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基簡字第366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溫麗燕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告買受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六十六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7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簽約時被告給付300000元,餘款0000000元在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50000元,所有權狀核發後3日內,再給付0000000元。然原告於92年1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僅於同年月23日支付價金0000000元,餘款410000元則拒不依約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於92年12月23日當天除電匯0000000元至被告在原告總社之戶頭內,另將現金400000元當場交付原告之協理 林其木 ,扣除房屋瑕疵之減少價金10000元,被告業已付清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曾於92年9月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業已支付簽約金300000元及另支付價款000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一信取款憑條等附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被告有無另行支付價款400000元及扣除房屋瑕疵之減少價金10000元有無經原告同意,其扣除是否合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論依法規分類說、待證事實分類說或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見解,均認為主張積極事實或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業已證明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業已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如前所述,被告就其所主張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自須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四、被告雖舉證人己○○證明確實透過己○○將400000元轉交給原告之協理林其木,並因房屋漏水,經林其木之同意,扣除價金10000元,然此為原告之協理林其木所否認。查客戶與銀行間之金錢交易往來,若非在存摺上記載,即須以收據等書面文件證明銀錢之收受。證人己○○係辦理仲介代書為業,焉有不知此項常態慣例之理?其受託將400000元交付原告,卻未取得任何書面文件與以證明,此與銀行交易習慣明顯不同。再者,證人甲○○、乙○○二人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93年7月13日、9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於93年8月13日至現場勘驗錄影帶之結果,均不能證明己○○有將400000元交付原告之協理林其木之事實,是證人己○○之證詞顯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