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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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陳○○棻」更正為「適陳○○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夫陳○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義、陳○○棻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親自報案,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陳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豪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嘉42-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柳鄉村柳子林199號前路肩,起駛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陳○○棻,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義、陳○○棻人車倒地,陳○義因此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臉部、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陳○○棻則受有右側雙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哲豪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陳○○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迴轉時,未發現告訴人陳○義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棻之機車,因而肇事之事實,並承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陳○○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 李環洲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Maps街景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其前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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