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23日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312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包括:消費帳款18萬6,074元、循環利息1萬5,538元及其他費用8,700元。㈡另被告又於94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經原告核貸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至96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迄仍欠46萬5,949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為44萬1,362元、利息為2萬2,978元、違約金則為1,609元),依雙方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