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謝興南
謝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五
一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金純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興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4
年6月間積欠債務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08,638元尚未清償
。被告謝興南於94年6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15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讓與予被告謝金純,並於94年7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先前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630號受
理,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經台新銀行與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
序中和解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中被告未
提出買賣之證明,是被告間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無
償行為,即使為有償行為,被告間係兄妹關係,被告謝金純
應知悉被告謝興南之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6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7月4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謝金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則以:被告謝金純代
被告謝興南清償債務,也有拿現金向被告謝興南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告謝興南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
金純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謝金純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屬無償,縱係有償,被
告謝金純亦知悉被告謝興南之債務關係,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時起有無逾1年期間
?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無償或有償行為?㈢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金純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時起有無逾1年期間?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雖係在94年6月16日、94年7月4日。惟原告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3年4月8日,本院調閱
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人查詢資料,亦查無原告其他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無償或有償行為?
⒈被告謝興南於94年6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價金合計590,380元(土地部分458,955元,建物部分131,
425元)出售予被告謝金純,並於94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10頁、第42至44頁)。
⒉被告雖辯稱係有償行為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被告謝金純代被
告謝興南清償之債務金額,及交付價金之事證。且在系爭前
案中,被告之母親 謝史英 曾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
告謝金純係因被告謝興南向其借款約500,000元未清償;伊
有跟被告謝興南說沒有還錢就要登記給被告謝金純;系爭不
動產係被告謝興南抵償債務,經伊指定登記在被告謝金純名
下等語;另又證稱:系爭不動產中原係被繼承人 謝賞 所有,
被告謝金純之應繼分登記在被告謝興南名下等語(見系爭前
案卷第202至204頁)。證人謝史英之上開證詞,被告於系
爭前案未提出證人謝史英與被告謝興南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亦未提出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證以資佐證。且
證人謝史英係被告之至親,其上開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可
能,又與被告於本件所陳述係被告謝金純代被告謝興南清償
債務之情事迥異,是難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謝興南為清償被
告謝金純代其清償其他債務,或與被告謝金純有買賣關係,
抑或係被告謝興南抵償其積欠證人謝史英債務而讓與被告謝
金純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讓與系爭不動
產等語,堪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謝金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興南於94年6月間尚積欠原告
債務本息共108,638元尚未清償,原告為被告謝興南之債權
人,業據原告提出帳單明細、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62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2至
59頁),可見被告謝興南前於94年6月16日時已積欠原告債
務,原告為被告謝興南之債權人。
⒉被告間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
告間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謝興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金純後,名
下既已無其他固定資產足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債權(見系爭前
案卷第156頁),是被告謝興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
告謝金純之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謝興南之債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6月16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謝金純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4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於9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
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謝金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