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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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莊進祥律師被告己○○
現於居高雄看守所義務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庚○○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甲○○與己○○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竟分別基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由甲○○在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將其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製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2顆交付予己○○,由己○○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己○○等人涉嫌毒品案(另案偵辦),經己○○之配偶庚○○之同意,於97年4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進入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土製散彈槍1枝、散彈2顆(1顆已試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己○○、甲○○雖否認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件扣案槍彈係被告甲○○於97年3月寄放在被告己○○住處,及有看過扣案槍彈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卻改為供稱:伊沒看過扣案槍彈,係戊○○說扣案槍彈係辛○○拿到伊住處,而乙○○教伊說扣案槍彈係甲○○寄放在伊住處,伊不知道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等語,就本案重要事實已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之初,因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近,且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接觸,本件亦查無其於警詢經詢問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證扣案槍彈是否係被告甲○○寄放在被告己○○住處,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丙○○已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在場對質詰問,且經本院依法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歷次之證述內容予以調查,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矢口否認有上揭持有、寄藏槍彈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伊帶警察至己○○住處查獲毒品,所以己○○才誣陷伊持有槍彈,惟伊確實沒有持有扣案之槍彈,亦無交給己○○或拿到己○○住處寄放云云;被告己○○則辯稱:警方查獲扣案槍彈時,伊正在勒戒中,對於扣案之槍彈係何人持有或寄藏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甲○○於97年3月間將其持有前開扣案槍彈交付予
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寄藏在其前開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7年
3月間,即己○○去勒戒前,有在己○○之住處看過扣案之槍枝,當時除己○○在場,還有其他2位男性友人,庚○○則未在場。當時伊將扣案槍枝拿起來看一下,以為是防身武器,結果己○○就叫伊不要動,伊問己○○該物為何人所有,己○○就說是其朋友所寄放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伊有 在己○○家中看過甲○○帶扣案槍枝到己○○家,伊有聽到甲○○跟己○○說該物是砲管,且係甲○○所有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扣案槍彈都是甲○○所有,係甲○○於97年
3月間寄放在伊和己○○之住處,伊有看過甲○○拿出來過,當時伊以為是鐵管。後來己○○去勒戒時,甲○○有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放在伊住處,要來拿回去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未見過扣案槍彈,僅係聽戊○○說扣案槍彈係辛○○拿到伊住處,並由乙○○教伊說扣案槍彈係甲○○寄放在伊住處,伊實際上並不知道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等語,惟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其於警詢之初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因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近,且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接觸,本件亦查無其於警詢經詢問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與上開證人丙○○及乙○○之證述情節較為相符,是其於審判中改為有利被告己○○之供述,顯有偏袒被告己○○之情形,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本院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扣案槍彈確實係被告甲○○所有,且被告己○○不僅知情,更於被告甲○○在97年
3月間將扣案槍彈交付給被告己○○時,將之寄藏於其上揭住處。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槍枝係辛○○於97年4月間,即被告己○○入監後帶至被告己○○上開住處等語,惟該證述顯然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時間與情節均不相符,加以證人丁○○於詰問過程中就其餘細節問題均答以不知情,明顯有偏袒被告己○○之情形,是其證述之可信性有疑,不足採用,附此敘明。
㈡又警方於97年4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進入被告己○○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土製散彈槍1枝、散彈2顆,有夜間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6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土製散彈槍1枝部分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散彈2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70064430號槍彈鑑定書可按。被告甲○○雖以本件係被告己○○不滿其帶同警方去被告己○○住處查獲毒品,因而遭被告己○○挾怨陷害等語置辯,惟上開證人乙○○與被告甲○○並無恩怨,但仍證述扣案槍彈係被告甲○○帶至被告己○○住處,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係被告己○○之配偶,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僅對被告己○○不利,亦可能使其本身遭受刑事追訴,衡情難認上開證人有何誣指被告甲○○入罪之情形。至被告己○○則以本件查獲當時其正於看守所內勒戒並不知情為由置辯,惟被告己○○係於97年4月13日入高雄看守所勒戒,並於同年5月28日出所,其於97年3月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己○○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既在97年3月間,則其於本件97年
4月24日為警查獲時在監,亦無阻其犯罪之成立,而從上開證人丙○○之證述,亦可認被告己○○對扣案槍彈係被告甲○○所有,並交由其寄藏一事顯然知情。是被告甲○○、己○○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上揭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
2人持有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參以本件被告2人持有及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且幸未發生損害,及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之惡性較被告己○○非法寄藏槍彈之惡性為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己○○之學歷,從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土製散彈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2顆(已擊發1顆試射後,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同住在被告己○○上揭之住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竟分別與被告甲○○、己○○基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由被告甲○○在
97年3月間,將其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之兩節式土製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2顆交付予被告己○○、庚○○,由被告己○○、庚○○藏放於上揭住處內。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己○○等人涉嫌毒品案(另案偵辦),經被告庚○○之同意,於97年4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進入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土製散彈槍1枝、散彈2顆,因認被告庚○○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有上揭非法寄藏槍彈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綜觀被告己○○、甲○○上揭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庚○○有非法寄藏扣案槍彈之事實,僅得證明被告己○○與甲○○有所交情,雖然被告庚○○與被告己○○係夫妻關係,且同住在上開地址,但並無法因此遽以推論被告庚○○即有與被告己○○共同收受被告甲○○所持有之扣案槍彈而加以寄藏之行為。又被告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在其住處看過扣案槍彈,但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庚○○即有寄藏本件扣案槍彈之行為與犯意。除此之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本件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庚○○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據。是以,尚難僅憑上揭被告庚○○自身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甲○○、己○○之供述,而對被告庚○○遽以非法寄藏槍彈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庚○○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有檢察官所指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庚○○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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