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0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16日(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IA998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3年4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街、寶山街,查獲乙○○所有之GY─1352號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遂於93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要旨:受處分人於86年3月間業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以下簡稱碇內派出所)申報上揭GY─1352號車牌遺失,直至93年間方知該車牌遭盜用,乃再次向碇內派出所申報遺失上揭車牌。嗣該盜用車牌之人為警查獲,其於93年6月26日至警局領回車牌,足以證明該車牌係遭他人盜用等語。
四、經查:
(一)碇內派出所因受納利颱風及象神颱風侵襲,部分文書資料毀損,現僅可查得乙○○於93年5月27日曾申報遺失上揭GY─1352號車牌之情,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本院94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查無資料可佐受處分人確係於86年3月間向碇內派出所申報遺失上揭車牌。
(二)然案外人甲○○所有之9790─FL號自用小客車懸掛GY─1352號車牌,因車號與車輛車籍不符,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拖回該分局,甲○○於93年6月21日攜帶證件,至桃園市○○路○○○號欲領回車輛,而為警當場查獲,甲○○於警詢時稱:其所有之9790─FL號自用小客車因貸款未繳,恐遭銀行拖回,男友 蘇大偉 乃於93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將GY─1352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9790─FL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此有甲○○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徵GY─1352號車牌於93年4月間某日業遭甲○○冒用,而在甲○○冒用之前,係在其男友蘇大偉持有中,而查並無證據可證受處分人與甲○○、蘇大偉間有何關聯,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單位於93年4月17日舉發違規之前,GY─1352號車牌業已遺失而遭他人冒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有合理可疑。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尚難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而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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