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34%,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08,279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代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8,27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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