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35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係以:㈠緣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㈡上揭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查受刑人甲○○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外,另於92年7
月8日犯竊盜罪,已於92年11月10日經本院(按為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案判決確定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判決確定日相較,為最早確定之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強盜罪之犯罪時間(92年2月20日)則在該判決確定日前,則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盜罪,自應與上開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所示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參。是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而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ll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於95年7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嗣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故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併定應執行刑,且依該條例規定,該罪應減為有期徙刑4月,若再與上開乙案定應執行刑,則應至少享有原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月利益。然查,原審法院逕以受刑人另於92年7月8日,犯有竊盜案件,業經該院於92年ll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故前開乙案應與該竊盜案件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甲案定應執行之刑為由,駁回抗告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僅裁定受刑人甲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從而使受刑人喪失前述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甲○○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外,另於92年7月8日犯竊盜罪,已於92年11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判決確定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判決確定日相較,為最早確定之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強盜罪之犯罪時間(92年2月20日)則在該判決確定日前,因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盜罪,自應與上開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所示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至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一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與另一裁判間不符合數併罰之要件,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另二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故法院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換言之,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2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法院自應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方式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逕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考量受刑人之抗告利益,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年7月23日│92年2月20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5826號│798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981號│9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31│95.03.15││├─┼────────┼──────────┼──────────┼──────────┤│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9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決││││││├────────┼──────────┼──────────┼──────────┤││判決確定│94.11.28│95.07.13││││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30條第1項││││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月│不應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5061號│3602號│││├──────────┴──────────┤│││編號1、2號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