?)不清楚。馬桶的管線就
直接把它堵住了。那是使用不當的關係,屋主要求馬桶先不
要裝,先把它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
158頁),但由證人溫宗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係就原告家
中馬桶管道間於99年10月及12月間發生阻塞致髒水溢流乙事
前往疏濬,然證人既於99年10月間就系爭事故第一次進行管
線疏濬後,確定管線業經暢通,可徵證人應已將其所稱原告
家中馬桶之專用管線及連接各戶之共用管線產生阻塞之處完
全清理乾淨,以一般共用管線之口徑通常較各戶家用管線口
徑為粗,若已將共用管線及各戶家內管線均疏濬完全,短時
間內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不至於再發生管線嚴重阻塞之狀
況,為何原告家中浴室馬桶會在99年12月之近2個月短期內
,再次發生更嚴重之馬桶管道阻塞之髒水溢流事件?顯見證
人在進行第一次管線疏通時,是否確實有進行至共用管線之
疏濬,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在進行第二次原告家中管線疏
濬後,已將原告家中馬桶管線直接堵住,不再使用,之後原
告家中即未再發生污水自管線中溢出情形,且與原告一同使
用該共同管線之2樓至9樓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金龍
、吳定冀、劉秋雯、吳國正、高本釗、趙金娟、孫瑜、柯淑
芬等人,在原告將自家使用之馬桶管線於99年12月封住後,
至今均未曾發生有污水從自家管道間溢出之情形,業據被告
陳金龍等人自承在卷,若共用管線真有阻塞情形存在,以水
流在管道間受有阻擋會往上擠壓之現象觀之,首當其衝之受
害者,即為2、3樓等低樓層之住戶,惟系爭共用管線之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金龍等人,既未曾在渠等家中發生污
水自渠等管道間溢出情形,益徵證人證稱係共同管線產生阻
塞乙詞,難以採信。故由證人溫宗樺上開證詞,尚難確認阻
塞之管線究係位於共有或公用部分一段,或屬於專有或約定
專用部分,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
行修繕、管理、維護,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復未
經由社會上具有公信力及專業性之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加
以檢驗,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所僱請疏濬人員之說詞,即遽謂
阻塞部分為公用部分,且與系爭房屋遭髒水污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房屋遭髒水污染係因
「公用管線」阻塞所導致,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自無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所受
之損害與一同使用系爭公用管線之其餘被告即陳金龍等人之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空言請求被告陳金龍等人
應就其所稱「公用管線」阻塞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
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因未善盡管理之
責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給付50萬元、備位請求其餘被告
即陳金龍等人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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