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98號再抗告人 楊金順 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志宗 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審認後,認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抗告事由,係就實體事項為爭執,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針對票據法第13條規定所為之闡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已將系爭本票原因債權轉讓予第三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之間,相對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詎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迴避舉證責任,原法院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錯誤。請准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41號卷第3、4頁)後,認系爭本票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法院應否准予強制執行之審查、判斷標準無違,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再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告、再抗告事由,本不影響法院應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認定,蓋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票據乃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縱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無礙相對人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況且,原因關係之抗辯涉及實體認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再抗告人當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為爭執。至再抗告意旨提及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內容,係就執票人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給付款項之訴訟事件為論述(見本院卷第9、10頁),與可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性質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再抗告人任意比附援引,顯有誤會。準此,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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