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
14.5%計算,按日計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尚欠之全部款項合計63萬6804元(其中本金為49萬9321元、利息為13萬74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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