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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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借款利率則按固定年利率17.5%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2月23日止,總計尚欠56萬396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為53萬2233元、利息為3萬0985元、違約金為750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本金部分另應給付原告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