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每期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參加原告邀集之合會二會,該合會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會員共計四十六人(包含會首),會款為新台幣一萬元之合會,每月二十日開標,並每四個月(即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於該月五日加標一次,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取得合會金,因此二會均得標日起,被告應於每次開標後繳付二萬元與原告,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未給付每月二萬元之會款,現已積欠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之會款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因被告業已拒絕給付多期會款顯有對被告尚未屆期之會款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併請求被告應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五日、八月二十日每期給付二萬元與原告。並提出會款單、本票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如主文所示會款及遲延利息,及將來應給付之會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六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