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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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5、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福興停車場」更正為「福星洗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瀚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小胖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⒊告訴人 張嘉芯 受騙之金額共13萬元;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現因工傷下肢癱瘓而無法工作,正在休養、復健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收受、轉交本案帳戶犯罪所得為1萬元(113偵1555號卷第198頁),雖未扣案,惟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收簿手。李瀚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瀚泰向 簡昱文 (簡昱文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免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案審理中)表示可收購金融帳戶,簡昱文遂於110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瀚泰,李瀚泰於當天晚間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福興停車場,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 葉立騰 (葉立騰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為有罪判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9日,以臉書暱稱「 董文進 」之名義向張嘉芯佯稱:彩票中獎,須補稅、繳納保證金及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0時8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嘉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瀚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簡昱文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簡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簡昱文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所獲取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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